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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中协议解释
徐涤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法律适用/协议解释/解释方法/漏洞补充/格式条款
内容提要: 协议解释主体,应专指受理案件法庭或仲裁庭。协议解释对象应为表示于外部当事人共同意思。具体解释方法在解释过程中,是分工合作地担任不一样任务,发挥不一样功效,从而在共同协力下完成发觉协议意旨任务。任意性规范对协议漏洞补充功效毕竟是有限。在不存在可适用任意性规范时,解释者最终就必需求援于更为抽象解释原因。解释客观化、 统一化理论,是针对格式条款而言。
单就协议解释而言,该问题之所以产生,通常都是协议当事人在事后对所用语言、 文字含义或协议内容有所争议,诉诸法院裁决所致,所以它在性质上属于一个事后解释作业。可见,文字含在内容上固有多义性,以及在外延上难以避免模糊性,决定了绝大多数协议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意思表示不明确甚至遗漏,这深入影响到当事人具权利、 义务确定以及协议效力真正实现,协议解释最直接作用,就在于经过权威机关实际作业,明确当事人经合意而形成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处理协议内容暧昧可能造成争议。
在法律适用层面上,协议解释意义尤为重大。通常而言,法律适用是指将法律规范适适用于具体案件以取得判决全过程。首先,在法律适用中需寻求一个对于待决案件有其适用性法律要求,这项作业称为“找法”,它包含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补充两项具体作业。法律适用第二个步骤是形成小前提,即明确系争事实内容和审查其真实性,并评价其法律意义,方便把该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组成要件之下,从而形成三段论法小前提。最终,在取得对于待决案件含有适用性法律要求,以及把案件事实涵摄到该要求组成要件以后,法院或仲裁庭应根据三段论方法,将法律规范效果归属案件实际上去,从而作出判决。 [1]
具体到协议案件中,法院或仲裁庭为适使用方法律,以确定协议法律效力以及当事人各方权利和义务,首先应明确应适用之法律规范意义,方便确定逻辑上大前提,其次须明确应适用之协议含义,以确定逻辑上小前提,由此组成法律适用上有机运行过程。换言之,法律解释和协议解释从终极意义上讲都是以法律适用为目,亦即解释者对某个法律规范或协议文本进行解释,不仅仅限于了解该法律规范或协议文本,而是要确定法律适用上大小前提,并从中得出判决。不过,从二者直接意义来看,前者目应该在于使法律抽象要求可适适用于含有相同要件同类法律行为,后者则意在使具体意思表示可部分地适使用方法律。 [2]
由此可见,协议解释关键是在法律适用层面才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含有研究意义。
一、 协议解释基础问题
(一) 协议解释主体。
相关协议解释主体,学界意见不一。有些人认为,它既包含受理案件法庭或仲裁庭,也包含协议当事人乃至其她任何和协议无关人;另有见解认为,它仅指受理案件法庭或仲裁庭。 [3]
欲对此分歧作出正确论断,须首先认识协议解释意义。正如前述,对协议进行解释之所以成为必需,乃因其内容不够明确或不够完善而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难以确定。然而,显然事实是,要对当事人之间此种分歧做出有约束力裁断,需借助一定权威。而能担当这一角色,非审理案件法庭或仲裁庭莫属。诚如学者所言, “真正含有法律意义协议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协议纠纷过程中, 对作为裁判依据事实所作权威性说明。” [4] 而由当事人自己亦或她人对协议所作解释,即使可能有相当正确度或合理性,或者含有一定学理价值, [5] 在司法实践上也只是含有参考价值。
由此可见,协议解释主体,严格来说,应专指受理案件法庭或仲裁庭。
(二) 协议解释对象。
通俗地讲,协议解释对象就是协议内容(即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 ,或曰协议条文所用文句 。但协议解释目,在于透过符号,尤其是社会生活中使用语言、 文字,探求当事人真意。所以,协议解释之抽象意义上对象,就是所谓“当事人真意”。协议是经典双方法律行为,这一观念表明其中真意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并表示于外部意思。对这一表述,应从以下多个方面进行了解.
