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前财产协议引发南京首例巨额财产纠纷案8月,年轻漂亮苏秀(化名)在一个同事母亲热心推荐下,在她拿回来一张婚姻登记中心个人信息记录表上填写下了自己个人情况,被一个叫吴亮(化名)男人看中,二人均系再婚,都有一儿女.交往中,苏秀感觉吴亮脾气太坏,能力也不是尤其强,曾欲中止恋爱关系,在吴亮坚持下,二人恢复关系.吴亮并亲自主动起草一份婚前协议,约定双方对儿女要一视同仁,双方婚前婚后全部财产在婚后均归夫妻共同全部等等.因为苏秀其时并无多少财产,她开广告企业也已注销.而吴亮有二套房屋并有一虽刚刚起步但苏秀认为前景不错注册资金100万元企业.苏秀见吴亮如此有诚意,便将协议打印成文,双方郑重签字.苏秀并于2个月
2、后嫁给了吴亮.婚后苏秀与吴亮忙于企业事务,起先还颇幸福.她们并又注册了一个注册资金100万元企业.可很快二人就常为家庭琐事及企业管理而产生矛盾,吴亮并动手打苏秀.苏秀在忍无可忍情况下,起诉离婚,并要求按婚前协议分割二人婚前婚后全部财产.其时,离二人登记只有2年.吴亮否认存在婚前协议,经判定,协议是其亲笔所署名.她又提出她是在苏秀欺骗下才签下如此协议.她说苏秀当初告诉她开有二个广告企业,并提供人证证实苏秀在婚后还在以二个广告企业名义做业务,也即婚后还在欺骗她.而且,她说苏秀在婚介所登记材料上写是短婚,未育,而且隐瞒了她曾因涉嫌诈骗而被公安部门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方法事实,才使她受骗签下了婚前协议,她
3、主张协议无效.苏秀一审未请律师,对吴亮所提供人证等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反驳,该案一审认定苏秀组成欺诈,婚前协议无效.苏秀现委托许英律师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定婚前财产协议正当有效并依协议分割财产.此案颇具经典意义:1.苏秀是否组成欺诈,证据是否确凿? 2.假如不组成欺诈,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法院能否判决苏秀按协议得到吴亮二分之一财产? 此案已引发部分媒体关注.欢迎对此案有爱好好友继续关注本案.婚房写谁名小夫妻犯难 律师: 婚前立财产协议婚姻法修改后明确了: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不作为共同财产, 婚前财产假如要作为 “共同财产”, 双方必需约定。就是说, 婚前房屋产权证上是谁名字, 婚后还
4、是谁个人财产。婚姻法明确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不作为共同财产, 就是说, 婚前房产证上是谁名字, 婚后就是谁个人财产。很多年轻人为买不起房结不了婚而苦恼, 但买得起房子准备结婚年轻人也一样有苦恼: 房子产权证上该写谁名字? 花钱装修买家电房产证上却没名“父母拿出80万元付了首期, 剩下20万元贷款由我来负担, 父母期望房产证写我们一家三口名字, 但女好友也掏了十多万元装修买家俱, 不能接收没有她名字, 我现在烦得很。”刘嘉(化名)多个月前购置了一套100多万元小三房用于结婚, 本计划婚后和老婆一起负担, 但父母提议还是由刘嘉一个人负担, 房产证上写上三个人名字。刘嘉婚事所以临时搁置下来, 她说愿意
5、把女好友名字加上去, 不过买房钱关键是她父母, 自己做不了主。经过了一段时间拉锯, 最终刘嘉父母筹钱把装修钱还给了准儿媳, 房产证上还是写上刘嘉和父母名字。为防婚后感情变两人名字都得署“既然两人在一起就不要太计较金钱, 房子都是我掏钱, 但署是我和老婆两人名字, 是大家房子就应该有她名字。”在银行工作赵亮去年买了新房, 当全职太太老婆是外省人, 为了给老婆一份保障, 她毫不犹豫地写上了两人名字。“住在一个自己没有产权房子里很没安全感, 吵架时也不能理直气壮, 万一哪天离婚了, 只能净身出门。”准备明年结婚林小姐对于房产证上写谁名字很较真, 即使男好友出了七成房钱, 但协商后还是写上了两人名字。
6、记者调查了10户近3年内购置了新房家庭, 其中4户产权证上登记是男/女一方及其父母名字, 另4户是夫妻二人联名, 2户是单纯一人户名, 有2户是完全由夫妻两人负担房款, 无需父母支持, 还有1户是老公全部负担房款, 其她7户家庭都曾或多或少为产权证上名字掀起过波澜。从一起离婚纠纷浅谈夫妻婚前财产协议性质一、 基础案情王某与师某于相识恋爱, 并于1月7日在某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为了婚后生活便利, 王某于1月2日购置房屋一套登记于自己名下并支付首付款7万多元, 同时与师某签署婚前财产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 王某婚前所购置房屋在自愿与师某结婚有小孩后,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离婚, 则该房屋根据夫
7、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年后, 王某因感情不和于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房屋分割问题上双方互不相让, 师某主张依据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对该套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王某却认为因为双方婚前协议约定房屋归属实为赠与协议, 因为婚后王某和师某并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所以认为该赠与协议即使已生效, 但房屋全部权依法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转移, 故主张该房屋仍为婚前个人财产。二、 争议焦点因为本案是民事纠纷, 属于民事法律意思自治范围, 在不违反民事法律强行性要求前提下, 该婚前财产协议本身真实性、 正当性、 有效性是无庸质疑。所以本案焦点在于该房屋是否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 也即怎样
