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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审理买卖协议案件 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责任人答记者问
6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公布会, 向社会公布《相关审理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会后, 为具体了解这部司法解释出台背景和关键内容, 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责任人。
出台背景和经过
记者: 现行协议法第九章已经以46个条文容量要求了买卖协议法则, 请问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还要出台这部司法解释?起草这部司法解释都经历了哪些程序?这部司法解释关键包含哪些内容?
责任人: 买卖协议是全部有偿协议典范, 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经典、 最普遍、 最基础交易形式。
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 历年来民商事纠纷案件中, 买卖协议纠纷案件数量一直相当庞大, 即便是全球金融危机蔓延过程中发生民商事纠纷, 买卖协议纠纷数量也是位居首位。不管是交易实践还是审判实务, 均表明买卖协议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础、 最常见、 也最关键交易形式。协议法第九章经过46个条文要求了买卖协议法则, 居于协议法分则要求有名协议之首, 买卖协议案件审理中需要遵照标准和判定标准亦常为其她有名协议所借鉴, 所以, 在协议法分则中占据统领地位买卖协议章堪称协议法“小总则”。
然而, 因为协议法第九章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协议关系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改变, 尤其是在协议法施行以来, 各级人民法院在落实适用协议法第九章过程中, 碰到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买卖协议相关要求不一样了解, 造成民商事审判实践对协议法买卖协议章及相关要求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 从而影响了司法严厉性和统一性。为了立刻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买卖协议纠纷案件, 依法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提升买卖协议法则可操作性, 最高法院于3月正式立项, 决定制订相关审理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司法解释, 并委派民二庭负责起草。
最高法院民二庭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足论证, 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 人大法工委、 国务院法制办、 商务部、 工商总局、 住房和城镇建设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各部门意见。尤其是数次征求协议法起草人梁慧星教授、 王利明教授、 崔建远教授以及协议法教授韩世远教授、 王轶教授、 刘凯湘教授、 李永军教授意见。为了使司法解释更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要求, 愈加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正当权益, 我们还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历时十二年, 起草十二稿。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经过了该司法解释。
《解释》包含8个部分, 总计46条, 关键对买卖协议成立及效力、 标物交付和全部权转移、 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 标物检验、 违约责任、 全部权保留、 特种买卖等方面怎样具体适使用方法律作出明确要求。
买卖协议效力认定
记者: 协议效力认定对于市场交易发展和交易秩序稳定影响甚巨, 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在买卖协议效力认定方面有什么新进展?
责任人: 现代协议法或买卖法最为关键基础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激励协议交易, 促进社会财富。市场交易越频繁, 市场经济越能充足发展, 社会财富和国家财富越能快速增加。实践不停证实, 伴随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 不合适地宣告协议无效, 不仅增加交易成本、 阻碍经济发展, 而且不利于对当事人意志尊重, 甚至造成民事主体对民商法信仰危机。
协议法颁行以后,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顺利进行, 保障中国经济顺利转型, 提升国家经济实力, 最高法院落实“激励交易、 增加财富”标准, 公布《协议法解释(一)》和《协议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 严格规制对协议无效认定。比如, 其尤其强调, 人民法院确定协议无效依据, 只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法律和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 绝对不能再以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并对协议法第52条第(五)项要求“强制性要求”作出限缩性解释, 即“强制性要求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要求”, 深入降低了认定协议无效事由。
鉴于买卖协议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经典、 最普遍、 最基础交易形式, 买卖协议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稳定和当事人正当权益之保护, 而且关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所以, 《解释》继续遵照该标准和司法立场, 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预约, 诸如认购书、 订购书、 预订书、 意向书、 允诺书、 备忘录等预约法律效力, 明确认可其独立契约效力, 固定双方交易机会, 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全部权或处分权买卖协议效力问题, 明确地给予肯定, 意在预防大量买卖协议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 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之权益, 明晰交易主体之间法律关系, 强化社会信用, 维持交易秩序, 确保市场交易顺畅, 推进市场经济愈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强力维护诚信标准
记者: 在目前买卖协议交易实践中, 违反诚信、 有失公平行为屡见不鲜, 请问《解释》在维护诚信标准, 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方面有何具体表现?
