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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草案第六稿
( 释义与论证稿)
第一条 【与值班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被拘留、 逮捕后即有权申请值班律师的帮助并与其会见。办案机关接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申请后应立即通知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应当会见。
【拟解决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获得委托律师或者指定律师的帮助前, 最容易发生超期羁押、 刑讯逼供等程序性违法行为, 应该如何保障其诉讼权利?
2.办案机关、 羁押机关如殆于履行通知及告知义务, 会导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知自己身处的诉讼阶段及相应的诉讼权利。
【相关立法例】
值班律师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 当前已经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法律援助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英国和中国香港特区的警察局值班律师制度、 加拿大的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等 。
初,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中国商务部、 司法部协商, 在河南修武县进行探索, 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项目的试点。中国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由政府出资,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等部门值班, 免费为当事人即时提供法律咨询、 指导, 或者作为被指控人的代理人, 帮助被指控人申请延期审理或者处理其它法律事务。
【释义与论证】
1.设置值班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值班律师制度是由执业律师轮流值班免费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获得辩护人帮助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设置值班律师制度目的有二: 其一, 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及时性的、 专业化的、 低成本高效率、 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其二, 有利于保障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 在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下, 这一制度, 不但能体现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充分尊重和保护, 缓解犯罪嫌疑人的弱势地位, 还能加强法律监督, 减少司法腐败和非法取证现象, 防止侦查讯问权的异化, 以及提高侦查机关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
2.中国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中国 在河南进行了值班律师制度的试点, 司法部经考察认为: 该制度在保障人权和促进司法公正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从操作层面看, 当前指导河南省值班律师制度的文件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操作规程》。该文件规定, 法律援助值班室应当设在法院或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内靠近大门或业务庭附近, 应设有明显标志; 办公室由公安机关和法院提供, 要有当地律师事务所名册供当事人查阅。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是: 提供免费法律咨询; 协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代写法律文书; 如果有必要, 值班律师能够出具书面《律师建议书》, 转交法院或公安机关。
考虑到中国各地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 在具体设置值班律师制度时, 宜由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结合本地实际, 参考试点效果, 逐步探索, 分步实现。有条件的先行设立, 没有条件的暂缓设立, 待条件成熟再予以设置。
第二条 【确立委托关系】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能够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亲友或者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指定的人能够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能够到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地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会见时,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同意建立委托关系的, 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不同意建立委托关系的, 能够拒绝签字, 终止会见。
【拟解决的问题】
1.现行法律中, 代为聘请律师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2.不同家属委托的多名律师要求会见时, 常被办案机关认定委托关系无效而不允许会见, 或以已安排过会见为由, 对后聘请律师的会见申请不予安排。
【相关立法例】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表明了对此问题的态度, 第1条规定: ”所有人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为其辩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 《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也有类似的表述, 表明了委托关系的最终确认权归属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关于委托关系的确认, 公安部1996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第27条规定: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 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如表示不同意, 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释义与论证】
1.扩大代为聘请律师的主体范围的目的。现行法律仅规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亲属有代为聘请律师的权利, 可是如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没有亲属或者亲属因通知不到等情形,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近年来, 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工进城务工, 使这个问题得以凸显。如果农民工因涉嫌刑事案件而被羁押, 近亲属又不在身边, 其聘请律师的权利如何实现? 为了保障这一特定群体的诉讼权益, 本条将代为聘请律师的主体范围由亲属扩展为亲友及其指定的人, 这样更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
2.委托关系的建立与会见的关系。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受到羁押后, 都是由其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律师接受委托后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进行初次会见的目的有二: 其一, 确认委托关系; 其二, 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委托关系又是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初次会见中,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权经过交流对律师进行选择。因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与律师间良好的信任关系更有助于后续程序中辩护活动的开展。
