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涉及修正条文新旧对照表
《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
(原法规)
《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
(修正稿)
修正理由
修正依据
参考资料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的港口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港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工作。
一、强化港口安全需要。天津港爆炸事故证明,港口安全涉及规划、消防、公安、安监、应急救援等多部门,仅仅依靠市级交通部门无法实现对港口安全的有效监管。根据《安全生产法》属地管理、分级管理的原则,以及国务院安委〔2015〕5号、国务院安委明电〔2015〕3号、渝委发〔2014〕22号等文件关于落实地方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要求,各级政府应当有专职负责水上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能部门。只有落实安全属地管理要求,才能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港口安全涉及将港口管理权限下放至区县,由区县政府统筹安全管理更有利于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监管到位。
二、重庆市港航管理局直属处,担负了主城六区辖区港务管理、海事管理、运政管理等具体职能。主城六区岸线里程211.9km,客运企业9家;货运企业28家;船舶332艘;港口96个;渡口46个;渡船16艘。2010年之后按照编办的文件精神,直属处的人员编制实行冻结管理,编制逐渐缩减。该处现有管理人员32人,且年龄结构偏大,文化水平较低,5年内将有20人退休,5至10年内将有3人退休。届时直属处人员配备将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无法履行主城六区的上述职能。因此,主城六区亟待设立相应的水上交通监督管理机构。
三、港口管理主体的层级应与《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与《重庆市水上安全管理条例》中的管理主体层级保持一致。只有通过地方法规授权主城六区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职能,主城六区交通主管部门才有可能争取成立相应的水上交通监督管理机构,扩大人员编制。四、主城六区有能力进行港口日常监管。目前,主城六区都有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区县比较,主城六区交通主管部门职能较少:城市道路由建设、市政部门管理;长江、嘉陵江航道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出租车、公交车由是运管局直接管理;所以,主城六区能够履行港口日常监管职能。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已经设立了港航管理机构,渝中区、沙坪坝区也在积极推进设立港航管理机构。《条例》修正后,将进一步推动主城六区完善机构,扩大编制,增进保障,进一步增强港口日常监管能力。
1、《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安委〔2015〕5号)“三、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机制,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3、《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意见》(渝委发〔2014〕22号)“(二)坚持依法监管、履职尽责。按照职责法定、权责对等要求,严格执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责任、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属地监管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五)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职责。1. 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生产经营建设活动及中央、市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依法查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安委明电〔2015〕3号)“六、深刻汲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快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尽快实现安全生产责任省、市、县、乡、村“五级五覆盖”和严格落实企业“五落实五到位……要深化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创新,加大各级政府和企业安全投入,抓预防重治本,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强化基层监管执法力量……”
1、《重庆市港航管理局关于调整港航管理总站职能的通知》(渝港航发[2003]06号)“调整港航管理总站的管理职能,增挂重庆市地方海事局直属处的牌子”,“调整后港航管理总站的职能明确为港政港务管理、海事管理、运政管理、船舶修造管理”。
2、《重庆市港航管理局关于更改港航管理总站机构名称的通知》(渝港航发[2003]22号)“将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港航管理总站更名为重庆市港航管理局直属处”。
3、《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机构编制事宜的批复》(渝编[2010]56号)批复:重庆市港航管理局事业编制相应由345名减至150名(含码头管理人员编制40名),经费渠道由自收自支调整为财政全额拨款,其中码头管理人员编制实行冻结管理,人员调整后,相应核减编制。
第八条 主城枢纽港区及万州、涪陵枢纽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水利、国土、三峡水库、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区政府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其他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水利、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枢纽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水利、国土、三峡水库、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区政府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枢纽港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水利、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枢纽港区也在不断发展、调整,目前江津港也作为我市重要发展的枢纽港区范围。为长远规划和发展考虑,将原法规中“主城枢纽港区及万州、涪陵枢纽港区”修改为“枢纽港区”,以适应实际管理和发展需要。
第十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不得建设或设置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第十条:在港口规划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实际工作中出现很多在港口规划范围内建设或者设置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形,特别是设置相关设施影响临近的港口岸线使用的,实际执法中缺乏相关依据,不利于保护港口岸线资源和维护港口经营秩序,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在主城枢纽港区及万州、涪陵枢纽港区建设港口设施项目和在其他港区建设大中型港口设施项目,应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其他港口设施,应到港区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运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建设项目以及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的市级立项水运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关于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责。我们根据其规定进行了相应调整,保持一致。