责任人: 在买卖协议交易实务中, 常常出现当事人在买卖协议中订入不公平条款或有违诚信之内容, 这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正当权益, 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
有鉴于此, 《解释》在制订中, 一直在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前提下, 重视规制和制裁违反诚信之行为, 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 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简单举多个例子:
第一, 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 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推行协议, 《解释》基于老实信用标准, 否定了出卖人自主选择权。
第二, 在路货买卖中, 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有意隐瞒风险事实, 《解释》要求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第三, 对标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确保期约定过短造成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方面检验情形, 《解释》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期间, 并依据本解释要求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合理期间, 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买受人利益保护。
第四, 对标物异议期间经过后出卖人自愿负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 《解释》明确要求出卖人自愿负担违约责任后, 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意在表现和维护老实信用标准。
第五, 对出卖人明知标物有瑕疵而有意不通知买受人时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效力认定问题, 《解释》认为, 即使买卖协议当事人能够经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 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物有瑕疵而有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通知买受人时, 属于隐瞒事实真相欺诈行为, 有悖老实信用标准, 所以对于这种特约效力,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 对当事人特约违反协议法第167条第1款要求时效力认定等问题, 鉴于协议法第167条第1款目在于保护买受人期限利益, 意在表现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功效, 所以, 假如当事人特约违反上述要求, 损害了买受人期限利益, 《解释》要求不应认可该约定效力。
能够说, 《解释》公布和实施, 对于保护买卖协议当事人正当权益,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 都含有十分关键意义。
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法
记者: 在现实生活中, 存在有大量以无实物载体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物买卖协议。这类买卖协议是否适用这部司法解释?怎么认定这些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法?
责任人: 近二三十年来, 伴随信息技术发展和网络普及, 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买卖协议数量和交易额日益增加, 成为买卖协议中越来越关键交易类型。
传统买卖协议标物均为有体物, 而电子信息产品却与此不一样, 它既能够存放于特定实物载体, 如刻录在光盘上音乐作品; 也能够脱离于有体物, 以数字化编码形式存放于计算机系统中。
对于标物是有物质载体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协议而言, 在交付规则上, 与通常买卖协议无异, 应适用协议法及《解释》要求。对于标物是无实物载体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协议而言, 即使买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有体物, 但仍是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电子信息产品、 买受人给付价款方法推行协议。所以, 在中国未就电子信息产品买卖交易制订专门法律法规以前, 应该适用协议法及《解释》要求。
无实物载体电子信息产品含有显著区分于传统买卖协议标物特征, 比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需、 使用后无损耗、 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快速传输等等。所以, 对于标物是无实物载体信息产品买卖协议而言, 其法律规则含有一定特殊性。就交付问题而言, 协议法中相关买卖协议交付方法要求均以有体物交付为原型, 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束缚, 更多是以电子化方法传送, 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方法实现交付, 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 这与传统买卖协议中, 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物占有, 并转移标物全部权交付方法有较大差异。
怎样认定无实物载体电子信息产品交付呢?《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要求。首先, 假如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 遵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当事人能够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根据协议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假如根据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 买受人收到约定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换言之, 《解释》依据电子信息产品特点, 确定了两种具体交付方法: 一是交付权利凭证, 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方法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第一个交付方法而言, 买卖双方交付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 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 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密码。在此情形下, 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 即可自由决定取得、 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时间, 所以, 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 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 即应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
对第二种交付方法而言, 买卖双方以电子数据在线传输方法实现电子信息产品交付。信息产品传输过程包含出卖人发出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信息产品两个不一样阶段。因为技术、 网络、 计算机系统原因, 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无须定引发买受人收到信息产品后果。所以, 假如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 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 仍须负担给付价款协议义务法律后果, 难免有失公允。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制作及传输方法选择方面有更显著优势地位, 《解释》要求, 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标准。
标物毁损灭失责任
记者: 买卖协议成立后标物假如出现毁损、 灭失情况, 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损失, 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疑难问题, 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标物风险负担有什么新要求?
责任人: 风险负担制度是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标物毁损、 灭失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制度, 一直被视为买卖协议中关键制度。
在买卖协议中, 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负担不利后果, 关涉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之利益, 对买卖双方关系重大。尤其需要指出是, 对因标物毁损、 灭失所造成损失, 还面临着谁有权向加害人索赔或向保险人理赔问题。
所以, 各国立法对怎样在当事人之间合适分配风险, 均设计了对应风险负担制度规则, 中国协议法在买卖协议章也对此作出专门要求。
伴随中国社会经济不停发展, 经济贸易日益活跃, 协议双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案件数量展现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应出来法律适用问题, 《解释》经过四个条文对协议法相关要求进行解释和补充:
其一, 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物需要运输”情况下承运人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协议当事人之外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推行辅助人, 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往取之债。
其二, 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风险负担规则。协议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物交付给承运人, 出卖人将标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 标物毁损、 灭失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其三, 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要求。出卖人在协议成立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标物已经毁损、 灭失却未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不负担协议成立之前标物毁损、 灭失风险。
其四, 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推行数份协议或托运超量货物去推行其中一份协议情况下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 要求假如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 加盖标识、 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方法清楚地将作为标物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协议项下, 标物毁损、 灭失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可得利益损失认定
记者: 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既可谓买卖协议违约纠纷中常常出现问题, 也堪称民商审判实务难点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有什么新精神?具体又是怎么要求?
