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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解除法律效力
摘要: 协议解除是协议法中一项极其关键法律制度, 尤其是在中国市场经济日趋发展、 人民法律意识不停增强背景下, 协议解除作为一项法律救助手段, 对保护当事人利益提供了有效法律保障, 所以明确协议解除法律效力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对其研究也含相关键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协议解除; 溯及力;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The Legal Effect Of Contract Rescission
Abstract:Apart from ...
Key words:contract rescission; power with recourse; return of the property;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
一、 协议解除概述
中国现行《协议法》第97条要求了协议解除法律效力: “协议解除后,还未推行,终止推行; 已经推行,依据推行情况和协议性质,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她补救方法,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要求看似很完善, 不过在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所以研究协议解除法律效力十分必需。
(一) 协议解除概念
对于协议解除内涵, 不一样法系不一样国家对其涵义有不一样认定。然而中国协议法没有明确要求。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 协议解除是指协议成立后, 依据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使协议关系溯及消亡, 还未推行不再推行, 已经推行应该返还, 当事人法律关系终止一个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学者将协议解除涵义分为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了解。狭义协议解除与大陆法系见解基础一致, 仅是指因发生根本违约而造成协议被解除情况, 此时协议解除直接造成协议原始性权利义务关系消亡。广义上协议解除概念是指协议解除原因, 包含违约、 目落空等, 包含协议因完全推行而消亡及协议还未完全推行而结束协议效力两种情况。
大陆法系把协议解除仅看做是单方法律行为, 排除了协议解除, 和协议自由标准相违反。中国《协议法》第93条将协议解除作为协议解除一个, 这个值得肯定。英美法系把协议因完全推行而消亡也归入协议解除, 这个值得商榷。
我认为协议解除概念能够归结为: 协议解除是指协议有效成立后, 协议还未推行或者推行完成之前, 当事人约定或者出现法定事由一方行使解除权, 是协议效力归于消亡一个法律行为。
(二) 协议解除法律效力
协议解除效力, 是指协议被解除后所发生法律效果。
对于协议解除效力,各国立法要求不尽一致,理论上亦存在争议。
1、 相关协议解除法律效力不一样学说
不一样国家对协议解除法律效力存在不一样学说, 关键包含直接效果说、 间接效果说、 折衷说、 债务关系转换说、 清算了结说。
(1)直接效果说。所谓直接效果说, 是指协议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亡, 还未推行债务免于推行, 已经推行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依此学说, 在不认可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法制下, 所给付有体物返还请求权应是物返还请求权, 含有物权性质和效力。在损害赔偿范围上, 存在信赖利益说和推行利益说分歧。
(2)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认为, 协议本身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亡, 只不过使协议作用受到阻止, 其结果对于还未推行债务发生拒绝推行抗辩权, 对于已经推行债务发生新返还债务。依据该说, 协议解除场所发生恢复原状义务, 并非基于协议溯及既往消亡, 而是基于解除本质, 尤其是有偿双务协议上给付与对待给付等价交换均衡, 协议上债权关系并非因解除而消亡, 而是形成为恢复原状债权关系。恢复原状请求权被视为一个居于物权请求权与不妥得利请求权中间、 混合特殊权利。在损害赔偿范围上通常解释为推行利益为准。
