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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法定解除原因
【摘要】协议解除作为一项协议法律制度, 是提前终止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一个原因或情形。依据协议解除不一样原因, 协议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和合意解除。《中国协议法》(以下简称《协议法》)在总结中国实践经验基础上, 对协议解除条件作了较为系统要求。但在实践中仍有协议当事人滥用协议解除权, 影响协议目实现。笔者认为对“协议法定解除”这一论题加以研究和探讨, 有利于增强协议当事人法律意识, 有利于严格限制解除权行使、 严禁解除权滥用, 使协议解除法定条件在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从而实现协议目, 保障交易安全。本文关键从探讨协议法定解除现实意义、 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条件及法定解除权行使、 法定解除权消亡、 适使用方法定解除条件中应注意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条件 法定解除权行使 协议法定解除权消亡
协议一经依法成立, 就含有法律效力, 协议当事人双方就必需严格遵守, 全方面、 合适地推行, 不得私自解除。过去, 在中国因为在协议解除制度立法上存在规范简单、 体系不严、 分类不明、 用语混乱等弊端, 曾首先存在当事人滥用解除权, 其次又存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对协议解除适用标准不一样现象。伴随市场经济迅猛发展, 中国协议法律法规方面各项制度和规则也在不停发展。怎样完善协议解除制度, 使其在立法上要求得更科学、 更完善, 在实践中得到更正确有效地实施, 成了中国协议立法当务之急。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协议法》在总结中国实践经验基础上, 对协议解除及其条件、 效力、 行使、 后果作了较为系统、 更为完善要求, 肯定了协议解除制度价值, 强调了协议法定解除制度严厉性, 有利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但在实践中仍有协议当事人滥用协议解除权, 影响协议目实现。笔者认为有必需对协议法定解除条件及其适用中应注意问题进行探讨。这有利于增强协议当事人法律意识和提升协议当事人对协议法定解除了解, 从而使协议法定解除条件在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激励市场交易、 保障交易安全, 实现协议目, 增加社会财富。
一.协议法定解除概念、 特征及其类型
(一)协议法定解除概念
协议解除分为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和合意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协议成立以后, 没有推行或没有推行完成之前, 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协议效力消亡行为。又称为法定解除权, 其特点在于: 由法律直接要求解除条件, 当此条件含有时, 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发生协议法定解除原因, 现有多种协议共通解除权原因, 又有若干协议独自解除权原因。前者称为通常法定解除, 如《协议法》第94条, 后者称为特殊法定解除, 如《协议法》第148条、 224条、 231条等。笔者在此关键讨论通常法定解除原因。
(二)协议法定解除法律特征
1.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协议为标
协议只有在成立以后, 推行完成之前, 才能发生协议解除效力。尚没成立协议, 当然不发生解除问题; 已经成立还未生效协议, 对当事人还没有发生效力, 无须提出解除必需; 有效成立协议, 假如因清偿、 混相同原因己归于消亡, 则没有再行解除余地。故协议法定解除与协议解除制度一样, 都以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协议为标。无效协议、 可撤销协议及效力未定协议都不能作为协议解除对象。
2.协议法定解除必需含有法定条件
协议一经有效成立, 就含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需严格遵守, 是协议法关键标准, 也是社会经济流转秩序当然要求, 协议法定解除只在法律要求情形下适用, 所以有一定要件为限定, 以免因滥施协议而影响社会经济流转秩序, 《协议法》第94条要求了通常法定解除条件, 另外第164条—167条、 第219条等要求了仅适用尤其协议(如买卖、 租赁等)解除条件, 称为尤其法定解除条件。
3.协议法定解除必需有解除行为
中国法律并不采取当然解除主义, 含有协议解除条件不过是含有了协议解除前提, 要想使协议解除, 须有解除行为。不管哪方当事人享受解除协议权利, 主张解除协议一方当事人必需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协议意思表示, 才能达成解除协议法律后果。解除行为是当事人行为, 当事人是解除行为主体。即使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命令对于协议解除有时会起关键作用, 不过该行政命令并不是解除行为, 仅有行政命令不能发生协议解除效果。这正说明解除行为是当事人行为。不过, 适用情事变更标按时解除, 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具体情况而裁决, 不需要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 一是双方协商同意; 二是解除权人一方发生解除意思表示。
4.法定解除结果是使协议关系消亡
中国《协议法》第97条要求: “协议解除后, 还未推行, 终止推行; 已经推行。依据推行情况和协议性质, 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 采取其她补救方法,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协议法定解除类型
