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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天然橡胶保护管理暂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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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天然橡胶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 1990.11.15 【实施日期】 1991.01.01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海南省天然橡胶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90年10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 0年11月15日颁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天然橡胶是国家统一管理的重要物资,本省是我国天然橡胶的主要生产基 地。为保护天然橡胶资源,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和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橡胶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橡胶的保护管理是指对天然橡胶资源及橡胶树的种植、培 育、采割等生产秩序的保护和对天然橡胶产品的交售、收购、加工、运输、销售等经营 活动的管理。 1 / 6 天然橡胶产品包括原产品和初产品。原产品是指橡胶树直接产出的胶乳、胶线和凝 胶块;初产品是指对原产品进行加工制成的各种干胶和浓缩胶乳。 第三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的橡胶园,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农业厅是全省地方国营农场、集体、个体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省农 垦总局是全省农垦国营农场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县热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地方国营农场、集体、个体天然橡胶的行政主 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组织实施本条例的职责,应采取措施,加强天然橡胶保护 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省各族人民有义务遵守本条例,有权监督和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天然橡胶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 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生产保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领导植胶地区乡(镇)与邻近的国营农场建立保胶护 林联防组织,负责本地区天然橡胶保护工作。 第八条 禁止盗伐橡胶园林木,偷割、抢割橡胶树,偷窃、抢夺天然橡胶原产品和毁 坏生产设施。 禁止在科学实验橡胶园、未开割的幼龄橡胶园和橡胶苗圃地内放牧。 未经许可,不得在橡胶园内采石、采土、盖房等。 第九条 橡胶园生产经营者应做好灾害的预防工作。发生大的灾害时,应报告当地人 民政府及时组织抢救。 2 / 6 第十条 橡胶园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割胶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禁止破坏性、掠夺 性割胶。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橡胶园。 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确需占用或征用橡胶园的,必须依照 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橡胶园的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可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阻碍、破坏正常生产; 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园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 农垦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农场加工厂收集加工。 第十四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市、县橡胶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核发交售凭证,划定加工厂的收购范围和数量。生产经营者凭证交售,加工 厂凭证收购加工。 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不便集中加工的,可自行加工,也可交附近国营 农场加工厂加工。 第十五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需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的,由市、县橡 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加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报省农 业厅备案。 农垦国营农场需设立加工厂的,报省农垦总局审批。 设备、技术达不到加工工艺要求的,不得批准设厂。 原已设立的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须重新申报审批。不符合设厂条件的,应予撤 3 / 6 销。 经批准设立的加工厂,其产品质量达不到部颁标准的,责令整顿,期满一年仍达不 到标准的,吊销其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垦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初产品,由省农垦总局指定专营单位统一收 购和销售。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初产品,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专营单 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第十七条 凡未经天然橡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天然橡胶 原产品和初产品。 第十八条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产品的收购价格,由省物价部 门确定。收购单位要保证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交售单位或个人应保证产品质量,不得 掺杂使假。 第十九条 本省橡胶工业制品厂需要天然橡胶产品为原料的,须报省、市、县计划部 门审批,按计划调拨供应;农垦单位的,须报省农垦总局审批。 第二十条 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凭出省准运证,按省人民政府指定口岸外 运。 农垦国营农场的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由省农垦总局审批,并出具出省准 运证。 地方国营农场、集体和个体的天然橡胶产品需调运出本省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审 批,由省农业厅出具出省准运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4 / 6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毁坏橡胶树苗和橡胶园防护林苗木或盗伐橡胶树及防护林木的; (二)偷割、抢割橡胶树或偷窃、抢夺天然橡胶产品和生产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他人橡胶树及生产设施的; (四)在橡胶园内进行采石、采土、放牧等活动致使胶园林木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乘灾偷窃、哄抢、毁坏胶园林木的; (六)违反橡胶园防火规定,引起橡胶园火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赃物和非法所得,并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 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购或故意压级压价收购天然橡胶产品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加工厂的; (三)倒卖天然橡胶产品的; (四)偷运天然橡胶产品出省的; (五)为倒卖天然橡胶产品提供帐户、资金、公章、发票或运输工具的; (六)伪造或倒卖天然橡胶产品计划供应批件、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出省准运 证等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收购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收购天然橡胶产品的,由省、市、县人民 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部门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 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其 5 / 6 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属华侨农场、林业、厂矿、司法、部队、热作两院等所属天然橡胶生 产经营单位的产品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农垦国营农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橡胶树及其防护林木的损害鉴定、赔偿标准和天然橡胶产品质量检验的 规定,由省橡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合资经营的天然橡胶生产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其产品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 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自行废止。 北大法宝 1985 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6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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