(3)折衷说。根据折衷说, 就未推行债务从解除时起债务消亡(不认溯及效力这一点, 与直接效果说不一样), 就已经推行债务发生新返还债务(这点与间接效果说相同)。因解除发生恢复原状义务推行, 从宏观上看是再现契约无效时应有状态, 可叫“契约失效”。由契约发生债务中, 未推行者因失效而消亡。
(4)债务关系转换说。该说认为, 因为解除使原协议关系变形, 转换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 原协议上未推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既推行债务而归于消亡, 原协议上既推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未推行债务, 经过推行后始消亡。
(5)清算了结说。该说认为, 协议解除效果, 并非由法律要求发生, 而是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行使, 于双方给付义务已经推行时, 则建立了返还义务, 解除权只是变更了协议债关系内容, 其债之关系仍然存在, 因解除而在内容上变更为“清算关系”。
2、 中国对协议解除法律效力要求
中国民事立法中, 有学者认为, 基于《协议法》立法计划和立法目, 根据体系解释, 《协议法》对协议解除效力采取是直接效果说。中国协议解除法律效力有两面性:一是对未来效力,即协议解除后还未推行,终止推行;二是已经推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她补救方法。
归纳起来, 协议解除效力关键包含协议被解除后, 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未来终止;协议终止时, 已经推行和还未推行债务怎样处理;协议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责任负担等。
二. 协议解除溯及力问题
协议解除溯及力是指协议解除后是否含有溯及既往效力问题。其是否含有溯及力, 关系到了协议解除以前当事人债权债务处理方法, 也关系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协议解除含有溯及力, 则意味着依据协议确立债权债务关系面向未来并溯及既往消亡, 协议视为自始未成立, 还未推行不再推行, 已经推行返还原物。协议解除没有溯及力, 则意味着协议确立债权债务关系面向未来消亡, 还未推行不再推行, 已经推行含有法律效力, 在双务协议中, 一方已经推行而对方还未对待给付部分, 应依不妥得利要求给予返还。
(一)协议解除溯及力相关立法
协议解除是否含有溯及力, 各国立法各不一致。
1. 大陆法系相关立法
(1)德国立法 德国民法理论对协议解除了解经历了一个逐步改变过程。在原《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初, 采直接效果说见解认为解除使协议溯及既往地消亡, 视为原协议自始即未产生效力, 而对于协议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自然失去其适用基础而不被采取。但此见解在司法实践当中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在损害赔偿问题认识上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不便, 影响实践中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然而, 伴随《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制订与实施, 理论界和实践判例摒弃了这一见解, 在协议解除溯及力立场上采清算关系说, 认为协议解除目不仅在于使当事人自协议约束中解脱出来, 亦使她方负有返还给付义务
(2)法国立法 《法国民法典》要求协议解除含有溯及效力, 即协议解除后视为协议自始不存在。假如协议义务并未实际推行, 则协议解除后权利义务归于消亡, 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互付返还义务。假如协议已经实际推行, 则双方当事人应该根据协议无效后果, 对已给付财产负担相互返还责任。而假如一方当事人存在过失, 还应负担对应赔偿责任。但有一个情况除外, 即连续性协议被解除后, 其解除前事实状态在客观上是不能再行恢复, 比如租赁协议解除后就不含有溯及效力。而非继续性协议解除就含有溯及力。由此可见, 对协议解除溯及力问题, 法国在立法上依据协议推行情况和协议性质不一样给予区分对待。
(3)日本立法 日本民法典采取德国立法例, 在契约总则中使用“解除”, 并要求协议解除含有溯及力。同时明确要求协议解除后, 当事人仍然能够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其请求权行使不因协议解除而受到影响。日本学者我妻荣也认为, “解除效果, 是使契约自始不曾含有作为法律要件效果(契约溯及失去效力)。不过, 民法典又要求即使解除契约也可请求损害赔偿。”
2. 英美法系相关立法