同时,该条的调整与第三条关于主城六区港口权限下放的调整向对应,也符合主城六区港口权限下放后的管理工作实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93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4、《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前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后,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其中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市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前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后,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2014年出台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明确了港口工程试运行前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我们根据其规定进行了相应调整,保持一致。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权限下放的规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1、《关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2号)第六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运输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2、《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2号)第八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十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附件:(四)2、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仅规定了港口岸线有期限使用制度,没有规定有偿使用制度。
国家一直没有确定岸线使用的收费制度,我市目前也没有确立收费的具体办法。目前根据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改革大趋势,对该条按照实际情况进行了修改。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2012年第6号令)第十七条: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机关无偿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一)取得许可满两年未建设或建设中停工一年以上;(二)许可期满未重新取得许可;(三)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机关无偿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一)取得许可满两年未建设或建设中停工一年以上;(二)许可期满未重新取得许可;(三)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四)因港口规划调整,许可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五)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使用权人未实际使用港口岸线超过一年或者变相将港口岸线使用权转给他人使用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与第十五条修改向对应,因取消了有偿使用规定,则不会出现“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的情形,故对应删除。
由于现实中存在公司破产或者其他情形注销,但岸线使用许可证依然有效、无法收回的现象,这是对岸线资源是一种浪费,因此有必要参照《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2012年第6号令)第十九条的规定,增加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情形。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第(五)项情形,是据重庆的实际情况创设的制度。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2012年第6号令)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上海市港口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注销手续,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十八条 使用港口岸线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使用港口岸线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未通过变更手续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权主体或者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用途的;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新增在原法规的第十九条后)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前(2004年1月1日前)已经存在,没有固定设施竣工验收证明和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评估。评估符合条件的,港航管理机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本条为本次修订增加内容,主要为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前(2004年1月1日前)已存在又无法提供固定设施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港口(以下称为历史老码头)的管理问题。由于历史原因,在2004年《港口法》实施前我市即已存在一批历史老码头,此类码头按照港口规划管理的有关要求无法取得港口岸线批准文件,且因年代久远,其竣工验收材料缺失或未经过竣工验收。如按照交通运输出台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此类码头无法申办港口经营许可。同时也没有部门规章以上效力的法律法规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解决措施。据统计,全市该类历史老码头有300余座,占所有港口码头数量的80%左右,且对重庆港口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该类历史老码头要严格依据部门规章以上效力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可能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但其对区域经济发展影响巨大,且其经营人进行了大量投入用于码头加固和日常维护,投资大,回收周期长,一时也不可能全部取缔关停,否则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如不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将造成大量非法码头的存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全市港口管理秩序。因此,在本次立法修正中,参考交通运输部对该类港口的管理规定,考虑在对其基本生产技术安全条件进行必要审查的基础上,进行规范管理。在具体管理措施上,对该类历史老码头以“技术监测评估报告”代替了不可能取得的竣工验收证明,作为发放经营许可证的一个条件。此次地方立法如果能够将该制度在地方性法规中确立、完善,将对我市的港口经济有序健康发展起到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
《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十三)关于老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问题。一些老码头因建设年代久远,有的码头验收基础资料缺失,有的甚至没有经过验收,不能满足《规定》所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对此,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组织专家或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评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应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应发放经营许可。申请人组织技术检测评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组织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我市历史老码头现状:
1、存在年代久远,法规出台前已生产经营。重庆是一座以港而兴的城市,有长江、乌江、江陵江等大小河流上百条,航道190条。1890年重庆开埠后,经历百余年的发展,现重庆有各类港码头438座,其中80%属于历史老旧码头,都是在《港口法》出台前已开始生产经营,涉及粮油、建材、沙石、能源、化工、汽摩等10余个行业。
2、历史存量较大,占港口总数的80%左右。全市现有历史老码头300余座,占港口总数的80%左右,年完成吞吐量5000多万吨,占全市吞吐量的55%左右。
