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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TCA美国纳税居民金融账户涉税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规定修订版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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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TCA美国纳税居民金融账户涉税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规定修订版解析 美国纳税居民金融将美国纳税居民的说法,改为美国金融账户。 渣打建议10 账户涉税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及背景 【内容】 为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建立并运行我国金融机构美国纳税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管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有关促进国际税务合规及实施<外国账户税务合规法案>的协议》(简称“中美政府间协议”),经国务院授权,制定本指引办法根据银监会意见(序号27)及证监会意见(序号48)修改,下同 。 【释义】 本条旨在明确本指引办法的目的及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内容】 本指引办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美国纳税居民美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管理相关行为。 【释义】 由于参与涉税信息管理的主体涉及监管、金融机构、各类客户,故本条未从主体角度明确适用范围,而是从行为角度明确。 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的基本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指引办法的规定,履行注册、尽职调查、信息报送等义务,并应将美国金融账户纳税居民涉税信息维护、更新及报送等纳入日常管理,严格执行信息保密的监管要求。 金融机构应向客户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涉税信息收集报送义务。 金融机构不得暗示、明示或帮助客户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客户隐匿资产。 金融机构应确保本集团内各机构(如有)符合美国金融纳税居民账户涉税信息管理相关要求。 【释义】 金融机构应遵循相关监管机构对于客户信息保密的监管要求,本办法中提及的允许披露和报送的信息适用本办法及相关信息报送管理规则。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1) 第四条 对企业及个人客户的基本要求 【内容】 企业及个人个人、企业、金融机构客户将对客户的要求扩展至所有客户。 在办理金融业务时应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指引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指引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释义】 无。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五条 金融机构 【内容】 本指引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境内分渣打建议1 支机构: (一)存款机构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二)托管机构指将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作为主营业务的机构,即在过去的连续三年中(如机构成立不满三年,机构存在期间内)总收入的20%(含)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 (三)投资机构指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 (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指提供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业务的机构。 符合本指引办法上述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业银行,包括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等; (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三)政策性银行; (四)证券公司; (五)期货公司;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根据证监会意见修改(序号60、64)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3) ; (七)提供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业务(不含企业年金业务,下同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4) )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八)信托公司。 以下主体不属于本指引办法所定义的金融机构: (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由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管理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根据银监会意见(序号2)及证监会意见(序号51、62)修改 二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三二)财务公司; (四三)金融租赁公司; (五四)汽车金融公司; (六五)消费金融公司; (六七)货币经纪公司; (七八)其他不满足本条第一款定义的机构。 【释义】 本条依据政府间协议(模式一)模板(以下简称“协议模板”)第一章第一条g)、h)、i)、j)、k)款对金融机构进行了定义。为了更加贴近国内实践,对满足要求的金融机构类别进行了列举。针对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产品,在本定义中明确将其排除在金融机构范围外。对于美国人投资此类金融产品的情况,由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负责统一报送。同时,在其中明确列示了不需要履行本指引办法义务的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尽管本定义与协议模板存在细微区别,但更贴近我国情况,既减轻了金融机构的注册负担,也不影响美国人账户信息的收集。 