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居间人应否承当损害赔偿责任
1997年7月14日,杨某〔货主〕委托某县安通服务部业主王某联系货车往山东郯城发运大豆。7月17日,王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找到空车配货车主。该车到达甘南后,王某用 通知了杨某领车装货。此后,王某、杨某及车主三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杨某给付车主运费900元,车主付给王某〔居间人〕服务费100元。货物运走时杨某没有押车,三日后接货方没有收到货物。经查,车主提供给王某的各种行车证照等手续都是虚假的,杨某实际损失2.2万元,车费900元。
法官评析
关于此案居间人王某是否应承当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三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居间人王某应承当
2、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王某系安通服务部业主,为他人提供中间服务处于居间人地位,其所收取中介费的车辆虽手续完备、证照齐全,但均为虚假的证照,居间人王某未尽到检察的使命,使委托人杨某受骗,是一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给委托人杨某造成的损失应承当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看法认为,居间人王某不应承当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王某在本案中处于居间人之地位,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某依据该规定,已依据杨某之委托与相对人车主取得联系,为委托人订约提供客观方面服务,并且三方均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上
3、签字,王某已完成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的中介服务,故依据居间合同的有关规定,居间人王某不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看法认为,居间人王某和委托人杨某应依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承当相应过错责任。理由是:①从本案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来分析,该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三方签字后货主将车领走,服务部即完成介绍任务〞。另外依照齐齐哈尔市运输管理处货运中心下发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三条之规定:“甲方不押车,途中损失各负其责。〞本案协议书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货主杨某应承当押车的责任,而杨某却放弃押车,导致货物被骗,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杨某应承当主要过错责任。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必需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忠实履行自己的居间使命,并且有如实向委托人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之义务。在本案中,居间人王某应对订约的有关事项和相对人的信用状况,就其所知状况据实报告给委托人,而王某却对相对人各种行车手续及资信程度检察不细,导致委托人杨某被骗,依据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法则,王某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故其应承当部分过错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