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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保险合同新.doc

1、摩托车保险合同新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摩托车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当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

2、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同意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因以下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摩托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顾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摩托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3、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当,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同意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摩托车的以下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

4、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显然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通过必要修理持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展的部分; 〔七〕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通过必要处理而启动摩托车,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八条 保险摩托车造成以下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管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当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5、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条 以下状况下,不管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摩托车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惧活动、动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比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摩托车从事违法活动;

6、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摩托车; 〔五〕保险摩托车肇事逃逸;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保险摩托车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非被保险人同意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摩托车; 〔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有意行为。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

7、在投保时保险摩托车的实际价值以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2万元至20万元之间协商确定。 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看法,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实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

8、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依据事故性质、损失状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实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实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检察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状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

9、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用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展的部分,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实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

10、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实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摩托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实、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实。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摩托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摩托车驾驶

11、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摩托车损失保险按以下方式赔偿: 〔一〕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以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三〕摩托车损失保险的施救费用在保险摩托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摩托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摩托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

12、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通过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适用50元的绝对免赔。 第二十九条 保险摩托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当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当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加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13、 第三十一条 当一次保险事故中保险摩托车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或保险摩托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摩托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持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必须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摩托车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

14、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保险期限〔月〕/短期月费率〔%〕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 ├─┼─┼─┼─┼─┼─┼─┼─┼─

15、┼─┼─┼─┤ │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 └─┴─┴─┴─┴─┴─┴─┴─┴─┴─┴─┴─┘ 注:保险期限不够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四十条 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附加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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