8、认定婚前财产协议性质。一个意见认为, 该套房屋应是王某婚前个人财产, 不能完全根据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该婚前协议约定能够得悉, 对该房屋全部权而言, 王某与师某约定为附条件赠与协议, 其理由关键有: 首先, 从财产关系事实状态来看, 在婚前购置房屋依据婚姻法第18条第1款之要求, 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 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看待。该房屋本身就是王某个人财产, 只因为该婚前协议约定才自愿与师某“分享”全部权, 又依据协议法第185条对赠与协议定义来看, “赠与协议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受赠人表示接收协议。”王某将房屋部分全部权无偿给予师某行为是处分自己财产一个方法, 是一
9、个赠与行为。其次, 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层面上来看, 该婚前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 “王某婚前所购置房屋在自愿与师某结婚有小孩后,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离婚, 则该房屋根据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该约定本身来看, 当“结婚并有小孩”条件成立时, 该赠与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 该婚前财产协议应该是一个附生效条件赠与协议。最终, 从法律效力层面上看, 依据协议法第187条之要求: “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 应该办理相关手续。”及物权法第9条、 第14条、 第15条要求, 这些法条属于强行性要求, 即假如转让不动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而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应该认定该物权转移未发生法律效
10、力。同时, 赠与协议是实践协议, 依据协议法第186条第1款要求,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能够撤销赠与, 因为王某极力主张该房屋为她个人全部, 故该赠与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仍属于王某个人财产, 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而另一个见解则认为, 该婚前财产协议应该作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依据来加以认定。其关键理由有: 第一, 要确定该婚前财产协议性质, 法院就应该全方面审查该婚前财产协议, 而不能仅仅单从某一个条款来认定整个协议性质。而从整个协议所表现合意来看, 该婚前财产协议所包含财产并不仅仅是房屋, 还有夫妻双方所得遗产、 日常开销、 工资收入等等, 综合来看, 这属于夫妻双方对
11、于夫妻双方财产归属约定。因为婚前协议关键内容符合婚姻法第19条第1、 2款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要求, 所以该婚前协议应该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合意。第二, 从该协议第2条所表现法律关系来分析。从表面上看该法律关系确实符合协议法所要求赠与协议要件。但因为夫妻关系不一样于协议法意义上通常当事人关系, 婚姻法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制目就是为了保障夫妻这一特殊法律关系所对应特殊财产关系, 是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结果。另外, 假如法院依据协议法通常要求来认定该婚前财产协议性质属于赠与协议, 那么势必会造成婚姻法第19条相关夫妻约定财产制要求不被适用, 成为一纸空文。从立法目来看, 这么做显然是荒谬。三、 笔者评析
12、对于以上两种审理意见, 笔者偏向于第一个见解。首先, 笔者不否认该份婚前协议真实性、 正当性、 有效性, 也不否认该协议中会包含除了房屋之外其它财产归属约定, 不过我们不要忘记该份协议所约定财产中有一部分是夫妻婚前个人财产, 这部分财产是怎样转化为夫妻共同共有呢? 笔者认为其就是一个赠与。其次, 持第二种见解一方不能因为夫妻关系是一个特殊人身关系, 就否认其这种赠与不适用协议法要求逻辑思维是错误。因为协议法和婚姻法同民法通则相比均是尤其法, 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效力高低问题。假如根据第二种见解来讲话, 势必也会造成将协议法中相关赠与协议条款架空, 也会成为一纸空文。第三,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19条
13、要求和协议法要求并不矛盾。婚姻法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制目是为了保障夫妻这一特殊法律关系所对应特殊财产关系, 是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结果。不过想要保障这个正当结果, 其程序也必需得正当, 即对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共有程序必需得正当。不动产、 特殊动产要依法办理对应变更登记手续, 动产要有交付行为, 而不能仅仅凭夫妻双方合意就来认定其转化正当性。假如是这么话, 中国绝大多数民事法律、 法规都将见面临着被废止危险。最终, 笔者还认为, 不能光为了得到一个好社会效果就不顾及法律、 法规正确了解和适用, 将民事法律“公平标准”进行无休止扩大化了解, 滥用民事法律基础标准。假如简单肤浅去了解所谓“友好司法”话, 那么不光是我们国家, 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那些冗长法典就能够一把火烧掉了。所以, 经过这简单一个案例, 我们法律人应该好好去了解“法治”真正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