(1)英国立法 英国立法中主张协议解除无溯及力见解, 认为解除前协议义务仍应继续推行。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多个方面: (1)协议解除后, 原协议义务推行得以免去, 而由损害赔偿请求权做为该协议义务推行替换方法; (2)对于还未到期协议义务, 无过失方无需继续推行, 但对于已经到期而未予推行协议义务则与之恰恰相反; (3)通常情况恢复原状不在协议解除后果中,而在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比如, 在买卖协议推行过程中, 假如卖方提供有暇疵货物,买方能够其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而要求解除协议, 在这种情形下, 买方不能在保留货物同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即买方应将货物给予恢复返还。
(2)美国立法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 常将协议解除和协议终止概念混淆。美国法中协议解除制度是以不推行协议义务为前提, 即存在违约行为情况。其中包含: 第一,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所以不推行协议, 指协议义务推行不能和协议目落空等等。该种情形发生在协议签订以后则会产生还未推行协议义务得到解除法律后果, 而如若该种情形发生在协议签订之时, 则对当事人来说, 就视为其自始不需负担任何协议义务; 第二, 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行为组成重大违约时, 法律才许可守给方行使解除权, 解除协议。而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通常做法也是并不给予守约方直接解除协议权利, 而是要求守约方给予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机会, 假如违约方没有在一定时限内采取合理有效补救方法, 守约方此时才能够行使协议解除权来解除协议。
(二) 中国相关协议解除溯及力要求
中国协议法在相关法律条文要求当中, 即使对这一问题有所包含, 但依据协议法, 并未直接对协议解除溯及力问题做出明确要求, 而是应视协议推行情况和协议性质而定。即对于继续性协议和非继续性协议在其解除后溯及力问题上加以区分对待, 确定继续性协议主张其解除无溯及力。这种见解即使从表面上来看, 在具体应用时很是富有弹性, 依据协议分类对协议解除要求, 但这种见解使法律适用丧失了确定性, 缺乏体系性, 所以也就增加了法律适用中难度。正是因为法律规范本身不确定性和不系统性, 同时没有对应司法解释做保障, 使得该要求给双方当事人留下意思自治余地, 造成在审判实践中缺乏一个明确使用标准。所以, 笔者认为, 中国在立法调整中十分有必需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要求, 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合理、 明确、 充足地指导。
我认为, 协议解除含有溯及力, 不过对于非一次性协议适用含有限制。
1、 协议解除含有溯及力理由: (1)协议解除假如没有溯及力, 则法律设置协议解除制度以终止协议关系, 保护非违约方正当权益及制裁违约方目就无法达成; (2)协议解除如没有溯及力, 则协议解除与协议终止就没有区分, 协议解除制度就失去了存在价值; (3)协议解除如没有溯及力, 则当事人无须返还自己不需要标, 不利于协议标发挥应有经济效用, 造成资源浪费。
2、 按协议性质来确定协议解除溯及力:
(1)一次性协议解除标准上有溯及力
所谓一次性协议, 也称为非继续性协议, 是指推行为一次性行为协议。一次性协议被解除时通常能够恢复原状, 即已经进行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 故标准上应该含有溯及力, 且只有给予解除以溯及力才能实现当事人解除协议目。协议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权利。
(2)非一次性协议解除标准上无溯及力
所谓非一次性协议, 是指推行必需在一定继续时间内完成, 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协议, 如租赁协议、 借用协议、 保管协议、 仓储协议、 承揽协议、 委托合相同。这类协议通常以使用、 收益标物为目, 已经被受领方享用标物效益, 客观上无法返还, 无法恢复原状, 所以这些协议解除无溯及力, 只能产生向后解除效力, 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在非一次性协议中, 纯粹交付标物分期付款或分期交货买卖协议, 其解除时有没有溯及力应该分别而论, 若标物不可分, 出卖人只交付部分标物情况下, 协议解除应该有溯及力;反之, 若标物为可分物, 相互之间没有实质性关联, 则也只应该发生向后解除效力, 而不含有溯及力。
三. 协议解除与恢复原状
(一) 恢复原状性质
协议解除含有溯及力直接后果是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之间依据协议产生权利义务恢复到签订协议之前状态。
