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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分 析
第 期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编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何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优特建材
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内容提要]打官司实际上就是打证据,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正确的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并运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 而不能单凭合理怀疑对案件进行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 ) 西民二初字第97号
二审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 ) 西民二终字第189号
生效时间: 10月25日
[案情]
原告: 河北优特建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优特公司) 。
被告: 河北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
11月4日, 原、 被告双方签订《地面施工合同》一份, 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东庞矿洗煤厂装修地面涂装工程, 工程内容: 地面清理、 凿毛打磨、 地板涂装; 工程造价: 总面积暂定为6000㎡, 单价为含税价38元/㎡; 工程期限: 合同签订后, 乙方在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3天内进场施工, 全部工程自进场日起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 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顺延( 3月20日在原告合同上的该条款后面注明: 单层或局部) ; 结算方法: 工程款拨付, 以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 待工程验收后支付到97%, 剩余3%为质保金, 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 金额付清; 施工配合: 被告保证原告施工用电, 并供应到场, 保证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 避免交叉施工; 违约责任: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若有一方违约, 须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如因超出合同范围或原施工方案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及返工或工期延误, 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如因原告调配不当或未按被告要求配合施工等, 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返工, 原告均应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还对技术要求、 验收标准、 付款方式、 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3月27日原告进场施工, 5月8日原告中止施工。 9月16日, 东庞矿选煤厂装修工程施工图原定楼地油漆面鉴于环境原因不能按原设计施工, 改为楼地面铺贴玻化瓷砖。设计变更后, 被告未让原告继续完成施工。 11月原告将设备撤出施工现场。为此, 10月23日、 1月11日原告方董长友与被告方刘增会电话联系, 说原告一平方米都没有做, 原告因该次施工受了不小的损失, 要求被告承担一部分损失。因协商未果, 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 起诉至一审法院, 请求被告赔偿其进出场运费1000元、 看场费700元、 办公场地租赁费500元、 设备租赁费8880元、 工人工资17200元、 预期利益损失64720元, 合计93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合同约定”全部工程自进场日起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 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顺延( 3月20日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该条款后面手写注明: 单层或局部) ”。”局部”一词属于约定不明,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约定不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依照合同约定, 原告至少也应当在进场20天内完成单层的施工任务。事实上, 原告未能在进场后20天内完成单层的施工任务, 于 5月8日中止施工。原告称暂时中止施工, 是因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保证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 为了避免交叉施工带来的质量问题, 根据被告要求进行的。该主张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 原告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是因为变更施工设计造成的, 因为变更施工设计是在原告中止施工4个月后进行的。同时, 原告在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自认一平方米都没有做, 又不能举证证明一平方米都没有做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 被告在变更施工设计后未让原告继续完成施工不构成违约, 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优特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优特公司主张由于华信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 根据华信公司的要求中止施工, 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华信公司 9月16日的设计变更发生于优特公司中止施工之后四个月, 优特公司截至撤场一平方米都没有施工, 也未能证明是由于华信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 对优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应如何处理, 一审法院在合议时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虽然优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但从常理来看, 优特公司撤走施工人员后, 其租用的设备并没有撤走, 而是在停工四个月后, 原告变更了施工设计并由第三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才撤走设备。说明停工撤场是有原因的, 优特公司没有撤走设备, 是在等待华信公司改进施工环境, 一旦具备施工条件, 优特公司便可进场施工。在原、 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还没有解除的情况下, 华信公司又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由第三人进行施工, 是华信公司违约, 应当由华信公司承担优特公司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 在优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华信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撤场, 并最终导致由第三人完成华信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 不能由此认定华信公司违约。因为导致优特公司停工撤场的原因, 有可能是因华信公司违约造成的, 也有可能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比如在进场施工时才发现完成整个装饰装修工程不能带来利润反而是亏损, 或者没有完成施工的能力导致其停工撤场。在多种可能存在的情况下, 还是要用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不能想当然的进行推理、 猜测来认定案件事实并进行裁判。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并作出了裁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充分说明了一审裁判是正确的。
为此, 笔者感悟:
在唯一原因才能导致唯一结果的情况下, 能够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以此对案件作出定性。但在多种原因都能够导致相同结果的情况下, 一是要正确的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除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 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二是要运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 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作者姓名 杜宗凡
作者单位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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