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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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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协议的特别约定 【篇一:车险特别约定】 车险特别约定 报案特约:被保险人负有事故现场及时报案的义务,非现场报案或超过保险公司48小时报案时效约定,实行20%的免赔。 1、未投保指定专修厂条款特别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特别条款,机动车损失险出现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定损价格差额部分。 2、局限性额投保约定:保险车辆为局限性额投保,出现后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 3、报案特约:被保险人负责有事故现场及时报案的义务,非现场报案或超过保险公司48小时报案时效约定,实行20%的免陪。 4、车主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 * *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或管理. 6、非营业车辆特别约定:假如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送,应增长保险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尝责任。 7、使用性质特别约定:家庭自用车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送,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补偿。 8、玻璃单独破碎险特别约定:进口车规定按国产玻璃承保时:本车按国产玻璃收费,出险时按国产玻璃赔付。 9、新增设备特别约定:新增长设备损失险详见《新增设备明细表》。 10、实际价值特别约定:车辆按照实际价值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 11、特型车辆特别约定:在本地没有维修站或无法购到零配件的特型车辆,车辆出险后如无法购买零配件时,须按损失部件占整车的系数比例进行补偿。 12、车上货品责任特别约定:车上货品责任特别约定易燃、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不在车上货品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约定 每次事故免赔率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重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所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1、每次事故,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补偿金额不超过司乘人员累计责任限额的5%; 2、在保期内司乘人员每人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司乘人员责任限额的30% 3、对于不符合道路客运经营资格的公司,或未通过相应年审的投保车辆,一旦车辆出险,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4、投保车辆在出险时不具有合法有效的的《行驶证》、《道路运送证》以及驾驶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的驾照,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 经保险协议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协议约定负责补偿。财产损失是指司乘人员随身携带物品及随车所运营李的损失。 【篇二: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 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 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现就投保人车辆已投保的商业保险达成如下特别约定,如条款未列明或条款内容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双方签字生效: 1、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48小时内未向保险人报案的,保险人在补偿时将增长20%的免赔率。 2、保险车辆发生伤人事故,被保险人应规定伤者就近到保险人定点医院治疗,并配合保险人对伤员住院治疗情况进行跟踪,随时掌握检查、用药、治疗进展情况。如伤者需要评残的,应及时告知保险人,由三方共同委托评残。若伤者单方面委托评残的,保险人有权规定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补偿。伤者需要使用残疾用品的,必须使用国产普及型产品,或按其价格计算保险赔款。 对伤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卫生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指南》所规定的标准核定有关费用;对超范围使用的药品和检查、检查等费用,保险人不负补偿责任。 3、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伤者治疗用药清单和费用结算清单,否则,保险人对伤者医药费用按发票金额的70%予以核定。 4、如投保人提供的车辆信息与实际不符,保险人有权按实际车辆信息重新计算保险费,并在出险后按重新计算的保险费与实际已计收的保险费进行比例赔付。 5、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必须向保 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6、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超重、超宽、超高任何一种情形的,保险人补偿时增长10%的免赔率;如保险车辆的超重、超宽或者超高任何一种情形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主线因素的,保险人不负补偿责任。 7、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选择自行协商或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补偿金额,保险人仍有权对所有补偿项目进行审核,如被保险人对补偿金额有异议而诉诸法院时,被保险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 8、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在交警部门办理完毕正式号牌手续之日起生效。 特别声明:投保人在签订车辆保险协议时已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单和批单,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涉及责任免去条款)以及本特别约定的所有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接受,并在此基础上如实填写了投保单。 本特别约定一式二份,作为保单附件,双方各执一份,与pdaa 号车辆保险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 投保人签字盖章: 保险人代表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三:保险公司特别约定效力】 保险公司“特别约定”耍赖法院裁“霸王条款”无效 石棉县某保险公司与客户以格式协议与某车险客户签订了“保险协议”,约定以该客户购车投保之日起至次年此日止为其期限,同时“特别约定”,实际履行保险义务的时限则以该客户此车从交警部门申领到正式号牌之日起,而终止日却不后延。该客户在尚未申领到车辆正式号牌时,车辆却在外地被盗。 一年后,此车辆被盗案未能破获,该客户提出按保险协议补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却以协议中的“特别约定”为由不予理赔,该客户遂将其诉至石棉法院。石棉法院裁定其“特别约定”明显不公系“霸王条款”,依法应对该客户理赔。 案情回放 2023年9月9日,原告陈某在石棉县购买一辆皮卡车,购车同日,其在石棉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并支付保险费4800元。该保险公司亦向陈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内容及义务告知确认书。 其格式化保险单载明:商业保险期间为2023年9月9日17时起至2023年9月9日17时止,承保险种涉及盗抢险110500元; 但据保单中特别约定之“1”载,“即时起保车辆,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协议所载保险期限终止时间终止。” 2023年9月30日,上述车辆在尚未领到正式号牌时即在泸定县被盗。一年后,原告陈某见被盗车辆案未告破,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规定,但未果,后诉至法院,规定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补偿金 100800元。 案件解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棉法院结合案件的事实认为,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在明知原告陈某投保车辆为新购车,并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的情况下,与原告陈某签订保险协议,收取了涉及盗抢险且不计免赔部分的保险费用,并约定了保险期限为2023年9月9日17时起至2023年9月9日17时止。现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盗,公安部门至今未追回该车,被告依法应承担该车盗抢险保险金额内的保险责任。 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被盗时未取得正式车牌号,符合保险协议中的特别约定而免责为由,拒绝承担补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单中“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开始”的约定拟定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为保险车辆取得正式号牌之时,其事实上缩短了盗抢险承保期,但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在收取盗抢险保费时并未按缩短时间减少其相应保费,同时也免去了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取得正式号牌前的保险责任。故认定此“特别约定”明显不公,显系“霸王条款”无效。 法院遂判决,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给付保险补偿金100800元。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协议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协议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 循公平原则拟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假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重要权利的,该格式协议无效。 由于格式条款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未与对方协商而单独拟定的条款,虽然提高了商事交易的效率,节约了交易成本,但由于其单方拟定和反复使用性,容易出现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在解决该类案件时,承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审查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不因其“霸王”而对其一概仇视,也不能因其“既成”而对其疏忽大意。 本案中,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以该格式条款为免责条款,但其已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审查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仅仅需要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还需要审查该条款是否具有《协议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重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该项免责条款无效,其应当向原告陈某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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