(二) 恢复原状范围 论协议解除法律后果 张维佳 5月 学位论文 吉林大学
依据《协议法》第九十七条要求,恢复原状要依据协议性质和推行情况来决定。也就是说,要从协议推行实际情况和协议性质来看已经推行部分,双方能够恢复到签订协议时情况恢复原状效果则因标物性质不一样而不一样:1、 假如推行标物原物存在,则应返还原物,并赔偿因返还原物而产生费用。假如原物已产生孳息,则孳息一并给予返还。2、 假如原物是种类物,原物存在时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时,能够就同一个类物返还。3、 假如原物是特定物,当原物不存在时,则不能返还,只能采取其她补救方法,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属于不妥得利返还请求权, 所以其在实现过程中范围也不会像不妥得利返还那样, 以现存利益为限。协议解除场所恢复原状应遵照对给付物原物或相同价值全方面返还, 以此为基础标正确定恢复原状返还物范围。
1. 给付物返还
假如受领之给付物原物存在情况下, 则应该对原物给予返还; 假如受领之给付物为替换物或种类物情况下, 则需以同种类和等量之物给予返还; 假如受领给付物为权利时, 则需将该权利重归于原权利人; 而在提供劳务、 技能或其她无形给付情况下, 因为给付之物特殊性质不能进行实体上返还, 则应依当初市场价值作价以金钱形式对等返还; 而假如受领之给付物因毁损、 灭失已不存在或发生价值贬损, 则能够解除当初该物价值给予金钱返还, 这就是后文中会具体叙述给付不能时价值赔偿。
2. 孳息返还
受领标物以后所产生孳息, 也应该一并返还于给付人。对于孳息返还分不一样情形区分对待: 当协议当事人所受领给付为金钱场所, 则自受领之时起所产生利息应做为法定孳息, 附加在给付物之中一并计算给予给付; 而在受领给付物为金钱以外物之场所, 对于因占有、 使用该给付物所取得利益, 亦应该一并给予返还。比如, 受领给付物所产生天然孳息(假如实及动物幼仔等)也应该一并给予返还。
3. 其它费用负担
有益于给付物费用(如维修费)或为给付物所支付必需费用(如保管费)等, 在对这种给付物进行返还时, 有权请求给付人对此费用支出给予合适赔偿。不过, 该项费用赔偿应以她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为限。
4. 给付不能时价值赔偿
协议解除后返还性债务关系债务人应以原自然状态完好地返还所受领给付。假如当给付物出现毁损、 灭失或价值贬损等情况时, 就应该对给付物返还采取价值赔偿方法, 以期对当事人权益给予充足保护, 也是使给付人摆脱债务关系束缚有效路径。之所以这么要求原因是因为恢复原状目就是使财产利益恢复到订约之时状态, 那么当给付物原物不存在时, 采取其它方法进行赔偿成为实现恢复原状目肯定之选。
四、 协议解除与赔偿损失
协议解除赔偿损失是指因协议解除对一方当事人由此而产生损坏负担赔偿。
(一) 理论分歧
协议解除后能否请求损害赔偿, 国外法学界有不一样见解:
一个意见认为, 协议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理由是, 协议解除使协议关系回复到订约前状态, 与未发生协议关系一样, 因违约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存在基础。
另一个意见认为, 协议解除与债务不推行损害赔偿能够并存。理由是, 因债务不推行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在协议解除前就存在, 不因协议解除而丧失。还有认为, 协议解除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并存。理由是, 协议因解除而消亡, 不再有因债务不推行损害赔偿责任, 但非违约方却会遭受因相信协议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损害, 对该种损害应该赔偿。
我认为, 协议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够同时存在。理由是: (1)、 (2)、 (3)、 (4)
(二)损害赔偿范围确定
1. 推行利益损害
我认为协议解除后损害赔偿为推行利益损害赔偿, 但不以此为限, 还应包含主动性损害。当事人之所以为签订和推行协议而投入多种成本也是为了取得预期利益, 而因协议解除只是消亡了原始性权利义务, 因违约而产生救助性权利义务仍然存在, 那么, 当事人在协议解除时就已存在推行利益上损失, 所以不能因协议解除而否认推行利益存在, 对此应该给予赔偿。另外, 在现实经济往来中, 协议推行情况和违约行为后果多个多样, 也就存在这么一个情形, 那就是在协议解除后, 守约方并没有所以而取得任何额外利益, 与此同时, 对违约一方而言, 其也未所以而陷入不利境地, 在此情况下, 如不能对违约方因违约方不推行而遭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那么, 守约方所受到实际损失将会变相成为由其自行负担, 这对于其利益保护和权利救助是十分不利。所以, 对推行利益损失应该给予充足救助, 这与协议解除有溯及效力之间也并不矛盾。
