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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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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实施标准 1 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1、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10亩,或者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50亩,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25%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2、非法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不足100亩,处以非法所得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3、非法转让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处以非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 破坏耕地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下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下,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10亩以上的,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至2倍以下的罚款。 3 拒绝复垦土地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1、拒绝复垦的土地为其他土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拒绝复垦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拒绝复垦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每亩处以土地复垦费1.5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   擅自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 1、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不足10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5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不足100亩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5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终止条件。 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每亩处以耕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被破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的,每亩处以耕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6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等违法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2、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3、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2、《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3、《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50至500元的罚款。 7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行为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8 开发禁止开垦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开垦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开垦的土地是其他土地,不可能为耕地或基本农田,故按非法占用其他土地处罚)。 9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拒绝提供调查资料或提供虚假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违法行为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2、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3、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4、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1、拒绝、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坏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擅自采矿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1 越界采矿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2 倒卖、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50万元以上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50万元以上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1、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万元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5 非法勘查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不按规定备案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违反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1、因开采设计、采掘设计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2、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3、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1、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价值达10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价值达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价值达300万元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1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占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0%(包括30%)以下的,处以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包括1倍)以下的罚款; 2、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占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0%以上60%(包括60%)以下的,处以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2倍(包括2倍)以下的罚款; 3、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占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60%以上的,处以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2 采矿权人采取各种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占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50%(包括50%)以下的,处以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包括3倍)以下的罚款; 2、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占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50%以上的,处以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上4倍(包括4倍)以下的罚款; 3、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以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3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采违法行为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储量破坏的,依照《刑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4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利用违法行为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利用的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利用的,责令设计单位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5 负责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擅自放弃经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的违法行为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对负责矿山设计方案的机构擅自放弃经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不做开采设计利用的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责令其设计利用,并对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的违法行为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7 矿山企业未经注销储量,擅自闭坑的违法行为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未经注销储量,擅自闭坑的 责令其补办矿产储量注销手续,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8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违法行为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丙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乙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违法行为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违法行为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1、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2、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3、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4、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5、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1、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或者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违法行为 《地质勘查资质单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不合格的地质资料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违法行为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汇交地质资料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3 建设单位违规不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违法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小型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或者小型建设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中型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或者中型建设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大型以上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或者大型以上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不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予以治理的违法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小型地质灾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中型地质灾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大型地质灾害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违规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违法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小型地质灾害活动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中型地质灾害活动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大型地质灾害活动的,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违法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违法行为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未继续使用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仍继续使用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9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备案违法行为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资质单位,不按时备案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承担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资质单位,不按时备案的,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承担一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资质单位,不按时备案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违法行为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未继续使用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仍继续使用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1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备案违法行为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承担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承担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承担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违法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未继续使用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仍继续使用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3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违法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承担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质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承担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质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承担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质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违反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石界标,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违法行为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第(一)( 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移动碑石、界标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碑石、界标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5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在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违法行为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符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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