本条将政策性银行纳入金融机构的范畴,政策性银行根据政府间协议谈判结果可能属于无需履行报送义务的金融机构,但需监管确认。 第六条 金融账户 【内容】 本指引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以下业务: (一)所有带有存款性质的业务,例如,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例如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期权经纪业务、代理客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例如例如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期权经纪业务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由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管理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投资产品;根据银监会意见(序号2、5)、国税总局意见(序号41)及证监会意见(序号51、62、67、69)修改 (三)投资机构的股权或债权权益(公开市场上交易的除外),例如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信托受益权等; (四)有现金解约价值的保险业务和年金业务。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第一章第一条s)、t)、u)、v)、w)和x)款。《外国账户税务合规法案》(下称“《法案》”)项下的“金融账户”与我国金融业务中通常意义上的“账户”存在较大差异,而更接近于“业务”的概念,为避免国内机构或个人产生误解,本条将金融账户明确界定为四类业务。 针对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产品,在本定义中明确其为金融账户,而非金融机构。对于美国人投资此类金融产品的情况,由发行该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中的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及报送。同上一批注 第七条 新增客户和存量客户 【内容】 新增客户分为新增个人客户、新增企业客户和新增金融机构客户。新增个人客户是指于2014年7月1日(含)以后在金融机构首次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新增企业客户和新增金融机构客户指于2015年1月1日(含)以后在金融机构首次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企业客户和金融机构客户。 企业客户是指除了避税可能性极低的我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军队外,不满足本办法第五条金融机构定义的客户。根据银监会意见(序号6)及证监会意见(序号71、73)修改 存量客户分为存量个人客户、存量企业客户和存量金融机构客户。存量个人客户是指于2014年7月1日以前在金融机构已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存量企业客户和存量金融机构客户指于2015年1月1日以前在金融机构已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企业客户和金融机构客户。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录一第III、V和VI(H)部分。美国国税局网站于美国时间6月27日正式列明我国为与美国政府间协议达成实质性谈判进展的国家,意味着我国视同已经签署了政府间协议(模式一)。协议模板下存量个人客户是指2014年6月30日之前就已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新增个人客户则是自2014年7月1日(含)以后在金融机构首次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个人客户。而企业客户和金融机构客户,则根据协议模板附录一第H段中对企业和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时间的推迟,将新增和存量客户的分界点定为2015年1月1日。为便于理解和操作,本条使用了新增、存量客户概念替代政府间协议中新增、存量账户概念。 本条将协议模板中的“机构客户”分为企业和金融机构两类,除此之外的机构(如军队、各类事业单位等)被用于规避境外税收的可能性极低,因此不作为本指引办法项下需尽职调查的对象。 第八条 美国金融账户 【内容】 美国金融账户指金融机构维护的、由以下个人或企业持有的金融账户: (一)美国个人:指根据相关法规及税收协定,在美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主要包括具有美国国籍、持有美国绿卡或在美国长期逗留的自然人。 (二)美国企业::指在美国成立或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以及由美国个人或企业控制且受美国法院管辖的信托。 (三)有美国控制人的消极非美国企业。美国控制人是指任何美国个人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25%的公司控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权益、信托的受益权)。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第一章第一条cc款、ee款、ff款、mm款。 对于“控制人”,政府间协议规定结合我国反洗钱法或者FATF规则来认定控制人。目前,我国反洗钱法无明确规定,FATF建议的标准为25%,故建议参考设定25%的控股权作为控制人的标准,方便金融机构尽职调查时掌握。 第九条 消极非美国企业 【内容】 消极非美国企业是指上一个日历年度内,消极收入的占比大于50%(含),或拥有的可以产生消极收入的资产占比大于50%(含)的、且不符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消极收入,主要包括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由贸易或积极商业活动产生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除外)以及产生前述收入的根据FATCA Final Regulation 1472-1(c)(1)(iv)(A)(6)项内容修改 财产转让收入。 下列企业不属于消极非美国企业: (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 (二)政府机构及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三)仅为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四)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或正处于资产清算或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五)仅与本集团内关联企业开展融资或对冲交易的企业,且该集团内机构均非金融机构; (六)非盈利性机构。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录一第VI部分B-3和B-4项。