首先,按理论上分析,意思表示分为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两个阶段。其中内心意思组成要素,通常认为应包含目意思和效果意思两项。前者是确定协议具体内容意思要素,如标物名称、 数量、 价金等,这种意思欠缺将造成具体权利义务无从确定,其后果是意思表示不成立。所以,协议解释对象关键是针对目意思而言。不过,因为完整内心意思是目意思和效果意思结合,而其中效果意思,又称法效意思,是期望目意思含有法律效果意思,所以协议解释针对目意思,并非单纯目意思,而是指附加效果意思目意思。比如,甲向乙表示将实施某项工作,这仅仅是目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甲受到了约束;而假如甲表示有义务从事该工作,则为目意思表示和效果意思表示结合,意味着甲使自己受到了约束,丧失了改变其意思表示可能。显然,仅对前者进行解释是毫无意义,因为此时行为人并不含有追求法律后果意图。
其次,必需注意是,协议解释所针对意思,不是隐藏于当事人内心意思,而是当事人表示于外部意思。实际上,从意思表示行为形态来看,对纯粹内心意思解释也是不可能成立,这类意思假如未被表示出来,根本不可能被人识别。据此,在对协议进行解释时,应坚持以下三个标准:(1) 解释标准上应采取客观性立场。在表示和意思不一致情况下,应以外部表示为准; (2) 法官应就当事人最终表示确定其含义,不能去探索其在作出表示之前计划; (3) 所谓表示于外部意思,应作广义了解,它不仅包含明示意思(如以语言、 文字等符号形式表现) ,而且也包含默示意思(如以行为、 特定缄默而推定意思) 。
最终,根据协议通常理论,因为它是当事人双方合意,所以协议解释对象不能是表示于外部当事人一方意思,而应为表示于外部当事人共同意思。
(三) 协议解释内涵及其具体类型。
(1) 说明解释。说明解释,是指当事人意思不够明确时,借解释方法使协议文义趋于明确,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意定协议内容。通常认为,意思表示一致是协议成立本质,而合意相关事项又必需经过语言、 行为表示得以表现,故说明解释往往表现为明确协议所用语言、 文字含义(即文义) 。然而,说明解释目毕竟在于说明当事人真意,并非对词句进行“翻译”,所以当事人真意探求,当然不得擅离所用文字通常含义,但文义解释也不能被绝对化。在绝大多数情形中,当事人真实意思尚需参酌协议目、 交易习惯等原因方可得到显现。在一些情况下,经过目解释、 诚信解释等方法,甚至能够置协议词句原来含义于不顾。比如,附保底条款联营协议,即使使用了“联营”一词,但不管依何种解释方法,它均属借贷而非联营。
(2) 补充解释。补充解释是指协议当事人在缔约时,因为预见不足、 表示能力有限或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意思表示留有漏洞,而由解释者借助解释方法对该漏洞进行填补作业。
说明解释和补充解释组成协议解释两个阶段,其区分标准为该解释活动是否超出协议词句可能文义范围:在说明解释情形,须在已作出意思表示可能文义范围内为之;至于补充解释,则应在可能文义范围之外为之。由此可见,协议漏洞补充组成协议解释延长。
显然,协议解释此种类型所探求并不是当事人实际上意思,而是所谓“假设当事人意思”[3 ] (P335) ,即由解释者依据定型化交易中普遍发生情况(法律往往将其归纳为有名协议中任意性规范) 或当事人在这类交易中应含有通常理性而合理拟制协议内容。这种拟制意在补充协议内容不完备,而非为当事人签订协议,所以应严禁解释者在作业时变更协议内容,以致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权。
(3)修正解释。修正解释是指法院或仲裁庭无视当事人原来表示意思,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平诚信考虑,对协议进行价值判定,进而确定特定协议意思,使协议内容发生变更作业。协议解释原来意义在于使隐藏意思显现出来以及使不清楚意思变得清楚,它是在对协议文本所含意义了解基础上阐发。换言之,它只是把已经或应该包含在协议文本中当事人意思阐发出来。所以,协议解释要受到协议文义限制,即使是补充解释,也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之基础上一个拟制,解释者在进行此种作业时须受当事人选择之价值基础约束。而所谓修正解释,不过是对当事人真意公然无视,它以法官所了解社会普遍理念替换当事人意思,实质上是协议公正或协议社会化观念对意思自治标准限制或修正。所以,与其把它了解为协议解释特殊类型,不如将其定性为“对协议司法变更”。