第三条【办案机关通知会见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被拘留、 逮捕后24小时内, 办案机关在通知其家属羁押场所时, 应通知家属有权委托辩护律师。
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明确的委托对象的, 羁押机构应在24小时内将此要求通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指定的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关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指定律师。
任何办案机关、 羁押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辩护律师的会见。
【拟解决的问题】
1.中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办案机关将代为聘请律师的权利告知其亲属的义务, 这使得亲属因未获知权利而未能及时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委托律师。
2.根据现行制度, 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如有明确的聘请律师的要求, 羁押机构应将此要求及时通知给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但”通知”具体的时限却未作具体要求, 导致实践中随意拖延的现象屡屡发生。
3.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只限于审判阶段, 在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时, 其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便难以实现。
【相关立法例】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5条规定: ”各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告知遭到拘留和逮捕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7条规定: ”主管当局应在被拘留人被捕后‘及时告知’其有获得法律顾问协助的权利。”
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第3条规定: ”被逮捕并羁押的人在到达警署时, 羁押官必须告知她有权在任何时候免费私下咨询一名独立的律师, 并请她在羁押报告上签名以表明她在这一阶段是否需要法律帮助”。《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 5) 条规定: ”一旦被拘押人已被拘留达36小时, 必须被允许会见律师。”《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了预审法官的通知义务, 并对通讯地址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96条也有类似规定。
中国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 控告, 并记录在案”。第39条规定: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 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 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四川省《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 ”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享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并记录在卷。”
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5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应在各预审部门和看守所放置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名录, 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 可经过办案机关向其拟委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释义与论证】
1.明确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并不会增加其工作负担。实践中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亲属往往欠缺法律知识, 对不同阶段的诉讼权利也并不知情, 因此办案机关有告知的义务。另外, 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 办案机关有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羁押场所的义务。在通知羁押场所的同时告知可代为聘请律师的权利, 并不会额外增加办案机关的负担。
2.明确羁押机构的义务意图有二: 其一, 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 有助于在羁押机关违反义务后追究其责任。
3.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有利于充分的进行防御准备。中国当前的法律援助制度仅限于审判阶段。从辩护权的行使效果而言, 辩护人的有效辩护离不开庭前积极有效的防御准备。扩大指定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更能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的合法权益。而且, 扩展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 也更有助于社会和谐。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要求会见】
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要求会见委托或指定辩护律师的, 羁押机构应在24小时内通知辩护律师会见。辩护律师接到通知应及时会见。
【拟解决的问题】
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要求与律师会见的权利。实践中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出会见律师的要求屡遭拒绝。
【相关立法例】
有关国际公约虽用语不同, 但都明确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 ”被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人应有充分机会、 时间和便利条件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另外,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 《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都有类似规定。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04条规定, ”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的被告人有权自该措施执行之时起同辩护人进行会晤, 被当场逮捕的人或受到拘留的人有权在逮捕或拘留后立即与辩护人会晤。”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 在押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其它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会见、 接受文件或物品。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7条第4款、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第1款、 第148条第1款、 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及《执行守则》第6条也有类似规定。
【释义与论证】
本条的规定旨在明确会见权不但仅是律师的执业权利, 同时更应该是嫌疑人、 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
1.会见权属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 是辩护权的延伸。辩护律师拥有会见权是基于其辩护人身份, 律师只有接受委托或被指定成为辩护律师才能合法介入诉讼。没有当事人的授权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 辩护律师的权利便无从谈起, 因此, 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依附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辩护权, 是辩护权的延伸。
