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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技术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有线广播电视法 (如下简称本法) 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辞定义如下:
一缆线:指光缆或同轴电缆。
二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指以铺设缆线方式传播影像、声音或资讯供公众直接接受之信号。
三有线广播电视信号处理设备:包括电视变频处理器、电视调变器、电视解调器、信号结合器及其他有关之设备。
四锁码:指需经特殊解码程序始得视、听节目之技术。
五定址锁码:指系统经营者运用信号处理技术,将特定频道之影像及声音予以锁码,订户须藉由系统经营者送来之定址信号,方能运用解码器还原为正常收讯信号之技术。
六上行指由订户至头端之信号途径。
七下行指由头端至订户之信号途径。
八分派中心:指将接受自头端传送来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传送至分派点之场所。
九主分派线:指头端至分派中心之缆线系统。
一○次分派线:指分派中心至分派点之缆线系统。
一一分派点:指将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从次分派线分歧至支配线网路之转接点。
一二支配点:指将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由分派点播送至馈线之转接点。
一三馈线:自支配线分歧至某一区域之缆线。
一四订户分接器:指将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从馈线分岐至订户引进线之元件。
一五订户引进线:指订户分接器至订户终端点之缆线。
一六订户终端点:指订户与有线广播电视网路之介接点。
一七订户终端设备:指电视机、有线广播接受机或其他有关之设备。
一八订户终端隔离度:指两个订户终端点间互相干扰信号之衰减量,其单位为分贝。
一九影像载波位准:指类比信号之影像载波被影像信号调变后,在水平同步脉波处之均方根值,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声音载波位准:指某一类比电视频道声音载波之均方根值,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一调频载波位准:指调频信号载波之均方根值,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二杂讯位准:指类比信号在四兆赫电视信号频宽内,阻抗为七十五欧姆状况下,所量得之随机杂讯均方根值,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三载波杂讯比:指载波位准与杂讯位准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二四互调干扰:两个或两个以上之载波,互相拍差所导致之干扰信号。
二五合成拍差位准:指三十仟赫频宽内,所有互调干扰功率和之等效位准,其单位为分贝毫伏。
二六载波合成拍差比:指载波位准与合成拍差位准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二七串调变:指系统内其他频道之调变信号干扰到待测频道之现象。
二八串调变比:待测频道在系统其他频道百分之百方波调变下载波峰值与出目前该频道之串调变信号峰对峰值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二九载波拍差比:指载波位准与单一拍差或其他单一干扰信号位准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三○交流声:指渗透载波之低频干扰信号。
三一载波交流声调变比:指载波位准与交流声调变峰对峰值之比值,其单位为分贝。
三二差动增益:类比信号之色泽副载波分别承载于不一样辉度位准时所展现之增益差,其单位为百分率或分贝。
三三差动相位:类比信号之色泽副载波分别承载于不一样辉度位准时所展现之相位差,其单位为角度。
三四电视频道:指以一种六兆赫宽之频段传送电视信号之频道。一般以数字、英文字母、影像载波频率或频段之上下限频率来辨别电视频
道。
三五指配载波频率:指经交通部同意使用之有线电视载波频率。
三六相邻电视频道:指影像载波频率相隔六兆赫之电视频道。
三七数位电视信号:指以数位形式构成之电视信号。
三八数位电视频道:指播出数位电视信号之频道。
三九误码率:指在单位时间内量测数位信号,其误码数与总码数之比值。
第 3 条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 (如下简称系统) 工程技术之审核、查验、评鉴、工程人员管理及电波监理事项,均依本规则之规定。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技术管理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交通部必要时得将其部分事项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 (如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申请系统之经营,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本法施行细则及申请须知规定,填具申请书连同营运计划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案件经审议委员会决策许可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申请人筹设许可证后,系统始得筹设。
