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doc

上传人:天**** 文档编号:9608514 上传时间:2025-04-01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6.04KB 下载积分:6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doc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doc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规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并由此形成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 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 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证人可以不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告知也可以弃之不顾。在我国大力贯彻“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针的情况下,在现代各国法院权威受到普遍尊重的世界性场景中,这种无视法院权威的状况可以说是十分惊人。然而,由此得出证人不作证的结论就大谬不然了。由于在不向法庭作证的同时,证人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警察告知证人到公安局接受询问,一般说来证人都会准时赶到,诚实接受询问。因此,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面证言却总是不会缺少。 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这就将各国的通例颠倒过来了。由于作证制度的普遍规定是:证人必须向法庭作证却通常有权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这种颠倒,不可不谓是我国作证制度之一大怪现状。 为什么出现上述现象?一方面,这是由于强制力量上的差异。一方面,法院缺少威权。由于法院缺少惩办不到庭证人的手段,使有关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成为一种仅具象征意义而缺少实效性的宣言。另一方面,由于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作证制度的设立为这种奇特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基础。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虽然没有说明向谁作证,但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即证人负有向法、检、公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向法院作证的义务。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通行数年的,甚至被视为天经地义的观念。 然而,这一观念和相关的制度是可以质疑的。现代各国刑事侦查制度,通行一条基本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又称“司法令状主义”。即警察和检察官进行的证据调查,应当是一种不侵害公民权利,不具有强制性的“任意侦查”,假如要采用强制性措施,涉及强制证人提供证言,通常情况下,需要取得司法批准令状,或者由法院直接实行,再或者由法律授权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如美国的大陪审团、法国的预审法官。因此,日本刑诉法第143条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而警察、检察官则只能在法律或法院授权的意义上才具有这样的权力。 为什么原则上只能强制公民向法院作证?理由有二:其一,法院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主体,证人只能是法庭的证人,而不是诉讼之任何一方的证人(虽然他可以由诉讼之一方提出,并依其作证性质作出控方证人或辩方证人的区分)。其二,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存在形式上平等的关系,就像辩护方不能强制公民向其作证同样,控诉方通常也不具有这种强制力量,只有中立和独立的法院才干赋予他们这种权力。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警察和检察官具有直接实行强制取证的能力,是由于我国奉行的是“诉讼阶段论”而非“审判中心论”。公、检、法都被视为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制约,因此证人对这三家都有作证的义务。只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并且法律明示,经证人批准(对被害人、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还须检察院、法院许可),才干向他们进行调查。这种“诉讼阶段论”,必然导致担当搜集证据查明事实责任、采用行政性手段的侦查阶段在案件解决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由此导致法院权威的失落。 其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会大量采用庭前特别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因此导致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笔者称其为第二大怪现状,是由于我国刑事庭审中使用书面证言在两个方面不同寻常:一是书面证言使用的普遍性世所罕见。也就是说,大部分乃至绝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而非言词形式呈现于法庭。而由于证人证言是各类案件中最普遍最大量的一类证据,法院判决往往就是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的基础上。二是法律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这也可以说是在实行现代诉讼制度的各国中绝无仅有。我国刑事审判在书面证言“常态化”的同时,对书面证言的运用,又未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只要证人不到庭,其证言笔录就可以当庭宣读。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反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的规定。 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能通过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涉及庭前获取的书面证言。这一规则的基本内容各国相同,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述为“直接言词原则”,而在英美,则被称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规则。当然,考虑到现实可行性,也有某些例外。从法理上看,例外使用书面证言需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必要性,即证人的确无法到庭陈述;二是“真实性的情况保障”,即证言笔录自身不能证明自己的可靠性,而必须以其他方式对其可靠性作出证明。如伴有全程录像的书面证言,在中立的法官面前所作的陈述笔录,以及经诉讼对方审查后批准或无异议的书面证言等。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这种“真实性的情况保障”未作任何规定。