2.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利益关系更为密切。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目的是帮助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充分做好防御准备, 以利于其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有效的辩护包括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经过会见, 了解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以及案情是在为实体性辩护做准备。在侦查阶段的”代理申诉控告”, 实际上是对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进行对抗, 为程序性辩护提供依据。如果会见受阻, 对于律师而言, 仅仅意味着工作的开展受到影响; 而对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而言, 则意味着其诉讼防御权受到了根本的削弱。
3.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更具信息优势。辩护律师以法律知识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 而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案情信息提供方面则更占优势, 也更有主动性。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往往会为辩护律师提供新的线索、 新的证据乃至新的辩护思路, 从而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调整辩护思路, 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形成辩护合力, 避免因沟通不充分而引发的辩方内部意见分歧。在法庭上, 辩护律师与嫌疑人、 被告人的意见分歧在导致辩方防御能力消解的同时也会徒增法庭调查的工作量, 影响诉讼效率。
4.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会见申请权有利于权利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以往的刑事立法及实践都普遍将会见权视为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这种观点虽然便于律师工作的开展, 但其救济途径往往十分受限。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 律师在权益受到侵犯时只能投诉, 救济效果甚微。而将会见权设定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 侵犯会见权的行为就能够看作对辩护权的侵犯, 辩护律师能够经过程序性辩护将之诉诸法庭, 由法庭经过程序性裁判机制对其进行救济, 因而更有利于权利的保障。
5.会见权作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国家有保障其实现的义务。同时,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 基于委托合同也应履行会见义务。
第五条 【律师会见的人数】
辩护律师能够单独一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也能够与其它律师、 实习律师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两名辩护律师共同会见的, 其中一人必须为接受委托或指定的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异地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 能够携同当地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或实习律师共同会见。
【拟解决的问题】
一、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的人数问题没有涉及, 造成了实践的混乱。
二、 司法实践中, 各地就律师会见人数问题规定不一, 这给辩护律师的会见带来极大的不便。
【相关立法例】
关于律师会见人数问题, 国外立法很少涉及, 而国内相关省、 市出台的规定又极不统一。从当前的规定来看, 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要求参与会见的只能是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 如果辩护律师委托了两名辩护律师, 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能够单独或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比如北京市高级法院、 市检察院、 市司法局、 市公安局、 市国安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 》( ) 第9条规定, ”接受委托的律师能够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四川省检察院、 省公安厅、 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4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类则明确规定,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时, 必须由两人参加。比如, 江苏省检察院、 司法厅《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5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应当有两人在场, 其中一人为接受委托的律师, 另一人能够是本所的律师, 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律师异地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 另一人能够是经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当地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民检察院派员在场时, 受委托的律师能够一人会见”。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律师及其它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 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代理诉讼案件会见罪犯的暂行规定》第3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释义与论证】
一、 当前各地就参与会见的律师人数问题的规定, 存在明显的弊端。就第一类来讲, 只允许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主要是为了防止辩护律师携带与案件无关人员参与会见, 防止与案件无关人员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实施一些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然而, 这种规定同样也可能会给辩护律师的会见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比如, 在一些比较重大的案件中,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往往需要一名助手( 能够是律师或实习律师) , 协助准备会见提纲、 制作会见笔录等。如果一律不让那些没有接受委托的律师或实习律师参与会见的话, 可能会影响辩护律师的会见效果。就第二类来讲,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必须有两人参加, 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 防止辩护律师实施一些违反看守所规定的行为, 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 防范执业风险。然而, 这种规定也将给辩护律师的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造成律师资源的浪费, 同时也可能增加诉讼成本, 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二、 辩护律师一人会见, 或者与另一名律师或实习律师一起参与会见, 都存在各自的积极意义。辩护律师一人会见的积极意义在于: 第一,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窘迫, 辩护律师一人会见可能会减少犯罪嫌疑人以及其家属的诉讼费用; 第二, 在异地会见时, 辩护律师一人会见, 不但方便、 灵活, 而且也能够节约诉讼开支。而辩护律师与另一名律师或实习律师一起参与会见, 同样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第一,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 往往需要一名助理( 往往是非委托律师或实习律师) 准备此次会见的记录; 第二, 两名律师一起会见时, 能够相互监督, 防止会见人员实施一些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的行为; 第三, 中国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往往以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被刑讯逼供”而对辩护律师进行刑事追诉, 如果辩护律师与另一名律师或实习律师一起参与会见的话, 两名律师能够相互作证, 也是一种自我保护。