二、 协议解释方法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协议解释态度迥然相异。在大陆法上,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协议解释基础目标,法官必需采取一切可能方法,去寻求当事人此种意思表示。首先,法院应依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方法划定解释范围,然后关键依目解释方法在可能文义范围内确定协议内容,必需时在可能文义范围外对协议内容进行补充。相反,传统英美法过于迷信语言界定功效,采取一般词义规则和口头证据规则等限制性解释规则限制法官解释协议自由度,否定了当事人意图可认知性。然而,在现代英美法中,对这些限制性解释规则已许可出现大量例外情形,美国法甚至着意否定这些规则,并明确许可采取履约过程、 交易过程以及贸易通例等证据阐释或补充协议。中国《协议法》第125 条要求顺应各国立法时尚,首先沿袭大陆法传统,其次兼采英美法上相关协议解释新要求,认可了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目解释、 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解释方法。但应注意是,这些方法在解释过程中,是分工合作地担任不一样任务,发挥不一样功效,从而在共同协力下完成发觉协议意旨任务。所以,它们在解释过程中不能被孤立地考虑。
(一) 说明解释多种方法。
1、 文义解释。文义是指协议用语或用词在通常语言习惯上被了解含义。在对协议进行解释时,基于私法自治精神,解释者必需首先从协议语句可能文义出发。不然,假如所作解释已超出该语句可能文义范围,那它就逸出了解释范围,属于协议漏洞补充了。由此可见,着手解释协议时,首先应确定文义涵盖范围。通常情况下,须根据词句通常意义解释。这是因为协议当事人乃社会活动组员,其语言习惯难以脱离日常生活用语规范。不过,因为协议解释本身极富个性化色彩,所以进行通常文义解释也非绝对规则。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已给予词句以尤其含义,此时就须以当事人在缔约时采取含义为准,这种尤其含义应以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各国立法通常还强调不应拘泥于协议所用文字,在经过其她解释方法更能表现协议目和精神时,法官理应改变协议用语文义。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就常常出现以协议目否定当事人所用文字之含义做法,比如将拖延利息解释为违约金、 将合作协议解释为借款合相同等。另外,根据我《协议法》第125 条第2 款要求,协议采取两种以上文字签订并约定含有相同效力,对各文本使用词句推定含有相同含义。该款要求表明,立法者已充足认识到不一样文字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异。但所谓“相同含义”到底应以其中何种文字含义为准,却不无疑问。实际上,该词句含义只能经过其她解释方法(比如目解释、 体系解释等) 才能取得。
2、 历史解释。所谓历史解释,是指利用协议成立之时一切情事,包含缔约当初双方商谈过程中表示、 过去交易经过以及其她缔约时存在附随情况,对协议进行解释方法。协议解释目标,在于探究签订协议之时当事人真意。因为缔约过程中历史原因包含该过程中双方是怎样作出该种意思表示资料,而这些资料又往往能表现当事人缔约目,所以它们对协议内容确定有一定帮助。我们协议法并未要求历史解释之方法,但协议解释本身是一项实践性极强事实发觉之作业,不管从立法意图还是实际操作角度,我们都不能否定历史解释完全能够作为协议解释一个科学方法,对客观、 正确地分析当事人真意含有主动作用。能够这么说,历史资料是避免解释者随心所欲地替当事人签订协议另一道屏障,它使解释者只能根据经过历史材料划定文义范围来确定协议条款特殊含义并补充或限定协议条款。
