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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新发展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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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新发展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 仲裁事项所包含内容、 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仲裁当事人变更或者债权债务转让时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继受者效力问题、 仲裁协议独立性、 仲裁协议效努力争取议案件管辖及程序要求、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放弃、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法律适用等很多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该司法解释限制了仲裁协议无效情形, 规范了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程序, 明确了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法律适用等问题, 反应了中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最新发展。   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确保将仲裁条款下争议提交仲裁处理协议。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基石。仲裁协议效力怎样, 是关系到仲裁程序能否开启, 仲裁程序能否正当、 仲裁裁决能否被认可和实施关键问题。尽管仲裁协议本意是经过仲裁处理争议, 却因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使当事人经过仲裁处理纠纷最初意愿都化为乌有。于 年9 月8 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法释{}7 号, 以下简称《解释》) 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协议独立性为标准, 用多达16 个条文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 仲裁事项所包含内容、 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仲裁当事人变更或者债权债务转让时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继受者效力问题、 仲裁协议独立性、 仲裁协议效努力争取议案件管辖及程序要求、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放弃、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法律适用等很多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本文试图在全方面了解《解释》基础上, 对《解释》所反应出中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最新发展作一初步探讨, 以讨教于学界。   一、 仲裁协议“书面形式”   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对仲裁管辖权, 所以必需以某种形式确保仲裁协议清楚存在。中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作出了要求: “仲裁协议包含协议中签订仲裁条款和以其她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由此可见, 中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为“书面形式”, 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作法相符, 已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一项统一要求。然而中国仲裁法却未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而明确要求。1958 年《纽约条约》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所作界定是“包含当事人所签署或者来往书信、 电报中所包含协议中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纽约条约》签订于20 世纪50 年代, 当初通信技术还未发展到今天水平, 其条文中所称“函电”仅包含了信件、 电报和电传, 没有也不可能包含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等高科技通信手段。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时俱进地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出了更为宽泛要求。英国1996 年仲裁法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出了更为详尽和可操作性要求。现代国家立法“似乎正朝着放宽这种形式要件方向发展。”于1999 年实施《中国协议法》第11 条对协议书面形式作出了明确要求: “书面形式是指协议书、 信件和数据电文(包含电报、 电传、 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形式。”中国仲裁法相关仲裁协议“其她书面形式”要求, 为《解释》对其进行扩大解释提供了借口。《解释》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标准, 在吸收中国《协议法》对协议书面形式要求基础上, 从宽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出了解释: “仲裁法第16 条要求‘其她书面形式’仲裁协议, 包含以协议书、 信件和数据电文(包含电报、 电传、 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请求仲裁协议。”   对于协议书面形式, 除了协议书、 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能够提供统计形式外, 经过援引方法达成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书面”仲裁协议并认可其效力。这一点已为《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所确定: “在协议中提出参考载有仲裁条款一项文件即组成仲裁协议, 假如该协议是书面而且这种参考足以使该仲裁条款组成协议一部分话。”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12 月14 日法函「1996」177 号中对此问题也作出过明确要求: “中外双方当事人签订外贸协议中约定协议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交货共同条件, 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 年11 月4 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给部相关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要求了因协议所发生或者与协议相关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处理协议时, 应以仲裁方法处理, 并要求了具体处理措施, 故应认定当事人自愿选择经过仲裁方法处理其纠纷, 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协议引发纠纷。”《解释》在参考国际商事仲裁立法通行要求基础上, 与法函「1996」177 号相衔接, 对此给予更为明确要求: “协议约定处理争议适用其她协议、 文件中有效仲裁条款, 发生争议时, 当事人应该根据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涉外协议应该适用相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条款要求, 发生协议争议时, 当事人应该根据国际条约中仲裁要求提请仲裁。”   