协议解除分为双方合意即合意解除、 和单方行使解除权。单方行使解除权又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③。 法定解除属单方行使解除权, 在法定解除中, 有以适适用于全部协议条件为解除条件, 有则仅以适适用于特定协议条件(如《协议法》第148条、 第219条要求解除条件)为解除条件, 前者叫通常法定解除, 后者称为尤其法定解除。中国法律普遍认可法定解除, 不仅有相关通常法定解除要求, 而且还有相关尤其法定解除要求。《协议法》使解除条件更科学、 更完善。
二、 协议法定解除条件
协议解除条件, 因解除有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 合意解除之分, 而有约定解除条件、 法定解除条件、 合意解除条件之别, 其中法定解除又有通常法定解除条件和尤其法定解除条件之分。这里关键讨论通常法定解除条件。
(一)法定解除条件
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要求协议解除条件。中国《协议法》第94条要求了协议法定解除情形。
1、 协议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不可抗力是一个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 为人力所不能抗拒力量。中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要求: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客观情况。”《协议法》第117条第2款要求: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客观情况。”如水灾、 火灾、 地震等自然灾难发生或法律政令改变等客观情形。对此, 中国《协议法》第94条第1项将其作为协议解除法定条件之一加以要求。不可抗力是阻却违约责任法定事由, 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候, 并不一定就发生法定解除权, 这要视不可抗力对协议推行影响程度而定。只有不可抗力发生影响到协议目不能实现, 致使协议目落空时, 才发生协议解除权。一方可通知对方解除协议并不负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拖延推行后发生不可抗力, 不能免去责任。《协议法》第117条第1款。
2、 协议因预期违约而解除。
预期违约, 又称之为先期违约, 是指协议一方在协议要求推行期限届满之前毁弃协议, 即明确表示不推行自己负担协议义务。中国《协议法》第94条第2项借鉴英美法系经验, 将预期违约作为协议解除法定条件。其有两种表现形态: (1)一方明确表示不推行, 即明示拒绝推行。这是指债务人能够推行债务而违法地做出不推行意思表示, 它是违约一个形态。拒绝推行有其要件: 1有正当债务存在, 而且这种债务推行须为可能, 是债务人能为推行而不为。2债务人须有明确拒绝推行表示, 且这种表示是明示而不是默示。3拒绝推行是债务人违法不推行债务。对于债务推行, 债务人若有正当拒绝权, 比如拒绝推行诉讼时效完成债务不发生违约拒绝, 所以不属于违约意义上拒绝推行。(2)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推行。即默示拒绝推行。这是指一方当事人经过自己行为, 让对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预见到, 其在推行期限届满时将不推行或者不能推行协议关键义务。比如, 出卖人经过签订买卖协议将某一台特定机械设备转让给甲后, 又与乙签订买卖协议将同一标物(即该台机械设备)再行转让, 出卖人即使没有明确通知甲不推行协议义务, 但其以自己行为已经表明自己不会推行与甲签订协议。
3、 协议因拖延推行发生协议解除。
《协议法》第94条第3项要求: “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关键债务, 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 第4项前段要求: “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 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拖延推行, 又称债务人拖延或给付拖延, 是指债务人能够推行, 但在推行期限届满时却没有推行关键债务情形。拖延推行属推行时间不合格, 它使协议债权不能立刻得到满足, 造成对协议债权消极侵害。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来救助损害。推行拖延须满足三项条件: 第一, 推行是可能; 第二, 在推行期限届满后, 债务人没有推行债务; 第三, 拖延推行无正当理由。推行拖延作为协议解除条件, 按债权人是否需要经过催告才能解除协议, 能够将推行拖延造成协议解除分为两种, 一非定时行为推行拖延协议解除, 要求经过催告, 始可解除协议。二定时行为推行拖延协议解除。则无须催告, 直接解除协议。(1)非定时行为, 是指协议约定推行期限对债权人利益并无根本影响, 债务人推行拖延不会立刻造成债权人关键协议利益落空行为⑥。依据协议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 假如推行期限在协议内容上不尤其关键时, 且该期限通常不会对协议当事人期待利益产生根本影响。即使债务人在推行期限届满后推行, 也不致使协议目落空, 不会造成协议期待利益严重或完全丧失。在这种情况下, 标准上不许可债权人立刻解除协议, 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推行催告, 给她要求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推行, 债权人有权解除协议。这从社会公益和当事人利益平衡上, 都较为适宜。(2)定时行为, 是指协议约定推行期限对当事人有着至关关键意义, 一旦债务人拖延推行, 债权人关键协议利益立刻落空行为。依据协议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表示, 假如推行期限在协议内容上尤其关键, 对当事人有至关关键意义, 债务人不在此期限内推行, 就达不到协议目, 债权人关键协议利益立刻落空。在这种情况下, 债务人未在推行期限内推行, 债权人能够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协议。如出租婚纱人于婚礼后交付新婚婚纱; 再如春节期间, 商店为方便群众过节而订购年货而商店在过年后才到货。此时协议债权人可径行解除协议。
4、 协议因其她违约行为而解除。