责任人: 确, 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是买卖协议违约责任认定中疑难问题。多年来, 因为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 致使审判实践口径不一, 不少法官在判决中并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为此, 《解释》依据协议法要求、 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 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作出了含有可操作性解释和要求。
具体而言, 买卖协议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利用四个规则, 即协议法第113条要求可预见规则、 第119条要求减损规则、 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 《解释》经过三个条文对此进行明确要求。
尤其是《解释》第30条相关“与有过失规则”和第31条相关“损益相抵规则”要求, 填补了协议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空白和漏洞。
值得注意是,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和认定, 与举证责任分配亲密相关。最高法院曾于公布《相关目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即违约方通常应该负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方法而造成损失扩大、 非违约方因违约而取得利益, 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举证责任; 非违约方应该负担其遭受可得利益损失总额、 必需交易成本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实务操作性, 人民法院在依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 应该结合上述指导意见要求给予正确适用。
标物检验合理期间
记者: 协议法第158条相关标物检验合理期间是一个实践中颇难把握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此有何要求?
责任人: 审判实践中对于标物检验合理期间怎样确定, 颇难把握; 对于怎样认定检验期间经过后法律效果, 分歧较大。《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要求。
针对协议法第158条第2款要求“合理期间”确定问题, 《解释》第17条考虑到标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 对确定合理期间考量原因进行了提醒性列举, 给予法官依据老实信用标准, 依据交易性质、 目、 标物种类、 瑕疵性质、 检验方法等多个原因进行综合考量自由裁量权。
另外,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协议法第158条要求“两年”性质存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之争, 《解释》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 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中止或者延长要求。
对于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异议期间经过后法律效果问题, 《解释》认为, 协议法第158条要求“视为标物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 异议期间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对应法律救助权和期限利益, 不能被证据所推翻; 但基于老实信用标准, 出卖人自愿负担违约责任后, 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全部权保留制度
记者: 全部权保留是买卖关系中非常关键制度, 但协议法对这一制度要求得非常标准。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全部权保留制度作出了哪些更具操作性解释和要求?是怎么考虑?
责任人: 全部权保留是指买卖协议中买受人先占有、 使用标物, 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物全部权, 条件成就后标物全部权才转移给买受人制度。
协议法第134条即使对全部权保留制度作出要求, 但过于标准和简略。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诸如适用范围怎样,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亟待明确问题。所以, 《解释》一个关键任务和内容就是要细化全部权保留制度, 深入提升该制度实务操作性。为此, 《解释》在第34条至第37条, 经过4个条文、 8款要求对该制度作出了颇具操作性具体解释。
我们在解释和要求全部权保留制度相关规则时, 关键考虑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 相关全部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问题。因为协议法第134条未对全部权保留买卖适用对象作出限制, 造成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分歧, 消费市场上也存在部分以全部权保留方法买卖房屋行为。我们认为, 全部权保留制度不应适适用于不动产。首先, 因为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全部权即发生变动, 此时双方再经过约定进行全部权保留, 显著违反法律要求。其次, 在转移登记情况下双方还采取全部权保留, 出卖人目是为担保债权实现, 买受人目在于预防出卖人一物二卖, 物权法第20条要求预告登记制度足以满足买卖双方所需, 所以没有必需采取全部权保留方法。尤其是, 转移登记是不动产全部权变动要件, 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不动产全部权不会发生变动, 买受人即使占有使用标物, 只要双方不转移登记, 出卖人仍然享受全部权, 当然也就能够保障债权, 所以更无必需进行全部权保留。最终, 综观境外立法及司法实践, 大多认为该制度仅适适用于动产交易。所以, 《解释》明确要求, 全部权保留制度不适适用于不动产。
第二, 相关出卖人权利保护机制及其限制问题。出卖人保留全部权关键目就是担保价款债权实现, 在买受人行为会对出卖人债权造成损害时, 应该许可出卖人取回标物以预防利益受损。买受人上述行为通常包含未按约定支付价款, 或者未依约完成特定条件, 或者对标物进行不妥处分等。出卖人取回标物后, 在特定时间买受人假如没有向出卖人回赎标物, 出卖人能够将标物另行出卖并以出卖后价款填补债权损失; 不足以填补债权损失, 出卖人还能够向买受人请求赔偿。但出卖人取回权并非绝对, 其亦应受到限制: 其一, 应受善意取得制度限制。假如标物被买受人处分给第三人, 该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相关善意取得要求, 则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物。其二, 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限制。假如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成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 我们认为出卖人利益已经基础实现, 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 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合适限制出卖人取回权。
第三, 相关买受人回赎权问题。买受人因为对标物占有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定利益关系, 买受人对出卖人完全转移标物全部权也含有一定时待, 这种利益关系及期待应予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物后, 买受人能够在特定时间经过消除对应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标物, 此时出卖人不得拒绝, 而应将标物返还给买受人。可见, 买受人并不是处于完全消极地位, 只要主动合适地推行义务, 买受人利益还是能够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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