三、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同时也考虑到中国各地立法不一的现实, 对参与会见的律师人数问题, 法律不应当规定得过于机械, 更不能搞一刀切。本条将参与会见的律师人数的决定权赋予了委托人及其辩护律师, 由委托人和辩护律师根据委托人的经济状况、 案件实际需要、 会见时的风险情况等因素来决定参加会见的人数。
四、 考虑到辩护律师跨地区办案的实际情况, 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辩护律师异地会见的, 能够聘请当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或实习律师共同参与会见。
第六条 【会见的程序】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无须得到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任何形式的安排和批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辩护律师持以下证件和文书向羁押机构或负责监视居住的机关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要求的, 羁押机构或负责监视居住的机关应当安排律师及时会见, 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 一) 律师执业证书;
( 二) 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 三) 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拟解决的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存在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
1.辩护律师会见依然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或者变相批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二款的规定: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外, 律师会见无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六机关规定》第9条对涉密案件的解释是: ”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 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未由拒绝安排会见。据此, 非涉密案件的会见是不需要批准的。但遗憾的是, 实践中几乎所有案件都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
2。将安排会见异化为批准会见, 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六机关规定》第11条规定: ”……律师提出会见嫌疑人的, 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织、 领导、 参加黑社会组织罪, 组织、 领导、 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 毒品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 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但在实践中, 这种安排却往往异化为变相的审批。更有甚者, 甚至将48小时内安排会见曲解为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时间, 故意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
3.会见手续烦琐, 变相剥夺律师会见权。比如, 有些地方要求律师会见应有办案机关、 甚至是当地政法委、 纪委出具的同意会见的证明文件; 在不同诉讼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还需要向看守所分别出具起诉意见书、 起诉书以及法院的裁判文书才能办理会见手续; 另外, 个别地方的看守所甚至一度要求查验律师执业证上是否加盖有”刑事辩护培训章”, 没有该章的一律不予安排会见。显然, 这些烦琐的会见手续成了办案机关刁难律师、 剥夺其会见权的一种手段。
【相关立法例】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嫌疑人在辩护人有权参与诉讼之时起, 即可获得辩护人的帮助。该法典规定律师参加刑事案件必须提交律师证和介绍信。但没有须经办案机关批准的规定。1988年4月, 日本法务省废止了之前行使的”一般指定书制度”, 改用”关于指定会见等的通知书”, 其内容为: ”因侦查上有必要时, 对会见的日时、 场所及时间另行指定”, 从而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精神: 即只要没有例外规定, 即可自由会见。有学者进一步指出, 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够允许侦查机关行使会见指定权。一般情况下, 不得以未持有指定书理由而拒绝其会见, 这实际上等于确立了律师会见一般不需经过批准的规则。
【释义与论证】
本条旨在取消普通案件中的律师会见审批权, 落实”三证无障碍会见”制度。理由是:
第一, 取消普通案件中会见的安排与批准权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彻。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 侦查阶段非涉密案件的会见原来就不需要经过批准, 而只需在特定时间内进行安排。但在实践中, 这种安排往往异化为批准, 导致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被剥夺或变相剥夺。因此, 应当取消普通案件中会见的安排和批准权, 使其能够无障碍会见。但考虑到涉密案件的特殊性, 以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涉密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 因此能够将此类案件作为例外加以规定。
第二, 规定”三证无障碍会见”制度是落实《律师法》的需要。根据新《律师法》第三十三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在实践中, 《律师法》的规定被普遍搁置, 理由是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 为了落实《律师法》的规定, 消除法律适用中的冲突现象, 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三证无障碍会见制度。
第七条【不被监听的权利】
办案人员、 羁押人员不得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之间的会见进行监听。
【拟解决的问题】
在实践中, 出于各种担心,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时, 侦查机关几乎都会派员在场监督。侦查人员能够随时对交流内容提出训诫和警告、 中止律师会见, 甚至直接扣押律师的执业证。有些地方的侦查人员虽不在场, 但却在会见场所安装监听、 窃录设施, 对律师的会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这些做法使得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无法正常地交流案情, 从而无法有效保障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相关立法例】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 遭到逮捕、 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 时间和便利条件, 毫不迟延地、 在不被窃听、 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能够在执法人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 未经审讯的囚犯能够会见律师, 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 可用目光监视, 但不得在能够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 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 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03条规定: 不允许对辩护人、 技术顾问以及助手与其帮助的人员之间的谈话和通讯进行窃听。
