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试行)律师事务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1.1制定目的
为帮助律师事务所更好地贯彻和操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下称“营改增试点”),并防范可能涉及的各类风险,特制定本指引。本指引由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为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处理营改增试点相关问题时提供参考。
1.2本操作指引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仅适用于在上海市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应税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1.3特别说明
201231
第二章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2.1试点纳税人的分类管理
根据律师事务所提供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以及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是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为主要标准,将其划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1、一般纳税人
(1)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营业额)超过500万元,依法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即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律师事务所,将被认定为属于一般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律师事务所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
(2)新设的律师事务所
新设的律师事务所可直接自愿申请为一般纳税人。不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则当然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3)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营业额)未超过500万元,但符合会计核算健全等条件的,可以主动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营业额)未超过500万元,但纳税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一般是指能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
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
因此,对于年营业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律师事务所,如果经测算待抵扣进项税额较多,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其税负更轻或者税负相差不大的;并且如下文所述,一般纳税人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客户取得该发票后可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同等情况下,一般纳税人比小规模纳税人更具有收费环节的天然优势。故,此类律师事务所亦可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小规模纳税人
律师事务所年应税服务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即应税服务年营业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3、应税服务年营业额的确定
(1)营改增后,年营业额应当剔除所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收入原缴纳营业税,而营业税系价内税,因此,在确认律师事务所年营业额时,相应的营业税款并不扣减律师事务所的收入,而是作为成本、费用处理。
增值税与营业税不同,增值税系价外税,在确认律师事务所的营业额时,需要剔除向服务接受方所收取的增值税款。律师事务所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也不构成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而是单独在收入之外循环,不进入律师事务所的利润核算体系。因此,在确定律师事务所年营业额时,律师事务所需将含增值税的收入,按照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收入。
举例说明如下:
假定某律师事务所2011年向客户收取的律师费总额为530万元。鉴于2011年律师事务所缴纳的是营业税,而非增值税。故,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款26.5万元,并不扣减律师事务所的营业额。2011年该律师事务所的营业额(创收总额)即为530万元。
假定某律师事务所2012年向客户收取的律师费总额仍为530万元。鉴于2012年律师事务所缴纳的增值税,而非营业税。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需扣减其营业额。故,律师事务所在确定2012年度的营业额(创收总额)时,需将其收取的律师费总额换算成不含增值税的费用总额。故,2012年律师事务所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30万元{530(1+6%)6%},应在其营业总额中扣减,从而,律师事务所2012年的营业额(创收总额)应为500万元,而非530万元。
(2)营改增后对律师事务所营业创收(包括提成律师创收)核算的影响
a、对律师事务所整体创收考核的影响
如前所述,营改增后,律师事务所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不构成其营业额(创收总额)的构成部分。在营改增之前,律师事务所每月编制的《利润表》中,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一栏,填列内容包括律师事务所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款。而其“主营业务收入”一栏,填列的内容并不剔除前述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款。而在营改增之后,律师事务所每月编制的《利润表》中,其“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一栏中,不再填列律师事务所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其“主营业务收入”一栏,填列的内容则应当剔除前述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因此,如上述所举例子,同样是收取客户款项530万元,在营改增之前,律师事务所的创收总额为530万元;而营改增之后,律师事务所的创收总额将变更为500万元,减少了30万元。因此,律师事务所在编制年度预算以及考核指标时,需要适应营改增后收入确认的变化,明确其预算收入及创收考核,是否为包含增值税税款的部分。当然,就会计制度、税收文件规定,以及国家关于收入统计的口径等角度而言,增值税纳税人的收入显然并不涵盖其所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因此,律师事务所关于收入和创收的指标考核,剔除相应的增值税税款应是较为适宜的做法。
b、对提成律师考核的影响
鉴于律师行业的整体特点,律师事务所除合伙人律师、授薪律师外,提成律师普遍存在。而提成律师通常按照其创收额的固定比例提取工资、奖金。如前所述,营改增之前和营改增之后,律师事务所关于创收总额的核算具有较大差异。与此相对应,提成律师所的创收,就会计制度、税法的核算规定而言,也将构成营业收入和相应的增值税税款两部分,其中仅营业收入部分构成律师事务所创收总额的一部分,相应增值税税款部分并不属于律师事务所的创收总额。因此,在核算提成律师的工资、奖金时,在提成比例固定的情况下,提成基数即特定律师的特定创收额需要适应营改增的变化,而作出调整或者进一步明确,即提成律师的创收及其提成基数是否包含增值税税款的部分,以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4、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及管理