第 5 条
申请人须依本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设置网路。
第 6 条
申请人必须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申请,于核准之系统设置时程内将系统架设完毕。系统之设置得分期实行,所有设置时程不得逾三年;其无法于设置时程内完毕者,得于设置时程届满前二个月内附具合法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7 条
申请人依核准时程将系统架设完毕,应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机关查验;系统查验合格后二个月内,申请人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营运许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营运许可证者,不得营运。
第 8 条
系统经营者应设置专任合格工程主管一人,综理工程技术与设备维护,并依需要自行设置工程人员,负责系统施工、维护及运作。
第 9 条
工程主管,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为合格:
一高等考试或相称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以上电机、电子、通讯、电信、资讯、机械或有关科组考试及格,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通讯、电信、资讯、机械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国内专科以上院校电机、电子、通讯、电信、资讯、机械或有关工程科系毕业,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称科毕业,并在行政、教育、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通讯、电信、资讯、机械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四年以上或从事上述研究工作四年以上者。
三一般考试或相称于一般考试之特种考试电机、电子、通讯、电信、资讯、机械或有关科组考试及格,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通讯、电信、资讯、机械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六年以上者。
四经获得视听电子、通信技术、数位电子、仪表电子或有关职类乙级以上技术士证,并担任有线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四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国内高级工业 (工商) 职业学校电机、电子、通讯、电信、资讯、机械或有关工程科毕业,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高级工业(工商) 职业学校相称科毕业,并在行政、教育、军事机关或公民营
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电信、资讯、机械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八年以上者。
六曾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通讯、电信、资讯、机械或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十年以上者。
七曾在办理推广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专院校,修习至少一五○小时之有线电视工程技术课程合格者;或经职业训练主管机关许可或登记设置之职业训练机构接受至少三个月有线电视工程技术课程合格,并担任有线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五年以上者。
前项所指行政、教育、军事机关及公民营企业机构电机、电子、通讯、电信、资讯、机械或电视有关技术之从业或研究年资得合并采计。
第 10 条
系统经营者应造具工程主管履历表 (如附件一) ,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转请交通部审查,交通部审查后,将审查意见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异动时亦同。
第 11 条
系统之频道与频率规定如下:一电视频道之宽度规定为六兆赫。二系统若使用上行控制信号,其频率不得超过四十二兆赫。三有线电视下行类比电视频道之指配影像载波频率及有线调频广播指配载波频率如附件二。四七十四至七十六、一○八至一三八兆赫频段间,除经电信总局在无飞航安全顾虑前提下,视实际需要核可使用者外,严禁传送任何信号。
五锁码应以定址锁码方式为之,锁码范围应包括影像信号及声音信号;其锁码频道之频宽应符合本规则之规定,锁码频道播送之影像及声音未经解码应无法被收视、收听。经解码后之信号品质应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第 12 条
系统之电波泄漏规定如下:
一系统之最大电波泄漏量不得超过附件三所示之值。