【释义与论证】
第一, 赋予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是落实《律师法》的需要。《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不被监听。”但在实践中, 办案机关往往不执行《律师法》的规定, 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 派员在场监督辩护律师的会见, 使得《律师法》形同虚设。为了消除法律适用的冲突现象, 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里取消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能够派员在场监督会见的规定, 而赋予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
第二, 会见过程不被监听是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由交流的基本保障, 也是进行充分辩护防御的必要条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了解案件情况, 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或者会见过程被监听或窃录, 势必增加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心理压力, 使其无法坦然向辩护律师介绍有关案情, 辩护律师也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情况, 使会见流于形式, 无法在此基础上进行有效的辩护。
第三, 会见过程不被监听应做广义的理解。尽管《律师法》确立了会见过程不被监听的权利, 但很多地方的办案机关仍以《刑事诉讼法》允许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为由拒绝执行《律师法》的规定, 并对”监听”一词故意做狭义解释, 认为侦查机关依然有权对会见过程进行监视、 旁听甚至是窃听, 严重违背立法精神, 因此, 有必要对”监听”一词做广义的解释, 禁止一切监听、 监视、 旁听、 窃听等干扰会见权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八条 【会见交谈内容不受限制】
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内容不受限制。但不得违反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
【拟解决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 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谈话内容普遍受到各种限制。主要表现有: 不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论案情;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交谈的内容不能超出会见提纲的范围; 在场监督会见的侦查人员会直接发问和插话, 制止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深入了解案情; 有的地方侦查机关还规定,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应限于宣读法条以及对法条本身的内容进行解释。
【相关立法例】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 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原则》第18条; 《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第4项;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 第47条、 第53条。国外立法普遍对律师会见时的交流内容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其主要原因在于联合国公约已经确立了侦查人员会见时不得在场, 看守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对会见进行监控的规范, 因此, 律师会见时的交流内容自然无须也无法进行限制。
【释义与论证】
本条旨在取消对会见交流内容的不合理限制, 确立无障碍交流权。
1.禁止或限制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交流案情无法完成会见的目的和任务。案情本身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时交谈内容的核心, 如果不能讨论案情, 辩护律师的会见就毫无意义。无论是国际刑事司法文件还是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典, 均未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谈话内容予以限制, 不但如此, 有些国家甚至明确规定, 辩护律师与被羁押人的会见和协商应当在不受检查、 不被窃听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2.相关规范对辩护律师会见交流内容的列举式规定, 在实践中却异化为一种限制。现行制度往往对会见交流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 如全国律师协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8条, 北京市针对新的《律师法》而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 等等。可是, 列举式方法必定会有所遗漏, 更为重要的是, 一旦对允许交流的内容进行列举, 就往往会被办案机关加以利用作为限制会见谈话内容的依据, 正确的做法就是不做任何限制。
3.会见不被监听决定了会见交流的内容自然不应受到任何限制。考虑到《律师法》规定, 会见时办案人员不得监听,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会见交流的内容只要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 就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
第九条 【会见的时间、 次数和每次会见时间的长短】
辩护律师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随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次数和每次会见的时间不受限制。
【拟解决的问题】
实践中, 办案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对会见设置障碍。
1.限制律师会见时段。实践中, 只要侦查机关讯问与律师会见时间冲突, 总是会优先满足侦查机关的提讯要求。在有些案件中, 侦查机关甚至会经过不断提讯、 延长每次提讯时间等方式挤占律师的会见时间。
2.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很多地方规定侦查阶段只允许律师会见一次, 并对会见时间进行极不合理的限制, 根本无法达到会见的目的。
3、 限制律师会见的场所。有些看守所将会见室分成两部分, 绝大部分房间作为提讯室, 只能归办案机关使用, 直留出少数房间甚至一、 二个房间供律师会见使用。往往是许多提讯室闲置不用, 而律师会见却要排队等候, 有时根本就排不上号无法会见。
【相关立法例】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2项: 应当给予被告人以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选择的辩护律师联络;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 被逮捕、 拘留或者监禁的人应有充分机会、 时间和便利……与律师会见;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7条第4款第9项规定: 刑事被告人有权在第一次询问前与辩护人单独相见, 内容保密, 会见的次数和时间长短不受限制。可见, 国外立法例普遍认为, 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不应受到限制。
