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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纠纷案件的启示.doc

1、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纠纷案件的启示 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纠纷案件启示 2003年5月,我所受聘担任了国内某大型歌曲征集演唱会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法律顾问,为组委会内部决策、招商引资、文件信息发布等提供法律服务。2004年1月,演唱会在北京如期举行,并于2004年春节期间多次播出了实况录像,受到各界好评。但因赞助商与组委会赞助纠纷,组委会被诉至法院。本所接受了组委会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了组委会代理人参加了本案全过程。该案历时一年、经历两审,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组委会退还赞助商部分款项,但二审法院最终全部驳回赞助商诉讼请求,使组委会得以全面胜诉。在办理这一案件过程中,许多法律问题值得借鉴和思考,

2、故我们仅以此文为各位同仁和从事组织表演、文化传播等相关业务单位提供一点启示和参考。 一、大型演唱会及赞助纠纷事实经过 2003年11月,在R市政府安排和推荐下,XX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组委会签署了《大型演唱会赞助合同》(以下称赞助合同)。 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赞助款金额为300万元,用于演唱会组织、宣传、邀请歌手等费用;2、赞助款由文化公司在协议签字后一周内首付150万元,剩余费用150万元于演唱会举办前一次性支付完毕;3、如逾期未支付,组委会有权选择其他企业赞助款,文化公司已付赞助款不再退还,但其可作为非总冠名协办单位享有相应权利;4、在组委会收到文化公司全部赞助款后

3、承担如下责任和义务:(1)演唱会播出前14天在电视台每天滚动播出冠名演唱会宣传片;(2)演唱会首次播出时,播出前5秒标版“独家冠名单位XXX”;(3)演唱会首次播出时,在前后共播出总时长4分55秒独家冠名单位广告;……(6)在活动纪念光盘上安排独家冠名单位5分钟广告;(7)赠送独家冠名单位纪念光盘数量为总光盘数量50%;(8)在活动纪念册上刊登独家冠名单位广告占刊登广告版数80%;(9)赠送独家冠名单位本次活动纪念册为印制纪念册总数50%;5、组委会配合文化公司广告宣传和招商;6、向文化公司提供演唱会现场座位席数量占现场座位席总数量80%;7、为保证演唱会圆满、高质完成,除提供300万元赞助

4、款外,组委会委托文化公司负责其余协办等费用招商引资;8、在演唱会录像正式播放前,文化公司向组委会提供4分55秒广告样片以便电视台进行审查,并应按照电视台要求予以调整或修改;9、演唱会支出小于赞助款项,剩余部分组委会将用于相关项目,不予退还。 《赞助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给付组委会150万元;演唱会举办前一周,文化公司又给付组委会赞助款100万元;演唱会举办当日,文化公司又给付组委会赞助款25万元。组委会在演唱会之前新闻发布会等宣传活动、演唱会现场中都突出宣传了文化公司形象。在演唱会节目单和请柬中均印有冠名赞助单位“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但节目单中同时还印了鸣谢其他若干单位字样。 春节前,文化

5、公司将广告样片提交电视台,但样片中根本没有文化公司自己广告,而是R市政府宣传片和其他数家企业广告。后电视台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条,并备注“全部广告时间为5分钟,如此页要求与协议有冲突,以协议为准”。次日,组委会即向文化公司出具了《关于独家冠名单位广告问题函》,指出文化公司提供广告样片不符合赞助合同要求,广告应为独家冠名单位即文化公司广告,而不能是其它单位广告,要求其进行修改。但文化公司却委托律师致函组委会,要求按其提交样片播放,称其享有总冠名权,享有安排整个4分55秒广告时段独占权和招商引资权利,组委会应按约定给予配合。 春节期间,电视台播放了大型演唱会实况录像,在实况前播放了5秒标版“独家冠名单

6、位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在实况前后反复播出了该公司提供R市政府宣传片。嗣后,组委会就电视台录制两场演唱会制作了光盘并在市场上出售。 二、赞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 (一)一审审理情况及结果 春节过后,文化公司律师即与组委会进行了谈判,经反复沟通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方遂将组委会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赞助合同》;2、组委会返还其赞助款275万元人民币;3、组委会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组委会既未能按约定在电视台播出其送交4分55秒广告,也未兑现提供门票、赠送光盘、在销售光盘中插播其广告承诺,且未经其同意又利用赞助剩余款于次日举办了另一场演唱会,在名誉和经济上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为

7、证明自己主张,文化公司提交了演唱会请柬和门票,演唱会销售光盘,以及住宿、交通、复印、传真、通讯、修车、吃饭、制作、礼品票据等证据材料。同时,文化公司还主张组委会主办单位也应承担责任。 实际上,我们作为组委会法律顾问,在对方起讼之前,就已经进行了相关准备工作。在组委会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协助下,我们搜集了大量证据材料,并拟订了如下有利于组委会答辩思路和抗辩要点: 1、文化公司广告没有播出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组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 (1)文化公司提交广告样片内容不符合要求 按照《赞助合同》明确规定,文化公司是演唱会独家冠名单位,而组委会安排播出广告为 “独家冠名单位广告”,即文化公司获得只是在规定时间

