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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311税收优惠事项操作指南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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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操作指南(试行)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方式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方式分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两种方式。 (一)审批管理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实行审批管理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包括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2、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目前我省实行审批管理的项目有: 1、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 2、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 3、转制文化体制改革企业; 4、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 5、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得税政策; (二)备案管理 备案管理又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类。 事前备案类包括: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 2、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4、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6、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9、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 10、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1、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2、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所得额; 1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4、其他减免税(含软件生产、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动漫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15、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所得税政策。 16、其他需要事前备案的优惠项目。 事后备案类包括: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5、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税收优惠政策; 6、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税收优惠政策; 7、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 (一)审批类 1、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略)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37行“过渡期税收优惠行次”中 2、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1)政策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01号); 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部分废止) 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24号) 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2]36号)(部分废止) ⑦《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 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3)主要报送资料: ①企业提供的优惠申请报告、优惠申请审批表; ②改制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批复、经批准的改制方案、改制企业股权证明等资料; ③转制科研机构以前年度免税收入的使用情况说明及本年度免税收入的使用计划; ④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重点审查内容: ①重点审查该企业是否在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之内; ②审查企业的改制方案及相关资料的内容是否与企业所申报的企业保持一致; ③转制科研机构是否将上述免税收入主要用于研发条件建设和解决历史问题; ④对于更名的转制企业,应根据转制企业提供的批准单位出具的证明,确认更名前后是否为同一单位,且经营范围、主营业务保持一致; ⑤审查企业的减免税期限是否准确。 (5)申报表填写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37行“过渡期税收优惠行次”中。 3、转制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1)政策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对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②《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③《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④《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5]163号); ⑦《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7]36号); 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25号)。 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3)主要报送资料: ①企业提供的优惠申请报告; ②企业填写的优惠申请审批表; ③文化部门批准的转制批复复印件; ④企业的转制方案; ⑤转制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⑥转制企业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须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最近一个月); ⑦境外提供文化劳务收入申请免税的相关证明材料; ⑧对于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还应提供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更名函的复印件; ⑨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⑩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4)重点审查内容: ①审查转制文化企业是否在国家公布的名单或试点地区文化部门公布的名单之内;企业名称是否与批复文件保持一致;对于企业更名的,应重点审查其主营业务是否发生变化(对于更名企业主营业务与更名前发生变化的,应要求其重新认定); ②审查转制企业是否已按企业模式进行运作,包括:(1)会计核算是否执行《企业财务通则》;(2)是否与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③应审查企业转制时资产清查情况,对于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在转制时清查出的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含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微缩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是否已进行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5)申报表填写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37行“过渡期税收优惠行次”中。 4、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 (1)政策规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01号)。 (3)主要报送资料: ①企业提供的优惠申请报告; ②企业填写的优惠申请审批表; ③经营有线电视网络证明文件; ④享受村村通营业税优惠情况说明; ⑤民政局行政建制社区(镇)、街道办事处、区委会(村)的划分标准。 ⑥企业财务核算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结构情况;成本费用分摊情况等。 (4)重点审查内容: ①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不计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仅指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 ②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所得仅指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 (5)申报表填写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37行“过渡期税收优惠行次”中。 5、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免征所得税政策 (1)政策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在2010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 (3)主要报送资料: ①企业提供的免税申请报告; ②企业填写的优惠申请审批表; ③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④收入明细资料; ⑤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销售合同及与之相对应的发票复印件; ⑥免税收入单独核算及成本费用分摊情况的说明; ⑦企业生产需要的其他辅助条件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取得文件规定的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占企业全部生产人员的比例说明;专用设备和工具拥有及使用情况介绍;残疾人接待室、假肢、矫形器制作室、假肢功能训练室设立情况说明等; ⑧地税部门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4)重点审查内容: 主要是对照财税[2004]13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具体标准: ①对照财税[2004]132号文件所附目录,核对企业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是否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之内; ②了解企业生产经营中,是否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③该企业必须是查账征收企业,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④对照企业提供的其他辅助条件的情况说明,确认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必要时可实地查看。 (5)申报表填写: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37行“过渡期税收优惠行次”中。 (二)备案类 1、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 (1)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③《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50号); 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51号); ⑦《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 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 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1号)。 (3)主要报送资料: ①《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备案表》;(格式见附表一) ②非营利组织章程; ③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文件复印件; ④非营利组织各项收入明细表; ⑤取得免税收入的各项证明材料。