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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公司工伤保险管理制度.docx

1、1.目的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办法,各部门及其职工必须严格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范围 适用于公司各级部门。 3.内容 3.1本公司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3.2工伤管理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预防相结合,各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3.3职工发生工伤或经鉴定患有职业病后,应当及时给予救治,各部门应当按国家政策规定,

2、对受伤治愈后的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其伤残鉴定等级,安排伤残职工退出劳动岗位或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3.4安全环保部负责全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对工伤事故、职业病的调查,责任的界定,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取得其工伤事故的认定结论,组织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 3.5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1)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

3、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本公司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三)项情形的,享受除一次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

4、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其它行为。 3.6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按规定和程序向公司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人力资源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本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取得工伤事故的认定结论,完成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 3.7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人力资源部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部门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

5、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8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公司存档,公司并按认定结论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证》应准确记载职工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或经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工伤证》上的记录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经涂改的《工伤证》无效,应以原件结论为准。 3.9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地方政府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

6、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心、办公室挂靠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均由上述部门负责,公司相关业务部门搞好协调、配合工作。 (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2)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3)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4)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5)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6)职业康复的确认; 7)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8)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3)工

7、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由公司、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或者《工伤证》、病历及其诊疗资料。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作其他工伤鉴定(确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4)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5)申请鉴定的个人对当地劳动能

8、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6)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公司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3.10工伤保险基金及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1)工伤医疗费; 2)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生活护理费; 5)丧葬补助金; 6)供养亲属抚恤金;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9、 8)辅助器具费; 9)工伤康复费; 10)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11)按规定支付与工伤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费用。 (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公司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重庆市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公司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

10、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本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套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公司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本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

11、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公司负责。 (5)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机构发生费用先由公司和职工垫付,待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6)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7)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

1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8)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1

13、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公司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公司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9)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4、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0)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15、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规定条件享受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待遇。 (1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救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

16、定处理。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12)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应先按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获赔低于工伤待遇的,按工伤待遇规定补足差额。 (13)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3.11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本公司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日工资为基数计算。 3.1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未尽事宜,按国务院、重庆市有关工伤保险条例和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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