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县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建筑 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
2、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三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条通过省级
3、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自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季度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和单位进行沟通、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第七条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
4、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第九条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办理信用信息变更,并及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条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
5、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十二条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3 (一)恶意欠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曝光并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 “黑名单”的; (二)在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被查实的,
6、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四)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五)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注册人员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行政处罚或出借、转让、
7、出卖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 (二)勘察、设计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勘察、设计从业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文件编制,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项目经理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一般及以上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或火灾事故的; (五)项目经理谎报、瞒报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或火灾事故的; (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火灾事故后,项目经理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的; (七)因监理不履行职责或错误指令而发生严重质量事故、重大火灾隐患或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的; (八)被司法机关
8、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十四条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第十五条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十六条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9、 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十七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信用评价 第十八条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 第十九条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
10、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相关公职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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