(1)主动申请义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即应税服务的年营业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因此,对律师事务所而言,若其上一年度的营业额超过500万元的,即应当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当然,如前所述,新设的律师事务所,也可自愿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
(2)申请日期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相关规定,在年度中间截止任意某个月止,其营业额超过500万元的,即应当在下个月申报缴纳上个月增值税税款的申报期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出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申请。
举例说明:
假定某律师事务所2012年10月其营业额超过了500万元,其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为每月15日之前,则该律师事务所应当自2012年11月16日起的40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申请。
另外,对于新设的律师事务所拟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的,可以其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一并提出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申请。
(3)未主动申请的不利后果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将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举例说明:
某律师事务所2011年度营业额为400万元,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故其2012年为小规模纳税人,直接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假定2012年度其创收总额(扣除增值税税款)达到530万元。但该律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则其2013年取得的律师费收入,税务机关有权适用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且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对此类律师事务所而言,其由此导致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
2.2应税服务及征收范围
根据营改增试点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上海市地方税务部门的操作实践,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应税服务及其收取的律师费,均征收增值税,而不再缴纳营业税。
1、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所谓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所谓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形式,如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式,比如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2、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尽管有前述条款之规定,但律师事务所须特别注意的是,若律师事务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将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并予以征收增值税,除非该等无偿服务系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鉴于在前述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并未实际收取律师费,故,在计算征收增值税时,税务机关有权按照顺序(所谓“按照顺序”,即不能任意选用以下三种方式之一,而应当依次选用以下三种方式,在前面一种方式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方适用下一种方式)适用以下方式确定相应的营业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因此,若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或者虽然未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但确已向当事人提供了相应法律服务的,则应当向当事人收取合理的律师费;如果律师事务所系无偿向该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除非符合公益活动目的或者面向不特定的群体,否则,税务机关将依法核定其相应的律师费金额,并予以征收增值税。营改增后,对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未收取律师费的,应当特别注意其可能涉及的核定营业额予以征税之风险。
当然,根据现行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服务收费的方式通常包括计件收费、标的收费、计时收费以及风险收费。而在风险收费的方式下,存在着因律师提供之法律服务未达预期目标,从而导致实际未收取或者未能收取律师费之情形,此等情形应属于律师事务所提供之有偿服务,从而不应适用前述方式予以核定营业额。另外,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已收费,后因服务质量或者服务效果未达客户预期,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委托并退还律师费的情况下,此等情形应按增值税法律关于退货的规定处理,当然不应被认定为属于提供无偿的应税服务,自不应予以核定营业额。
第三章应税服务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
3.1应税服务增值税适用税率(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营改增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增值税的税率区分不同的应税项目而有所不同。具体包括:
(1)17%的税率
其应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2)13%的税率
其应税范围为农业产品,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规定执行。
(3)11%的税率
其应税范围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
(4)6%的税率
其应税范围为,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属于前述现代服务业的内容之一,故律师事务所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其适用税率为6%。
(5)零税率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具体规定后,再行处理。
3.2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办法,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然,如果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服务接受方要求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仍然按照3%的征收率开具,接受方也只能按照3%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而不能代开适用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故,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其增值税将按照其不含税营业额的3%直接征收,跟原适用营业税税种相比,除了营业额即税基不一致外,其税收的征收方式具有类似性。当然,前已述及,鉴于一般纳税人可以向其客户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其客户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从而单纯就税收这一层面而言,一般纳税人相比于小规模纳税人具有一定的收费优势。尽管小规模纳税人依法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依法有权按其所适用的3%征收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等发票同样可由其客户作为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增值税。因此,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属于一般纳税人之客户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其向该等客户提供的发票,通过申请税务机关代开的方式,同样具有增值税税款抵扣功能,从而有助于此类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提高。
