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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均峰与王丰怀、王谦、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南召县支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03)泌民初字第467号
发布时间:2003-11-17 09:52:34
原告宋均峰,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郑州市金星啤酒厂家属院一号楼二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412323630202001。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特别授权),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丰怀,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郭集乡丁庄村委魏庄。
被告王谦(王丰怀之子),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禹充(特别授权),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71993A0106。
委托代理人王桂松(特别授权),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7062。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南召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
代表人何佳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硕(特别授权),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南召县农行。
原告宋均峰与被告王丰怀、王谦、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南召县支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保恩、被告王丰怀及王丰怀、王谦的诉讼代理人禹充、王桂松、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南召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均峰诉称,200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丰怀、王谦签订货运协议,由二被告为原告将11度东升牌啤酒800箱运至邓州市。二被告驾驶豫R-30619货车行至长葛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车及啤酒被扣于长葛交警部门。交警部门规定必须肇事方货主同时到场方能处理所运货物。因被告至今未到场,致使原告托运的啤酒超期变质,全部报废。被告违约后,原告又出资为邓州客户购买啤酒一车,支付运费1780元,装卸费864元,购彩条布128.2元,受厂方罚款2000元。为追要损失多次往返泌阳与郑州,遭受差旅费2000元。要求被告王丰怀、王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65.2元,南召县农行作为法定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1年12月20日,尹高帅的证言。
2、2001年5月23日,王丰怀的证明。
3、2001年5月18日,金星啤酒厂销售公司发票及瓶子押金收据各一份。
4、2001年7月16日,金星啤酒厂销售公司证明一份。
5、2001年5月18日,装卸运输费票据一份。
6、2001年5月20日,金星啤酒集团送货单一份。
7、2001年5月20日,货运协议书一份。
8、2001年10月8日,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
9、2001年5月23日,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货物配送中心罚款通知书及2001年5月24日罚款收据各一份。
10、2001年5月26日,购买彩条布票据一份。
11、机动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12、交通费、住宿费52张计款1041元,就餐费4张,计款40元。
13、宋均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丰怀、王谦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王丰怀、王谦未与原告订立运输协议,原告也未支付运费。原、被告口头形成运输关系时,原告将啤酒交给押运人,并未直接交承运车主,承运车主听从押运人的指挥。事故发生后,王丰怀即与原告押运人协商另找车辆倒车运输到货地,因押运人不同意,原告也不听从被告王丰怀先将啤酒拉走的意见,导致啤酒连同车辆被长期扣押在交警部门。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原告押车人邓风礼以提啤酒为名,骗取不识字的王丰怀加盖指印,其内容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2001年12月,在原告诉被告的诉讼过程中,泌阳法院曾要求原告协助法院将啤酒拉走,以免造成损失,但原告置之不理,致使该啤酒超过保质期。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王谦系未成年人,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不应作为被告。驾驶员赵广辉驾车肇事,且对该车来历最清楚,因涉及第三被告的权益,应将赵广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泌阳法院(2001)泌经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王丰怀、王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南召县支行辩称,1996年12月3日,南召县农行职工王军购买一辆新东风车,手续挂靠在农行南召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车牌号为豫R-30619。1999年12月,王军将该车卖给南召县云阳镇的赵玉合,赵营运并交纳规费至今,而本案肇事车辆属套牌车,至今仍扣在交警部门。长葛市法院在处理肇事车赔偿一案中,未确定南召农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南召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有:
1、行车证审验手续复印件一份。
2、2003年6月20日,赵玉合证明一份。
3、赵玉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2003年养路费、税票复印件一份。
5、2002年度汽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6、2003年第二季度工商行政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7、2003年养路费交纳明细帐单一份。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的证据有:1、2001年12月20日,尹高帅的证明。2、2001年5月23日,经办人邓风礼让王丰怀出具的证明一份。3、2001年5月18日,销售发票及瓶子押金收据各一份。4、2001年7月16日,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的证明一份。5、2001年5月18日,装卸运输费发票一份。6、2001年5月20日货运协议一份。7、2001年10月8日,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8、2001年5月26日,购买彩条布票据一张。9、2001年5月20日,金星啤酒集团送货单一份。10、宋均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以上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南召县支行未提出异议,被告王丰怀、王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5月20日,王丰怀、王谦所雇佣的司机赵广辉以王丰怀、王谦的名义与宋均峰签订货运协议。约定:用被告王丰怀、王谦的豫R-30619货车将原告托运的11度东升牌啤酒800箱运至河南邓州刘道续处;货物于2001年5月20日从河南金星啤酒厂装车,2001年5月21日运到目的地;运输沿途住宿、过桥、过渡、过路费由被告承担;运输途中因承运手续不全,车况不良造成的事故,超重罚款,蓬布,刹车绳由被告负担;发生货损、货差,由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宋均峰将2001年5月11日生产的11度东升牌啤酒800箱(酒价值7664元,酒瓶押金4320元)交给被告司机,装入其驾驶的豫R-30619车内,原告支付装卸费864元。2001年5月20日22时,被告王丰怀的货车行至长葛市境内撞在同向停车的冀AA7562号小轿车尾部。肇事后赵广辉弃车逃逸,未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及认领啤酒。事故发生后,河南省金星啤酒集团销售公司,以原告作为业务员未将客户的货及时送到,对其罚款2000元。原告出资12848元另购一车啤酒送给邓州刘道续。2001年5月26日,为盖肇事车,原告购彩条布花费128.2元。2001年5月23日,被告王丰怀在原告押运人邓风礼所写“因车出事,啤酒车被扣长葛交警大队,如果啤酒过期或客户不要,有车主负责一切经济损失”的证明上加盖指印。被告王丰怀、王谦、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南召县支行均未到交警部门处理肇事事故,致使啤酒长期存放而超过保质期。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被告王丰怀、王谦雇佣的司机赵广辉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承认为原告运送货物,说明赵广辉作为王丰怀、王谦所雇佣司机,以被告名义订立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赵广辉行为的后果,应当由王丰怀、王谦承担。被告王丰怀、王谦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所托运货物因肇事车被扣押,被告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致使啤酒长期存放而超过保质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该车啤酒款7664元,啤酒瓶押金4320元,装卸费864元,购彩条布款128.2元,被告王丰怀、王谦应予全部赔偿。因原、被告未约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原告要求赔偿差旅费、罚款,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就餐费票据,未能说明所用差旅费的具体日期、用途、人员,被告王丰怀、王谦也提出异议,其证据不力。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丰怀、王谦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称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押运员协商另找车辆倒车运输,以及其他处理啤酒防止造成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因啤酒被扣押于交警部门,并非为原告所控制,原告无法定义务且也不可能防止损失扩大。被告王丰怀辩称,不应将王谦列为被告,应追加赵广辉作为当事人,以及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南召县支行不是本案货运合同的任何一方,也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其辩称理由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丰怀、王谦赔偿原告宋均峰1307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王丰怀、王谦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均峰对被告王丰怀、王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均峰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南召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由原告宋均峰承担200元,由被告王谦、王丰怀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判长 乔景宝
审判员 刘书亮
审判员 董多仓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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