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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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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海上货物运输协议留置权纠纷案原告: 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企业被告: 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企业案情介绍一、 具体案情8月19日, 被告向原告出具AOMDS5139号托运单, 该托运单记载: 委托原告运输4, 200件铁烤篮, 装运港广州, 目港澳大利亚弗里曼托(FREMANTLE), 收货人凭指定, 全部铁烤篮装入一个货柜内, 柜号CAXU4761547, 封号YMD514978, 提单托运人载明广州利丰实业有限企业, 运费缴付方法为运费预付。8月25日原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 提单所记载内容除增加船名“广驳运557” V 1外, 其它内容与托运单记载一致。8月29日, 原告把提单交给

2、被告。9月7日, 原告出具海运费美元1, 850元和文件、 码头费720元发票各1份。9月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 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海运费等费用缘故, 在目港行使货物留置权。9月27日, 被告收到原告出具海运费和文件、 码头费发票, 同日办理汇付海运费美元1, 850元和文件、 码头费720元事宜。原告9月29日收到文件、 码头费720元, 10月8日收到海运费1, 850美元。原告于9月27日在得悉被告已汇出海运费及文件、 码头费以后, 通知原告在澳大利亚代理商放货。二、 双方争议关键焦点(一)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 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运费行为组成违约, 原告为确保得以收取运费,

3、 依法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 所以, 在目港留置货物所产生滞仓费应该由被告负担。为此, 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 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留置货物而产生滞仓费2, 450澳元(折合人民币10, 437元)。(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认为, 9月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被告9月27日支付海运费, 9月28日支付文件码头费。9月28日以前, 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于货物到港后支付海运费和杂费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并取得原告业务员口头承诺, 并未违约。9月29日原告电话通知已在澳大利亚留置货物。因为在原告留置货物之前, 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全部权已随提单转让而转移给第三人, 被告不是提单持有

4、些人, 所以, 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其就并不属于被告全部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所造成损失。律师代理词一、 原告律师代理词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企业高永泰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第一次进行航运交易, 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习惯。因为被告出具托运单明确记载“运费预付”, 所以被告应在船到目港以前向原告支付运费。假如托运人未在货物运达目港前依约支付运费时, 承运人能够留置托运人所托运货物, 以作为向托运人收取运费担保。理由是承运人在向托运人交付运费预付提单后, 再向其收取运费, 是海运业务中惯常做法。因为可转让提单含有很强流转性, 造成在现代海运业务中托运人与收货人时常不一致, 承运人极难

5、判定货物全部权归属, 假如限定承运人只能留置债务人全部财产, 将使得承运人债权无法得到保障, 长此以往, 将会从根本上打乱航运秩序, 损害航运业发展。所以, 原告作为承运人在依约推行了承运货物义务后, 留置债务人被告所托运货物, 符正当律要求。二、 被告律师代理词被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企业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危波认为: 托运单上记载“运费预付”是被告指示原告在海运单上载明运费支付方法, 并不是被告承诺付款期限, 被告业务员慕容锦雄已经口头承诺遵照被告交易习惯来支付海运费, 即承运人签发运费预付提单, 并为被告办理海关出口退税手续, 待承运人退还报关单、 核销单后被告再支付海运

6、费。所以, 被告没有违约支付运费, 所以被告不是本案运费债务人。退一步讲, 即使被告是本案运费债务人, 因为本案货物提单在原告交付给被告以后, 已经正当流转至第三方手中, 原告亦无权留置非债务人全部财产。所以, 原告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不符正当律要求, 所产生滞仓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词审理本案广州海事法院邓宇锋法官认为: 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协议滞仓费纠纷。原、 被告双方在诉辩过程中均援引中国法律说明各自主张, 可见, 双方对处理本案协议争议所适使用方法律选择一致, 所以, 本案应该适用中国法律。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协议, 出具自己格式提单, 将被告