8、内播放规定内容广告权利,而并非由文化公司向第三方分配、销售广告时段权利。其广告样片中全部为其他单位广告,当然不符合约定。 《赞助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可就300万以外赞助款进行招商引资。因此,组委会配合文化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商,是指300万赞助款以外招商和广告。截止起诉前,从未有任何一家企业通过文化公司与组委会签署有关赞助协议或向组委会支付赞助款项,故文化公司未经组委会同意就安排众多非赞助单位广告通过电视媒体播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组委会和电视台拥有广告审核权,文化公司未按要求修改内容 根据《赞助合同》规定,文化公司必须提前将广告样片提交电视台进行审查,并应按照电视台要求对广告样片进行修

9、改后才能予以播出。可见,组委会和电视台拥有审核广告样片、选择合格广告样片播出权利,文化公司有按组委会和电视台要求对广告样片进行修改义务。而文化公司提交广告样片已经迟延,在接到组委会函件后仍不积极修改广告,而是聘请律师于次日向组委会发出律师函,坚持要求按原广告样片内容予以播出,导致最终结果发生。 2、文化公司没有全额支付赞助款,已经构成违约在先 (1)文化公司未支付剩余赞助款,使组委会无法制作活动纪念光盘 文化公司应当在演唱会举办时支付全部赞助款300万元,但其并没有按照《赞助合同》约定支付赞助款,在组委会一再催促下,文化公司至今仍有25万元赞助款未付。因此,文化公司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赞助合同》

10、违反,直接导致了活动纪念光盘和纪念册因缺乏资金而无法制作。而且,在市场上销售商业光盘不同于合同所约定“活动纪念光盘”。 (2)文化公司违约在先情况下,组委会不存在违约之说 根据《赞助合同》规定,组委会在收到文化公司提供全部款项后,方才承担回报义务;文化公司逾期付款时,组委会有权选择其他企业赞助,并取消或限制文化公司其他权利。因此,在文化公司违约在先情况下,组委会完全有权依据《民法典》和《赞助合同》规定拒绝文化公司作为总冠名单位任何一项履约要求,由此而产生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3、组委会已按《赞助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义务 (1)R市宣传片已正常播出 考虑到演唱会是基于组委会邀请R

11、市政府参与后由该市政府安排文化公司为演唱会提供赞助,且R市政府领导也先后出席了有关活动等因素,文化公司制作广告样片中所包括R市宣传片已被组委会和电视台在广告时段内滚动播出。所以,除纪念光盘和纪念册以外回报条款,组委会均已经兑现。 (2)组委会已履行提供演唱会门票义务 文化公司提出组委会在赠送门票上印有“赠”字,致使文化公司不能销售门票,影响了文化公司处置门票权益是站不住脚。首先,《赞助合同》约定,组委会向文化公司提供现场座席不少于现场总座席位80%,并没有约定文化公司可以转让或销售门票。其次,本演唱会是公益性演出,不是商业演出,门票都是赠送,不存在销售门票问题。因此,组委会在门票上印有“赠”字

12、完全符合赞助合同约定和本次演唱会性质。 (3)另一场演出与本案无关 《赞助合同》所确定演唱会已正常举办,该合同并未限定组委会不可以再举办其他类似活动,且约定了赞助款项即便存在剩余也不再退还给文化公司。文化公司依约只享有从组委会处取得回报权利,而无权干涉组委会对“XX系列活动”安排。而且,另一场演唱会中未涉及任何组委会征集歌曲或获奖歌曲,表演所体现主题思想及演员均与上一场不同。 因此,另一场演唱会不管组委会是否用剩余赞助款项举办,均与文化公司无关,组委会有权自行支配。 一审庭审过程中,我们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充分阐述,有理有据驳斥了对方观点和主张,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一审法官没有全部采纳我们观点,认

13、为双方关于“独家冠名单位广告”约定不清,组委会和电视台称文化公司广告样片不符合要求但却实际播出了样片中R市政府宣传片,故组委会抗辩理由不成立;在文化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赞助款后,组委会履行了部分义务,其实际履行义务比例明显小于文化公司实际履行义务比例;且组委会在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未予解除,造成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当,遂酌情判决组委会退还部分赞助款。 (二)二审上诉意见及结果 接到判决书后,我们与组委会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一起,逐字逐句地对判决书进行了分析和论证,针对一审判决错误和漏洞,并重新搜集了新证据材料,重新整理了抗辩思路,引用了相关法律具体条文,向二审法院正式提出上诉。 二审过程中,我们围绕以