3.3代开发票流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相关规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流程及其应提供的资料和注意事项如下:
1、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申报单》可自税务窗口领取,也可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下载);
2、缴纳相应的增值税税款
持前述申报单、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至主管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岗位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缴纳专用发票工本费。
3、取得增值税纳税完税凭证
税款征收岗位在申请人缴纳税款及工本费后,将向其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及收到工本费的有关票证,并交由申请人持有。
4、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申请人持前述《申报单》、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5、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申请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
4.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一般计税方法
1、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2、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注意:一般计税方法下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3、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4、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4.2可用于抵扣之进项税额的说明
1、可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类型及其票据要件
一般纳税人取得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均可在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从农业生产者中直接购进农产品的,可以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当然,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按前述第(1)处理)
(4)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上海市),按照非上海市的单位和个人开据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或者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货物运输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注意:从上海市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但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5)税收通用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额
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而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注意但须同时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律师事务所具体可抵扣进项税额之项目的说明
(1)办公桌椅、书柜、书架、文具、纸笔等办公用品,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故,律师事务所在购置之类物品时,尽可能向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应商采购。若考虑价格等因素,向小规模纳税人采购更为有利的,则也应当要求小规模纳税人按其3%的征收率,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获得部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
(2)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电话机、碎纸机等办公设备,律师事务所自购的,其进项税额也可抵扣。
(3)律师事务所自购的花草、树木、盆栽等绿化物品,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若律师事务所直接向农产品的生产者购买的,可凭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适用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若至一般纳税人处购买的,则按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
(3)支付的有形动产租赁费,可抵扣进项税额。
实践中,律师事务所存在着租赁使用复印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之情形,根据营改增试点相关规定,有形动产的租赁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故,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该等租赁费,有权要求出租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系一般纳税人之情形),并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当然,鉴于前述办公设备的出租方,有时存在着技术支持、售后维护等现代服务业内容,而该等现代服务业的适用税率为6%。因此,不排除出租方为了减少其增值税税收支出,将应当开具之租金发票,以技术服务、技术支持等名义开具现代服务业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适用6%的低税率。对律师事务所而言,这将可能存在两种风险:第一,其抵扣的税率从17%降低为6%,造成税款的额外损失;第二,被认定构成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故,律师事务所在实践中需充分注意出租方所开具之票据的类别,以便把握、控制可能的风险。
此外,律师事务所也存在着租赁花草、树木、盆栽等绿化物品之情形,其涉及之进项税额,以及可能面临着问题和风险,如同前述。
(4)律师事务所或其合伙人购买的汽车(应征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无论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还是以合伙人或者其他律师或者助理、行政人员的名义购买应征消费税之汽车,其进项税额均依法不得抵扣。但是,如果租赁公司将购买的汽车作为租赁标的用于出租的,则租赁公司购买的该等汽车,其进项税额依法可以抵扣。
但是,如前所述,律师事务所租赁使用汽车(属于有形动产)向出租方支付的租赁费,可依法要求租赁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相应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如果律师事务所不直接购买车辆,而是由租赁公司购买,租赁公司可全额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同时,律师事务所向租赁公司承租使用该等车辆,租金以车辆购买价款总额(含车辆购置税等税费)为限或者合理的高于前述价款总额,则其租金的进项税额应可由律师事务所全额抵扣。(在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租金的成本也可抵扣其营业利润。)
(5)汽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等费用(下称车辆使用费)可否抵扣进项税额?
