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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新.doc

1、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新 闽人大常〔1996〕20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2、第一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作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在企业中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作条件和劳作报酬标准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有约束力。企业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劳作合同规定的劳作条件和劳作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

3、的规定。 第六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作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协同指导、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七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作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作安全与卫生; (六)劳作纪律; (七)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4、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由企业工会或企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也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 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协商。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看法,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状况和资料。 第十条 集体合同草案必需经过平等协商。平等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代表进行,每方三至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担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由其书面委托本方一名代表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平等协商。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需履行其使命。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协商代表履行使

5、命必要的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担任代表期间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作合同。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有其他报复性行为。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优先权。 第十二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经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充分发表看法后进行表决,有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作行政部门。劳作行

6、政部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企业工会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四条 劳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假设集体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提出异议,并将《集体合同检察看法书》送达双方。双方应按本章规定对相关部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于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十八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以下状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7、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六十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于十五日内安排协商。 第二十条 修订、变更、解除或续订集体合同的程序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作行政部门管理;各市、地辖区内省属企业的集

8、体合同也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劳作行政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作行政部门管理。地、市、县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地、市、县劳作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作行政部门应指定集体合同的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劳作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劳作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9、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双方派出同等数量代表组成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依据必需要选择其他形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代表应认真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状况。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有意拖延的; (二)一方要求改换另一方派出的平等协商代表被拒绝的; (三)双方对集体合同中劳作条件和劳作报酬等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确实定发生分歧的;

10、 (四)双方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安排发生争议的; (五)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作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所在地县以上劳作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11、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有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必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作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因一方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持续实际履行其义务外,还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执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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