可见, 《解释》对于仲裁协议形式解释是在秉承中国《仲裁法》相关仲裁协议必需要以书面形式达成前提下, 吸收中国《协议法》从科学技术角度对协议“书面”形式要求, 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作了尽可能宽泛解释。这是符合电讯科学技术发展, 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联合国贸法会所推进方向是一致, 与国际上通行作法和立法趋势是相适应。   二、 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是仲裁协议生效要件之一。中国仲裁法第18 条要求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仲裁协议无效。也就是说中国仲裁法将对仲裁事项约定以及约定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一项强制性认定条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通常仅将仲裁事项约定为“协议争议”, 而没有尤其约定排除某项具体内容, 是否可视为其约定事项包含因所指协议引发全部纠纷呢? 对仲裁事项这种约定实际上了解为“因本协议引发或者与本协议相关任何争议”。而在实践中往往因了解和出发点不一样仍会产生很多争论, 影响了当事人仲裁正当权益实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出了突破性要求: “当事人在协议中签署仲裁条款, 应该认定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是明确”。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这一大力支持仲裁要求无疑是值得肯定, 但却显著与中国仲裁法将仲裁事项约定以及约定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一项强制性要求相悖。《解释》对此问题作出了更具权威性解释: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协议争议, 基于协议成立、 效力、 变更、 转让、 推行、 违约责任、 解释、 解除等产生纠纷都能够认定为仲裁事项。”《解释》从宽解释了仲裁协议中“协议争议”, 包含到协议争议方方面面, 几乎能够达成“因本协议相关或者与本协议相关任何争议”这么表述效果。《解释》对仲裁事项要求, 不仅包含产生于特定交易请求权项, 而且还包含了影响当事人民事权利全部问题, 表现了司法“支持仲裁”标准。   三、 选定仲裁委员会   “选定仲裁委员会”也是仲裁协议生效要件之一, 中国仲裁法第18 条还要求, 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很显然这是将对仲裁机构约定以及约定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强制性认定条件。但因为当事人受其本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 仲裁机构了解程度局限, 往往在签订协议时不能具体而明确地表述仲裁机构名称, 且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极难就此达成补充协议, 所以往往造成仲裁协议无效, 使双方当事人经过仲裁处理民商事纠纷愿望落空。为此, 最高法院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选定仲裁委员会”从宽解释, 而不是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学界和仲裁实务界普遍见解是, 只要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 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 法院应该对仲裁协议效力给予确定。《解释》在判定仲裁协议效力上采取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标准, 对此问题作出了主动而正面回应: “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正确, 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 应该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解释》还就仲裁实践中常见多个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要求:   (一) 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根据通常了解,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了纠纷适用仲裁规则, 并不意味着其就选定了该仲裁机构来处理她们之间民商事纠纷。最高法院在相关《解释》草案中, 亦持有此种见解,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 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 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除外。”   对此学界和实务界有不一样见解, 她们提出, 不宜轻易否定此种仲裁协议效力, 可根据最亲密联络标准来确定此种仲裁协议所指仲裁机构;或者依据其选定仲裁规则中能够确定仲裁机构, 应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 年5 月开始实施仲裁规则中率先对此问题作出了要求, “凡当事人约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 均视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为无效, 但根据约定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除外[20].中国绝大部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还未作出上述类似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中国其她仲裁机构在修订仲裁规则时应依据《解释》对这一问题新要求, 作出合适修改, 以确保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仲裁协议效力。   (二) 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则其效力怎样?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 号就对此问题作出过明确解释: “本案当事人签订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协议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 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是明确, 亦是能够实施。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仲裁。”也就是说,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两个以上明确并可实施仲裁机构, 这么仲裁协议是有效, 当事人能够选择其中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解释》却对此另有要求: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当事人能够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 仲裁协议无效。”这就意味着, 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协议中选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之一达成一致, 则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因利益考量以及情绪对立极难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 《解释》实际上间接否定了这类仲裁协议效力。