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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制度.doc

1、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包括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条 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先培训后上岗”和终身教育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按需组织、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加强职业道德修养. 司法鉴定

2、人接受岗位培训后,方可以司法鉴定人的名义独立进行执业活动;司法鉴定人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申报评定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其进行资质评估、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指导,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岗位培训 第七条 岗位培训是指以适应职业岗位任职的需要,达到司法鉴定岗位资质要求和执业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岗位培训的对象包括申请司法鉴定执

3、业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 岗位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有关政策方针、鉴定业务知识、相关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执业规则等。 第八条 岗位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转岗培训。 岗前培训是指对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同专业的人员。 转岗培训是指对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已经执业和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关专业的人员。 第九条 岗前培训方案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岗前培训应当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要求、统一培训时间、统一考核形式和统一颁发证书. 转岗培训方案由司法

4、部制定并指导实施。 第十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和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指司法鉴定人执业后,为进一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执业能力而进行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实现可持续发展。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司法鉴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实行年度学时制度.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每学时为50分钟。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

5、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国内、国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计入学时的标准由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

6、机关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有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核计学时并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免修年度继续教育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 (二)本年度内病假、事假六个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司法部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全

7、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编写和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三)指导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评估工作; (四)公布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名单。 第二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基金,用于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称“相同专业”是指鉴定人的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与所拟从事的鉴定执业类别相一致。 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所称“相关专业”是指鉴定人的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与所拟从事的鉴定执业类别相关联。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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