a、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购买,或者律师事务所以其自身名义承租之车辆,其所发生的车辆使用费,应可抵扣进项税额。
尽管增值税法律明文规定,律师事务所购买的汽车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因使用汽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保养费,可依法抵扣进项税额。
b、以合伙人名义购买并实际用于律师事务所业务之汽车发生的车辆使用费,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现行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在律师事务所承租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其车辆使用费相应的进项税额可合法抵扣。但在以合伙人名义购买且律师事务所未办理租赁手续及向合伙人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该等车辆使用费能否抵扣进项税额,现行税法并无针对性的明文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鉴于律师事务所无限连带责任之合伙制的性质,以及所得税直接以合伙人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征税实践,其合伙人的车辆尽管也存在着私用之情形,但显然更多或者主要目的是用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故,其所发生的车辆使用费应当允许其抵扣进项税额。
当然,主管税务机关对此将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处理,尚有待于税收执法实践的证明。若从严格控制风险的角度出发,则由律师事务所与其合伙人办理车辆租用手续,有其正面意义。在租赁使用的情况下,则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合伙人收取租赁费应当缴纳3%的增值税
当然,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1]114号)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因此,如果合伙人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收取的车辆租金每月不超过2万元的,则因其未达起征点而无须实际缴纳增值税。
第二,合伙人收取租赁费应当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租赁费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为:
(租金收入-800)20%;租金收入不超过4000元时适用;或者
租金收入(1-20%)20%,租金收入超过4000元时适用。
第三,律师事务所向合伙人支付的租赁费,可以全额作为其成本、费用,用于抵减律师事务所的利润(律师事务所系查帐征收情形下)。
第四,律师事务所向合伙人支付租赁费,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当然,若合伙人申请税务机关代开租赁费发票,并在代开发票时即缴纳相应税款的,则律师事务所取得租赁费发票、支付租赁费时,无须再扣缴个人所得税。
综上,若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系查帐征收,其所适用的税率为5~35%;而合伙出租车辆取得租金收入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适用的税率为20%,且可以允许800元或者相当于租金20%的扣除。故,律师事务所向合伙人办理租赁车辆手续,并支付合理的租赁费的情况下,无论在车辆使用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除环节,还是在其合伙人经营利润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环节,可能并不会导致其整体税赋的增加,甚至存在着减少的可能性。
c、非合伙人律师(或行政人员)名义购买并实际用于律师事务所业务之汽车发生的车辆使用费,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我们倾向于认为,在现行合伙制度框架,以及对合伙企业征收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税制下,非合伙人律师名义购买的车辆,若律师事务所未与其办理车辆租用手续的,则其所发生的车辆使用费,应无法获得进项税额的抵扣。故,在综合考量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非合伙人律师税收等成本负担、律师事务所税收负担等因素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可自行选择是否与非合伙人律师建立车辆租赁关系。在车辆租赁关系确立的情况下,其可能涉及的税收事项,与前述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车辆租赁关系之情形类似,在此不再赘述。
(6)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购置之手机,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若律师事务所购置的手机,交付其业务、行政人员使用,比如有些律师事务所设立有合伙人秘书,并专门为该合伙人秘书配备一部专用的手机,该等手机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购买的,则其进项税额应可用于抵扣。
但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购买的手机,由各合伙人使用,该等手机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现行税法并无针对性的明文规定,前已述及,鉴于律师事务所无限连带责任之合伙制的性质,以及所得税直接以合伙人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征税实践,该等手机尽管也存在着私用之情形,但显然更多或者主要是用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故,我们倾向于认为,购置手机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当允许抵扣。
(7)购买应税服务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律师事务所进行广告、宣传,购买软件、接收软件服务、信息系统服务、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会议展览服务,接收会计、评估服务,或者外包法律服务等,其所支付的相应费用,均可抵扣进项税额。
3、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或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之情形
(1)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比如中秋节购买月饼向员工发放,属于集体福利范畴,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
比如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费用,如业务招待中所耗用的各类礼品,包括烟、酒、服装等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所谓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比如律师事务所购买文具、电脑等办公用品,依法可抵扣进项税额。但若该等文具因管理人员失职丢失了,或者电脑被盗等,则其已实际抵扣的进项税额需作转出处理,从而将增加当期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因此,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办公用品等物品的管理制度,以免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形,从而导致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而额外产生税收损失。
(3)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
比如律师出差涉及的航空运输服务、铁路、公路运输服务即支付的机票、火车票等交通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4)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4.3简易计税记法