而依据法函「1996」176 号要求, 当事人无需对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 只要选择约定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即可。与法函「1996」176 号要求相比, 《解释》在此问题要求上有所倒退。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以上明确并可实施仲裁机构, 则意味着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其中任一仲裁机构仲裁, 其经过仲裁方法处理纠纷合意是明确。根据“行为优先”标准, 当事人向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分别申请仲裁, 先受理案件仲裁机构对案件含有管辖权。由此可见法函「1996」176 号要求更有利于当事人经过仲裁处理纠纷意愿实现。   (三) 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协议效力怎样?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7 月6日给河北高级人民法院函(法经{1998}287 号) 中要求:   “该协议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名称, 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 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 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 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 该仲裁条款正当有效。”《解释》对法经{1998}287 号函要求给予肯定: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 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仲裁机构。”《解释》还要求, 假如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则当事人需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 不然仲裁协议无效。正如前文所分析那样, 这么要求实际上是间接否定了约定由某地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协议效力。这类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明确完全能够根据“行为优先”标准由当事人自己确定, 而不一定非要当事人就此问题再行达成协议。   (四) 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后既可诉诸法院又可申请仲裁情况屡见不鲜。根据通常了解, 因为仲裁协议未能排除法院管辖权, 无法确定当事人有明确而肯定仲裁意思表示, 所以这类仲裁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 年7 月22 日公布《解释》(征求意见稿) 认为, 这种仲裁条款实质上是给予提出请求一方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或者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首先选择了仲裁, 则仲裁条款有效, 反之诉讼条款有效。如无法确定双方选择仲裁或者诉讼前后行为, 则可根据“行为优先”标准来确定案件管辖权。而《解释》却作出了截然相反要求, “当事人约定争议能够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无效。”   笔者认为, 这种条款毕竟包含了当事人进行仲裁意思表示, 不宜直接认定无效, 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尽管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亦约定了诉讼, 但假如其对仲裁部分约定是具体而明确, 就不应否定仲裁条款效力, 而应给当事人一个选择仲裁或者诉讼权利, 反之则不然。《解释》在否定或裁或诉仲裁协议效力同时, 以但书形式要求了一个例外情况: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 条第2 款要求期间内提出异议除外。”   中国仲裁法第20 条第2 款要求是: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 应该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也就是说,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即使约定发生纠纷后或裁或诉, 但假如一方当事人选择申请仲裁, 而另外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对此提出异议, 则或裁或诉仲裁条款有效。《解释》对此问题但书要求实际上是确定了默示仲裁协议效力, 意即当事人只要含有仲裁合意, 即便仲裁协议不明确, 只要当事人在仲裁法要求期限内未对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行为提出异议甚至参与仲裁庭审程序, 则这类仲裁协议因当事人以默示方法达成一致而有效。   四、 仲裁协议第三人   所谓仲裁协议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签署者, 因协议转让等缘故成为仲裁当事人, 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从《解释》要求来看, 仲裁协议第三人问题关键包含当事人变更时, 仲裁协议对继受者效力;协议权利义务转让时, 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效力两个方面问题:   (一) 当事人变更时仲裁协议对继受者效力   仲裁当事人变更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 因为特殊事由, 仲裁当事人由程序以外人替换参与程序情形。作为自然人一方当事人死亡、 作为法人一方当事人合并、 分立都会造成仲裁当事人变更, 则仲裁协议对继受者效力怎样?   1. 因自然人死亡引发仲裁当事人变更时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自然人死亡后果是在法律上产生继承, 即死亡人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即使继承人并不是该案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 但因其继承了被继承人全部权利和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权利除外) , 而这些权利义务应包含被继承人依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权利和义务, 所以应该认定继承人已替换被继承人在仲裁程序中地位, 享受被继承人权利, 负担了被继承人义务, 进而成为仲裁当事人。英国1996 年《仲裁法》对此有明确要求: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协议不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解除, 其仍可由或向该当事人个人代表实施。”因为中国仲裁法对此未予明确要求, 所以《解释》第8 条要求,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则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死亡, 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承者有效。   2. 因法人合并、 分立引发仲裁当事人变更时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法人, 经法定程序成为一个法人情形。而法人分立则是指一个法人经法定程序分立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法人情形。合并后法人概括性地全部继承法人合并时合并各方权利和义务。所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与其她非仲裁协议签字方发生合并后, 合并后法人就继承了原仲裁协议签字方权利义务, 包含仲裁中权利和义务, 替换了原仲裁当事人法律地位, 成为该案仲裁当事人。