协议签订以后, 当事人一方不根据协议约定, 推行协议义务, 或者当事人一方推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 即是该当事人违约。但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无须定造成另一方享受解除权, 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时, 另一方才享受解除权。如《协议法》第94条第4项后段, 当事人有其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这里违约行为关键指不合适推行与不完全推行(部分推行)。不合适推行与不完全推行只有在造成不能实现协议目时, 才能够成为协议解除条件。不合适推行是指债务人交付货物不符合协议要求质量要求, 即推行有瑕疵。只有在瑕疵严重时, 才可认为造成协议目落空。假如瑕疵并不严重, 通常要求采取降价或修补措施给予补救, 而不宣告协议解除。所以, 假如不合适推行后能够采取补救方法, 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协议目, 避免协议解除, 也有利于激励交易。不完全推行, 也称部分推行, 是指协议推行数量不足。在部分推行情况下, 应严格限定协议解除。通常来说, 仅仅是部分不推行, 债务是能够补足。假如仅因部分推行而解除协议, 则对已经推行部分依法做出返还, 这也将增加很多无须要费用。所以, 除非债权人能够证实部分推行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 通常不能解除协议。当然, 在决定部分推行是否造成协议目落空时, 应综合考虑多个原因。首先, 应考虑违约部分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协议金额之间百分比。其次, 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协议目实现关系。假如部分推行者直接妨碍协议目实现, 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大, 也应认为已组成根本违约、 协议目落空。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 某一部分或配件未交付, 而造成整个机器设备不能运转, 这就达不到当事人签订协议目, 当事人有权解除协议。
5、 协议因法律要求其她解除情形而解除。
法律要求其她情形, 是指上述四种情形之外其她原因, 在法律要求情形下能够作为协议解除条件。中国《协议法》在第94条第5项作了一个概括性要求, 即在“法律要求其她情形下”协议解除。该条要求属法律上解除条件兜底条款。如一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推行协议,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经营情况连续恶化, 未恢复推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情形; 因发生签订协议时当事人不能预见而且不能克服情况, 改变了签订协议基础, 使协议推行失去意义或者推行协议使当事人之间利益重大失衡情况等。另外假如法律另有要求, 当事人能够从其要求。比如中国《协议法》第148条要求, 因标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 致使协议目不能实现, 买受人能够拒绝接收标物或解除协议。该法第268条要求, 定作人能够随时解除协议, 造成承揽人损失, 应该赔偿损失。该法第308条要求, 货运协议中, 托运人单方解除权。但如所以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应负担赔偿责任。该法第410条要求, 委托协议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能够随时解除协议。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解除协议应该办理同意、 登记手续, 应该遵守该尤其程序及条件要求。比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要求: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 一方不推行协议和章程要求义务、 不可抗力等, 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 报请审查同意机关同意, 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 可终止协议”。不依法定条件, 不依法报请同意, 或者未依法办理登记, 不发生解除协议效力。
(二)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条件区分
约定解除条件包含事先约定解除条件和事后约定解除条件。事先约定解除条件, 又称约定解除条件, 是当事人双方在协议成立后、 未推行或未完全推行之前在协议中约定解除权发生条件, 是双方在解除事由发生前约定解除条件, 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 当事人能够约定任何产生解除权条件。事后约定解除条件, 又称协议解除条件, 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是将原协议加以解除协商一致, 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协议。其内容关键是把原来协议废弃, 使基于原协议发生债权债务归于消亡。该条件是在解除事由发生后约定。法定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条件不一样在于: 法定解除中发生条件是由法律直接要求解除条件, 当此种条件含有时, 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 无须取得相对人同意, 约定解除条件一个双方法律行为, 解除条件是由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其次, 法定解除条件行使、 效力和消亡均由法律详加要求; 而约定解除条件行使、 效力和消亡都依当事人约定, 只在当事人对此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 才准使用方法定解除条件相关要求。另外法定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条件是能够并存。
