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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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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 货品在协调制度上的归类,应遵循以下规则: 规则一 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税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拟定,如税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则按以下规则拟定。 注释: 一、本协调制度系统地列出了国际贸易的货品,将这些货品分为类、章及分章,每类、章或分章都有标题,尽也许确切地列明所涉及货品种类的范围。但在许多情况下,归入某类或某章的货品种类繁多,类、章标题不也许将其一一列出,全都涉及进去。 二、因此,本规则一开始就说明,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据此,标题对商品归类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本规则第二部分规定,商品应按以下两条规则进行归类: (一)按照税目条文及任何相关的类、章注释的规定办理; (二)税目和类、章注释无其他规定,则可根据规则二、三、四及五的规定办理。 四、以上三(一)所规定的已很明确,许多货品可直接按协调制度的规定进行归类,无须运用归类总规则〔例如,活马(税号01.01)、第三十章注释三所述的医药用品(税号30.06)〕。 五、以上三(二)所称“如税目和类、章注释无其他规定”,旨在明确税目条文及任何相关的类、章注释是最重要的,换言之,它们是在拟定归类时应一方面考虑的规定。例如,第三十一章的注释规定该章某些税号仅涉及某些货品,因此,这些税号就不可以根据规则二(二)扩大为涉及该章注释规定不涉及的货品。 规则二 (一)税目所列货品,应视为涉及该项货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报验时该项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性;还应视为涉及该项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或按本款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货品)在报验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 (二)税目中所列材料或物质,应视为涉及该种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混合或组合的物品。税目所列某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视为涉及所有或部分由该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由一种以上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按规则三归类。 注释: 规则二(一) (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 一、规则二(一)将所有列出某一些物品的税目范围扩大为不仅涉及完整的物品,并且还涉及该物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报验时它们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性。 二、本款规则的规定也合用于毛坯,除非该毛坯已在某一税目具体列名。所称“毛坯”,是指已具有制成品或制成零件的大约形状或轮廓,但还不能直接使用的物品。除极个别的情况外,它们须经进一步完善方可作为制成品或制成零件使用。 尚未具有制成品基本形状的半制成品(例如,常见的杆、盘、管等)不应作为“毛坯”对待。 三、鉴于第一类至第六类各税目的商品范围,本款规则这一部分的规定一般不合用于这六类所涉及的货品。 四、运用本款规则的几个实例,参见有关类、章的总注释(例如,第十六类和第六十一章、第六十二章、第八十六章、第八十七章及第九十章)。 规则二(一) (物品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 五、规则二(一)的第二部分规定,完整品或制成品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应归入已组装物品的同一税号。货品以未组装或拆散形式报验,通常是由于包装、装卸或运送上的需要,或是为了便于包装、装卸或运送。 六、本款规则也合用于以未组装或拆散形式报验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按照本规则第一部分的规定,它们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看待。 七、本款规则所称“报验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是指其零件可通过紧固件(螺钉、螺母、螺栓等),或通过铆接、焊接等组装方法便可装配起来的物品。 组装方法的复杂性可不予考虑,但其零件必需是无须进一步加工的制成品。 某一物品的未组装零件如超过组装成品所需数量的,超过部分应单独归类。 八、运用本款规则的实例,参见有关类、章的总注释(例如,第十六类和第四十四章、第八十六章、第八十七章及第八十九章)。 九、鉴于第一类至第六类各税目的商品范围,本款规则这一部分的规定一般不合用于这六类所涉及的货品。 规则二(二) (不同材料或物质的混合品或组合品) 十、规则二(二)是关于混合及组合的材料或物质,以及由两种或多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它所合用的税目是列出某种材料或物质的税目(例如,税号05.03列出“马毛”)和列出某种材料或物质制成的货品的税目(例如,税号45.03列出“天然软木制品”)。