法人分立也是当事人变更一个情形。中国《协议法》第90 条要求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分立, 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以外, 由分立法人或者其她组织对协议权利和义务享受连带债权, 负担债务。“法人分立后, 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法人连带继承, 所以, 原仲裁协议对承受权利义务分立后法人含有约束力,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中国仲裁法对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要求, 而根据各国法律通常要求: ”仲裁协议和其她协议一样, 对企业全财产继承人有效。“《解释》明确要求了此种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除非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 则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合并、 分立, 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者有效。法人被撤销、 解散和宣告破产而终止, 亦属于仲裁当事人变更一个情形。法人被撤销、 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其权利义务由作出撤销或者解散主管机关或者清算组织继受, 则原来仲裁协议对承受被撤销或者被解散主管机关或者破产清算组织亦应有效。《解释》却未对法人被撤销、 解散或者宣告破产时, 仲裁协议对继受者效力问题作出要求, 实属遗憾。   (二) 协议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效力   协议转让是指协议有效成立后, 推行完成前, 协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将协议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不一样国家法律对于协议权利义务转让时, 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是否有效采取了不一样态度。比如德国法对此是给予肯定。而法国以及纽约洲法则认为仲裁协议关键是创设了义务而非权利, 并所以要求受让方明确同意, 才能对该方当事人产生效力。瑞典最高法院则采取了中间立场, 即假如当事人未明确作出其她约定, 则仲裁条款被推定是能够转让, 不过, 一旦转让, 其仅在受让人实际或者推定知悉仲裁条款情况下, 才对受让人发生作用。因为中国仲裁法对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要求, 各地部分法院多以此种情形下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否定了这类仲裁协议效力。协议转让后, 新协议主体替换了原来协议主体或者新协议主体与原协议主体成为协议共同体。但不管协议主体怎样变更, 协议内容并未所以发生改变, 新协议主体应受原协议中仲裁条款约束, 这一约束应该也及于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5 月12 日法经(1998) 212 号函中对此给予确定: 协议转让方与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所签署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含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对此问题采取了与上述瑞典最高法院相同立场, 即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其她约定, 则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 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在受让债权债务时, 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 则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受让人不产生拘束力。   五、 仲裁协议独立性   仲裁条款独立性, 是指作为主协议一个条款, 尽管仲裁条款依附于主协议, 但仍然是能够经过与主协议其她条款分离而独立存在, 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协议无效而无效, 也不因主协议被撤销而无效。仲裁条款独立性标准在实践中关键优势是, 对于期望拖延或撤回其仲裁合意当事人而言, 该标准组成了一个关键障碍, 使其无法经过在法院质疑仲裁协议存在或者效力来推翻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独立性标准得到了国际著名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广泛认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此亦作出了明确要求: “组成协议一部分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她协议条款以外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相关协议无效决定, 不应在法律上造成仲裁条款无效。”法国最高法院在Gosset 案件中对仲裁协议独立性给予广泛认可: “在国际仲裁中, 进行仲裁约定, 不管是单独达成或是包含在相关协议之中, 除了特殊情况之外? ? 在法律上完全独立, 这就排除了其受主协议可能无效影响可能性。”越来越多国家经过将仲裁条款独立性作为其仲裁法一部分, 明确了立场。中国仲裁法也已确立了仲裁协议独立性。该法采取列举方法, 将仲裁协议独立性限定在协议变更、 解除、 终止以及无效四种情形下, 而未对协议未生效、 被撤销、 存在是否等情形下仲裁协议独立性作出要求。中国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大多对仲裁协议独立性作出扩大要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独立性所作扩大解释最具代表性: “协议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协议其她条款分离地、 独立存在条款, 隶属于协议仲裁协议也视为与协议其她条款分离地、 独立存在一个部分;协议变更、 解除、 终止、 转让、 失效、 无效、 未生效、 被撤销以及成立是否, 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实践中, 法院因协议未成立、 成立未生效、 被撤销以及不存在而否定仲裁协议效力情况较为突出。协议未成立、 成立后未生效以及被撤销, 在法律后果上与协议无效是一样, 都会使协议自成立时起无效。既然协议无效并不影响依附于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 则协议未成立、 成立后未生效以及被撤销三种情形下, 依附于协议仲裁条款含有独立性, 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解释》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要求: “协议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适用仲裁法第19 条第1 款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 协议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效力。”对于主协议存在是否对仲裁协议效力影响问题较为复杂, 国际上还未能形成统一认识和见解。在法国, 假如存在仲裁协议“显然无效”(比如主协议不存在) 情形, 则法院不会中止法院程序。英国1996 年仲裁法要求, “组成或意在组成其她协议一部分仲裁协议不得因其她协议无效、 不存在或者失效而对应无效、 不存在或失效。为此目, 仲裁协议应视为不一样协议。”   而英国最近案例法却表明, 对于一些英国法官, 仲裁协议命运仍然与主协议最初存在不可分割地联络在一起。国际商事仲裁界对此问题还未达成普遍接收见解, 中国仲裁法亦未对此明确给予要求, 所以《解释》采取审慎态度, 对此问题未作解释。   六、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庭就案件管辖权抗辩。