三、 协议法定解除权行使
解除权行使, 要有解除意思表示, 首先是解除意思通知, 其次是解除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然后是解除权是含有不可分性质。
(一)法定解除程序
协议法定解除具体应遵照以下程序: (1)解除权行使应该符正当律要求程序, 即遵守协议解除条件。只有在出现了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事由时, 一方才有权向对方通知解除协议, 而无须取得对方同意。(2)解除协议通知是采取书面形式还是采取口头形式或其她方法, 《协议法》未作限制, 这是与原三部协议法限定为“书面形式”有很大不一样。依《协议法》第96条第1款要求, “协议自通知抵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 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协议效力”。(3)解除权行使必需立刻。因为在一方享受解除权时, 该当事人长久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 义务关系确定。《协议法》第95条要求: “法律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 该权利消亡(第1款)。法律没有要求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 该权利消亡(第2款)”。可见, 在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享受解除权时, 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实际推行之间作出选择。不管作何种选择都应立刻确定, 不能久拖不决。假如超出一定时限不行使解除权, 便丧失解除权。(4)假如法律要求了尤其程序, 应该遵守尤其程序要求。《协议法》第96条第二款“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解除协议应该办理同意、 登记等手续, 依据其要求”。如以不动产、 机动车辆、 船舶为标物买卖协议解除, 应到原过户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不然, 不发生解除效力。
(二)法定解除期限
解除权是一个形成权, 解除权不行使, 会发生消亡法律效力。所以, 解除权必需在一定时限内行使。如《协议法》第95条, 行使解除权期限法律能够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法律要求期限内或者当事人约定时限内, 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 解除权消亡。比如当事人约定出现某种情形, 能够在30天内行使解除权。那么在协议约定事由出现30天后, 当事人不能再要求解除协议, 必需继续推行。。假如法律没有要求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一方能够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对方(即享受解除权当事人)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 该权利消亡, 协议关系继续存在, 当事人仍然要按协议推行义务。
(三)法定解除效果
中国《协议法》第97条要求: “协议解除后, 还未推行, 终止推行; 已经推行。依据推行情况和协议性质, 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 采取其她补救方法,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中国《协议法》对协议解除法律效果所作出比较灵活要求。它是从中国实际出发, 遵照经济活动高效标准, 不过对于解除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应怎样处理, 这是一个关键问题, 关键包含到两个方面问题, 一是协议解除是否有溯及力, 即要不要恢复原状; 二是协议解除是否能够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1)未推行债务: 终止推行
协议解除后, 还未推行, 终止推行。此所谓“终止推行”, 宜了解为债务免去, 并非相对人取得抗辩权。因为解除是消亡协议关系手段之一, 解除权人负有债务如还未推行, 便因解除归于消亡, 这是解除权人所要追求关键目之一, 也是解除制度最基础功效表现。解除相对人所负债务, 如仍有还未推行, 当然也因解除而归于消亡。
(2)已推行债务: 恢复原状
《协议法》颁布之前, 中国法律对协议解除溯及力问题未作明确要求。多数人认为, 协议解除应该有溯及力, 即对解除前已推行部分应该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 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约前状态。当事人要达成订约前状态, 应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首先, 己经作出推行, 除返还财产以外, 还应包含赔偿因返还所支付费用。其次, 假如返还是能产生孳息物, 则除应返还原物之外, 还应返还孳息。一方在占有标物时为维护标物而支付必需费用, 也应返还。我们应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态度来处理协议解除是否含有溯及力。是否恢复原状, 还要依据协议性质而定。具体说对于非继续性协议, 当事人能够请求恢复原状。所谓非继续性协议, 是指推行为一次性行为协议。就非继续性协议性质而言, 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即已经进行给付能够返还给给付人。而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效果。所谓继续性协议, 是指债务不能一次推行完成, 必需连续推行方能完成协议, 即推行在一定继续时间内完成, 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继续性协议, 如租赁协议、 借贷协议、 劳务协议、 委托协议、 供用电协议, 因为不含有恢复原状现实可能性, 这些协议解除, 不管有没有溯及力, 当事人都不能请求恢复原状或难以返还, 这些协议解除, 笔者认为以视为无溯及力为宜。即继续性协议解除标准上无溯及力。协议解除后应该恢复原状, 当事人应负有恢复原状义务。如依据具体情况不宜恢复原状, 则协议解除后, 仅向未来发生效力。