3、 体系解释。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将全部协议条款和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整体,从各个协议条款及组成部分相互关系、 所处地位和总体联络上说明当事人有争议协议用语含义。解释学认为,对一个文本了解,也是从了解文本词句开始,才能了解文本全体; 但在其次,要了解各个词语,又必需以对文本整体了解为前提。这种作业实际上是一个螺旋形解释循环,每循环一周均能取得对文本更新认识和更深了解。在对协议进行解释时,也要利用通常解释学上此种理论。具体而言,每一个协议上词句,都紧密交织在协议体系中,组成一个有意义整体,解释者要了解协议每个用语、 条款,必需以对整个协议体系了解为前提;而离开对协议用语、 条款了解,则不可能了解整个协议体系。法国民法典第1161 条要求:“契约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取得意义”,这和中国《协议法》第125 条第1 款中所谓“协议相关条款”一样,都是对体系解释说明。
4、 习惯解释。具体协议往往与当事人语言环境和推定环境有联络,所以在解释协议时有时也必需依据习惯来确定其内容。实际上,当事人合意所使用表示方法,在当事人之间并无相反意思表示时,通常采取是习惯上通行符号。如广东省就有以“三鸟”代表“鸡、 鸭、 鹅”三种家禽习惯。另外,协议表示方法所使用符号虽未依交易习惯而定,但其内容在当事人之间除有相反合意外,仍可参考交易习惯确定。比如,如有在月底支付价款交易习惯,则在协议未约定具体支付日期时,应依此习惯确定之。由此可见,交易习惯在协议解释方面,既可作为说明解释依据,也可作为漏洞补充依据。应明确是,此所谓习惯,系实际上习惯,是当事人所知晓或实践惯行表意方法或惯常内容,它和民法法源意义上习惯不一样。所以,此种习惯性质属于事实,主张其确已存在之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法院对此也有调查职权。参考习惯解释协议,必需确定习惯适用范围。首先,我们可依据习惯是否违反强行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来区分三种情况: (1) 习惯违反强行性规范、 严禁性规范以及公序良俗标按时,应确定它对协议内容无决定力,此时应解释为当事人并无依据该习惯意思; (2) 假如习惯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而违反任意性规范,而且该习惯为当事人双方所知晓,或当事人虽不知习惯存在,但该习惯含有公告力,则它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对协议解释有决定力(《协议法》第61 条、 第62 条) ; (3) 习惯既不违反强行性规范,也不违反任意性规范,而其内容更为具体,可参考适用之。其次,习惯也可能依缔约场所、 当事人所属身份或职业而对协议内容有不一样决定力: (1) 假如当事人同属于习惯所施行地方、 阶层或职业,则除当事人明示排斥该习惯,或它违反强行性规范外,该习惯当然含有决定协议内容效力; (2) 当事人一方不属于习惯所施行共同体时,只要相对方知晓或应该知晓该习惯存在,即得以它作为解释依据;3) 对不属于一定职业、 身份之人意思表示,通常不得以支配该职业或身份习惯确定其内容,比如保险业者之间习惯不得适适用于未从事保险业一般人; (4) 当事人分属不一样习惯区域,应以缔约行为地习惯为准,要约地和承诺地不一样,应以要约地习惯为准。
5、 目解释。目解释就是依据当事人所欲达成经济上或社会上真正意图对协议进行解释。在意思自治标准下,目原因是协议灵魂,被奉为协议解释最高准则。它常常在解释者依其她解释方法不能取得结果时,被用作为最终解释手段,而且它还可被用来检验依其她解释方法取得结果是否正确。协议目可分为抽象目和具体目。前者是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有使协议有效目,它指定了协议解释粗略方向。所以,在协议内容矛盾有使协议有效和无效两种解释时,应作使协议有效解释。具体目是指协议本身所欲追求具体经济或社会效果,这是协议目意思内容。具体目应为当事人双方表示于外部共同目,或者最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一方当事人目。 [6]假如属于对方不可能得悉一方当事人具体目,则不得作为解释依据。
