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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综合保险及其附加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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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综合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并取得煤矿开采合法证照的煤矿企业,可 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与被保险煤矿企业具有保险利益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三条 本条款由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煤矿管理人员失能保险和通用条款三个部分组成。各分险种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适用于各险种。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赔偿限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 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煤矿工作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下列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二)残疾赔偿金。 责任限额 第五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二部分 煤矿管理人员失能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使被保险人的管理人员死亡、残疾或无法从事原有岗位工作且持续至观察期结束,在观察期结束后,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矿难失能保险金。 责任限额 第七条 失能保险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约定金事故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六)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纠纷造成的伤害、报复行为; (八)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因患疾病、职业病导致的人身伤害或失能情况; (九)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自伤、自杀、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二)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醉酒、吸食或注射毒品; (三)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取得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已过期,或采掘区域与证照审批区域不符的; (二)被保险人在探矿期间非法进行采掘的; (三)被保险人停产整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开采的; (四)发生潜在风险后,被保险人未按照整改要求整改或未取得整改验收证明擅自组织生产、开采的; (五)被保险人未按照国家或当地规定安装并使用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 (六)被保险人未查明采掘区域水文地质资料的情况下盲目组织采掘生产的; (七)被保险人使用国家或当地明令禁止或已经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进行采掘作业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或当地安全生产规定进行采掘作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二)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也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三)间接损失;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因不当施救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 (六)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十二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免赔额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所在企业存在转让、改制、兼并或扩大采掘区域等保险重要事项变更,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后本保险合同生效。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应当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方或其受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基本材料: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联合事故调查报告(重、特大事故)、采掘业入井登记簿(井下事故)、工作人员名单、伤亡人员名单、损失清单、各项费用支付凭证等; (二)请求死亡赔偿金的,需提供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还需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三)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需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四)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请求赔偿失能保险金的,需提供失能保险被保险人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事故性质、等级及相应赔偿责任: (一)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认定结论; (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含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三)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合同第四条所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死亡或永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险人依据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表一《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三)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累积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合同第六条所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管理人员因保险事故导致死亡的,保险人按照失能保险赔偿限额给付赔偿金; (二)管理人员未因保险事故死亡,但导致其无法从事原岗位管理工作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所列附表二的约定比例与责任限额的乘积计算赔偿。 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保险人对该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终止。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因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未开始前投保人退保,保险人收取5%的退保手续费;如果是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1、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煤矿管理人员:指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 3、生产安全事故:指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认定的,煤矿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观察期 :被保险人经诊断或鉴定确定无法从事原有岗位工作之日起连续180天的期间。 5、不当施救行为: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采取非理性的、不科学的、与事故发生现场实际水文、地理、环境等情况不相符合的救援活动,造成涉险人员人数增加或人身损害程度加深的行为。不当施救行为以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认定为准。 附表一: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二级 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75% 十 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失能保险金给付比例表2》 事故发生后高管人员纳税年薪/投保时高管人员纳税年薪 给付比例 <30% 100% (30%,50%] 70% (50%,70%] 50% (70%,95%] 20% ≥95 0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煤矿企业生产安全责任综合保险附加人员搜救费用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国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从事煤矿生产过程中,因遭受安全生产事故导致被困于矿井中,被保险人为搜索、营救涉险人员,因租赁设备、聘请专业救援人员以及救援中电力及燃料消耗而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井下财产的施救费用; (二)搜救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被保险人使用自有设备产生的费用; (四)与被保险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参与搜救产生的费用; (五)不当施救行为产生的费用。 第四条 主险条款中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条款适用于本附加险条款。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及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凭证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但起讫时间应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或起讫时间包含在主险保险期间内。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除了提供主险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施救过程的详细记录、施救费用清单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九条 实施搜救中,既搜救出工作人员,又施救出井下设备财产,且无法具体分摊搜救费用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施救出的设备价格和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计算赔款。 释义 不当施救行为: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采取非理性的、不科学的、与事故发生现场实际水文、地理、环境等情况不相符合的救援活动,造成涉险人员人数增加或人身损害程度加深的行为。不当施救行为以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认定为准。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综合保险附加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国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从事煤矿生产过程中,因遭受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家自设病床治疗产生的费用; (二)工作人员清单中未列明人员的医疗费用。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 第四条 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及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凭证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但起讫时间应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或起讫时间包含在主险保险期间内。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除了提供主险规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医院的就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用项目清单、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第八条 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下列医疗费用项目负责赔偿: (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上述(一)至(四)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释 义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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