14、下重点问题向法院阐述了自己观点: 1.关于“独家冠名广告”理解根本不应存在任何争议; 2.文化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赞助款,构成违约在先; 3.文化公司未能及时按组委会要求履行修改广告样片义务是导致纠纷发生直接原因,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4.在文化公司拒绝修改广告样片情况下,组委会播出R市政府宣传片是组委会在权利范围内对文化公司提供广告给予选择,不是认可文化公司违约行为,其行为根本不能构成违约; 5.一审判决在查清基本事实情况下却于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消。 最终,二审法院法官采纳了我们代理意见,全面支持了我们上诉请求和抗辩理由,终审判决驳回金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圆满结束。

15、 三、关于本案涉及一些法律问题 (一) 关于组委会诉讼主体资格 实践中,一个大型演唱会、运动会或有关大型纪念活动,往往由几方联合举办。按照目前国家对文化、体育活动管理规定,在这里通常存在三个层次主体:审批机构、主办机构和承办机构。审批机构负责批准组委会成立或具体活动举办,而主办机构负责审批申报、委派人员组成该项活动具体执行单位(组委会)、制定执行单位(组委会)具体章程和各项制度等,承办单位则是根据其与执行单位(组委会)和主办机构约定,负责该项活动中某一方面或多个方面一项或多项具体工作。 我们认为,活动执行单位—组委会,一般来说属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组织,在诉讼中不宜直接追加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

16、为被告。 1、组委会是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成立 在实践中,组委会一般都具有固定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有主办单位拨发经费,开立了独立银行账户,有独立办公场地,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了印章。因此,组委会已经完全符合了《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其它组织”条件,虽然其可能没有到工商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其依然是客观存在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根据批准内容依法独立开展相关活动,并依法承担因此而产生民事责任。 2、组委会在活动结束后没有被撤销 组委会是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因此,组委会撤销或解散也必须由主管机关批准,而在主管机关没有做出对组委会进行审查并做出撤销或解散决定前,组委会在法律上还是存在。 3

17、法律也有相关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之三)》规定,相关活动组织委员会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相关活动组织委员会在未清理债权债务情况下解散,也应当由相关活动各具体承办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二) 关于独家冠名广告理解 本案中,“独家冠名单位广告”理解问题,成为案件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独家冠名单位广告”在合同做详尽约定才导致纠纷发生,是错误。 首先,“独家冠名单位广告”从字面上非常容易理解,所谓“独家”,就是“唯一一家”。“独家冠名单位广告”就是宣传冠名单位自己广告。 其次,按照传媒业内习惯,“独家冠名单位广告”含义也是指独家冠名单位自己广告。

18、按照文化公司说法,文化公司本身经营范围就是代理广告发布,因此,组委会应该知道文化公司赞助演唱会就是为了代理发布广告。这是非常荒谬。独家代理和独家冠名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独家代理是委托人排他性委托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受托事项。受托人取得报酬或回报方式是获得佣金或者买断广告时段再分销广告时段。独家冠名是指冠名人提供赞助费或交纳广告费取得某栏目、活动排他性冠名权利。冠名人取得回报方式就是媒体在宣传某栏目或活动时反复提及所冠名称和播放冠名人自己广告。作为从事广告行业文化公司,混淆两者区别是不可思议。 再者,从《赞助合同》整体内容上看,文化公司是唯一冠名赞助单位,组委会从未再确定任何其他冠名单位或协

19、办单位。因此,既然文化公司独立行使支付赞助款义务,当然也独家享受广告回报权利。即便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也应从合同其他条款或依照惯例加以证明。而从《赞助合同》其他条款和行业惯例中,根本无法得出文化公司享有分配或销售广告时段、任意播放其他非赞助单位广告权利结论。 (三) 关于商业广告与宣传片区别 根据《广告法》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所提供服务商业广告”。我们认为,企业商业广告与政府机构宣传片还是存在一定差异。 1、在主体方面,只有经营商品或相应服务企业才是法定广告主,而人民政府不是市场经营主体,其既非商品经营者,也非商业服务

20、直接提供者,其当然不是广告主。 2、在内容方面,商业广告必须以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所提供服务为内容。而R市政府宣传片中,只有“XX故里”、“人杰地灵”、“物华天宝”之类词语和城市风景,没有任何具体商品推介或招商引资邀约。因此,宣传城市形象电视片不涵有任何直接商业价值,其与普通企业商业广告有着本质区别。 (四) 关于演唱会招商引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文化公司反复强调其有权对演唱会进行招商引资,其所安排其他企业广告就是一种招商行为,而合同中约定组委会有配合文化公司招商义务,实际上组委会在演唱会请柬和门票上也对这些企业进行了鸣谢,即表明组委会已认可文化公司进行招商行为。 我们认为,招商引资环节是一项