7、托运货物经海路由广州运至澳大利亚弗里曼特尔, 并收取全程运费等行为表明, 原告与被告业已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协议法律关系。原告是无船承运人, 被告是托运人。原、 被告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协议,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正当有效, 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全方面推行自己义务。本案运输协议约定运费支付方法是“运费预付”, 对此应遵从理论上通常解释, 了解为托运人应在取得提单之前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原告认为被告必需于船到目港前付清运杂费, 是其单方解释, 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遵照被告交易习惯, 被告支付运杂费并未违约, 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在取得原告签发提单之前支付对应运费,

8、属违约行为, 组成拖延推行。原、 被告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协议关系, 应受中国海商法调整。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要求, 应该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承运人为货物垫付必需费用以及应该向承运人支付其她费用没有付清, 又没有提供合适担保, 承运人能够在合理程度内留置其货物。据此,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只能对债务人全部货物行使留置权。承运人占有债务人全部货物是留置权成就法定必需条件之一。本案中, 原、 被告约定是运费预付, 提单亦是载明运费预付指示提单, 在此情况下, 货物全部权可能已随提单正当流转, 从负责支付运费托运人转移给包含收货人在内提单持有些人, 此时, 对承运人而言, 货物全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在

9、不能明确所占有货物是作为债务人托运人全部情况下, 对货物进行留置, 不符正当律要求, 将严重影响国际贸易中单证买卖交易安全, 所以, 原告无权在目港对本案所涉货物行使留置权。由此可见, 尽管被告违约, 拖延推行支付运费义务, 原告也不能所以对所涉货物进行留置。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必需依法行使。没有法律依据留置货物, 所产生货物保管费用应自行负担。据此,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拖延支付运费, 造成原告目港滞仓费实际损失, 不成立, 不予支持。总而言之, 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行使留置权向被告追索运费, 滞仓费是原告方私自留置货物所致, 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答辩理由成立, 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

10、约造成滞仓费实际损失, 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依据中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七条要求,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以下: 驳回原告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企业诉讼请求。教授评析本案是一个比较经典因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引发滞仓费纠纷案件,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案件争议关键法律问题是: 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成立要件。一、 法律适用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 承运人对承运货物在一定条件下给予留置, 并在催告期满未获担保或债权清偿时经法定程序处分留置物以优先受偿其债权权利。本案应该适用中国法律处理纠纷, 但因为中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 协议法、

11、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海商法均含有相关留置权要求, 所以海上货物承运人留置权法律适用是应首先处理问题。中国是采取民商合一体制国家, 民法通则与担保法是从担保物权角度, 对通常留置权进行了要求, 是相关对留置权行使条件、 留置权权能含有普遍性要求。而协议法则是从债权角度, 要求了多个特殊留置权, 即在运输协议、 保管协议和加工承揽协议项下行使留置权条件。就特殊留置权成立条件而言, 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相当于一般法, 而协议法相当于尤其法, 依据尤其法优于一般法标准, 协议法效力优于民法通则。就基于运输协议产生留置权成立条件, 应优先适用协议法中要求。运输协议作为协议法中要求一类有名协议, 依据承运工具

12、不一样, 具体又可分为多个子类别, 如航空运输协议、 铁路运输协议、 公路运输协议、 海上货物运输协议和内河水路运输合相同。仅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而言, 协议法中相关货运协议内容属通常性、 标准性要求, 而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协议内容则是尤其法例外, 海商法效力应优于协议法。所以, 在海商法已经就海运货物留置权做出要求情况下, 协议法相关运输协议中货物留置权要求不适适用于海上货运。相关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成立条件, 还是应依海商法要求给予实施。本案应适用海商法作为裁判依据。二、 海上货物承运人留置权成立要件海商法第87条要求: “应该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共同海损分摊、 滞期费和承

13、运人为货物垫付必需费用以及应该向承运人支付其她费用没有付清, 又没有提供合适担保, 承运人能够在合理程度内留置其货物。”理论上通常认为, 中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法占有优先制度(possessory lien), 但因为possessory lien外延十分广泛, 所以中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并不等同于possessory lien制度, 而只是其中与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最为相同部分。通说认为海上货物留置权应含有以下特征: 其一, 承运人依协议占有债务人财产。承运人取得货物占有是基于运输协议而由托运人交给其占有, 假如以侵害她人权利手段取得动产占有, 即使债权成立, 也不得就该动产行使留置