(3)协议解除是否能够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即二者是否能够并存
笔者认为协议解除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能够并存。协议因解除而消亡, 所以不再有基于债务不推行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是以协议有效存在为前提, 既然协议己经解除, 就不再产生此种责任。不过在一方违约情况下, 非违约方会遭受因相信协议继续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损害, 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信赖利益损害, 既非依据协议债务不推行, 也不是依据债权, 而是直接依据法律要求产生。《民法通则》第115条要求: “协议变更或者解除, 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权利。”《协议法》第97条也认可协议解除与损害赔偿是能够并存。就是说, 在协议解除后, 确因一方过失造成另一方损害, 有过失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失, 不能因协议解除而免去其应负赔偿责任。
(4)协议解除不影响协议中相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这些条款继续有效。如《协议法》第98条。其第57条要求: 协议无效、 被撤销或者终止, 不影响协议中独立存在相关处理争议方法条款效力。
(5)协议解除作为协议消亡制度, 它与协议撤销有不一样之处: (1)从发生原因来看, 协议撤销权发生通常是基于法律要求, 依据《协议法》第54条之要求, 引发协议撤销原因是: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欺诈、 胁迫、 乘人之危情形下所签订协议; 而协议解除权发生, 现有法律要求, 又有当事人约定, 《协议法》第93条、 第94条要求即是。(2)从适用范围来看, 协议解除关键适适用于协议关系; 而协议撤销不仅能够适适用于协议, 对于有瑕疵意思表示, 不管其是否已成立为协议, 均可给予撤销。(3)从协议关系消亡来看, 协议撤销必需由撤销权人提出, 由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确定; 而协议解除则能够经过当事人协商或一方行使解除权而达成目。(4)从发生效力看, 协议撤销都有溯及力, 《协议法》第56条要求, 被撤销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而协议解除要依据协议推行情况和协议性质及当事人意愿来决定协议被解除后是否含有溯及力。
(6)协议解除权行使后法律救助。 根据法律要求, 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协议, 自通知抵达对方时, 协议便告解除。为了限制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 以避免给无辜当事人造成不应有损失, 法律同时要求了救助方法。依据《协议法》第96条要求, 当事人对解除权人解除协议行为有异议, 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协议效力。这在民事诉讼法上谓提起确定之诉。这也是权利不得滥用标准在协议法上具体利用。当事人异议理由大致能够有三个方面, 一是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并未成就。二是即使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但解除协议大可无须。三是解除协议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确定解除协议效力案件时, 也要着重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审理, 看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是否确已成就; 解除协议必需性有多大, 能否继续推行, 协议目是否完全不能实现; 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程序是否正当。假如这三个方面同时含有, 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协议行为当属有效, 协议自解除通知抵达对方时即已解除; 假如这三个方面不一样时含有, 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协议行为当属无效, 不产生解除协议法律后果, 协议继续有效。
四、 法定解除权消亡
拥有解除权人既能够行使其权利, 也能够不行使, 解除权行使是否既取决于解除权人意志, , 由此会使相对人陷入不安状态, 长久放任此种不安状态存在, 有失公允, 故法律应该限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超出行使期限, 其解除权消亡。有以下情形
(一)行使期限届满未行使。《协议法》第95条第1款要求: “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 该权利消亡。在此情形, 无须对方当事人催告, 只要该期限经过, 解除权就绝对地消亡, 协议也就确定地继续有效存在。
(二)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协议法》第95条第2款要求: 法律没有要求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 该权利消亡。
(三)其她事由。解除权抛弃; 解除权人抛弃解除权, 其解除权消亡。解除也可预先放弃。违约方补救; 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之前, 违约之债务人依债务目推行或者提交了推行, 解除权消亡。权利失效; 解除权发生后, 在相当长久间内未经行使, 使得对方对于解除权不被行使发生合理信赖场所。依据老实信用标准, 能够认为解除权人不得再行使其解除权。
