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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 器(压力管道)是生产和生活广泛使用 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锅炉、压力容 器(压力管道)安装、使用、检 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并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 质量技术监督局制订的 《蒸气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热水锅炉安 全技术监察规程》、 《压力容 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等 有关规定加强 管理。
第二章 订货、工程施工及验收
第三条 订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时,必 须是行政部门批准的制造单位的产品。不允许向未经批准的制造单位 订货 ,凡订到不合乎上述要求的设备,使用单位有权不允许安装,除 设备主管部门外, 任何单位无权订购锅炉和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 凡 自行订购未经设备主管部门批准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不 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 设备的压力容 器)在交货 验收时, 必须按照“安全监察技术规程”要求, 附带图纸和有关技术 资料,否则不予验收。
第五条 工程施工及验收 1、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单位,必须
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省、市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方可承接施工任务。
锅炉、压力容 器(压力管道)安装,受压元件修理、应符合安 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并将安装、 修理技术方案及有关技术 资料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并办理相应开工告知 书。
2、锅炉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安装质量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设备主 管部门、监理公司、安全环保健康部、使用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 位共同进行。
3 、锅炉、压力容器竣工验收,必须请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参加, 竣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及时将有关技术资料归档。
4、各类锅炉应安装相应的软水设施,同时要求安装消烟除尘设 施,排放口达到 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安全附件
第六条 锅炉及压力容器应设安全阀、 压力表、 水位表等安全附 件 ,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加强维护与定期检验, 经常保持安全附件齐全、 灵敏、可靠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安全阀应设排水、汽管,尽量通往室外地方,并有足够 的截面积和一定的坡度,此管不允许装设任何阀门,保证排放畅通, 并做好记录, 锅炉上的安全阀每年至少一次送往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 所进行整定和检验。安全阀经检修或重新更换后也应按上述要求和规 定进行整定。
第八条 压力表装设、 校验应符合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 压力表 装用前应送到质量监督部检验,并在刻度盘上划红线,指出工作压力。 未经检验合格的压力表均严禁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失灵、 泄压后 指针不能回零,铅封损坏等均立刻更换。
压力表应根据工作压力选用压力表表盘刻度极限值应为工作压 力的 1.5-3 倍 ,最好选用 2 倍 ,表盘公称直径不应小于 100mm。
压力表应装设在便于观察的位置, 蒸汽空间设置的压力表应有存 水弯管; 压力表与筒体之间的连接管上应装有三通阀门。 汽空间压力 表上的三通阀门应装在压力表与存水弯管之间。
第九条 每台蒸汽锅炉至少装两个彼此独立的水位表, 但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只装一个独立的水位表:
1、额定蒸发量小于或等于 0.5t/h 的锅炉;
2 、电加热锅炉;
3、额定蒸发量小于或等于 0.2t/h,且有一套可靠的水位控制装 置的锅炉;
水位表装设在便于观察的地方, 水位表距离操作地面 6000mm 时, 应加装远程显示装置。 水位表应有指示最高、 最低安全水位和正常水 位的明显标志,水位表的下部可见边缘应比最高火介至少高 50mm , 且应比最低安全水位至少低 25mm,水位表的上部可见边缘比最高安 全水位至少高 25mm。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使用
1、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特种设备监察机构登 记,取得注册登记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2、 使用锅炉、 压力容器的单位, 必须制订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 责任制及维护、保养、检查制度。
3 、使用单位必须对锅炉、压力容器建立完整设备技术档案。
4、 使用单位未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特种设备监察部门的批准, 不 得任意改变原设计的工艺条件。
5、使用锅炉、压力容 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 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6、对于移装、大修后以及停用 1 年以上准备运行的锅炉、压力