14、权。至于承运人占有货物是否必需为债务人全部货物, 在理论上争议较多, 下文具体叙述。其二, 留置物为产生债权货物。海商法第87条所列举几项费用与标物都有亲密牵连关系。运输和支付运费是同一法律关系中双向权利义务, 运费是因运输留置物而产生, 共同海损分摊及承运人为货物垫付费用是承运人为留置物支出费用, 滞期费是在完成货物运输过程中而受到损失。其三, 债务已届清偿期。 债务人有拖延推行行为, 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部分或全部费用。其四, 留置物价值与债权额相当。承运人以债务清偿为目留置货物, 应符合老实信用基础标准, 留置物与应清偿债权价值相等货物, 而且应尽可能降低留置费用, 兼顾到收货人利益。假

15、如留置物为不可分物时, 债权人可就留置物全部行使留置权。本案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 原告向被告签发了运费预付提单, 被告没有依约在提单交付前支付运费, 原告在目港留置了被告全部货物。因为全部货物由一个货柜盛载运输, 该货柜可视为一个不可分割整体, 原告所留置货物没有超出海商法第87条所要求“合理程度”要求。考察原告行为, 符合前述海上货物留置权第二、 第三和第四个特征。三、 留置物权属问题提出在留置物权属问题上, 因为海商法本身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货物做出具体定义, 以致理论界在相关协议双方是否有权在第三方全部货物上设定留置权问题, 出现两种大相径庭见解: 一个认为承运人可留置引发对应

16、费用其承运货物;另一个见解则认为承运人只能留置未付费用债务人全部货物。针对承运人留置权标物是否应属于债务人全部问题, 本案原、 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分别持以上两种不一样意见作为支持各自诉讼请求理由。第一个意见认为, 因为在协议法范围内, 海商法相关海上运输协议要求对协议法来讲属尤其法, 在两法要求相冲突时候, 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就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而言, 相对于协议法, 海商法已就海上货物运输中, 承运人海运货物留置权担保债权范围、 留置权标物属债务人全部作了特殊要求, 对此应适用海商法要求, 而协议法则无适用余地。所以, 依据海商法要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仅能留置属于债务人货物。1第

17、二种意见认为, 协议法第315条相关“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 保管费以及其她运输费用, 承运人对对应运输货物享受留置权,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要求, 是留置权行使通常标准, 代表了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行使要件新发展趋势。伴随国际贸易迅猛发展, 货物买卖双方越来越多以提单转移来推行货物买卖协议义务。也就是说,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 其全部权可能几易其人, 而这么全部权转移并无要求须事先通知货物承运人。假如坚持只能留置债务人全部财产见解, 承运人可行使留置权可能性大大降低;同时债务人还能够使用转移货物全部权方法来阻止承运人行使留置权, 使承运人不能依法保护自己权利, 使货物留置权法律要求形同虚

18、设。所以将协议法对承运人留置权要求视为是对留置权制度尤其要求, 即承运人留置权成立不以留置货物为债务人全部为必需, 是顺理成章结论。2留置物权属问题释义笔者认为, 根据现在协议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要求, 比较英美法和大陆法系留置权发展趋势, 依据老实信用标准和中国航运政策, 在海商法没有对留置物权属问题做出明确要求情况下, 对海运货物留置权做出标物不以债务人全部为限了解是较为适宜, 但为保障提单在国际贸易运输中流转性功效, 应对采取“运费预付”方法提单运输做出例外要求。(一)善意承运人行使留置权不以留置物属债务人全部为限考察留置权制度渊源可知, 留置物须为债务人动产, 是留置权成立通常标准,

19、不过在演变过程中, 留置物应属于债务人全部这一要件, 在有国家立法上已被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所突破。留置权善意取得是指承运人作为谨慎、 善意商人, 主观上善意地相信货物属于债务人即可取得留置权。如, 瑞士民法, 标准上要求非属债务人之物不成立留置权, 但同时要求了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瑞士民法, 留置权可于标物有以下情事之一而取得, 即: 其一, 属于债务人之物或债权人相信属于债务人之物;其二, 债务人经全部些人任许或基于其对全部些人之物有处分权, 而交付于债权人标物;其三, 占有些人对于交付标物于自己人, 信其有处分债务人之物权利, 如信其为债务人代理人或行纪人。实际上, 中国立法也注意到善

