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大学规程
第 1 条
本规程依大学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大学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之其她学院,系为适应国家社会需要,并配合世界学术潮流,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学院。
第 3 条
大学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之独立学院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合用本规程之规定。
第 4 条
大学设立各学院、学系、研究所暨所、系分组,须报经教育部核准。公立大学并须俟报准编列年度预算后,始得设立。
第 5 条
大学各学院依学科之性质分设学系,除法学院得专设法律学系外,其他各学院至少应分设三学系。各学院分设学系之名称另订之。
第 6 条
大学之设立原则如左:
一大学各学院开办费 (涉及建筑费、设备费等) 每年常常费须符合教育部规定。
二大学之设立须有固定而足量之校地、校舍、运动场、图书馆、实验室及其图书仪器、标本模型等设备;理、工、医、农等学院应加必须特殊设备。
三大学之设立需有足额之合格教师。
大学各学系及研究所之设备原则另订之。
第 7 条
公立大学校长之任期为三年,得连任二次。
公立大学之教务长、训导长、总务长、各学院院长、各研究所所长、各学系主任之任期均为三年,得连任一次。
第一项人员之年龄以不超过六十五岁为原则。第二项人员之年龄以不超过六十五岁为限。
私立大学得比照前三项之规定办理。
第 8 条
大学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之各级教师,其资格应由校送请教育部审定。
第 9 条
大学教务处得分设注册、课务、出版三组、研究生人数在三百名以上者,得另设研究生教务组,各置主任一人,编审、成员、办事员、书记若干人。
第 10 条
大学训导处得分设生活辅导、课外活动指引、体育运动、卫生保健四组,各置主任一人、训导员、医师、护士及成员、办事员、管理员、书记若干人。
第 11 条
大学总务处得分设文书、事务、出纳、营缮、保管五组、各置主任一人,成员、事务员、书记、打字员若干人,必要时得置技正一人或二人。
第 12 条
大学图书馆除置馆长外,分设采购、编目、典藏、阅览四组,各置主任一人,编审、成员、办事员、书记若干人。
第 13 条
前四条所定各组,各校为适应实际需要,得在原有员额编制中报经教育部核准后,调节或增设之。
第 14 条
大学秘书室置主任一人,秘书一人或二人,必要时并得置成员、办事员、书记若干人。大学教务处、训导处、总务处及各学院得置秘书一人。各研究所、学系得视研究或教学实际需要置行政人员或技术人员。
第 15 条
大学会计室得视岁计、会计及记录之实际需要分设二组或三组,各置组长一人、成员、办事员、雇员若干人。
第 16 条
大学人事室得视实际需要分设二组或三组,各置组长一人,成员、办事员、雇员若干人。
第 17 条
大学得设毕业生就业辅导室、学生辅导中心暨侨生及外籍学生辅导室,各置主任一人、成员若干人。
第 18 条
大学各学院、所、系、行政单位及附设机构之教职工员额编制,由校根据总员额订定编制表,报请教育部核备后,由校长聘任或任用之。
大学教职工员额设立原则另订之。
第 19 条
大学附设之机构,涉及医学院之附属医院,农学院之附属农场、林场、兽医院,工学院之附属工场,商学院之实习银行及其她必需设立之机构,各置主管人员一人,由专家或副专家兼任,受校长或各有关学院院长之督导,主持各该机构业务。
附属机构组织规程,由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但无独立预算之附属机构,应由校拟订设立措施,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 20 条
大学训育委员会职掌如左:
一审议训导规章。
二审议训导筹划及工作报告。
三筹划导师制之履行事项。
四筹划学生团队活动事项。
五审议学生重大奖惩事项。
六审议其她有关训导事项。
第 21 条
大学教师评审委员会之职掌为评审有关教师之聘任、升等、解雇及学术研究等事项。
第 22 条
大学经费稽核委员会之职掌为稽核本校经费之收支并发布之。
第 23 条
大学得招收转学生,转学资格须在其她大学相近学院系肄业或专科学校毕业;其经转学考试及格者,编入相衔接之年级肄业或酌量减少其年级。但最后一年不得招收转学生。
