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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答: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主线性的权利,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 国家的基本权利重要涉及以下几种:
1独立权。即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解决本国内外事物而不受他国或国际组织的支配和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是指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平等身份和资格进行国际交往并承受国际的权利。
3自卫权。即有以武力防卫外国对本国的武力袭击和协助他国防卫武力袭击的权利。涉及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
4管辖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手段对特定的人、物、事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他涉及属地管辖,即有权对位于本国领土范围之内的一切不享有管辖豁免的人、物、和行为进行管辖;属人管辖,即有权对无论位于何处的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进行管辖;此外还可以对本国领土以外犯有危害本国安全、领土完整、政治独立和其他重大政治、经济利益的罪行的外国人进行管辖;还可以根据国际习惯规则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在本国领域之外对本国人犯有某些罪行的外国人进行管辖;或对不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在本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些国际罪行进行管辖。
国家的基本义务是指每一国家必须承担的主线性的义务;对这些义务的违反构成严重的国际不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2.试述国家继承对国家财产的法律效果。
答:这里的国家财产是指在国家继承日期依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在国家财产继承问题上,因国家继承的情况和有关财产的性质及其所处的位置不同而合用不同的原则:
(1)在国家部分领土转移的情况下,国家财产的继承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则按“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解决;与被继承国有关的动产合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2)在附属领土独立的情况下,除合用(1)中所涉及的原则外,还应合用公平原则,即要按照附属国对被继承国财产所作的实际奉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3)在国家合并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所有转属继承国;
(4)在国家分离或解体情况下,除另有协议外,应按照(3)中的原则解决;
(5)在国家解体时,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须对其他继承国做出公平补偿。
3.试述沿海国在专犀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答: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
(1)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运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
1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
2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在该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的批准;
3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的管辖权:
(3)《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航行和奔腾、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拿捕海盗、临检和紧追权等;
(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有权采用相应的立法措施,有执行法律和规章的权利;涉及:
1行使其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用为保证其法律、法规得以遵守所必要的措施,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对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
3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协议,不得涉及监禁和其他方式的体罚;
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况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用的行动和措施迅速告知船旗国。
(5)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4.试述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答: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涉及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所有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沿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大陆架的宽度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
大陆架属于沿海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但它不属于国家领土。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且这种权利是专属的;
(2)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4)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对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它国家的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导致不妥的干扰;
(5)所有国家在大陆架上都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5.试述保护人权的国际监督机制。
答:通过国际机制促进、监督并保证各家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是人权取得以普遍尊重和实现的重要保障之一。这些机制大体可分以下三类:
(1)报告机制
报告机制是有关国际组织和重要国际人权公约广泛采用的一种国际监督机制。他规定参与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应按公约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设立的有关机构提交报告,说明本国在遵守公约拟定的人权义务方面所采用的措施,取得的进展和面临的问题,该机构有权对次类报告进行审议,并就报告的内容发表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般性意见。
(2)国家间控诉机制
国家间控诉机制是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监督其他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的重要机制,他又分以下两类:
1斡旋与调解机制;
2仲裁和司法解决机制。
(3)个人来文机制
个人来文机制是有关个人通过国际机构维护自身权利、促进国家(特别是本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重要机制。
此外,关于人权的一些国际条约还规定有其他促使、监督或保证有关国家履行人权义务的措施和机制。
6.试述使馆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答:(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A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B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应采用一切适当环节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和侵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的情事;
C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它财产与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使馆的档案和文献不得侵犯
(3)使馆有通讯自由
A接受国应允许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
B使馆为了通讯的需要可采用一切适当方法;
C使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D接受国对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与扣留,应提供便利保障迅速传递;
E外交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应受到接受国的保护;
F外交邮袋可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飞机机长转递。
(4)使馆免纳关税;
(5)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6)使用国旗和国徽。
7.试述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答:(1)人身不可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和监禁;
(2)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1外交代表的私人寓所如使馆馆舍享有同样的不可侵犯权及保护;
2接受国不得侵犯外交代表的文书、信件以及财产;
(3)管辖的豁免
1刑事管辖豁免,外交代表触犯了接受国的刑律,接受国的司法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审判和处罚;
2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外交代表卷入民事纠纷,接受国的法院不得对其实行审判和处罚;
(4)免税免检,外交代表免去一切对人对物课征的区域的或他方的捐税;
(5)其他特权和豁免。
8.试述联合国安理睬的重要职权。
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安理睬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面负有重要责任。只有安理睬有权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的决定。其职权有:
(1)在和平解决会员国之间的争端方面,安理睬对于任何争端或也许引起国际摩擦或争端的任何情势可以进行调查,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2)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方面,安理睬应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可以促请当事国遵行安理睬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3)安理睬除上述职权外,还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在战略性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建议或决定应采用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等。
9.试述国际法院的职权。
答:国际法院的职权涉及诉讼管辖权和征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
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涉及以下三类国家:
1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的会员国同时也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2非联合国的会员国的《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3其他国家,预先向国际法院交存声明,表白认可国际法院管辖权,保证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的国家。
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有:
1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
2 《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
3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提交的案件。
(2)征询管辖权
联合国大会、安理睬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征询意见,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只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就其职权范围内法律问题发表征询意见。
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无权请求,亦不得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征询意见。
10.试述条约的终止的因素
答: 条约的终止是指一个有效条约由于法定因素而失去效力或暂不施行。
条约的终止有:
(1)根据条约的规定;
(2)条约当事方共同批准;
(3) 单方解约和退约;
(4) 条约履行完毕;
(5) 条约被代替
(6)条约履行不也许;
(7)条约主体丧失国际人格;
(8)断绝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9)发生战争;
(10) 一方违约;
(11)情势变迁
是指缔结条约以后,缔约时的情况变生了当事国不能预见的主线变化,当事国可以终止或退出条约。
(12) 一般新国际法强行原则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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