在掌握协议解除权消亡时, 应注意下列问题: 1、 法律对某种经典协议解除权行使期限有明确要求, 或者当事人在订约时或事后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时, 解除权人在该法定或约定时限内不行使权利, 该解除权消亡。
2、 在法律没有要求, 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解除权情况下, 义务人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 可主动提出, 为权利人解除权行使确定一定合理期限, 并催告解除权人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 期限届满解除权人未通知协议解除, 该解除权即归于消亡。3、 解除权行使期限, 不管是约定时限还是法定时限, 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 即法律要求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亡期间。除法律另有要求以外, 当事人双方也能够在协议中实现约定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期限, 该期限应明确地订入协议解除权条款中。4、 《协议法》第95条第2款所称“催告”不一样于本法第94条因拖延推行而解除协议催告: 前者是义务人向解除权人发出要求其行使解除权意思表示, 后者是解除权人向义务人发出要求其推行关键债务意思表示; 前者造成解除权消亡, 后者造成解除权发生。
五、 适用协议法定解除条件中应注意问题
(一)首先要加强协议法律知识宣传教育, 使当事人弄明白生效协议对自己法律约束力和协议解除应含有条件。其次,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中碰到当事人私自解除协议, 应确定这种解除无效, 要由私自解除协议一方负担违约责任。
(二)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中, 对解除协议应严格遵遵法律要求。依据《协议法》第93条、 第94条、 第96条要求, 主张解除协议权利在当事人, 而没有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依职权主动干预协议解除。当事人主张解除协议, 首先自己要为一定行为, 即在协议解除时, 要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 “应通知对方”。只有对方有异议,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协议效力时,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立案审理作出裁判。可见,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协议解除审理裁判是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当事人未请求,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不要主动干预。不然过多地干预了当事人行使协议解除权自由, 会造成协议解除权被滥用。
(三)落实激励交易立法宗旨。激励交易是中国《协议法》立法宗旨。这就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这类案件、 要严格掌握协议解除条件。对不含有协议解除条件案件, 就不确定其协议解除效力。如当事人一方违约, 只有达成“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严重程度时, 才能够解除协议。假如违约造成后果并不严重, 不影响协议目实现, 就不要裁决解除协议, 使生效协议尽可能得到推行, 从而促进交易, 增加社会财富。
(四)正确处理协议解除条件通常要求与尤其要求关系。中国《协议法》总则第39条、 第94条对各类协议解除条件共性问题作了通常性要求, 在分则中对具体类型协议解除条件又作了尤其要求, 如《协议法》第203条(贷款人解除权)、 219条(出租人解除权)、 233条(承租人解除权)、 248条(出租人解除权)、 253条(定作人解除权)、 259条(承揽人解除权)和410条(委托人或受托人解除权)等。通常要求与尤其要求之间关系, 如同一般法与尤其法关系一样, 在适使用方法律时应优先适用尤其要求。即有尤其要求就适用尤其要求, 不适用通常要求; 无尤其要求, 再适用通常要求。如《协议法》第233条要求: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 即使承租人签订协议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 承租人仍然能够随时解除协议。”此种情形解除, 应适用该尤其要求。
总而言之, 笔者认为, 经过对本文探讨, 有利于实践中使协议解除条件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有利协议目实现, 有利保障交易安全。
五、 参考文件:
(1)《中国民法通则》、 《中国协议法》
(2)《国家司法考试教导用书》第三卷(修订版), 法律出版社, 5月20日修订再版
(3)《协议法总论》, 韩世远箸, 法律出版社 3月版
(4)《协议法新论》刘景一箸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8月版
(5)《协议法学》 陈小君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月版
(6)《中国民法教程》马原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10月版
(7)《中国协议法释义》胡康生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年4月版
(8)《中国协议法条文释解》李国光主编, 新华出版社, 1999年3月版
(9)《协议法》刘凯湘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8月版
(10)《协议法学》, 赵旭东,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12月第1版
(11)《协议法总则判解研究与适用》, 宋海苹、 何志、 毕献星等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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