对于接受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应提供由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入凭据;对于取得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应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拨款文件及与此相对应的银行入账证明;省以上民政、财政部门收取会费的文件规定及收取会费的明细;对于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还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计息证明; ⑥对免税收入与其他收入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⑦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重点审查内容: ①申请免税的非营利组织,与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认定的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称是否一致; ②通过对收入明细表和免税收入证明资料及收入分别核算的说明等材料的审查,对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免税收入与其他收入进行严格界定; ③申请免税年度,该组织的免税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对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不再享受优惠,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④该组织在税收缴纳过程中,是否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 ⑤通过审核该组织的账务处理,发现该组织是否有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慝、分配该组织财产的行为; ⑥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5)申报表填写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4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中。 2、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1)政策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④《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85号); 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 (3)主要报送资料: ①《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备案表》(格式见附表二); ②省经信委、省国、地税联合下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及《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 ③企业提供的关于产品原料使用情况的说明(应主要针对原料名称与比例)、关于产品生产标准与相应的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文件)的关系的说明等; ④对于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生产的,应提供分别核算的说明; ⑤税务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4)重点审查内容: ①对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及批准文件,审查企业是否为2008年度以后新认定的企业;且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与批准的产品是否一致; ②对企业申请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号)进行对照,进一步审查其技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③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取得的收入,是否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核算情况是否合理; ④企业年度中间是否出现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的情况; ⑤税务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5)申报表填写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7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中。 3、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1)政策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省局以鲁地税发[2008]16号文件转发); 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3)主要报送资料: 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表》(格式见附表三); ②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相应的研究开发费预算复印件; ③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研发开发支出明细账复印件; ④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职务、是否本企业在职人员; ⑤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格式见国税发[2008]116号); ⑥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复印件; ⑦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⑧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应报加盖受托方公章的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账复印件; ⑨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⑩省及省以上经信或科技部门相关证明(能够证明该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国家发改委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范围,并达到省内技术和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的文件、计划或建议书复印件); (11)对于集团公司分摊研发费用的,还应报送集团公司集中开发项目的立项书、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当年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明细表和分摊表;《集团公司集中提取研究开发费用准予税前扣除表》(格式见鲁地税发[2009]16号); (12)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重点审查内容: ①本政策仅适用于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不适用本政策; ②审查企业提供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了解该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范围,是否取得专项拨款,并审查该项拨款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范畴等; ③审阅企业研发支出明细账核算情况,确认研究开发费用是否能与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④对企业填报的《研发除项目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表》和企业报送的研发支出明细进行核对,确认企业申请的加计扣除金额是否准确;对于实行委托开发的项目,如果受托方不能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费用支出明细,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⑤通过对企业研发项目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的审查,了解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与科技、经信部门立项的项目是否保持一致,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或经信等部门出具的鉴定书; ⑥按照鲁地税发[2009]16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对企业申报的研发活动进行界定;对所归集费用中是否含有税法不允许扣除的项目;同时审查时还应注意:(1)研发费用必须是当年实际发生的,不同年度的研发费用不得合并计算;(2)对于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额;(3)应通过企业的会计核算区分研发费用是计入当期损益还是计入无形资产,并分别执行不同的扣除办法;(4)研发费用中归集的折旧费用仅限于是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即非研究专用设备折旧不得计入;(5)通过研发项目编制及人员情况资料的审查,确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中包含的人工费范围是否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 ⑦对于集团公司集中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应通过审核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确认分摊的合理性,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或协议或合同对有关各方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说明不清楚的,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⑧税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5)申报表填写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10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中。计入无形资产按150%摊销额应填入附表三第46行“无形资产摊销”和附表九第15行“无形资产”。 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1)政策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上述人员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④《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3)主要报送资料: ①《安置残疾人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备案表》(格式见附表四); ②企业与每一位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③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证复印件; ④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缴费记录明细;(申报年度任意一个月的复印件); ⑤银行为残疾职工的代发工资明细; ⑥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重点审查内容: ①企业申报残疾人名单是否与工资支付、基本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明细、残疾人证复印件、签定劳务用工合同的人员、情况保持一致; ②企业享受安置残疾人加计扣除是否同时具备财税[2009]70号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时应注意:(1)安置的残疾人岗位是否与其残疾程度相符合;(2)企业向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3)企业申报的加计扣除金额应是税前扣除的职工工资的口径,不包括为残疾职工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③税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5)申报表填写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11行“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中。 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 (3)主要报送资料: ①《农林牧渔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格式见附表五); ②企业申请农产品初加工减免税项目的,应提供该项目生产加工工艺流程说明; ③对于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所得的,应报送减免税项目与其他项目分别核算、相关费用分摊的依据和标准等情况说明; ④各类资格证明资料:其中申报远洋捕捞业务减免税的,应报远洋捕捞许可证复印件;申报农作物新品种减免税的,应报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审定证书复印件;申报种子生产或经营项目减免税的,应附各级农业、林业部门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海水、内陆养殖企业应附养殖的品种说明及租赁水域的合同或协议书、证明等。