协议模板中对于消极非美国企业的定义和分类较为复杂,并且部分概念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例如消极收入。基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实务操作,以利息、股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来界定消极收入。 在协议模板附件一第VI条B款4.j)中,对非盈利性机构有着比较细致的定义,包括该机构豁免缴纳所得税、利益分配不可分配给私人或非慈善机构等,但这些要求与我国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因此在正文中并未具体列示上述要求。 第十条 合规的金融机构和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 【内容】 合规的金融机构(不限于境内)根据渣打建议1,对金融机构范围再明确。 包括: (一)按照本指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要求完成注册程序,并获得了全球中介识别号(GIIN)的金融机构。 (二)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府间协议,根据证监会意见修改(序号82) 满足某些特定条件、无需注册获取全球中介识别号的金融机构,但该类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办法第十九条要求,配合提供可证明其合规身份的文件。 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不限于境内)根据渣打建议1,对金融机构范围再明确。 指应参与合规但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11) 未获得或被取消全球中介识别号,且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定义的金融机构。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件一第IV条D款第3项a)、b)、c)的要求,为区分并简化合规的金融机构及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类型,将获得全球中介识别号及满足特定条件无需获取全球中介识别号但仍可合规的金融机构纳入合规的金融机构类型,其他未获取全球中介识别号且不合规的金融机构为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 对于满足“特定特定条件”无需获取全球中介识别号但仍可合规的金融机构,包括了法案下认证视同合规的金融机构、政府间协议下非报告金融机构及一些暂时未获得GIIN的金融机构(如未获得GIIN的受保荐金融机构)等多种类型。由于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需满足的特定条件均不相同,因此此处不对特定条件进行具体说明。根据证监会意见修改(序号82) 此处未特别说明在2015年1月1日之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尽管没有GIIN,但也暂时合规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不配合的客户 【内容】 不配合的客户指不能应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文件或信息的客户,或身份属于“有美国控制人的消极非美国企业”但未能提供其美国控制人信息的客户。 【释义】 本条依据《法案》实施细则最终版1.1471-5(g)。 第十二条 美国标识 【内容】 美国标识包括: (一) 美国国籍或居民; (二) 美国出生地; (三) 美国居住地址或邮寄地址; (四) 美国电话号码; (五) 设立指令定期向美国账户转账; (六) 代理人或授权签字人有美国地址; (七) 提供的唯一地址是“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根据证监会意见修改(序号85) 邮件代收或转寄地址。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录一第II条B款第1项和第IV条D款第1项。 第十三条 客户金融账户加总余额 【内容】 针对单一客户的加总余额,是指该客户在该金融机构持有的所有金融账户余额之和或资产的估值之和根据银监会意见(序号14)和证监会意见(序号52、90、119)修改 ,下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金融机构需加总的金融账户限于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关键数据项(如客户号、纳税人识别号等)能识别的所有金融账户。对于联名账户的每一个账户持有人,在加总余额时应计算该联名账户的全部余额。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件一第六条C款。对于不同的业务,可按照其账户余额或金融机构对客户该资产的估值来确定加总余额。同上一批注 考虑到在实际实施中的困难,在该定义中将加总规则做了简化处理,未适用客户经理的加总规则及关联机构间的加总规则。 第三章 个人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四条 新增个人客户尽职调查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应对开立金融账户的新增个人客户开展尽职调查,程序如下: (一)获取个人客户签署的纳税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可参考使用所附表样),声明其是否为美国纳税居民个人。 (二)审查个人客户在业务办理中提交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文件中是否含有美国标识。如个人客户声明自己为非美国个人纳税居民,但所提交的文件中却含有美国标识,应要求个人客户进行解释,并提供合理证据证明,例如要求客户另行提供书面说明材料,解释出现美国标识的原因,并签字确认根据银监会意见(序号15)及证监会意见(序号92)修改 。如客户为美国个人纳税居民,金融机构应记录并收集报送所需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等。 如个人客户在金融机构仅开立存款账户或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且本款所述账户的加总余额小于5万美元(含)时,金融机构可选择暂不对该客户进行尽职调查。金融机构需监控金融账户余额,如在任一日历年度末本款所述账户的加总余额大于5万美元,或者任一其他金融账户有余额时,需在90天内完成补充尽职调查。 如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受个人客户,在识别验证个人客户的真实、有效身份后,可按照个人客户提供的电子声明文件确认其纳税身份。 对于个人代理他人开立银行账户及单位代理个人开户的情形,可由代理人签署被代理人的声明文件。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件一第三条。 此外,还针对国内业务实际情况,补充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允许客户通过本机构电子银行渠道提供声明文件,如有机构通过其他机构的电子渠道接受个人客户的,也应确保其他机构根据本指引办法要求对客户开展尽职调查;第二是针对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个人代理他人开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户两类业务,明确可由代理人签署被代理人的声明文件。