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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docx

1、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事实: 2012年被告金xx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经被告张xx介绍,金xx于当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张xx和王x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xx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一并将其与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债务履行。被告金xx借款后,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至今原告本息均未得到偿还,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因王x广目前联系不上,原告放弃了对其起诉权利。 庭审中,金xx辩称:

2、一、其是从担保人王x广手里拿到款,但是只用了8万元,另外4万元是张xx用了,他和张xx是与王x广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借款合同成立,但因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拿到借款,借款合同实际没有生效。二、王x广不参加诉讼,有关事实查不清楚,请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经庭审调查,借款当日,金xx、张xx和王x广一起到原告住处借款,金xx出具《借条》并提供抵押合同后,他与担保人张xx一起下楼,原告将现金12万元交给担保人王x广点钞,后王x广下楼将借款交给了金xx。在楼下金xx取走8万元自用,另外4万元由担保人张xx使用。8个月后金xx给担保人张xx转款8万元,声称是归还原告欠款,但原告至今并

3、未收到该款项。 附本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王x黑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金xx向原告王x黑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依法偿还。 2012年3月被告金xx购买房屋时资金紧张,通过担保人张xx和王x广介绍,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事实真实存在,有金xx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资证,被告金xx和张xx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庭审中二被告也认可当天就收到了该笔借款。因此,本案借款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金xx应当归还该笔借款。 庭审中,金xx辩称其是从

4、担保人王x广手里拿到8万元,另外4万元是张xx用了,他和张xx是与王x广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金xx上述观点非常荒谬:其一;2012年3月26日金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其重要财产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拿来给原告作为债务担保,其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其行为法律后果。如果没有他上述借款行为,金xx能当时在楼下拿到现金借款吗?其二,难道说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担保人王x广过过手给他,就发生了债权债务转移吗?既然金xx认为没有从原告处借到借款,为什么当时不上楼把借条和预售房合同索回呢?之后长达2年多时间内也不去要呢?其三,担保人张xx借款当日一直全程参与

5、即从出具借条到金xx收取款项),张xx也认可本案12万元借款出借人就是原告,他还和王x广一起给原告送过利息;最后,金xx以其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之后他与担保人张xx共同使用该笔借款,这是金xx取得借款后自己支配行为,他如何消费或支配,原告无权干涉,也与原告无关。金xx仍应该以借据上借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金xx答辩理由和辩驳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法庭依法也不应支持。 二、被告金xx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460元/月)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 2012年3月26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4分(即4800元/月),被告借款后,也按约向

6、原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但自2012年11月26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该事实在庭审时也得到了金xx和张xx印证,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被告张xx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其应对本案债务(主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xx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但根据《担保法》第19条和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

7、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张xx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王x广虽是本案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原告有权选择其是否可以作为被告,王x广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王x广是本案担保人,依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原告可以要求主债务人金xx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主体。根据庭审情况,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担保人王x广是否参加诉讼,根本不影响本案审理。因此,金xx申请追加王x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五、被告金xx向担保人张xx还款,不对原告产生还款责任,金xx仍应承

8、担本案还款责任。 庭审中 ,金xx提出,他已经将借款还给了张xx,已经履行了本案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辩驳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根据《民法典》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金xx作为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即原告王x黑同意便将全部债务转移给担保人张xx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金xx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综上,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12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以及原告因行使债权产生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王x广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金xx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 马慧娟 律师 2014年10月8日 马慧娟律师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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