对于按规定可不办理许可证的,应附相关的资料进行说明;申报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减免税的,应报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计划书(其中农技推广的概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相关规定); ⑤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重点审查内容: ①对照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相关证件,核实企业是否符合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其中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参照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度本)》中的限制和淘汰类。 ②对于农产品初加工的,应对照财税[2009]149号规定和企业提供的生产加工工艺流程说明,核查企业所从事的项目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范围; ③对于企业从事其他项目所得的,应通过企业情况说明判定核算及期间费用分摊方法是否合理、适当,必要时可实地审查企业的账务处理; ④税务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5)申报表填写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15--28行相应的栏次中。 6、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税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税,指企业自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八十九条; 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④《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046号); 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3)主要报送资料: ①《公共基础设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格式见附表六); ②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③申请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④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对于承包经营的,还应报承包合同复印件; ⑥如果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生产经营项目的,应报送公共基础设施单独核算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期间费用分摊的依据及标准等情况说明; ⑦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相关的会计凭证复印件; 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重点审查内容: ①通过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比照企业申报项目和国家发布的公共基础设施目录内规定的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是否一致;同时应注意:该项目必须是2008年1月1日后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并投资经营的,2007年底前批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该政策; ②应通过企业提供的会计凭证、企业的施工合同,核实企业申报的收入是否为该公共基础设施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且该收入取得时间应与申请年度期限保持一致; ③通过审查企业的施工合同及承包合同,判定该项目是否属于承包经营、承包建设或企业内部自建自用; ④对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对照企业提供的分别核算和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确认其分摊的依据及标准是否合理、适当; ⑤属于优惠期内转让的项目,应要求企业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资料及原享受优惠情况有关资料,以审查确定受让方是否能够继续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对于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如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⑥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调整,不再符合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⑦税务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5)申报表填写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30行“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中。 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1)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3)主要报送资料: ①《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格式见附表七); ②按照财税[2009]166号不同类别不同项目所规定条件的各项证明材料(如根据国家有关全国性规划设立的,应报送项目所依据的规划文件复印件,并对其中涉及本项目的规定应进行特别标注;对于需要通过相关验收的,应提供有资质部门的验收报告等); ③如果企业同时从事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应报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单独核算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期间费用分摊的依据及标准等情况说明; ④该项目的主要工艺或功能说明及促进环境保护或节能节水的作用; ⑤取得第一笔经营业务收入相关的会计凭证复印件; ⑥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重点审查内容: ①对照企业报送的资料,审查企业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是否在财税[2009]166号目录规定的范围之内,同时,对照不同项目规定的条件,审查不同的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 ②应通过企业提供的发票及相应的会计凭证,核实企业申报的收入是否为该项目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且该收入取得时间应与申请年度期限保持一致; ③对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对照企业提供的分别核算和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确认其分摊的依据及标准是否合理、适当; ④税务部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内容。 (5)申报表填写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30行“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行次中。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1)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3)主要报送资料: ①《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格式见附表八); ②对于居民企业境内技术转让,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复印件;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复印件; ③对于居民企业向境外技术转让,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复印件;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④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收入与之相对应的发票复印件; ⑤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 ⑥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⑦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重点审查内容: ①通过技术转让(出口)合同,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确认合同双方是否经有权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收入的当事人与纳税人名称、转让项目是否一致; ②技术转让收入的计算范围仅指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技术性收入;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对于企业取得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应认真界定是否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环节; ③技术转让收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原则确认; ④技术转让成本的审核,应根据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审查其计税基础是否完整、准确,其摊销额是否合理、适当; ⑥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角度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的费用及其他支出,以上税费应取得各种有效的税票及发票,税费凭证应与该项技术转让匹配; ⑦通过企业提供的相关费用分摊说明,确认其期间费用分摊是否合理、适当; ⑧税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5)申报表填写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31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中。 9、小型微利企业20%税率 (1)政策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指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 251号);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⑤《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国家发改委〔2005〕40号令); 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商务部令第57号); 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 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 (3)主要报送资料: 《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见附表九) (4)重点审查内容: ①确认该企业是否为居民企业,对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限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②审查企业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参照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参照国家发展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度本)》中的限制和淘汰类); ③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待遇的企业,应是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查账征收企业; ④税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5)申报表填写 企业享受该项优惠应填入附表五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中。 10、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③《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税发火[2008]172号); ④《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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