通过明确上述两方面内容,可以在满足《法案》要求的基础上,尽可能减轻《法案》对于我国金融业务现有流程的冲击,避免恶化客户体验,保证更好地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存量个人客户尽职调查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应对存量个人客户开展尽职调查,程序如下: (一)2014年6月30日末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小于5万美元(含)、个人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年金合同现金价值小于25万美元(含)的存量个人客户,无须开展尽职调查。 (二)2014年6月30日末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大于5万美元但小于100万美元(含)、现金价值保险或年金合同现金解约价值根据证监会意见修改(序号97) 大于25万美元但小于100万美元(含)的存量个人客户,金融机构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通过电子检索程序开展尽职调查,即运用技术手段检索现有系统中可检索的电子信息,识别是否含有美国标识,并按照本条第(四)款处理。 (三)2014年6月30日末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大于100万美元的存量个人客户,金融机构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强化尽职调查程序,审核客户信息中是否含有美国标识,并按照本条第(四)款处理。强化尽职调查程序包括: 1、电子检索程序。 2、纸质资料检索程序:人工检索客户过去5年中的纸质资料文档(包括业务合同、相关证明文件、“了解你的客户”/反洗钱流程中收集的文档、授权文档、授权委托书、常设付款指令),识别是否含有美国标识。 如现有系统中已经完整记录了客户的国籍、居住地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常设付款指令(如有)、授权委托人(如有)和“转交”地址或者“留交”通信地址(如有),则可不开展纸质资料检索程序。 3、询问客户经理程序:询问其客户经理是否准确知悉客户为美国纳税居民个人。 (四)通过检索未发现有美国标识的个人客户,金融机构无须做进一步处理,但应建立持续监督机制,如此类客户出现美国标识需跟进调查。 对发现有美国标识的个人客户,金融机构应要求其提供声明文件。如个人客户声明其为非美国纳税居民个人,应要求其进行解释,并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如个人客户声明其为美国纳税居民个人,金融机构应记录并收集报送所需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等。 (五)2014年6月30日末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小于100万美元(含)的存量个人客户,如在2015年及以后任一日历年年末账户加总余额大于100万美元,金融机构应在该计算日后的6个月内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程序完成对该客户的强化尽职调查。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件一第二条。 第十六条 过渡期新增个人客户补充尽职调查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应在20142015年XX12月XX31日根据我国政府间协议签署情况据实调整 前执行本指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新增个人客户尽职调查流程。对于2014年7月1日至开始执行日期间的新增个人客户,金融机构应参考本指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存量个人客户尽职调查流程,在20152015年9XX月30XX日同上一批注 之前完成补充尽职调查。 【释义】 对于过渡期的新增个人客户,协议模板附件一第六条G款允许金融机构通过“替代程序”开展尽职调查,但协议模板规定的“替代程序”要求金融机构补充取得所有客户出具的身份声明。由于我国金融机构的个人客户数量极为庞大,如严格按照协议模板规定的“替代程序”操作,不仅实现难度极大,而且可能严重恶化客户体验,甚至导致大量客户不满或投诉。因此,本条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了变通处理,即将此部分新增个人客户视为存量个人客户,按照存量个人客户尽职调查流程进行尽职调查。 第四章 企业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七条 新增企业客户尽职调查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应对新增企业客户开展尽职调查,程序如下: (一)获取客户的声明文件,由客户声明其是否为美国企业或有美国控制人的消极非美国企业。 (二)如客户声明其为美国企业,应记录并收集报送所需信息,包括名称、地址和纳税人识别号等;如客户声明为有美国控制人的消极非美国企业,应记录并收集该企业的美国控制人信息,包括美国控制人的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等。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件一第五条。协议模板原文中该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可能是为防止企业客户将资金移至信用卡账户或类似账户下以规避余额监控),根据我国企业客户业务实际分析不太可能存在,因此未在本条中体现。 第十八条 存量企业客户尽职调查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应对存量企业客户开展尽职调查,程序如下: (一)2014年6月30日末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小于25万美元(含)的存量企业客户,无须开展尽职调查。 (二)2014年6月30日末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大于25万美元的存量企业客户,金融机构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分步完成尽职调查,识别客户是否为美国企业或有美国控制人的消极非美国企业,具体如下: 1、审查在“了解你的客户”/反洗钱等程序中已经获得的客户信息(主要包括企业注册地和企业地址等),识别客户是否为美国企业。 2、识别企业客户是否有美国控制人。其中,对于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大于100万美元的存量企业客户,应获取该企业或其美国控制人的声明文件以识别;对于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小于100万美元(含)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反洗钱程序已获取的客户信息。如企业客户有美国控制人的,金融机构应要求该企业客户通过声明文件一并说明其是否为消极非美国企业。 (三)2014年6月30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小于25万美元(含)的存量企业客户,如在2015年及以后任一日历年年末账户加总余额大于100万美元,金融机构应在该计算日后的6个月内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完成补充尽职调查。 (四)2014年7月1日至20142015年XX12月XX31日之间首次办理金融账户相关业务的所有企业客户,无论账户总余额大小,根据国税总局意见修改(序号44) 均应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完成尽职调查。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件一第四条及第六条。 在识别企业客户是否为“有美国控制人的消极非美国企业”时,由于“消极非美国企业”的标准较为复杂,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先审查企业客户是否有美国控制人,对于有美国控制人的企业客户,再进一步识别其是否为消极非美国企业。 第五章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应对金融机构客户(不限于境内)根据渣打建议1,对金融机构范围再明确。 开展尽职调查,程序如下: (一)获取客户的声明文件,由客户声明其是否为合规的金融机构。 (二)如客户声明其为合规的金融机构,需提供全球中介识别号或其它可证明其合规身份的文件,例如客户声明文件根据证监会意见修改(序号103) 。如客户声明为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其相关信息将被报送国家监管机构。或交易对手。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1) (三)金融机构可根据公开途径获取的合规金融机构名单,确认中国境内金融机构的合规身份。 (四)金融机构应在20165年96月30日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20) 前,根据上述要求完成对存量金融机构客户的尽职调查。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件一第四条D款。鉴于在正式签署政府间合作协议后,我国所有的金融机构将自动成为注册视同合规的金融机构,因此适当简化了国内金融机构的调查要求,未要求必须由客户提供全球中介识别号,只要金融机构可以确认其合规身份即可。 协议模板虽仅要求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对存量金融机构客户的调查,考虑到金融机构的调查较为简单,只需发通知要求对方提供全球中介识别号,应该可以在第一次信息报送前完成对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故将尽职调查完成时限提前。 第六章 其他合规要求 第二十条 内部管理机制 【内容】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持续运行美国纳税居民金融账户涉税尽职调查及信息收集报告管理机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关管理职责,跟踪评估本指引办法执行落实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 金融机构应指定高级管理层人员担任美国纳税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管理负责人,指导并监督相关管理机制的运行。 【释义】 无。 第二十一条 注册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应在2015年X1月X1日前在指定网站(https://sa.www4.irs.gov/fatca-rup/)完成注册登记,获取全球中介识别号。满足本指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机构,无需进行注册。 新成立的及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金融机构应在成立后或信息发生变更后90天内在上述网站完成注册登记或信息变更。 【释义】 本条依据美国国税局公布的2014-17号通知。 第二十二条 预提税管理要求 【内容】 我国金融机构无需承担对不配合的客户或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扣缴预提税的义务,但可根据交易对手的要求配合提供与实现为预提税扣缴目的目相关的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1) 相关信息。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第四条第1款d项和e项、第2款。 第二十三条 资料保存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按照本机构现行的资料保存制度,对执行本指引办法中收集的资料进行保存。 【释义】 为了降低金融机构为满足该法案增加的合规负担,从总体法案实施要求合理性的角度,建议将该法案的档案管理纳入金融机构现有资料管理体系中,而不做额外规定。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23) 无。 第二十四条 代销渠道 【内容】 一家机构的业务产品由其他金融机构代销时,被代销机构应当承担客户尽职调查及信息报送相关责任,但在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时可依赖代销机构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的结果。 【释义】 代销是常见的金融活动,在此过程中客户信息多由代销机构掌握,会影响被代销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等义务。本条规定明确了被代销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并说明如代销机构愿意与其共享客户信息,则被代销机构可以依赖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定期重检的要求 【内容】 客户应在其信息变更发生之日起30天内告知金融机构,并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金融机构应建立对客户信息变更的监控机制,评估客户信息变更对上述尽职调查结果的影响,并在金融机构知悉客户信息变更之日起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24) 90天内重新确认客户身份。 【释义】 根据协议模板附件一II条C款,II条E款,III条B款和根据证监会意见修改(序号109) 第IV条E款的要求,如果金融机构知悉或有理由知悉客户身份声明事项发生变更或不再准确、可信,金融机构需对客户重新执行尽职调查确认其身份。 第二十六条 不配合的客户的处理 【内容】 金融机构应向不配合的客户说明不配合提供信息、拒绝证明其身份根据证监会意见修改(序号110) 可能给客户资金带来的潜在风险。 对于不配合的客户,金融机构可选择拒绝接受该客户或中止业务关系,也可继续与其开展业务并向监管机构或交易对手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1) 报送相关信息。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第四条第2款。