容器,都必须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领取检验报告书后,方可 投入使用。
7、依据国家规定已经淘汰或经检验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决 不允许易地重新安装使用。
8 、凡是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依据“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 严格控制水质标准。 正常运行的低压锅炉要严格执行水质标准, 定期 化验,记录完整。
9、锅炉、压力容器存在缺陷和隐患,应限期整改,对危及安全 的重大隐患,应立即停止运行。
10、凡新装、更新、改造的锅炉,其热效率和消烟除尘必须达 到国家标准,低于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安装使用。
11、锅炉、压力容器水压试验、气密性试验应按规程规定参数 进行试验,不得任意改变。
12、使用锅炉应认真执行排污制度,热水锅炉排污时应监视锅 炉压力以防止汽化;蒸汽锅炉严格监视水位。
第十一条 热水锅炉运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立即停 炉
1、锅炉因水循环不良造成锅水汽化,或锅炉出口热水温度上升 到与出水压力下相应饱和温度差小于 20℃(铸铁锅炉40℃)时。
2 、锅水温度急剧上升;
3 、循环泵、补给水泵全部失效或给水系统故障;
4、补给水泵不断给锅炉补水,但锅炉压力继续下降时;
5 、压力表或安全阀全部失效;
6 、锅炉元件损坏,危及运行人员安全时;
7、燃烧设备损坏,炉样倒塌或锅炉构架被烧红等严重威胁锅炉 安全运行时。
第十二条 蒸汽锅炉运行中,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 立即停炉:
1 、锅炉水位低于水位表最低可见边缘;
2 、不断加大给水及采取其它措施,但水位仍继续下降;
3、锅炉水位超过最高可见水位(满水),经放水仍不能见到水 位;
4、给水泵全部失效;
5 、水位表或安全阀全部生效;
6 、设置在汽空间的压力表全部失效;
7 、锅炉元件损坏且危及运行人员安全;
8、燃烧设备损坏,炉墙倒塌或锅炉构架被烧红等严重威胁锅炉 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发生下列异常现象之一时,操作人员应立 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按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压力容器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壁温超过规定值,采取措施 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2、压力容器的主要受元件发生裂缝、鼓包、变形、泄漏等危及 安全的现象。
3 、安全附件失效。
4 、接管、紧固件损坏,难以保证安全运行。
5 、发生火灾等直接威胁到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6 、过量充装。
7 、压力容器液位超过规定,采取措施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8 、压力容器与管道发生严重振动,危及安全运行。
9 、其他异常情况。
第十四条 检修人员进入锅炉内部进行工作时, 应符合以下要
求:
1、进入锅筒内部工作前必须将与其它运行锅炉连接蒸汽、 热水、 排污等管道全部可靠地隔开, 将锅筒内的水放净, 并且还须使锅筒内 部有良好的通风,在锅炉内部进行工作时,锅筒外应有人监护。
2、进入烟道或燃烧室工作前,必须进行通风,并将总烟道或其 它运行锅炉的相连的烟道闸门关严密,以防毒、防火、防爆。
3 、用油或气体做燃料的锅炉,应强行地隔断油、气的来源。
4、在锅筒(锅壳)和潮湿的烟道内工作使用照明时,照明电压 应不超过 24V;在比较干燥的烟道内,应有妥善的安全措施,可采用 不高于 36V 的照明电压,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维护、检修中应注意事项:
1、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准确、灵敏、可靠
2、凡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 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进行工作;
3、对受压元件检修、必须提出完整的方案,报主管部门或安全 监察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4、不准带压处理缺陷,对不同介质的容器,处理前必须采取安全可 靠的措施,方可进行内、外部检查和缺陷处理,达不到要求,严禁人员进 入。
5、对季节性或间断性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停用期间必须做好 保养工作,运行前进行检查合格后,投入运行。
第十六条 技术培训
1、各单位对锅炉、压力容 器的操作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基础理 论知识培训,以便提高操作水平。
2、各单位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司炉工、水质化验员必 须持证上岗,且定期参加安全环保健康部组织的复审培训学习。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事故时,各单 位及时上报安全环保健康部, 安全环保健康部按规定上报政府主管部 门。
第十八条 发生爆炸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立即组织事故 调查, 生产指挥保障中心和安全环保健康部等有关部门参加调查。 事 故发生后, 除抢救人员或防止事故扩大而采取应急措施外, 还要按照 “四不放过”的原则, 查清事故原因, 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责任者 的处理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 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安全环保健康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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