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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与雇佣的区别.doc

1、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案情】 被告尚*英做玉米买卖生意,2004年秋季,原告王*平等七人经葛*华召集为尚*英装卸玉米,劳作报酬按吨计算,由葛*华与尚*英协商价格并由其领取报酬后如数发放给干活人,葛*华从中不提成。王*平等七人自由决定自己是否为尚*英装卸玉米。10月21日,王*平在装玉米时不慎绊倒将右手拇指挤伤,致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王*平受伤时尚*英不在现场。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尚*英赔偿其各项损失1945.87元。 【裁判要点】 铜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平通过葛*华召集与其他人一起为被告尚*英装玉米,原告一次性提供劳作成果,被告按吨计算一次性支付报酬

2、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当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尚*英对装玉米的指示以及对原告的选任并无过错,故关于王*平右手拇指被挤伤的后果被告尚*英不应承当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平的诉讼请求。 王*平不服一审判决,以自

3、己与被告尚*英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尚*英应赔偿自己损失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院经审理认为,王*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尚*英并无过错,对王*平的损失尚*英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王*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平与尚*英之间的关系应定为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如果认定为雇佣关系,王*平的损失应由尚*英负责赔偿;如果定为承揽关系,王*平的损失应自己承当。 有一种观点认为王*平与尚*英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理由是王*平等人为尚*英装玉米是一种典型的打短工的行为,

4、王*平为尚*英装车,由尚*英提供工作地点、车辆等工作条件和设施,王*平只是单纯提供体力劳作,在工作过程中自己不提供工具、材料,也无技术因素,因此是尚*英所雇佣的工人,雇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受损害应由雇主尚*英负责赔偿。 律师认为法院将尚*英与王*平之间的关系定为承揽关系是正确的。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不同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区别具体分析如下:1、在人身关系方面,承揽合同双方

5、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人身控制、管理关系,承揽人只要依约定完成工作即可,在工作过程中并无劳作纪律、上下班时间等管理制度的约束,工作独立性较强,承揽人依据工作必须要可以在定作人指定地点,也可以在其他工作场所、定作人规定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完成工作,定作人即便存在监督,也是侧重于对劳作成果的验收,而非管理意义上的监督;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较为严格的人身控制关系,被雇佣人应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地点、时间范围内从事雇主指定的工作,雇主可以制定工作操作规范和工作纪律等管理制度、规定上下班时间,在工作过程中雇主可以监督雇工工作,雇工工作的独立性较弱。2、在劳作报酬结算方面,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作报酬是一次性

6、或按阶段结算,并无规律可循,合同双方属一次性合作,一般不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约定工作完成双方即结算报酬;雇主对雇工工资发放一般以时间为计算单位,也存在计件工资,但一般不是一次性结算,且存在福利、奖金等多种形式。3、在权利义务能否转移方面,因承揽人的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因素,属特定劳务,定作人挑选承揽人时,一般很注重承揽人的技术、设备等特定条件,故不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能擅自将义务转移给他人;而雇佣关系中的劳务一般为种类劳务,如雇工临时有事时,可请其它雇工代替自己完成工作。4、在工作内容侧重点方面,定作人看重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没有劳作成果的出现,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作,对定作人来说也没多少实际

7、意义;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侧重于雇工工作、提供劳务的本身,不管工作有没有完成,雇主均要支付工资。5、在劳作安全保证方面,定作人并不提供劳作安全保证条件,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风险一般自行承当,除非承揽人按定作人指示或定作人有过错的除外。而雇主除应为雇工提供工作条件外,还应提供安全保证、购买劳作保险等,雇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先由雇主承当责任。 经过以上对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的对比分析,结合本案事实,应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定为承揽而非雇佣关系。理由是,第一、王*平等人平常并不在尚*英控制下,平常没货要装时并不处在工作地点,每次装货人员并不固定,事发当时尚*英不在工作现场,对王*平等七人不存在具体分工,尚*英对王*平等人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王*平等七人在工作过程中可以自行采用不同的工作方式和分工方式完成装运工作,是独立性较强的工作;第二、在工资支付形式上,尚*英以王*平等人实际装车吨数为报酬计算依据,无上下班时间、工作时间方面的规定,以工作成果为报酬发放依据,且为一次性结算;第三、尚*英要求王*平等人装玉米,只讲究装车结果,并不注重工作过程,王*平等人的内部分工并不重要。以上三点使得本案不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应属承揽关系,王*平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尚*英当时并不在场,属于无过错方,按照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王*平应自行承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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