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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村审计条例.doc

1、厦门市农村审计条例 (2001年9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巩固和进展农村集体经济,爱护农民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福建省村集体财务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等农村集体的财务审计。 对非农村集体单位占有、治理、使用村提留、镇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存工以资代劳资金等情形进行专项财务审计,适用

2、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同意市、区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应当指导、关心农村集体建立健全财务治理制度,支持村务监督小组和村民对农村集体财务进行监督。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

3、门颁发的农村审计证上岗。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平,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隐秘。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时,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审计费用。所需的审计经费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治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打算及

4、其执行情形; (二)农村集体资产的治理、使用和债权、债务、损益情形;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四)政府、部门所拨资金、物资的治理和使用情形; (五)同意捐赠、赞助资金、物资的治理和使用情形; (六)有价证券收益、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其使用情形; (七)土地补偿费、土地作价入股金的收支和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情形; (八)农村集体投资项目的账目和损益情形;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要紧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形; (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收支情形; (十一)借入资金的治理、使用情形; (十二)村提

5、留、镇统筹费的提取、治理、使用情形; (十三)农村义务工、劳动积存工以资代劳资金的占有、治理、使用情形; (十四)代管的集体资金的使用情形;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能够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打算及其执行情形、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活动;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发觉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

6、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予以禁止,并能够依法登记储存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账册资料; (五)发觉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予以禁止,并能够对审计发觉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六)对同意被审计单位捐赠或者拨付款项的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或者查阅有关账册及资料。 第十条 区农村审计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事项。市农村审计机构承担下列农村集体财务审计事项: (一)在全市有重大阻碍的; (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市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 (三)属于区农村审计机构承担但该区未设立农村审计机构的。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

7、主管部门的要求,依照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审计打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确定专项审计: (一)因农村集体财务治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三)需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要紧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审计打算和确定专项审计任务时,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审计打算和专项审计任务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能够派出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现场审计,必要时也能够要求被审计单位将审计所需资料按规定时刻报送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指派至少

8、两名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的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或者调查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觉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会议记录和实物等;对不能或者不宜提取的,进行复制、拍照或者制作书面说明;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所作的记录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

9、应当注明缘故; (四)向村民调查了解有关情形,广泛听取村民意见; (五)在向农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形,依照所核实的情形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给指派该审计组的农村审计机构审核后,报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计组应当自实施审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审计报告,遇审计事项复杂或者其他专门情形,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能够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

10、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后三十日内,对审计事项作出评判,出具审计结论。对违反财务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指明并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对需要进行处理的,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畴内作出处理的审计意见书;对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由有关部门、单位处理的,还应当做出审计建议书,及时送达有关部门、单位。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向被审计单位的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自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形。

11、  第十七条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审计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被审计单位的村民公布。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有异议,能够在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联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能够进行复查;认为不需要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复查的村民。复查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能够在收

12、到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能够依法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专门情形,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能够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3、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判,并能够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同意法定事项审计的; (二)在审计工作中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打算及其执行情形、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或者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

14、关的资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计,发觉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判,并能够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缺失的,应当赔偿缺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用集体资产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和其他物品归个人使用的; (二)擅自用集体资产为他人担保或者将集体资产出借给他人的; (三)擅自增发工资、奖金、补贴或者

15、用集体资金旅行或者为个人办理保险的; (四)不按规定治理、使用借入资金或者代管的集体资金的; (五)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 (六)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入账归档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可依法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撤销、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违反会计制度的,由区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审计中被依法追回的款物应当退回原所有人。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处的罚款,不得在农村集体财务

16、中列支或者变相列支。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能够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能够依法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缺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隐秘的; (五)在审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缺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由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仍旧保留农村集体经济性质的,能够参照本条例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00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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