6、 诚信解释。诚信解释是指对于内容不明确或有欠缺协议,在依前述解释方法仍无法作出合了解释时,则须依民法基础标准中诚信标正确定其具体内容。诚信标准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延含有不确定性。所以,诚信标准是未形成法规是给法官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经过这种委任状,首先授予法官解释和补充法律自由裁量权,其次也给予法官解释和补充法律行为权力。在这一意义上,诚信解释与其说是解释方法,毋宁说是协议解释方向。能够说,诚信解释作为一个标准,含有君临整个协议解释制度功效。然而,因为诚信标准上述性格使得法官能据以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确定依诚信标准解释或补充协议内容界限,以预防法官滥用该标准损害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私法体系,是现代协议法上一大任务。为此,通常认为,诚信解释作为解释规则之一,只有在其她解释方法均不能奏效,不能处理协议中疑义和漏洞时,方可求援之。
(二) 协议漏洞补充。
协议漏洞存在,通常是因当事人预见能力不足、 表示能力有限或欠缺法律知识所致。《协议法》第61 条、 第62 条以及和第62 条性质相同条文(加第139 条、 第156 条、 第160 条、 第178 条、 第205 条等) ,实际上确定了协议漏洞补充规则以及各规则适用次序: (1) 当事人协议补充是最高标准; (2) 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根据协议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3) 依前两种方法仍不能确定协议内容时,则依法律要求,也就是以法律要求中任意性规范加以补充;(4) 在全部上述方法都不能奏效时,方可求援于历史解释、 目解释和诚信解释方法。许可当事人在协议生效后以协议补充协议漏洞,是意思自治标准具体表现。但从其性质看,这种补充协议显然为当事人之间合意,而要将它划入由法院或仲裁庭进行协议解释范围,实为牵强。所以,本文所谓协议漏洞之补充作业,实际上要求解释者首先应依据协议相关条款(体系解释方法) 或以交易习惯来填补协议漏洞。至于这两种方法,前文已经有详介,此不赘述。惟应注意是,在以交易习惯补充协议漏洞时,只要它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要求,即应优先于任意性规范得到适用。
任意性规范决定协议内容方法有两种,其一为协议内容有欠缺时加以补充方法,此种规范称补充性要求;另一则为协议内容不明确又无反证时,以一定法律推定意思进行解释方法,此种规范称为解释性定。从形式上看,补充性规范多用“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协议没有约定”等用语,解释性要求则多用“协议约定不明确”、 “视为”等用语。显然,以解释性要求确定协议模糊内容作业,属于说明解释范围,以补充性要求填补协议漏洞,才属于协议漏洞补充作业。但在具体协议解释
过程中,这两种作业常常交织在一起。以任意性规范补充协议漏洞,并不要求当事人知晓该规范存在,因为任意性规范之所以有补充协议漏洞效力,系基于法律之力。实际上,在审理具体协议案件时,协议常常首先被尝试归类到一个有名协议类型中,然后再引用协议法总则中通常任意性规范(如《协议法》第62 条) 以及分则中相关该有名协议尤其任意性要求(如《协议法》第141 条、 第145条、 第160 条) 加以补充。
当然,在具体协议不属于任何有名协议时,有名协议之任意性规范引用就失去其直接依据。对于这种不属任何有名协议新协议类型(无名协议) ,因为法律对其尚无补充性要求,而当事人对这种协议又不能周详地加以约定,所以协议漏洞在这种协议中最轻易发生。对此,各国协议法通常做法是类推适用与其性质最为靠近有名协议要求,中国《协议法》第124 条要求即为适例。
三、 格式条款解释
格式协议为协议一个,其解释自应遵照协议解释通常规则。不过,在进入20 世纪以后,传统
协议法理论已借助老实信用、 公序良俗等民法基础标准以及具体强制行要求,调整或修正协议自由标准,由此产生了全方面社会化效果。这种效果对格式协议解释影响最为显著。具体而言,这些影响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解释客观化。
