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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开发商刑事上诉状.docx

1、建设工程开发商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唐__________,男,_____________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____ ___,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_____文化,农民,现住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接官厅村。 上诉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居刑初字

2、第83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原判决事实不清。 原判决认定__________建筑有限公司与安居区会龙镇赵__________等九户村民签订了建房协议的事实是错误的。 事实上,与赵__________等人签订协议是吴_____与王_____,该协议并经公证。 原判决认定__________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进场施工的事实也是错误的。 吴_____等人组织人员非法进行建筑活动的时间是2012年6月中旬。 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制止违法行为的动机还是错误的。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唐__________为达到

3、敲诈__________建筑公司的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涛场公司是否存在都是一个疑问。吴_____等人作为自然人,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随随便便找了一家建筑公司挂在自己的头上,生拉硬扯地“挂靠”,非发雕刻、使用公司印章,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实施建筑活动,并侵犯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在集体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对吴_____等人的这些行为进行制止,竟然成了犯罪动机,让人觉得不可思议。 4、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阻扰公司正常施工更是错上加错。 首先,施工是吴_____等人,__________建筑公司是吴_____等人冒用的,项目部是非法设立的,公章是非法雕刻的,施工是非法的,这一连

4、串行为都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正常的,让人也是觉得不可思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错误,除上述以外,建立在此基础上的错误还很多,认定吴_____等受影响的施工时间错误、直接损失错误等等。 原判决证据不足。 原判决采用的(2)号证据——即《受案登记表》和(5)号证据——《到案经过》,足以证明吴_____等人对上诉人故意陷害。 号证据表明:_________________“2012年6月18日吴_____报警:_________________其在会龙镇保山街上赵__________等九家建房,以唐__________为首的人组织村民以阻碍施工的方式敲诈

5、了自己12000元,请查处。”这能证明如下事实:_________________一、吴_____报案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二、建房是吴_____等人;三、给钱是吴_____本人。 号证据表明:_________________“2012年6月18日吴_____来报案称:_________________以唐__________为首的人组织当地村民敲诈了1.2万元钱。经初查,我所发现该事实发生,同日立案,并将嫌疑人传唤到派出所。”这能证明如下事实:_________________一、吴_____报案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二、本案立案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 其

6、他证据证明:_________________吴_____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三天之后发生的事,提前三天报案,除了故意陷害,怎么解释这一逻辑上的不可能?!其他证据还能证明:_________________上诉人第一次被传唤的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而不是6月18日。即然受害人吴_____报案称自己是建房人,自己被上诉人敲诈了1.2万元,后来怎么成了建房的是__________公司,受害的也是该公司呢? 原判决没有阐述系列书证内容。 原判决书所列的(1)号证据书证(其中还包括公证文书),该证据明确表明实施房地产开发行为的是吴_____、王_____,与__

7、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一重要事实,原判决竟然不作任何阐述。 (3)号证据——《立案决定书》与(5)号证据——《到案经过》自相矛盾。 号证据称立案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5)号证据称立案时间是吴_____报案的当日———即2012年6月18日。 原判决对(6)号证据内容不仅阐述不清,且该证据直接证明吴_____等人对上诉人进行陷害。 赵__________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将钱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2年6月23日,这足以证明吴_____于2012年6月18日报案是陷害上诉人,而且还涉及侦查人员([5]号证据足以证明)

8、B、赵__________从“涛阳建筑公司”领出的钱,该不该算在“__________建筑公司”头上,赵__________是合伙建房户,显然不会连“__________”与“涛阳”都分不清。C、赵__________给上诉人领款,直接写明是为上诉人领取“保护费”,这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 原判决采用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 号证据————证人吴_____证言,吴_____报案称:_________________“我承建的保山花园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被人阻挠……”该证据明确证明房屋开发是吴_____个人,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从事房屋开发的是__________建

9、筑有限公司。还有,成立房地产开发项目部的只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而不是建筑企业,这是常识,__________建筑有限公司竟然成立了一个“保山花园项目部”,还雕刻了公章,只能证明,这个项目部是非法设立的,公章是非法雕刻的。 证人王_____涉嫌构成伪证罪。 号证据————证人王_____证言,其称“修房子的手续是有的,我们随时都可以出示”时至开庭之时,都没有出示建筑工程所必须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人邓子平涉嫌构成伪证罪。 号证据——证人邓子平证言,其称“我们公司在2011年6月与会龙镇9户人达成协议帮助他们联合建房。2012年6

10、月我们刚开工就遇到当地的唐__________带起当地的群众到工地上来阻挠我们施工,我们公司的经理吴_____,现场负责人王海_____和我就找到唐__________把他和当地的村干部李书记一起叫到遂宁一个茶楼协商……”首先,邓子平证明首次施工时间是2012年6月,与吴_____报案称的2012年5月16日相矛盾;其次,邓子平称公司在2011年6月与会龙镇9户人达成协议帮助他们联合建房,与公证文件证明的“与九户人签订联合建房是吴_____与王海_____”相矛盾;再者,吴_____报案时称自己是农民,竟然被他“封”了一个经理干干,咄咄怪事!更有甚者,其称“6月22日,我们到会龙唐______

11、叫赵__________拿钱我们就把钱给了赵__________”,但吴_____报案的时间却是“6月18日”,也就是说,吴_____提前4天就报案了,而且会龙派出所也提前4天将案立了,还认为“敲诈勒索的事实已经发生”,现在的科_____幻想也只停留在“时光倒流”层面上,吴_____等人竟然搞出一个“时光加速”事件,说不定能捞一个“诺贝尔物理_____奖”呢!想所别人所不能想之事,至少得到了遂宁市安居区公、检、法的认可,也算为安居人争了光吧! 证人魏银光涉嫌构成伪证罪。 号证据——证人魏银光证言,其称“我是保山花园工程工地工程技术人员,我们公司交来的工程技术人员表上的钱

12、是我们公司财务负责做表,经我审核发后签字,再经公司经理签字发放。2012年保山花园待工5、6、7月份管理人员工资合计表是我统计出来的,机械租赁合同是由公司经理负责签订的,钱是我审订发放的,这些技术人员工人,民工工资及名册、机械租赁合同全都是真实的。”这段证言前后矛盾不说,既然魏银光自称是“工程技术人员”,怎么做起财会人员该做的事?这只有两种可能,要么公司是Y的,要么他说谎。不论哪一种可能,他均涉嫌伪证罪。 鉴定结论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 号证据——即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二款(六)项的规定,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况且,该结论就是根据吴_____等人的自我统计,根本就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反而有足够证据证明吴_____等相关人员构成非法经营罪、诬告陷害罪、伪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上述理由提出上诉,希望判准上诉请求。 此致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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