《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 应当遵守监狱的作息时间。”《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 1996年12月2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三十二条规定: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 次数, 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北京市两院三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 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不得干扰案件的正常办理。”四川省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限制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 但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国建规定的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的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经过以上立法例能够看出, 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但会见的时间, 应当遵守羁押机构的作息时间和工作时间。
【释义与论证】
本条旨在确立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 保障律师会见的有效性。
1.限制辩护律师会见时段的规定违反了控辩平等的理念和原则。当前看守所对于控辩双方的会见要求采取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于侦查机关的提讯, 看守所必须24小时随时接待, 没有任何时间上的限制, 而律师的会见则必须在8小时工作时间之内, 看守所甚至经常以正处于政治学习或在押人员休息时间为由不予安排会见。这种区别对待严重违反了控辩平等的理念, 因此, 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只要是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内, 律师有权随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2.将辩护律师会见时段限定为看守所作息时间会使会见权被无理剥夺。虽然有的地方规定律师会见应当遵守看守所的工作时间和作息的规定, 但由于看守所往往会利用这一规定随意调整本所的工作时间和作息制度, 导致律师会见往往无功而返, 会见权名存实亡, 因此, 有必要将会见时间限定为法定工作时间, 而不是某一看守所具体的工作和作息时间。
3.保障辩护正常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有利于充分进行辩护准备。有关国际公约、 刑事司法文件和国外立法均规定: 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与拘留或监禁的被追诉人之间进行会见、 联络的时间和便利。这是保障律师全面准确把握案情, 有效开展辩护工作的保障。否则律师将难以发挥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也难以切实有效地保障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在中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严重受限的制度环境下, 经过充分的会见来了解和把握案情显得更加必要。
第十条 【会见过程的记录】
会见时, 辩护律师能够对会见过程制作会见笔录。制作会见笔录的, 必要时应当让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签字确认。
会见时, 经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同意, 辩护律师能够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 录像、 拍照。辩护律师进行录音、 录像、 拍照的, 看守所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阻挠。
会见笔录以及录音、 录像、 照片, 不得泄露给同案被告人、 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亲属。
【拟解决的问题】
1、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辩护律师能否将录音、 录像、 拍照技术应用于会见过程的记载, 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地方规定, 律师进行录音录像要经办案机关、 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三者的一致同意; 有的地方规定, 要征得看守所和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同意。这些规定极大地限制了律师享用科学技术为办案带来的方便。
2、 对于会见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的用途, 现行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 曾有辩护律师因将这些材料泄露给家属而被处罚的情况。
【释义与论证】
本条用3款对会见过程的记录方式以及使用方式、 条件做了明确的规定。
总的来说,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否进行记载、 记载哪些内容以及选择何种方式进行记载, 原则上属于辩护律师自主决定的事项, 能够由辩护律师根据习惯、 案件的需要等自由决定。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辩护律师快速、 准确、 直观地记载会见过程提供了很多可供选择的工具, 辩护律师能够视具体情况自由选择记载的方式。
1.在辩护律师制作会见笔录的情况下, 让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签字确认, 既能够再次确认辩护律师的记载是否完整、 准确地反映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真实意思, 又能够在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就会见中的有关事项发生争执时作为客观性的证据。
2.允许辩护律师在会见时进行录音录像, 既能够节省辩护律师对会见过程进行书面记载的时间, 也有利于辩护律师对会见中获得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及时、 准确地加以固定。
3.会见笔录和录音录像, 都是对会见过程的记载方式, 两者的不同只是记载方式的不同, 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既然制作会见笔录不必征得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同意, 那么进行录音录像也不应征得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同意。重要的是, 这些内容是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个人交流, 第三方无权干涉。
4.警察、 检察官与法官制作讯问笔录或者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 录像、 拍照无需征得看守所同意。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要求辩护律师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要征得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同意, 未免有差别对待甚至是歧视之嫌。
5.在会见时, 进行录音、 录像、 拍照涉及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肖像权、 人格尊严以及两者的信任关系, 因此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同意。
6.对会见笔录、 录音、 录像、 照片使用, 要征得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同意, 且仅得用于合法目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之间的交流受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之间秘密交流特权的保护。这就意味着, 未经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同意, 辩护律师不得将会见笔录、 录音、 录像以及照片提供给她人。
7.对于滥用会见笔录、 录音、 录像、 拍照所得的材料的行为, 能够经过职业惩戒、 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加以威慑, 切不可因噎废食而禁止所有的录音、 录像、 拍照。
第十一条 【会见过程中对案卷材料的核实】
自审查起诉之日起, 会见时, 辩护律师能够向犯罪嫌疑人、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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