20、意留置权制度合理性, 逐步吸收了该制度, 如12月31日起施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要求, 债权人正当占有债务人交付动产时, 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权利, 债权人能够行使留置权。在海商法中引入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在承运人运费利益和第三人物权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即可加强对承运人保护, 同时也可避免承运人滥用留置权。从老实信用角度考察。在航运业务中, 通用各类格式协议都没有载明货物全部权情况。承运人接收托运人托运货物, 往往并不知悉和在意货物全部权情况。海运协议不一样于销售协议, 协议双方当事人不以转移货物全部权为协议根本目, 所以货物是否为托运人全部也不是承运人在签订运输协议时, 必需确定

21、法律事实。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托运时或留置货物前先查明货物是否属债务人全部, 是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所要求交易快捷标准。实际上, 因为航运市场分工细化, 以及国际贸易中货物流转速度加紧, 坚持要求承运人在交易时考察每一票货物全部权情况, 也是不合乎情理。(二)载明运费预付可转让提单例外。1、 从承运人是否为善意角度考察。因为国际贸易特点以及提单可流通性, 决定了海运货物全部权处于不稳定状态。所以, 留置物不以债务人全部为限前提条件是承运人是善意承运人, 承运人不仅要在收受货物时善意地相信货物属于债务人, 而且也应在行使留置权时善意地相信货物仍属于债务人, 在其经过合理、 谨慎判定确定货物属于债务

22、人以后, 才能够行使留置权。承运人假如签发记名提单, 她有理由相信货物全部权没有转让, 能够行使留置权;假如承运人签发了运费到付可转让提单, 她有理由相信货物属于债务人;但假如承运人签发了“运费预付可转让提单”, 承运人应该合理预见到货物可能已经由债务人转让给了第三人。假如承运人在此情况下, 留置货物以作为运费担保, 就不符合留置权善意取得制度。所以, 当运费预付可转让提单受让人不是债务人时, 承运人就无权留置货物。2、 从保障提单功效角度考察。依据海商法要求, 提单记载对托运人以外第三人含有最终证据效力。在提单载明“运费预付”而且已经正当流转到第三人手中情况下, 除托运人以外提单持有些人无法

23、预见到货物可能因托运人未付清运费而被承运人留置, 即无法预见到其提单权利可能存在瑕疵。假如许可承运人在托运人未支付运费情况下, 留置非托运人全部货物, 将会降低第三人受让提单主观能动性, 使提单流通性受阻。所以, 应将承运人签发提单载明“运费预付”情况, 作为留置权标物不以债务人全部为限例外情况加以了解。提单是国际贸易基石, 流通性是提单生命力所在, 为了维护提单流通性, 在运费预付提单已正当转让至托运人以外第三人手中后, 承运人不能以获取运费为目, 行使货物留置权。本案原、 被告之间成立了正当有效运输协议关系, 提单明确记载运费预付, 所以本案原告含有行使留置权条件。原告无权在目港对本案货物

24、行使留置权, 因留置货物而产生仓储费也应自行负担。海商法中海上货物承运人留置权制度完善尽管本案被告在原告留置货物以后立刻支付了运费, 原告滞仓费经济损失金额也不高, 但因为原告无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即不享受运费担保物权, 所以, 其在被告付清运费之前交付提单行为, 实际潜藏着运费落空商业风险。这也是现在一些船运企业常常面临被动局面, 同时也反应出海商立法一些内容过于简单、 粗糙, 没有对海上货物留置权做出具体而详尽要求, 不能适应纷繁复杂海运贸易实践需要。笔者认为, 可在充足考虑法律公正和实践需要基础上, 对现有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借鉴英美法系做法, 认可协议留置效力, 区分法定留置和协议留置, 许可当事人以协议约定在货物上设置留置权、 约定留置条件、 留置范围, 而法定留置权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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