解释客观化,是指当事人真意应依客观表示规范意义而定。依此理论,协议解释目,并非在于确定具体当事人真正意图,而在于协议内容所表现客观、 通常意义。换言之,就是应以社会上深思熟虑理性人所能了解含义,作为解释标准。所以,解释应摆脱双方当事人主观原因,从协议签订过程及其她客观资料,依通常交易及社会上通常人见解,推导出协议客观意义或规范意义。具体到格式条款中,解释客观化理论演化为两个具体标准:解释资料客观化和利益衡量标准利用。前者是指解释格式和条款时,除当事人有尤其约定外,不应将协议签订具体环境及当事人特殊意图和了解力列为解释考虑原因,而应依该协议类型通常共同真意,作为解释依据;其中所谓共同真意,乃指社会上一般人在该协议类型中对格式条款所能了解含义(《协议法》第41条前段) 。后者则指解释格式条款时,应考虑企业和消费者利益平衡。换言之,因为二者地位悬殊,所以应利用利益衡量标准,形成“格式条款有疑义时,应作有利于消费者利益”解释标准。《协议法》第41 条中段要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即为此意。
(二) 解释统一化。
解释统一化,是指以通常理性人了解力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因为对格式条款所包含意义进行统一解释,所以进行部分交易当事人如缺乏该交易应有通常知识,以致无法了解该条款应有合理意义或误解其意义时,对该条款解释不应产生任何影响,仍应从整体上作统一解释。可见,解释统一化不过是解释客观化具体化而已。所以, 《协议法》第41 条前段要求应从解释客观化和解释统一化两种意义上进行了解。
然而,协议解释毕竟以个性化为其本质特征,所以所谓统一化解释,应指以格式条款所预定适用特定或不特定对象(消费者) 平均、 合理了解力为基础而进行解释,此即统一解释相对性。依此标准,特定类型格式协议,实际上仅应适适用于一定时空范围内消费者,亦即解释统一性仅表现在特定地域同一属性交易圈内。就此而言,对格式条款统一解释,既可因地域差异而有不一样,也可因不一样交易圈或职业团体而有区分。所以,假如某格式条款适适用于特定地域交易圈,那么在该地域交易圈内可对其作统一解释;但在该格式条款又流行于另一地域交易圈时,假如该地域通常人并不如此了解,那么就应以这一地域通常人了解为基础作出另一个统一解释。
应注意是,上述相关解释客观化、 统一化理论,是针对格式条款而言。根据《协议法》第39 条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确定,并在签订协议时未与对方协商条款。所以,从消极方面说,它不应受交易当事人部分主观情事影响;从主动方面讲,则应使未来不特定多数同类交易含有统一内容。 ,但在非格式条款情形,因为它仍然是经当事人单个、 具体协商条款,表现了当事人共同真正意图,所以在它和格式条款发生矛盾时,应该选择非格式条款(《协议法》第41 条后段) 。此时假如一味采取客观化和统一化解释,就会违反协议法中意思自治精神。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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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2]陈锐雄 民法总则新论[M] 台北:1982。
[3]崔建远 协议法(修订本)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4]苏惠祥 中国现代协议法论[M] 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5]胡基 协议解释理论与规则研究[A]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8 卷) [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出处:《阴山学刊》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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