二系统经营者自行监视其服务区内电波泄漏状况,如有过量电波泄漏时,应立即找出原因并修护之。
三系统经营者应全天候播送经交通部指定之电波泄漏测试讯号,其位准应不低于系统中其他电视频道讯号之位准。
四系统经营者每年至少进行全区电波泄漏自行测试工作一次,并将测试纪录保留一年。
此项测试纪录应载明测漏时间、地点、工程人员姓名等,并经工程主管签核,如有过量电波泄漏,则须载明发生原因及修妥时间。有线广播电视电波泄漏自行查验表如附件四。
第 13 条
系统经营者使用第十九频道,应检具弦波产生器及电波泄漏检测仪器型录,并注明仪器序号及拟作为检测电波泄漏之频率,向电信总局专案申请,经审验合格并指配频率后,始得使用。但在不影响电波泄漏检测机制正常运作之状况下,系统经营者得检具电波泄漏检测仪器之有关设备文献,经电信总局核准后,使用既有类比电视节目频道之影像载波加载识别标签方式播送电波测试信号。
前项弦波产生器及电波泄漏检测仪器应符合下列各项规定:
一送出之弦波信号,其频率偏移在二十赫兹内。
二其谐波不得干扰原有之节目信号。
三必须具有加标签及识别标签之功能。
同一经营区域内有二家以上系统经营者,应先行协调使用不一样检测电波泄漏之频率或方式后,再行提出申请。
电波泄漏检测方式变更时,应依第一项规定向电信总局重新提出申请。
第 14 条
为防止影响水上行动通信业务,并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有关保证海事安全严禁其他干扰之原则,在经营范围内设有频率一五六兆赫至一六二兆赫专用无线电信电台之系统经营者使用第二十频道,应叙明理由及营业范围,并检具有线广播电视营运许可证影本、有线广播电视电波泄漏自行查验表及切结书,向电信总局专案申请核可,始得使用。经审查合格使用第二十频道者,应严格遵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电波泄漏之规定。核准使用第二十频道之期间为一年。经核准使用之系统经营者,于有效期间届满后仍有使用之必要者,于期满一种月前应将电波泄漏自行查验表送电信总局重新审查核可。
第 15 条
系统之每一类比电视频道,在订户终端点之信号品质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影像载波位准应介于零分贝毫伏到正十四分贝毫伏间。
二载波杂讯比不得不不小于四十三分贝。
三载波合成拍差比不得不不小于五十三分贝。
四串调变比不得不不小于四十六分贝。
五载波交流声调变比不得不不小于四十分贝。
六载波拍差比容许值如附图一。
系统之每一数位电视频道,在订户终端点之信号品质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载波之信号强度须比类比电视频道影像载波位准低六至十五分贝。
二信号经解调后其数位信号串在误码改正前,误码率应低于万分之一。
第 16 条
系统之每一有线调频广播频道,在订户终端点之信号品质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调频载波位准应介于负十四分贝毫伏到正四分贝毫伏间。
二调频载波杂讯比在单音时不得不不小于二十五分贝,在立体音时不得不不小于四十五分贝。
三调频载波拍差位准必须较最低之调频载波位准低三十分贝以上。
四调频载波位准必须较最低之影像载波位准小三分贝以上。
第 17 条
系统在订户终端点之类比电视频道频谱特性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相邻电视频道间之影像载波位准差值不得不小于三分贝。
二系统内任何九十兆赫频段内,影像载波位准差值不得不小于八分贝。
三系统内任何电视信号声音载波位准应比影像载波位准低十三分贝到十七分贝。
四分派线网路每一电视频道之频率响应平坦度应在正负一分贝以内。
第 18 条
头端设备类比电视频道之频率稳定度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电视频道之影像及声音载波频率,与指配之载波频率之差值应不不小于二十五仟赫。
二电视频道之影像与声音载波频率之差值应在四点五兆赫正负二仟赫以内。
三调频载波频率与指配之载波频率之差值应不不小于十仟赫。
第 19 条
头端类比电视频道之电视调变器,相对于影像载波频率加零点二兆赫处之频率响应差值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影像载波频率减零点五兆赫至影像载波频率加三点五八兆赫区间内应在正负一点五分贝以内。
二影像载波频率减零点七五兆赫及影像载波频率加四兆赫处应在正一分贝至负四分贝之间。
三影像载波频率减一点五兆赫处应低于二十分贝以上。
第 20 条
头端类比电视频道之电视变频处理器,相对于影像载波频率加零点二兆赫处之频率响应差值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影像载波频率减零点五兆赫至影像载波频率加三点五八兆赫区间内应在正负一点五分贝以内。
二影像载波频率加四兆赫处应在正一分贝与负二分贝之间。
第 21 条
头端类比电视频道电视调变器之差动增益应不不小于百分之十、差动相位不得超过正负五度。
第 22 条
数位电视频道之播出信号,其传播特性须符合国际原则及交通部订定之有关规定。
第 23 条
系统使用之同轴电缆及订户终端点之公称特性阻抗应为七十五欧姆。
第 24 条
订户终端隔离度不得不不小于二十分贝。
第 25 条
系统应具合适电力之备用电源,以供市电中断时使用。
第 26 条
系统经营者应自备下列各款测试功能之设备:
一电波泄漏测试设备。
二射频位准表。
三频谱分析仪。
四接地电阻测试表。
五具有量测误码率及数位信号强度功能之数位信号分析仪,未播送数位广播电视信号者免备。
第 27 条
系统所用之多种器材、系统之设计及架设应考虑合适之安全保护措施,系统经营者并应定期自行检查,以防止人员或设备受雷击、触电及其他伤害。
第 28 条
