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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1989 年 9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7 号发 布)
为了加强种子质量管理、实现种子质量标准化、促进农业增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 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凡是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均为检验对象。 种子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繁殖、经营及使用的种子;
(二)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育成申报审定新品种的种子;
(三)国家、生产单位和农户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
种子检验是指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
田间检验主要检查隔离条件、检验品种真实性、纯度,同时检查异作物、杂物草、病虫危害等
情况;
室内检验以品种纯度、发芽率、净度、水分为主(棉花还应检验健籽率)。并检查异病、虫、 杂草种子、千粒重等。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设立种子检验机构, 建立检验室; 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种子检验室。 国家种子检验机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负责贯彻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组织起草农作
物检验规程和种子分级标准,并监督执行;指导各级种子检验业务工作;并组织种子质量抽检、经验交 流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包括检验仪器)的协作研究和国内外学术交流;承担(或 委托有关种子检验中心)省际间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种子检验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及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规程、 分级标准等, 指导、 监督辖区内的种子检验工作, 并培训、 考核种子检验人员; 抽检辖区内国营、 集体、 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接受省内种子质量仲裁检验;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的协作研究;承 担有关单位的委托检验。
地、市、县种子检验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规程、分 级标准等,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种子检验工作,并培训人员,抽检辖区内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 和使用的种子;负责辖区内的种子质量仲裁检验;承担有关单位的委托检验。
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负责本单位的种子自检。同时,应将每批种子检验结果报 送当地种子检验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和质量抽检。
本单位自检的种子,必须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持证检验员签发种子检验合格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间调剂的种子,须经种子管理部门批准,由调出单位负责 检验,调入单位复验。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低于国家或省级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须经调 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调入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 检验室, 均需配备相应的专职种子检验人员, 并保证他们工作相对稳定。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检验室应根据国家种子检验规程的要求,必须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持证种子检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直接从事种子专职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和佩戴由国家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 证》和胸章。如调离检验工作,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检验证、章,并通知有关部门。
种子检验员必须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严格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定》,遵守检验 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种子检验人员的保健福利,按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2)农(人)字第 37 号文件《关于 农业单位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试行保健津贴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凡属向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委托和仲裁检验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按当地制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检验 费。
种子检验机构抽检种子质量时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规定,无偿扦取样品,但应出示扦 样证明,保留样品保存至该作物收获后一个月(薯类除外),以备复查。
模范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种子检验办法和种子检验规程的;在种子检验工作 上有显著成绩和重大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在种子检验工作中,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和收受贿赂者,无理干涉或妨碍检验 人员正常工作履行职责及打击报复者, 视情节轻重, 分别予以批评教育、 行政处分或罚款; 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一九九 0 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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