应注意到,仅在税目条文和类、章注释无其他规定的条件下才干运用本款规则(例如,税号15.03列出“液体猪油,未经混合”,这就不能运用本款规则)。 在类、章注释或税目条文列为调制品的混合物,应按规则一的规定进行归类。 十一、本款规则旨在将任何列出某种材料或物质的税目扩大为涉及该种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的混合品或组合品,同时还将任何列出某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的税目扩大为涉及部分由该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 十二、然而,本款规则绝不意味着将税号范围扩大到不按照规则一的规定,将不符合税目条文的货品也涉及进来,即由于添加了此外一种材料或物质,使货品丧失了原税号所列货品特性的情况。 十三、本规则最后规定,混合及组合的材料或物质,以及由一种以上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假如看起来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号的,必须按规则三的原则进行归类。 规则三 当货品按规则二(二)或由于其他因素看起来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时,应按以下规则归类: (一)列名比较具体的税目,优先于列名一般的税目。但是,假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都仅述及混合或组合货品所含的某部分材料或物质,或零售的成套货品中的某些货品,即使其中某个税目对该货品描述得更为全面、具体,这些货品在有关税目的列名应视为同样具体。 (二)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以及零售的成套货品,假如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归类时,在本款可合用的条件下,应按构成货品基本特性的材料或部件归类。 (三)货品不能按照规则三(一)或(二)归类时,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一个税目。 注释: 一、对于根据规则二(二)或其他因素看起来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的货品,本规则规定了三条归类办法。这三条办法应按照其在本规则的先后顺序加以运用。据此,只有在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归类时,才干运用规则三(二);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和(二)两款归类时,才干运用规则三(三)。因此,它们优先权的顺序为1.具体列名;2.基本特性;3.从后归类。 二、只有在税目条文和类、章注释无其他规定的条件下,才干运用本规则。例如,第九十七章注释四(二)规定,根据税目条文既可归入税号97.01至97.05中的一个税号,又可归入税号97.06的货品,应归入税号97.06以前的有关税号,即货品应按第九十七章注释四(二)的规定而不能根据本规则进行归类。 规则三(一) 三、规则三(一)是本规则的第一条归类办法,它规定列名比较具体的税目应优先于列名比较一般的税目。 四、通过制订几条一刀切的规则来拟定哪个税目就比其他税目列名更为具体是行不通的。但作为一般原则可以这样说: (一)列出品名比列出类名更为具体(例如,电动剃须刀及电动理发推子应归入税号85.10,而不应作为手提式电动工具归入税号85.08或作为家用电动机械器具归入税号85.09)。 (二)假如某一税目所列名称更为明确地述及某一货品,则该税目要比所列名称不那么明确述及该货品的其他税目更为具体。 例子: 1、拟定为用于小汽车的簇绒地毯,不应作为小汽车附件归入税号87.08,而应归入税号57.03,因该税号所列地毯更为具体。 2、钢化或层压玻璃制的未镶框安全玻璃,已制成一定形状并拟定为用于飞机上。该货品不应作为税号88.01或88.02所列货品的零件归入税号88.03,而应归入税号70.07,因该税号所列安全玻璃更为具体。 五、但是,假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都仅述及混合或组合货品所含的某部分材料或物质,或零售成套货品中的某些货品,即使其中某个税目比其他税目对该货品描述得更为全面、具体,这些货品在有关税目的列名应视为同样具体。在这种情况下,货品应按规则三(二)或(三)的规定进行归类。 规则三(二) 六、第二条归类办法仅合用于: (一)混合物。 (二)不同材料的组合货品。 (三)不同部件的组合货品。 (四)零售的成套货品。 只有在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归类时,才干运用本款。 七、无论如何,只有在本款可合用的条件下,货品才可按构成货品基本特性的材料或部件归类。 八、不同的货品,拟定其基本特性的因素会有所不同。例如,可根据其所含材料或部件的性质、体积、数量、重量或价值来拟定货品的基本特性,也可根据所含材料对货品用途的作用来拟定货品的基本特性。 九、本款规则所称“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不仅涉及部件互相固定组合在一起,构成了实际不可分离整体的货品,还涉及其部件可互相分离的货品,但这些部件必须是互相补足,配合使用,构成一体并且通常不单独销售的。 例子: (一)由一个带活动烟灰盘的架子构成的烟灰盅。 (二)由一个特制的架子(通常为木制的)及几个形状、规格相配的空调味料瓶子组成的家用调味架。 这类组合货品的各件一般都装于同一包装内。 十、本款规则所称“零售的成套货品”,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货品: (一)由至少两种看起来可归入不同税号的不同物品构成的。例如,六把乳酪叉不能作为本款规则所称的成套货品。 (二)为了迎合某项需求或开展某项专门活动而将几件产品或物品包装在一起的。 (三)其包装形式适于直接销售给用户而货品无需重新包装的(例如,装于盒、箱内或固定于板上)。 据此,它涉及由不同食品构成,配在一起调制后可成为即食菜或即食饭的成套食品。 