21、活动能否成功举办关键环节,各方在策划活动和签署相关协议时均慎之又慎。从本案具体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中,不能得出组委会认可文化公司招商行为结论,理由如下: 首先,赞助与委托是不同法律关系,如果组委会委托文化公司进行招商,除双方签署《赞助合同》外,组委会还应另行为文化公司出具专项、明确授权书,对招商权限、范围、方式、数额、报酬等进行约定,但组委会并未对其出具正式委托函件; 其次,从《赞助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即便组委会同意文化公司进行招商,也是赞助款300万元以外部分招商,而不能理解为文化公司在承诺独家赞助演唱会300万元同时,再就这300万元赞助款进行招商引资; 再者,截止演唱会结束时,文化公司始终

22、未能向组委会提交任何一笔招商款,却要求组委会播放其所谓“招商”来多家企业广告,让组委会如何能够履行?即便组委会在演唱会请柬和门票上对这些企业进行了鸣谢,也不能直接得出组委会认可其身份结论,因为请柬和门票印制和安排本身就不在《赞助合同》约定回报范畴内,组委会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灵活决定。 (五) 关于纪念光盘与商业光盘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也简称版号。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可见国家对商业出版音像制品是有严格规定和控制。而同一规定中对“用于无偿赠送、发放及业务

23、交流音像制品属于音像非卖品”出版限制就非常宽松,但对音像非卖品销售严格禁止。 本案中,《赞助合同》里,已明确了演唱会仅是“XX系列活动”一部分,更明确了文化公司享受回报之一是获赠“活动纪念光盘”。而“活动纪念光盘”与在市场上销售商业光盘,明显存在区别: 1、“活动纪念光盘”是以“XX系列活动”各项主要活动为内容,而出版演唱会商业光盘只是单一以演唱会为内容; 2、“XX系列活动”是公益性活动,“活动纪念光盘”是向特定机关、团体、单位和词曲作者赠送之用,并非用于销售等商业用途,而演唱会商业光盘是为销售而制作; 3、“活动纪念光盘”不需要国家标准书号。而根据国家有关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在市场上公开销

24、售商业光盘,必须是由版权人委托具有电子出版物制作资格和发行资格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和发行,并需要国家标准书号。 《赞助合同》并未对组委会委托有关出版发行单位制作、发行、销售商业光盘做出任何限制。因此,组委会出版、销售商业光盘无须就此征得文化公司同意,也无须在该等光盘上增加广告内容并赠送给文化公司。 (六)关于合同后履行抗辩权行使 1、组委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赞助合同》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67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双方《大赞助合同》中,对组委会所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也规定得非常清楚。据此,在文化公司先行违约情况下,组委会拒绝

25、其相应请求做法是完全合理、合法。 2、组委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与对文化公司宽容行为之间并不矛盾 在先履行一方违约之时,后履行一方当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这是后履行一方所享有法定权利而非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后履行一方在行使该项民事权利时,既有权选择不履行合同规定全部义务,也有权选择不履行合同规定部分义务,既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也可以在对方起诉后进行抗辩,而非一定要在对方违约时就立即解除与对方合同关系。本案中,在文化公司先行违约后,组委会是有权取消被上诉人总冠名单位权利。但是,“XX系列活动”是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举办公益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影响重大,基于该活动所特有政治性、广泛性及敏感性考虑,组委

26、会对文化公司采取了宽容态度,没有立即解除《赞助合同》,并有所选择地播放了R市政府宣传片。这应理解为组委会在选择行使自己权利,而非组委会违反了合同约定,或放弃、丧失了该项抗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组委会在文化公司先行违约之时没有按《赞助合同》规定行使解除权就不能再以该抗辩权对文化公司进行抗辩,是对法律曲解。 3、一审法院关于后履行抗辩权认定与实际履行比例认定是自相矛盾 在双方实际履行义务比例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组委会履行比例小于文化公司履行比例,认为组委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存在不适当性,构成违约;而在后履行抗辩权问题上,一审法院又认为在文化公司已履行大部分义务情况下,因组委会当时可以行使抗辩权以解除合同却未行使,就不能再主张哪怕是拒绝部分义务履行后履行抗辩权。那么,先履行方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法院到底支不支持后履行方行使权利去解除合同或拒绝部分义务履行呢?从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根本得不出结论,因为其在这两个问题上意见在逻辑上是矛盾。 本案最终以组委会胜诉而终结,却也造成了双方都不“赢”结果。我们在代理过程中始终坚持和对方调解原则,也提出了建设性方案争取能消弭争议,一起向前看。但因为种种原因,未能调解成功,这也是我们不愿看到。 本案中反映出一些问题也值得大家注意,希望能为大家在今后工作中提供有益帮助。 以上是我们在代理本案时基本思路和心得,不妥之处敬请各位方家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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