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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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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 2020.10.19 • 【字 号】 • 【施行日期】 2020.12.01 •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业经 2020 年 8 月 10 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0 年 9 月 25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 年 10 月 19 日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 年 8 月 10 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 年 9 月 25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 美丽大连,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 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 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电器 电子产品、动物尸体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标准分 类。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 行的原则,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确 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目标,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生活 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统筹设施规划、建设,并协调解决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 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 的具体落实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和其他有条件的 农村地区,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同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 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其他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管理模式,依法就近 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农村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 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宣 传、动员,指导、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倡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 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经充分 征求公众意见后,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 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 育基地,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生活 垃圾分类知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 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 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 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 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 务,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建 设规模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组织 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 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 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 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 施。同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公共设施、 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配建。配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标准的,应当予以改 造。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场以及产生厨 余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 支持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分拣、 打包网点、中转站和集散场等设施、场所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和促进措施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 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 制。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 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以及有利于清洁生产的工艺和设备,生 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选择与内装 产品相适应的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快递、 外卖等行业包装物源头减量的监督管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 采用可以重复使用、便于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使用。 鼓励消费者使用可循环利用的包装物。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 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 菜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组织净菜上 市。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 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公共机构应当推行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 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 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 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在生活垃圾源头减 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研发和应 用,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督导员制度。 社会督导员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等具体工作,有权对不符合分 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社会督导员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通过面向 社会公开选聘、招募志愿者、发动党员干部进社区等形式产生。 第三十条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创建活动,应当将生 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以及分 类投放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 要求: (一)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以下称为餐厨垃圾),进行 渣水分离或者油水分离,且不得混入竹木类、废弃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后 投放; (三)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或渗漏的处理措施后投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等场所,单 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 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行政村所辖区域,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 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码头、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 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无法落实管理责任的,由其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 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等; (二)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及日常维护工作,并保持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或者补设;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 准准确分类投放;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改 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 门;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需要驳运的生活垃 圾,应当配置专业驳运车辆,并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 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 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等场所应当设 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投放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 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住宅小区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 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三 类收集容器; (四)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 的公共场所,还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五)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使用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 标准的带锁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和标识的专用收纳容器及容 器储存间; (六)行政村应当根据本地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在生活垃圾投 放点、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 集容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 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 议。 第三十八条 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单位,不得 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服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 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服务正常进行。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 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明显标示运输生活垃圾 的类别,做到密闭整洁,并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作业完毕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保洁、复位,并清理作业场 地,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转运场所;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 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 报告; (五)餐厨垃圾交由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处理; (六)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七)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八)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九)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提供的收集、运输作业服务不符 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 告。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发现所收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 准的,应当要求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向所在地区(市)县 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其及时协调处理。 第六章 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 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签订处置经营协议。 第四十三条 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服 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服务的, 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 置服务正常进行。 第四十四条 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 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 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向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 告。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 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方式及其他工艺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 用; (三)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 置;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标准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防治污染处理;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管理台账,计量每日处置的生活垃圾,按照要求 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 (四)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厨余垃圾采取堆肥、生产沼气等方 式,就地就近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对厨余垃圾实行就地就近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 治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定,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 协调和监督,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建立健全可回收物回收体系。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建立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推进生活 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发展。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 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 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国家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 应用。 第五十条 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 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 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结果纳入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下 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实绩考核内容。 第五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 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 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 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 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 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信息管理,推进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所在地区 (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 理方式和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投 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市及区(市)县 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处罚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 息平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 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 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区(市)县 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及区 (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 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 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区(市)县 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整洁的,责令改正,并 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的,责令改正,对 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未被污 染的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 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家庭厨余垃 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 物等易腐性垃圾;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 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 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 禽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 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 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 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六十六条 以下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 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 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二)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树木、枝叶、杂草等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并由 绿化养护单位及时清运至指定的投放地点,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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