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4.4销售额的确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1、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法院诉讼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五十二条,以及各地方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比如《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1年版)的通知》(沪财预[2011]12号),法院诉讼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故,律师事务所收代收付法院诉讼费,不构成增值税价外费用。
(2)仲裁案件收费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十四条,以及各地方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比如前述沪财预[2011]12号文件,仲裁案件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当然,在仲裁实践中,可能存在着部分仲裁机构按照营业性社团法人经营,仲裁案件收费向当事人开具正式发票,而非行政事业性收据。此类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收费,不应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故,律师事务所收代收付仲裁案件收费时,应特别注意相应仲裁机构的收费是否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若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则不构成增值税价外费用,否则将存在着被认定构成增值税价外费用,从而予以征收增值税的风险。
(3)其他代收代付款项
除前述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之外,律师事务所向客户收取的所有款项,无论是否属于律师费性质,包括代收代付的案件执行款项、提供法律服务同时提供资金监管服务并予以代收代付的款项等,均构成应征增值税之销售额的构成部分。这对类似代收代付款项较多的律师事务所,显然是极为不利的。若律师事务所将代收代付款项并入营业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则将导致税赋的额外增加;若律师事务所不将代收代付款项并入营业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则可能涉及少缴税款甚至面临逃税指控,从而被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甚至给予罚款及涉嫌逃税罪的风险。
但是,我们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第二条第(二)项“3.计税依据。纳税人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其代收代垫金额可予以合理扣除”之规定,律师事务所的代收代付款项,应可在其营业额中剔除,从而无须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而前述关于价外费用的解释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文件明确系“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即财税[2011]110号文件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在两者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财税[2011]110号文件执行。当然,实践中具体应如何操作,仍有待于与税务机关的充分沟通以及税务部门的进一步明确。
2、差额征税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取得的在2012年1月1日以前开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规定、且在2012年1月1日前未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也可扣减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外汇支付凭证、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举例说明如下:
上海的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签署公司上市的业务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50万元。后上海的律师事务所将部分业务转委托给北京的律师事务所办理,并向北京的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北京的律师事务所向上海的律师事务所开具3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假定根据上海市原相关营业税文件的规定,上海的律师事务所向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支付的款项,可以在其收取的律师费中扣减,以差额部分作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现改成增值税后,在确定上海的律师事务所增值税营业额时,仍然可以扣减前述支付给北京的律师事务所之律师费。故,上海的律师事务所其增值税的税基非150万元,而为120万元(150-120)。
4.5纳税调整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本市暂定为10%。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税收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包括获得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可以包括增加返还、退税收入,可以包括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收益。
但是,如何判定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目前并无针对性的明文规定,尚有待于有权部门予以发文明确,或者在征管实践中个案适用解决。
第五章增值税发票的使用及管理
5.1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使用问题
对2011年12月31日前,律师事务所提供改征增值税的原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需在2012年度及以后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5.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废及红字冲销
律师事务所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终止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废
律师事务所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服务终止、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抄税,是报税前用卡或者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红字冲销
律师事务所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终止、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服务部分中止及发生销售折让的,律师事务所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事人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1)由当事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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