不仅重大和特别严重的案件(如死刑案件)可以凭一般的书面证言定案,并且双方有原则分歧,内容很不拟定的证人笔录,也可以交由法官自由取舍,使其作为定案根据。 然而,应当看到,依靠没有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十分容易形成错误的鉴定,由于书面证词的可靠性至少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书面陈述产生时往往缺少宣誓、保证、申明法律责任这类场景设立,从而也许影响其严厉性;书面证词排除了反对询问的也许,使该证据难以被交叉询问所检查;书面证词排除了法官直接审查原始人证的也许,不能通过直接观测感知如“察言观色”检查证人作证的真伪;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有也许是采用诱导、施压等获得;不排除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伪造或变造的也许;即使在事实的记录大体准确的情况下,对某些情节记录人也完全也许作出取舍;对笔录的签字认可也许由于由于多种因素而不完全反映证人的本意,如有的证人(涉及被告人和被害人)采用信任取证人的态度,草率阅读甚至不读也签字等等。 由此可见,使用缺少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定案,很也许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判决的错误。而坚持作证的言词原则,严禁使用缺少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词,正是从经验和理性中获得的诉讼中证据使用的基本规定。 其三,警察不作证。 警察不作证的第一层意思是我国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证,特别是他们不会应辩护方的规定到庭作证;第二层意思是指,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经常也不是警察的证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 警察向法庭作证,是诉讼制度中天经地义的事情。由于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需要警察来证明。在有些情况下,他们的证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例如,关于目击犯罪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关于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如物证搜集、口供获得的过程与方法等。英美法谚称“警察是法庭的仆人”,就重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美国辛普森杀人案,负责侦办的富尔曼警官,即使被辩护方律师袭击为现代社会的“希特勒”(种族主义者),也只得应法庭传召出庭,就物证搜集等情况作证,不敢有所怠慢。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甚至在书面证明材料上也无警察的落名,既节约了警察的时间,也避免了法庭质证时也许出现的尴尬,涉及对警察威权和证词可靠性的质疑,同时还可以避开伪证责任等麻烦。然而,使用书面证明材料甚至不符合基本诉讼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既非证人证言也非书证),却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同时,这种“警察特权”也是对法治的一个反讽。假如一个社会中的法官们不便、不愿,甚至不敢传召警察出庭作证,那么任何具有一般法治意识的外部观测者都会说,这是一个警察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 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上的上述三大怪现状,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在观念和制度上的重大缺失,特别是观念的缺失。 一是审判公正观念的缺失。在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使证据都通过法庭质证,这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规定。证人涉及警察证人不出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做法,违反了司法的规律,导致明显的程序不公正乃至实体的不公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目前大量案件甚至最严重的案件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由于这些证言的来源是不可靠的。直接使用这种证言定案的做法是建立在对取证人高度信赖的基础上。然而,现代司法制度甚至政治制度建立的一个基点是“怀疑论”,它不相信官员认知上的全知全能,不相信官员人性上的“无欲则刚”。由于任何人都也许故意地或过失地犯错误,因此必须建立一种制度性防范保障机制,如审判中的质证制度、当庭直接审查等,而不是对侦查阶段行政性操作结果的照单全收。 二是人权保护观念的缺失。出现上述现象的另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是司法官员注重对犯罪的控制而忽略对人权的保障。由于证人不出庭,庭前侦查阶段取得的有利指控的证言才干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而能避免庭审时交叉询问与法官直接询问导致证人证言的改变从而使指控受到损害。因此,事实上控诉方有时会故意无意地鼓励证人不出庭。此外,证人出庭会提高诉讼的成本,减少审判的效率,也使司法人员容易采用直接采用书面证言的“简化”的做法。然而,这种有利控诉而不利辩护的偏向,忽视了诉讼的公正和被告人的权利。面对并询问证人特别是反对自己的证人,这是一项被国际法律文献普遍认可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在我国不仅制度阙如,甚至许多司法人员也未意识到被告应当享有这项权利。 三是法治权威观念的缺失。法治社会的标志,是行政权力受到限制以及法院的权威受到普遍尊重。由于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最终解决”,法院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这种地位和作用表现在:法院以法的合用为中心,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基本保障;法院以解决社会冲突为使命,是社会关系最稳定的调节器;法院的个案处置功能和终局性作用,使其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对法院出庭告知的“执行难”,与法院裁判的“执行难”同样,反映了我国社会中法院权威乃至法治权威不高。而只向警察作证不向法院作证以及警察不出庭作证等问题,反映了行政权过度强大涉及行政方面实际享有的“法外特权”。 追溯根源,上述现象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乃至社会政治结构上存在的严重缺陷。仅就司法制度而言,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型结构,使“审判中心”难以确立,使法院对审前阶段缺少控制能力,对侦查机关缺少约束能力。同时,使诉讼成为一种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接力赛”和“流水作业”,法院作为客观中立的裁判机关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因此而在一定限度上被遮蔽了。 今天,我国在法治建设中的类似“怪现状”以及司法界和整个社会对此“见怪不怪”,显然是法治的悲哀。当务之急,是充足意识到这类问题的悖谬并谋求其解决。这使司法改革成为必须,而更在其先的,是司法人员乃至整个社会观念的变革。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