3、社会发展需要,具有助推发展促进就业作用。因港口具有明显区域性优势特点。很多历史老码头都对区域经济发展,具有较为明显的助推作用。外加,港口作为综合运输链中的一个主要环节,部分历史老码头已发展成为强化区域经济竞争优势、促进区域整合、带动区域发展的重要因素。同时,历史老码头对促进就业也起到了积极作用,全市港口从业人员约2万人,航运相关从业人员约10万人。
4、完善手续困难,建设年代久远资料缺失。历史老码头因建设年代久远,大部分码头建设资料遗失或不齐全,又因现有港口行政管理与以前比较变化较大,根据现存情况也无法进行相关资料的补正。
5、关停难度较大,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港口具有投资大,回收成本周期长的特点。因社会经济发展,三峡蓄水、船舶大型化等诸多原因,很多历史老旧码头港口经营人都相续对原有码头进行了加固和日常维护等投入,因投入较大,如进行关停,可能会引发很多社会不稳定因素。
(新增)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1、本条主要明确港口经营许可的有效期,包括历史老码头的港口经营许可有效期。《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规定为三年,《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对历史老码头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方式进行了明确,未对其取得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作出进一步规定。因此,为保持一致性,本条沿用了三年有效期的规定。
2、此次新增的第二十条虽已明确了历史老码头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具体措施,但该类码头与竣工验收证(明)书、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齐全的码头相比,其工程质量、安全条件等更易发生变化。因此,实际管理中,港口经营许可机关应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对该类历史老码头实行一年一评估的管理模式,以达到安全规范管理的目的。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新增在原法规的第二十八条前)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由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根据重庆交通综合执法改革实际,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重庆市实行了交通综合执法改革,港口行政许可权由市港航局履行,港口执法由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在本次修订中进行明确,有利于各司其职,履行相应职责。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 (四)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主要职责:1.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主要行使以下职能:负责全市交通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宣传工作;研究制定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统筹组织、指挥协调全市范围的交通专项整治和重大执法活动;负责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的培训、考核、督查和行风建设工作;负责主城九区范围内的交通行政执法;负责全市通车高速公路运政、路政、征稽的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除外);负责全市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和公路货运附加费的稽查执法工作;负责全市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和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查处违反路政、运政、港航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案件及跨区县(自治县、市)案件;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交委[2005]302号)(三)市港航局划入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的行政处罚职能:1.负责地方管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巡航检查及动态监管,维护通航秩序,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船舶安全检查;水上救助,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与船舶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2.负责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执法;对违反水路运输许可、行业监管等方面的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3.对侵占和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航道岸线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4.对违反港口建设、经营许可、岸线管理、经营管理规定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5.对船舶设计和修造企业违反行业监管、非法经营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与执行;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处罚职责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新增)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或者设置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建设港口设施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者超出审批范围进行建设的。
《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第十条:在港口规划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实际工作中出现很多在港口规划范围内建设或者设置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形,特别是设置相关设施影响临近的港口岸线使用的,实际执法中缺乏相关依据,不利于保护港口岸线资源和维护港口经营秩序,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号)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从事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一)擅自占用或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未通过变更手续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权主体或者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用途的;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从事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第十八条增加了使用港口岸线的禁止行为:未通过变更手续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权主体和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用途的。本条就前文增加的行为规范,相应的明确违反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占用、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占用、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港航管理机构”,确保与重庆交通综合执法改革实际相符。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港航管理机构”,确保与重庆交通综合执法改革实际相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剧毒危险货物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剧毒危险货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港航管理机构”,确保与重庆交通综合执法改革实际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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