在政府间协议项下,金融机构并无必须对不配合的客户进行扣税或者关户的义务,因此本条给予金融机构选择的权利,允许金融机构在提示风险后继续与此类客户开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报送要求 【内容】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XX》要求,每年向监管机构报送美国金融账户、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客户及不配合的客户的信息。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第二条第2款。 第二十八条 非报告金融机构的要求 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无需履行本指引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报送义务: (一) (二) …… 此类金融机构需建立内部控制程序及监督机制,确保本机构能够持续满足相关条件。 如不再满足相关条件时,此类金融机构应在90天内及时完成本指引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注册程序,并全面执行本指引办法规定。 【释义】 本条需根据政府间协议附件二内容明确。第一款用于列示无需履行报送义务的机构及其需要满足的相关条件,如内容过长可考虑采用附件形式列明。 第二十九条 对不合规情况的处理 【内容】 如监管机构认为金融机构在遵循本指引办法要求时存在差错的,应要求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如监管机构认为金融机构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应要求其组织并按时完成整改,以书面报告方式说明整改情况。监管机构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金融机构予以处罚,并采取其他相应的监管措施。 如金融机构未能按期完成整改,将被视为不参与合规的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将以通知形式提示其他金融机构。 重大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长期未能按要求履行客户尽职调查程序的; (二)长期故意错报、漏报客户信息的; (三)存在差错且长期拒绝纠正的。 【释义】 对于重大违规行为,根据政府间协议第五条第2款,我国监管机构应适用国内法来处理,包括可采取处罚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币种转换 【内容】 在确定本指引办法中提到的账户余额时,如相关账户的币种不为美元的,金融机构应按照加总余额计算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美元计算。 【释义】 本条依据协议模板附件一第VI条C款第4项。尽管政府间协议中规定的汇率确定日为前一年度最后一天,但其没有考虑到在确定存量账户豁免起点金额的情况下应使用2014年6月30日的余额,而金融机构在进行折算时,一般都会使用当日的即期汇率进行确定,因此我们在此处明确按照加总余额计算日当天的汇率来计算,更利于金融机构的操作和符合金融机构的习惯。 第三十一条 指引办法的解释 本指引办法由XXXXXXXXXX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指引办法的施行 本指引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以中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有关促进国际税务合规及实施<外国账户税务合规法案>的协议》政府间协议为准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18) 。 29 / 29 附 表 机构客户纳税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机构名称: 1. 若机构注册地在美国:(注:如填写本项,则无须填写本文件其余部分) 请提供 Emplo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 (EIN): 2. 若机构注册地在美国以外的国家(地区): 2.1. 企业填写 2.1.1. 本企业是否有美国控制人? 是 □ 否 □(注:如本项选“否”,则无须填写2.1.2和2.1.3两项) 2.1.2. 是否为消极非美国企业(passive NFFE)? 是 □ 否 □ 2.1.3. 若前面两项都勾选了“是”,请提供美国控制人姓名、地址、纳税人识别号(TIN)? 姓名: 地址: TIN: 姓名: 地址: TIN: 2.2. 金融机构填写 2.2.1. 是否为合规的金融机构? 是 □ 否 □(注:如本项选“否”,则无须填写2.2.2和2.2.3两项) 2.2.2. 如为合规的金融机构,请填写本机构的全球中介识别号(GIIN): 2.2.3. 如为合规的金融机构,但没有全球中介识别号,请勾选机构类型: □非注册的本地银行 □仅有低价值账户的金融机构 □受保荐的投资工具 □有限期的债权投资实体 □投资咨询公司及投资管理人 □未获得GIIN的受保荐金融机构 □政府间协议下非报告金融机构 □可豁免的关联金融机构 本机构确认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且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将在30日内通知贵机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署人签署(公章): 日期: 个人客户纳税身份声明文件(样表) 姓名: 本人声明为:□ 美国个人 □ 非美国个人 美国个人是指根据相关法规及税收协定,在美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主要包括具有美国国籍,或持有美国绿卡或在美国长期逗留*的自然人。 * 长期逗留的参考标准为:当年在美国停留31天以上,并在3年内累计超过183天。累计方式是当年每一天算一天,去年每一天算1/3天,前年每一天算1/6天。根据银监会意见(序号7、26)、国税总局意见(序号46)及证监会意见(序号74、77-79)修改 如在以上选项中勾选“美国个人”,请在下列空格处填列您的美国纳税人识别号(TIN): 对个人客户而言,TIN即为您的社会保障号(SSN)。 本人确认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且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将在30日内通知贵机构,否则,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根据银监会意见修改(序号26) 。 签署: 日期: 【释义】 前述机构客户和个人客户纳税身份声明文件主要参考美国W-8、W-9等税务表格,并结合我国业务实际进行了简化处理。,可满足金融机构对客户开展尽职调查的最低要求,此附件表格为参考表格,各家金融机构亦可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制定适合自身业务需要的声明文件,或者与本机构其他业务文件进行整合。根据银监会意见(序号26、36)及证监会意见(序号118、119)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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