第 24 条
大学医学系、中医学系修业年限六年,牙医学系修业年限五年,均另加实习一年;其她各学系如有须校外实习者,得酌加实习时间。实习成绩不及格者,不得毕业。
第 25 条
大学研究所之报考资格如左:
一研究生班研究生:
(一) 公立或已备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得有学士学位者。
(二) 具有同等学力规定之资格者。
二博士班研究生:
(一) 得有研究生学位者。
(二) 得有医学士学位,经有关医学专业训练二年以上,并提出专业论文者。
大学研究所入学实验,除必须举办笔试外,博士班并得以口试及审查论文方式办理之。
第 26 条
大学研究所研究生之修业年限,研究生班二年,得延长二年;博士班二年,得延长四年。
第 27 条
大学各学系修业四年毕业者,其应修学分数,除体育、军训外,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八学分。惟学校得视需要,专案报部核准酌予提高,以二十学分为限。
大学各学系修业年限五年以上毕业者,其应修学分数由学校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体育、军训为大学各学系学生之必修科目。
研究生班研究生至少应修二十四学分;博士班研究生至少应修十八学分;迳行修读博士学位研究生至少应修三十学分,论文学分另计。
第 28 条
大学各学系课程分必修科目与选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毕业。
各学系必修科目表另订之。
第 29 条
大学每学期授学时间不得少于十八周。学分之计算,以每周授课一小时满一学期者为一学分;实习或实验以每周授课二至三小时满一学期者为一学分。
第 30 条
大学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成绩优秀,指每学期操行成绩、学业平均成绩各八十分或甲等以上,体育成绩、军训成绩各七十分或乙等以上,名次在该系该年级学生数前百分之五以内而言。
第 31 条
大学各学系学生修习学分数,第一年每学期不得少于十六学分,不得多于二十五学分;第二、三年每学期不得少于十六学分,不得多于二十二学分;第四年每学期不得少于九学分,不得多于二十二学分。学生学期成绩符合前条规定者,次学期得经系主任核可加选一至二科目学分,并得修习较高年级或她系必修课程。
第 32 条
学生在规定修业年限届满前一学期或一年,修满该学系规定所有学分,而不合第三十条规定者,仍应注册入学,其应修学分数由系主任参照前条规定决定之。
第 33 条
学生在规定修业年限内,未能修足规定学分者,得延长修业年限,以二年为限。
第 34 条
大学各学系学生,经核准选定辅系者,至少应修该辅系必修科目二十学分,自二年级后来修习,其学分应在主系毕业最低学分数以外计算。
修习辅系之学生,得延长修业年限一学期或一年。其已依前条规定延长者,仍得再予延长。
第 35 条
大学实验分左列三种:
一入学实验。
二临时实验。
三学期实验。
第 36 条
入学实验由各校组织招生委员会,于每年开始此前举办之。但各大学因事实上之需要得办理联合招生。
大学应于招考前三个月,拟定各系、所招生名额,连同招生简章报请教育部核准,在未经核准前不得招生。
第 37 条
临时实验由教师随时举办之,每学期内至少须举办一次。
临时实验成绩与听讲笔记、读书报告及练习实验等成绩合并核计,作为平时成绩。
第 38 条
学期实验由教务长会同院长,各系主任及教师于每学期期未举办之,学期实验成绩须与平时成绩合并核计,作为学期成绩。
第 39 条
(删除)
第 40 条
大学得就其院系中,选定师资、设备等条件优裕者,办理左列各款有关之推广教育:
一新观念、新知识、新技术、新产品等之传授,简介与推广等事项。
二技术合伙事项。
三接受公私机构委讬办理在职人员训练进修事项。
四多种职业技能及家事指引事项。
五工业与农业推广事项。
六公司管理与国际贸易事项。
七医护、公共卫生与健康教育事项。
八艺术与电化教育事项。
九语文教育事项。
一○公民与道德教育事项。
一一学术讲座及学术期刊编印事项。
一二法律与工业顾问事项。
一三教育人员在职进修事项。
一四其她有关国家建设需要之推广教育事项。
大学办理前项多种推广教育,应拟订筹划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 41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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