当事人经过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能够有效地阻却仲裁程序开启, 从而维护自己诉权, 当然也不能排除当事人有意拖延仲裁程序恶意。中国仲裁法仅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机构及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时间作出了要求。《解释》则对中国仲裁法未予明确要求仲裁协议效努力争取议案件管辖及程序要求、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放弃、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 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行使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司法审查权。   (一)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管辖及程序要求根据中国仲裁法要求,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 能够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 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 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27 号中要求: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定仲裁协议效力, 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仲裁协议无效, 假如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收申请并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假如仲裁机构接收申请后还未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解释》再次明确了法释「1998」27 号要求: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要求明确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权并给予仲裁机构在“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终局决定权, 对于推进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含有主动意义。   中国仲裁法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应由哪级法院管辖问题未作出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5 号对此作出明确解释: “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国仲裁机构仲裁后, 一方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由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在肯定法释「」25 号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前提下, 对于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时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管辖法院范围作了扩大解释, 将仲裁协议签署地中级法院亦列为管辖法院。   而对于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则不仅可由仲裁机构所在地、 仲裁协议签署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还可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包含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则应由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所在地、 仲裁协议签署地、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 由就近海事法院管辖。《解释》扩大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管辖法院范围, 有利于当事人提起仲裁管辖权异议诉权立刻实现。   中国仲裁法对于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定案件审判组织形式以及程序要求未予明确要求。所以各地法院在审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时各行其事: 现有采取独任庭也有采取合议庭组织形式审理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 更有甚者既不开庭审理亦不问询当事人就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作出裁定。仲裁协议有效是否决定当事人能否以仲裁方法处理她们之间民商事纠纷关键所在。所以《解释》从审判组织形式以及程序要求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规范: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定案件, 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并问询当事人。”   《解释》要求确保当事人提起仲裁或付诸诉讼权利实现, 表现了法院行使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司法监督权慎重态度。   (二)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放弃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时限是决定当事人是否行使或者放弃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利以及该权利行使是否含有法律效力关键所在。是否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是衡量当事人是否放弃仲裁管辖权异议关键标准。而中国《仲裁法》却未对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放弃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法律后果作任何要求。相反中国仲裁法第58 条却将“没有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之一。这就意味着即使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法定时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其仍可在其后撤销和不予实施程序中以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实施仲裁裁决。1999 年12 月3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中对此更是有明确定同: “《仲裁法》第58 条第1 款第1 项给予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权利, 在法律没有要求许可当事人以默示方法接收仲裁管辖情况下, 不管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或者进行实体答辩, 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出事实和理由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仲裁法明确许可当事人以默示方法否定仲裁管辖而接收诉讼管辖: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受理后,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应该驳回起诉, 但仲裁协议无效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 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应该继续审理。”   