以下是按规则三(二)的规定进行归类的成套货品的例子: (一)1、由一个夹牛肉(不管是否夹奶酪)的小圆面包构成的三明治(税号16.02)和法式炸土豆片(税号20.04)包装在一起的成套货品。该货品应归入税号16.02。 2、配制一餐面条的成套货品,由装于一纸盒内的一包未煮的面条(税号19.02)、一小袋乳酪粉(税号04.06)及一小罐蕃茄酱(税号21.03)组成。该货品应归入税号19.02。 但本规则不合用于包装在一起的混合产品。例如: (1)一罐小虾(税号16.05)、一罐肝酱(税号16.02)、一罐乳酪(税号04.06)、一罐火腿肉片(税号16.02)及一罐开胃香肠(税号16.01); (2)一瓶税号22.08的烈性酒及一瓶税号22.04的葡萄酒。 对于以上两个例子所列的产品及类似的混合产品,应将每种不同产品分别归入各自所属的税号项下。 (二)成套理发工具,由一个电动理发推子(税号85.10)、一把梳子(税号96.15)、一把剪子(税号82.13)、一把刷子(税号96.03)及一条毛巾(税号63.02),装于一个皮匣子(税号42.02)组成。该货品应归入税号85.10。 (三)成套绘图器具,由一把尺子(税号90.17)、一个圆盘计算器(税号90.17)、一个绘图圆规(税号90.17)、一支铅笔(税号96.09)及一个卷笔刀(税号82.14),装于一个塑料片制的盒子(税号42.02)组成。该货品应归入税号90.17。 以上成套货品应按其构成整套货品基本特性的部件进行归类。 十一、本款规则不合用于组件为分别包装的货品,不管其是否装入一个共同包装内,为生产饮料等所需而将其按规定比例进行包装。 规则三(三) 十二、货品假如不能按照规则三(一)或(二)归类时,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后一个税目。 规则四 根据上述规则无法归类的货品,应归入与其最相类似的货品的税目。 注释: 一、本规则合用于不能按照规则一至三归类的货品。它规定,这些货品应归入与其最相类似的货品的税目中。 二、在按照规则四归类时,必须将报验货品与类似货品加以比较以拟定其与哪种货品最相类似。然后所报验的货品应归入与其最相类似的货品的同一税目。 三、当然,所谓“类似”要看许多因素,例如,货品名称、特性、用途。 规则五 除上述规则外,本规则合用于下列货品的归类: (一)制成特殊形状仅合用于盛装某个或某套物品并适合长期使用的照像机套、乐器盒、枪套、绘图仪器盒、项链盒及类似容器,假如与所装物品同时报验,并通常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的,应与所装物品一并归类。但本款不合用于自身构成整个货品基本特性的容器。 (二)除规则五(一)规定的以外,与所装货品同时报验的包装材料或包装容器,假如通常是用来包装这类货品的,应与所装货品一并归类。但明显可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容器可不受本款限制。 注释: 规则五(一) (箱、盒及类似容器) 一、本款规则仅合用于同时符合以下各条规定的容器: (一)制成特定形状或形式,专门盛装某一物品或某套物品的,即专门按所要盛装的物品进行设计的。有些容器还制成所装物品的特殊形状。 (二)适合长期使用的,即容器的使用期限与所盛装的物品相比是相称的。在物品不使用期间(例如,运送或储藏期间),这些容器还起保护物品的作用。本条标准使其与简朴包装区别开来。 (三)与所装物品一同报验的,不管其是否为了运送方便而与所装物品分开包装。单独报验的容器应归入其所应归入的税目。 (四)通常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的。 (五)自身并不构成整个货品基本特性的。 二、与所装物品一同报验并可按照本规则进行归类的容器的例子如下: (一)首饰盒及箱(税号71.13); (二)电动剃须刀套(税号85.10); (三)望远镜盒(税号90.05); (四)乐器盒、箱及袋(例如,税号92.02); (五)枪套(例如,税号93.03)。 三、本款规则不涉及某些容器,例如,装有茶叶的银质茶叶罐、装有糖果的装饰性瓷碗。 规则五(二) (包装材料及包装容器) 四、本款规则是关于通常用于包装有关货品的包装材料及包装容器的归类。但本款规则不合用于明显可以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或包装容器,例如,某些金属桶及装压缩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 五、规则五(一)优先于本款规则,因此,规则五(一)所述的箱、盒及类似容器应按该款规定进行归类。 规则六 货品在某一税目项下各子目的法定归类,应按子目条文或有关的子目注释以及以上各条规则来拟定,但子目的比较只能在同一数级上进行。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有关的类注、章注也合用于本规则。 注释: 一、以上规则一至五在必要的地方加以修改后,可合用于同一税目项下的各级子目。 二、规则六所用有关词语解释如下: (一)“同一数级”子目 ,是指五位数级子目(一级子目 )或六位数级子目(二级子目 ) 。 据此,当按照规则三(一)规定考虑某一物品在同一税目项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五位数级子目的归类时,只能依据有关的五位数级子目条文来拟定哪个五位数级子目所列名称更为具体或更为类似。只有拟定了哪个五位数级子目列名更为具体后,并且该子目项下又再细分了六位数级子目,只能在这种情况下,才干根据有关的六位数级子目条文考虑物品应归入这些六位数级子目中的哪个子目。 (二)“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是指类、章注释与子目条文或子目注释不相一致的情况。 例如,第七十一章注释四(二)所规定“铂”的范围就与子目注释二所规定“铂”的范围不相同,因此,在解释子目号7110.11及7110.19范围时,应采用子目注释二,而不应考虑该章注释四(二)。 三、六位数级子目的范围不得超过其所属的五位数级子目的范围;同样,五位数级子目的范围也不得超过其所属的税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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