2. 可得利益损失
协议解除后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范围在理论界关键争议集中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问题上。本文认为协议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具体理由以下:
(1)从溯及力和法律要求上看: 协议解除若无溯及效力, 则协议关系将继续存在, 此时协议并未回复到未订约前状态; 协议解除若有溯及效力, 则协议关系溯及既往消亡, 但这里消亡仅是原始性权利义务关系, 而救助性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亡, 自然能够要求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这也与本文所主张协议解除溯及力见解相一致。依据中国协议法要求可见, 协议因违约解除时, 应该对可得利益损失给予赔偿。
(2)从协议解除立法宗旨上看: 依据上文清算关系说和两立主义论断, 协议解除最终实现会出现两个法律后果, 其一是在协议解除后给付物返还, 即恢复原状义务产生, 其二是协议解除后债之关系转换而形成新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即推行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从这两方面来看, 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存在有利之处, 双方能够取得返还给付。然而因协议法以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有序运行, 避免或降低当事人损失, 保护当事人预期权益和交易自由为宗旨, 而设置协议解除制度。那么, 这种立法目肯定存在对守约方利益倾向保护, 所以, 只有在此基础上深入对守约方可得利益进行赔偿, 才能充足实现对当事人正当权益全方面、 有效保护, 也与协议解除制度立法宗旨相符。
(3)从利益平衡和诚信标准上看:协议解除后损害赔偿目是为了填补损害, 是对守约方协议权利一个救助手段。而在现实交易中, 协议推行情况和违约行为后果多个多样, 很多时候守约方解除协议实属无奈之举, 在此协议未进入实质推行情况下, 守约方未取得任何额外利益, 与此同时, 对违约一方而言, 其也未所以而陷入不利境地, 这就意味着对协议双方而言既无恢复原状义务引发给付物返还, 也无因相信协议存续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那么在这种特殊场所下, 如若对可得利益损失再不加以确定, 进而对其给予赔偿做为对违约方惩治话, 显然会打击当事人对协议稳定性信心, 对交易安全进行和当事人利益平衡都是极为不利。而且此时违约方违约行为比消极不推行也更为严重, 存在更大主观过失。如若不能对守约方可得利益给予赔偿, 其将不能取得损失填补, 这无异于助长违约方违约行为, 使协议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更关键是它破坏了民事法律帝王条款即老实信用标准。
3. 其它损害
有其它损害, 也应包含在协议解除损害赔偿当中。 这里所指其她损害包含守约方遭受违约损害以外损害和固有利益损害。前者是指守约方损失单纯以违约损害赔偿方法, 无法得到全部充足填补场所, 为使协议权利义务恢复到完全推行时应然状态而所受之损失。关键是指协议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支出费用, 比如在协议解除前就已发生为保管给付物而产生必需费用支出。然而, 对于该项费用做为损害赔偿一个, 应该以受领人在受领返还时所得利益为限。如此限制原因皆因该费用关键是因恢复原状义务而产生, 而恢复原状中给付物返还是为使其回复缔结协议之初状态, 即给付物只需以其当初状态出现。而假如为给付物支出费用超出了其本身价值, 那么就失去了恢复原状目, 也将与受领一方形成不妥得利之债, 这与恢复原状设置目和效果相悖。所以才有前面所提到这种损害赔偿应不超出受领时利益范围。
结束语
协议解除制度是维护利益平衡, 坚持契约自由产物, 是契约正义理念表现。所以对协议解除法律效力把握对理论和实践意义都非常关键, 不过中国协议法并未将协议解除制度作为独立章节进行要求, 而是在“协议权利义务终止”
一章中作为一个情形对协议解除做了要求。因为要求过于标准和笼统, 致使协议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大争议。
参考文件:
: 论协议解除法律后果 张维佳 5月 学位论文 吉林大学
政府法制论协议解除赵君琪
协议解除效力比较研究 曾 祥 生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2卷 第4期
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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