既然立法并不否定当事人以默示方法接收诉讼管辖, 理应肯定当事人以默示方法接收仲裁管辖。《解释》顺应中国仲裁法这一立法精神, 对于当事人以默示方法放弃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给予认可。《解释》要求: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以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定仲裁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 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则同时丧失向法院申请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无效权利。那么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实施程序中, 能否再以仲裁协议无效而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实施仲裁裁决? 《解释》对此给予否定回复: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实施抗辩,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对当事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放弃权确定, 是对中国仲裁法所确立以默示方法达成合意立法精神诠释, 对于预防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维护仲裁裁决稳定性和终局性含相关键作用。   (三)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法律适用   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是指, 支配与仲裁协议相关实体问题应该适使用方法律。此项法律适适用于仲裁解释、 仲裁协议有效、 无效以及解除等问题。.涉外仲裁协议因当事人含有不一样国籍, 或其营业地处于不一样国家, 或仲裁地在外国等原因而包含不一样国家法律, 确定该仲裁协议形式和实质有效性、 作用、 失效以及解释仲裁协议时, 法律适用至关关键。而在涉外仲裁实践中, 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要求差异较大。在一些国家和地域只要仲裁协议能够表现当事人经过仲裁处理纠纷合意则法律肯定这类仲裁协议效力。比如在英国假如仲裁协议中表明了经过仲裁处理争议意思表示和仲裁地点, 则这么仲裁协议是有效。而在意大利、 埃及等国假如仲裁协议未能就审理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组成方法作出要求, 这么仲裁协议是无效.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标准不一样, 在涉外仲裁协议情形下, 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就显得尤为关键。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 确定仲裁协议适使用方法律所依据首要标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标准, 即涉外仲裁协议当事人可在协议中对她们之间仲裁协议应适使用方法律作出明确选择。尽管各国对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标准还未能达成一致, 但对于应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协议所适使用方法律这点上并无太大分歧。1958 年《纽约条约》也明确要求应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法律来审查仲裁协议效力。《解释》亦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标准对此问题作出了与《纽约条约》相同要求: “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 适用当事人约定法律。”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适使用方法律问题未作约定, 则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通行作法, 适用与仲裁协议有着最亲密联络法律。仲裁地点被认为与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有着更为亲密联络。所以《解释》在当事人未对仲裁协议适使用方法律作出约定且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情况下, 依据国际私法上经过与协议有最亲密联络法律标正确定仲裁协议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当事人既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适使用方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确, 则怎样确定仲裁协议应适使用方法律? 在非实施仲裁裁决情况下, 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适使用方法院地法例子: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仅约定在香港仲裁, 而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当事人一方在纠纷发生后向中中国地法院起诉, 另一方当事人抗辩了法院管辖权。法院以法院地法(即中国仲裁法) 作为审查仲裁协议效力适使用方法律, 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未选定仲裁委员会、 仲裁条款无效, 而驳回了该方当事人管辖异议。《解释》秉承中国司法实践作法, 认为当事人既没约定仲裁协议适使用方法律, 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 应“适使用方法院地法。”   七、 结语   《解释》依据中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要求, 对于法院行使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监督权过程中很多问题作出了更明确、 更具体要求, 这对于司法实践乃至中国仲裁事业发展都将产生主动影响。从《解释》相关要求看, 司法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采取是一个宽容和支持态度, 即使激进者能够说《解释》做得还不够, 但不得不认可, 《解释》较为严格地限制了仲裁协议无效情形, 缩小了而不是扩大了司法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权力, 表现了司法适度监督仲裁以及激励仲裁发展标准。但也应注意到, 受制于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要求解释法律局限, 《解释》对诸如同时选择诉讼与仲裁或者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给予否定, 而不是给予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以选择权。《解释》当然也不可能对仲裁法未包含但却为仲裁理论和实务界颇为关注仲裁协议第三人问题作出解释。《解释》相关要求是对中国现行仲裁法中相关仲裁协议要求明确, 我们不能也不应期望由《解释》一揽子处理仲裁协议司法监督中全部问题。而诸如仲裁协议实质要件改变、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制度确立、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重新确定等事关仲裁协议效力关键问题仍需留待仲裁法修改中处理。中国民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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