分派线网路缆线位置,应明显标示于地图上或存于电子储存器中,以备有关主管机关必要之查询。
第 29 条
系统之头端设备应有接地保护措施装置,以保护人员及设备之安全,接地装置之接地电阻应不不小于十五欧姆。
架空缆线在下列电杆之吊线应接地 (接地电阻应不不小于五十欧姆) :
一装置地下引上之电杆。
二装置有线电视放大器及电源供应器之电杆。
三装置电力变压器之共架杆。
四每段架空线路旳第一及最终一支电杆。
五架空线路持续十支电杆以上均无上述各款情形者,每十支电杆之一。
订户分接器或订户引进线应有接地装置,位置应尽量靠近建筑物。其接地电阻应不不小于一百欧姆;采订户分接器接地者,在保证网路建设涵盖区域内之订户安全下,得以不超过三个订户分接器共用一处接地装置。
第 30 条
系统经营者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实际困难,无法以有线电路传播节目信号时,得根据广播电视业者设置微波电台管理措施申请设置固定点微波电台。
第 31 条
系统经营者为现场转播之需要,得根据广播电视业者设置微波电台管理措施申请设置现场转播微波电台。
第 32 条
系统查验分工程查验、自行查验及临时查验三种。
系统查验系于系统额定频道满载下实行,包括系统所有频道、控制及测试信号。有线广播电视系统查验之查验项目、查验程序及工程查验注意事项如附件五。
第 33 条
系统经营者应检具下列文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工程查验:
一筹设许可证影印本。
二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查验申请表及查验纪录表 (如附件六至十五)
。
三头端设备配置图及用途阐明。
四比例尺不不不小于千分之一之分派线网路分布图 (含街道名称) 及其 50
× 50 方格图。
第 34 条
系统经营者变更网路架构,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营运计划变更之申请:
一变更之网路架构及阐明。
二变更之分派线网路细部图或电子图档。
第 35 条
系统经营者将数位电视频道变更为类比电视频道,或增长使用频宽提供类比电视频道者,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营运计划变更之申请:一分派线网路细部图或电子图档。二分派线网路使用之订户分接器所有型录 (内部须含隔离度数值) 。有关前项申请之有线广播电视类比电视频道查验项目、抽验原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如附件十六;有线广播电视类比电视频道订户终端信号品质查验表如附件十七。
第 36 条
系统经营者将原类比电视频道变更为数位电视频道,或增长使用频宽提供数位电视频道者,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营运计划变更之申请:一新增或变更之数位播送设备型录及阐明。二分派线网路区域图或电子图档。依前项申请之数位电视频道查验项目、抽验原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如附件十八;数位有线广播电视频道订户终端信号品质查验表如附件十九。
第 37 条
系统经营者变更定址锁码,应检具新增或变更之定址锁码设备型录及阐明(含定址锁码订户容量、波形、定址信号下行方式及声音锁码方式) 文献
,报请交通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38 条
系统经营者每年应自行查验其系统一次,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填具自行查验汇报表及查验纪录表 (如附件六至十五) ,送电信总局备查。必要时电信总局得派员复查。
第 39 条
交通部得派员携带证明文献对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实行临时查验,并得规定系统经营者就其设施状况及必要事项提出汇报及提供有关资料。
第 40 条
交通部为维护电波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并提高有线广播电视工程技术水准,得委任电信总局或委讬民间团体办理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评鉴。
工程评鉴项目为工程设施、传播品质、监理业务及综合评分等四项;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营运许可证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均得列为受评单位。
第 41 条
系统经营者应设置系统维护工作日志及工作纪录簿。
工作日志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轮值工作人员姓名及时间。
二故障发生情形及其修复时间。
三电源中断与恢复供电时间及使用自备发电机情形。
四其他有关工程技术事项。
工作纪录簿应分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电波泄漏测试纪录。
二接地电阻测试纪录。
三信号品质测试纪录。
四测试设备校正纪录。
五信号处理设备保养维护纪录
六自备发电机保养维护纪录。
七故障修护纪录 (含平均修护时间) 。
工作日志及工作纪录簿须经工程主管签核,其格式由各系统经营者自行订定,保留期间为一年。
第 42 条
系统经营者违反本规则者,依本法有关规定惩罚。
第 43 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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