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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作公司合作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公司法》(以下简称《合作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全体合作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
本公司为普通合作公司,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全体合作人应自觉遵守本协议,本协议有关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
本协议经全体合作人署名、盖章后生效。合作人按照本合作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章 合作公司的名称和重要经营场合
第四条
合作公司的名称:
第五条
公司经营场合:
第三章 合作目的、经营范围及合作期限
第六条
合作目的:
第七条
合作经营范围:
第八条
合作经营的期限为2年,自合作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
第四章 合作人的姓名及住所
第九条
合作人共三个,分别是:
1.
住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2.
住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3.
住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以上合作人为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章 合作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九条
合作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如下:
1.合作人:
以位于 土地及地上厂房出资,作价20万元,总认缴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
2.合作人:
以货币出资20万元,总认缴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
3.合作人:
以货币出资20万元,总认缴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首期实缴出资 万元,在申请合作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缴足。
第十条
以土地及地上厂房出资的合作人,其必须保证对该土地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第三人不得向合作公司就该土地及房屋主张权利。
第十一条
合作公司存续期间,合作人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作人决定,可以增长对合作公司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填补亏损。
第六章 利润分派、亏损承担方式
第十二
条合作公司的利润按照以下方式分派:
第十三
条合作公司的亏损按照以下方式分担:
第十四条
合作公司每半年结算一次,对前一时期的利润分派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作人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协商拟定。
第十五条
合作公司对其债务,应先以其所有财产进行清偿。合作公司财产局限性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作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作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作人追偿。
第十六条
合作公司对与其无关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对合作人在本合作公司成立之前由其个人经营或合作经营而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合作事务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合作人对执行合作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经全体合作人决定,委托 执行合作事务,其他合作人不再执行合作事务;执行合作事务的合作人对外代表公司。
第十八条
不执行合作事务的合作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作人执行合作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作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作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作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作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作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作公司承担。合作人为了解合作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作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十九条
受委托执行合作事务的合作人不按照合作协议或者全体合作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作人可以决定撤消该委托。
第二十条
合作人对合作公司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合作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作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合作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作人一致批准:
(一)改变合作公司的名称;
(二)改变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重要经营场合的地点;
(三)处分合作公司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作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作公司名义为别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作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作人不得自营或者同别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作公司相竞争的业务;除经全体合作人一致批准外,合作人不得同本合作公司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执行合作事务的合作人应当每两个月向其他不参与执行事务的合作人报告一次,报告内容涉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作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八章 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四条
新合作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作人一致批准,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作人与原合作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作人对入伙前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作人可以退伙:
(一)合作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作人批准退伙;
(三)发生合作人难于继续参与合作公司的事由;
(四)其他合作人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合作人有《合作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当然退伙。合作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作人一致批准,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作人,普通合作公司依法转为有限合作公司。其他合作人未能一致批准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作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七条
合作人违反本协议第二十五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补偿由此给合作公司导致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作人一致批准,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作公司导致损失;
(三)执行合作事务时有不合法行为;
(四)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作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告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告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第二十九条
合作人退伙的,其他合作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作公司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作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
退伙人退伙时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三十一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作公司债务,与其他合作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作人退伙时,合作公司财产少于合作公司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分担亏损。
第九章 合作公司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合作公司存续期间,合作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作公司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作公司的财产。合作公司的财产由全体合作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合作公司进行清算前,合作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作公司的财产,但《合作公司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合作公司存续期间,合作人向合作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作公司中的所有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作人一致批准。合作人之间转让在合作公司中的所有或者部分财产时,应当告知其他合作人。
第三十五条
合作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作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经全体合作人批准,合作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作公司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作协议即成为合作公司的合作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作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七条
合作人以其在合作公司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作人一致批准;未经其他合作人一致批准,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导致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章 争议解决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合作人在履行合作协议发生争议时,合作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可以按照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事后打不成仲裁协议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合作公司解散、清算
第三十九条
合作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作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作人不愿继续经营;
(二)合作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作人决定解散;
(四)合作人已不具有法定人员;
(五)合作协议约定的合法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作公司解散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条合作公司解散应当按照《合作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作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作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作人过半数批准,可以自合作公司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作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第四十一条
合作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协议第是一条的规定进行分派。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作人署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作公司注销登记。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出现法律、法规和协议未明确之事项时,由全体合作人共同协商拟定。
第五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五份,合作公司存一份,合作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作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合作人:
年 月 日
合作人:
年 月 日
合作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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