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建设占用耕地补充审核
耕地占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21]129号
颁布时间:2021-12-26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2021年12月1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的认定。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计税面积的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应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三、关于涉税信息的取得和利用。省级征收机关应及时掌握农用地转用审批信息。省级征收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加强与同级国土管理部门的协调沟通,及时获取农用地转用信息,督促各地做好税款的及时入库。
四、关于减免税的管理。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1]99号),继续完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管理程序,落实减免税备案制度,并定期对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关于未经批准占地行为的征税问题。发现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立即要求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各地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举报案件的接报管理办法,明确接报责任人的工作职责和立案查处程序。接报占地面积在30亩(含30亩)以上的案件,应于初步核实后7日内向省级征收机关报告;接报占地面积在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案件,应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六、关于举报奖励办法。各级征收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结合耕地主要集中于农村的特点,制定本地区检举占地未缴耕地占用税的具体奖励办法,细化奖励标准和奖金领取程序等事项;要广泛宣传举报奖励办法,特别是向农村居民宣传,鼓励举报行为。
七、关于追缴欠税问题。各级征收机关要组织力量,调查了解2021年以前耕地占用情况及耕地占用税征管情况。对于拖欠税款,应及时征收入库。要利用公告送达等多种送达手段,通知占地的纳税人限期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长
谢旭人局长
肖捷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地区
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元)
上海
45
北京
40天津
35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
30
辽宁、湖北、湖南25
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重庆、四川22.5
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20
山西、吉林、黑龙江
17.5
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_______
12.5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890308
【实施日期】
19890308
【章名】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苇塘、鱼塘、藕池、水面(指已开发的)、林园、防护林带、农用场地
、其他栽种有经济收入种植物的土地和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
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市、地人均占用耕地
平均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详见附表)。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省核定的平均税额、统计部门
公布的人均占用耕地水平(按总人口计算)及经济发展情况,对所属各县(市
、区)具体核定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的平均税额。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和市、地核定的平
均税额,制定所属各乡(镇)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乡(镇)的适用税额一
般每乡(镇)制定一个;同一乡(镇)各村之间人均耕地及经济条件过分悬殊的也可制定两个。
平均税额和适用税额平均不得低于上级核定的税额标准。
第六条对占用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镇、城市郊区和工矿区
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
超过该乡(镇)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纳税人占用乡(镇)的耕地,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
收;占用跨乡(镇)的耕地,分别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占用
跨县(市)的耕地,分别按所在县(市)平均税额计算征收。
占用农场、良种场、园艺场、林场、畜牧场和机关、部队、团体、学
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耕地,按所在乡(镇)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跨乡
(镇)的,按县(市)平均额计算征收。占用本单位经营的耕地用于非农业建
设的,依照本条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公路建设占用耕地,以县(市)为单位,按总人口计算,人均
耕地一亩(含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按二元征收,人均耕地一亩至二亩(含
二亩)的,每平方米按一元六角征收;人均耕地二亩以上至三亩(含三亩)的
,每平方米按一元三角征收;人均耕地三亩以上者,每平方米按一元征收。
第九条乡村简易公路和国家在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
贫困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缴税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
)征收机关提出具体减免意见,逐级汇总,经省财政厅审查,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进行非
农业建设的,从批准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按规定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超过两年的,按适用税额的全额征收。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按规定的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第十二条一九八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未
经批准占用耕地,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照章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对单位或个人在《条例》施行后,获准征用、占用的耕地
,从批准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另加50%征收;超过两年
半未使用的,另加一倍征收;超过三年以上未使用的,另加一倍半征收。
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和省人民政
府批准的革命根据地的乡(镇)、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贫困地区乡(镇)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标准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
税人提出申请,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减税意见,经乡(镇)人民
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减免税通知书后,方可减税或免税。
第十五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含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包括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
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
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
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
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用地;
(二)铁路(包括地方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机场内必要的空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和为保证其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幼儿
园)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
、集体或个人办的诊所用地;
(七)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烈士陵园、革命历史纪念馆用地;
(八)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造住宅用地;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减税、免税用地,凡
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降低征税标准或扩大减免税范围
,超越权限自行规定减免税的一律无效,各级财政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对
越权减、免耕地占用税的责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用地文件向
同级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应凭财政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免税
凭证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纳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对不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
占用耕地的,以及将耕地谎报为非耕地的,当地财政机关应会同土地管理
部门调查核实,据实征税,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处以耕地占用税应征税额一
至五倍的罚款。抗税不交,无理取闹,围攻殴打纳税人员,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纳税人超越纳税期限,经催缴无效的,财政机关应填
写《扣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银行(信用社)接到财政机关出具的扣款通知后,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扣款顺序,从纳税
人存款帐户中,将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扣缴入库。
《扣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式样。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
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耕地占用税新政策解析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511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共16条,明确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新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同时废止。与现行条例相比,新条例有下面几大变化值得大家关注。
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上调四倍左右
新条例将现行条例规定的税额标准的上、下限都提高4倍左右。新条例对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新条例第五条):(1)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2)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3)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4)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而现行政策为。(1)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2)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元至8元;(3)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4)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新条例规定各地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上述(2)规定的平均税额。新条例保留了“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重点保护基本农田,新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还应当在上述(3)及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再提高50%。
外资企业纳入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
与现行条例相比,新条例删除了现行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同时在有关纳税人范围的规定中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新条例规定: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新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耕地占用税税收负担,既是贯彻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需要,更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也将进一步促进我国税收调控功能的有效发挥。
减免税项目内容进行了从严规定
按现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对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航道等基础交通设施建设占地,有的免税,有的执行规定的低档税额,有的按所在地适用税额征税。新条例取消了对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占地免税的规定,只保留对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等行为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财农[1987]206号)规定,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但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为此,新条例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耕地已缴税款可全额退
现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出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的目的,新条例规定,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方面有大变化
(一)征收机关的改变。
新条例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现行条例则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新条例明确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适用税法的改变。
现行条例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一些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比如现行条例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不一致。《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关于税收征管的一般性法律,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也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为加强税收的统一征收管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衔接,新条例删除了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征收管理规定,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新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条例需注意的地方
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同时,新条例继续实行现行有关农村居民、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照顾性政策。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文
刘厚兵崔昌燕陈彦云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编辑《河南省实施办法》已经2021年3月31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为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省长郭庚茂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第五条本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如下:
(一)郑州、洛阳市市区,每平方米38元;
(二)安阳、濮阳、鹤壁、新乡、焦作、三门峡、许昌、漯河、平顶山市市区,每平方米31元;
(三)开封、商丘、南阳、信阳、周口、驻马店市市区和济源市,每平方米24元;
(四)县及县级市,每平方米22元。
第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占用跨省辖市、县(市)耕地的,分别按照所在省辖市、县(市)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八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者减税意见,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第十二条纳税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自损毁耕地之日起,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以及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但是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面积和当地现行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七条对不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将耕地谎报为非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核实,据实征收耕地占用税,并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耕地占用税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负责征收。第十九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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