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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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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她人之物协议   杨才然   无权处分可谓民法学精灵。本文对处分行为进行重新定义, 认为中国《协议法》第51条“处分”为当事人之间移转物权(移转全部权或者设定她物权)行为。 “处分”可能包含买卖协议中相关移转物权合意和标物交付行为, 也可能单指买卖协议中相关移转物权合意。出卖她人之物协议, 只是其中物权合意部分效力未定, 而其中债权合意完全有效。   中国《协议法》第51条要求: “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后取得处分权, 该协议有效。”对该条要求无权处分效力问题, 在解释上聚讼纷纭, 极易出现分歧。根据反对解释, 假如签订无权处分协议以后, 权利人不予追认, 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 该协议无效。(所谓反对解释, 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 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换言之, 即对于法律所要求之事项, 就其反面而为之解释, 为反对解释。参见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 278页。)但《协议法 》第151条要求: “买受人签订协议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物享受权利, 出卖人不负担本法第150条要求义务。”(《协议法》第150条要求: “出卖人就交付标物, 负有确保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义务, 但法律另有要求除外。”)换言之, 出卖人为无权处分时, 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 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 买卖协议仍然有效。显然, 《协议法》第151条要求与第51条要求相互矛盾, 组成“体系违反”。怎样消除此二者矛盾, 系实务界及理论界亟待处理难题。   一、 无权处分定义   在分析出卖她人之物行为时, 之所以会出现那么分歧, 很关键一点就是我们将买卖协议与处分行为、 出卖她人之物协议与无权处分行为混为一谈。所以, 区分二者是我们分析问题出发点。   “处分”是民法常见基础概念, 其意义有最广义、 广义和狭义之分: 1、 最广义处分, 包含实际上及法律上处分。所谓实际上处分, 即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变形、 改造或毁损事实施为。所谓法律上处分, 包含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 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行为, 固又称为债权行为, 如赠与、 租赁、 确保。处分行为是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行为, 有可分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参见 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 第159页。)前者如全部权移转、 抵押权设定、 全部权抛弃, 后者如债权免去、 债权让与。2、 广义处分, 仅指法律上处分, 实际上处分不包含在内。3、 狭义上处分, 仅指法律处分中处分行为。(参见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四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第136—137页。)那么, 中国《协议法》第51条要求“处分”到底是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 不无疑问。我认为, 应该将中国《协议法》第51条“处分”定位为当事人之间移转物权(移转全部权或者设定她物权)行为。(假如没有尤其说明, 以下分析是以买卖协议例子为基础来展开。)依据当事人意志, “处分”可能包含买卖协议中相关移转物权合意和标物交付行为, 也可能单指买卖协议中相关移转物权合意。这种解释对于正确了解该条真实含义和理顺出卖她人之物协议与无权处分行为关系, 含有决定性意义。具体叙述以下:   尽管中国学说界通说没有完全接收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 不过已经接收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概念。《中国物权法草案提议稿》已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标正确立下来。(《中国物权法草案提议稿》第1章总则第1节基础标准第7条明文要求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标准: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原因行为, 自正当成立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结果时, 有过失当事人应该负担违约责任。”相关基地使用权设置, 草案第199条要求: “基地使用权设置协议, 自协议成立之日生效。”第200条要求: “基地使用权, 自登记之日设定。”相关抵押权设置, 草案第310条要求: “抵押协议自成立之日生效。”第312条要求: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其中所说原因行为, 是指债权行为, 包含买卖协议、 赠与协议及抵押协议、 质押协议;所说物权变动, 是指物权变动事实, 非指物权变动合意或物权行为。(梁慧星: “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 载《判解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辑, 第48页。)鉴于中国不采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 及民法通则第72条已将全部权变动作为协议直接效力, (《民法通则》第72条要求: “根据协议或者其她正当方法取得财产, 财产全部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要求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所以协议法第130条相关买卖协议定义, 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 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 视标物全部权变动为买卖协议直接发生效果。(中国《协议法》第130条要求: “买卖协议是出卖人转移标物全部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协议。” 另参见 梁慧星: “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 载《判解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辑, 第49页。)不过, 不能认为债权行为就是处分行为, 尽管债权行为是达成处分目必需手段。我认为, 债权行为意思表示内容含有二重性: 首先, 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债权合意, 相互得请求对方移转价金或标物全部权, 据此, 产生债权请求权;其次, 当事人就转移价金或标物全部权达成合意(物权合意), 此为物权变动真正原因或称为物权变动真正原动力。物权何时发生变动可当事人在物权合意中加以约定, 即当事人能够选择物权变动模式, 既可约定在债权协议生效时发生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也可约定在标物交付时发生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不然, 按法律任意性要求于标物交付时发生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是指除了当事人债权意思之外, 无须其她要件物权变动模式。以买卖协议为例, 即是指标物全部权移转, 以当事人之间买卖协议为依据, 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 。物权变动纯粹取决于当事人自由意志。《法国民法典》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要求: “当事人一经对标物与价金协议一致, 即使标物还未交付……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物全部权。”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物权变动模式, 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 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 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法定方法, 《奥地利民法典》为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代表。)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 假如物权未发生变动, 不能把物权合意作为处分行为, 因为单纯物权合意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所以不能组成处分行为。(从民事法律事实要素组成通常规则来看, 民事法律事实是能够引发民事权利发生、 变更和消亡客观事实。德国学者兰格(Lage)认为: “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借助于法律要求把某项法律效果捆在这个事实总和上。”可见, 一个完备民事法律事实必需含有得以实现某种法律效果一切原因, 一个客观现象假如尚不能实现一定法律效果, 就不能组成一个完整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作为一个完整民事法律事实, 一样也应该包含有得以实现某种法律效果一切原因。假如将交付排除在处分行为成立要件之外, 当债务人不转移标物全部权时, 对方当事人并不能基于单纯物权合意取得诉权以要求前者交付标物, 唯一救助路径是依据债权合意产生请求权提起推行移转标物全部权义务之诉。可见, 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单纯物权合意不含有得以引发物权变动事实原因, 甚至连起码约束双方当事人效力都没有, 这显著不符合一个完整民事法律事实组成规则。只有当物权合意与交付结合在一起时, 才含有了得以引发物权变动一切事实原因。而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 物权合意则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从而处分行为与物权合意两个概念意义同一。参见 王轶: 《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模式》, 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 第27页。)此时, 所谓处分行为由物权合意与交付标物行为两部分组成, 债权协议中只有负担行为不包含处分行为。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 所谓处分行为即物权合意, 债权协议既包含负担行为又包含处分行为, 既发生债权效力又发生物权效力。不能把债权合相同同于处分行为。   在上述认识前提之下, 无权处分行为能够这么定义: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移转物权权利人经过物权合意移转物权处分行为, 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 包含债权协议中物权合意和交付标物事实施为;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 即债权协议中物权合意。   二、 出卖她人之物协议效力   在讨论此问题之前, 有必需澄清出卖她人之物协议与无权处分关系。并不是全部出卖她人之物协议都包含到无权处分, 譬如, 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对标物没有处分权, 但不妨碍当事人双方就以下一点达成协议: 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标物全部权义务, 标物全部权自出卖人取得处分权之时起移转。能够说相当数量出卖她人之物协议都是这类有权处分协议。《协议法》第51条之所以没有使用“出卖她人之物行为”之类措辞 , 恐怕与这方面考虑相关。   一旦出卖她人之物协议牵扯到无权处分, 该协议效力怎样? 目前比较流行解释是效力未定。该说认为: 依据协议法第51条, 在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嗣后取得权利之前, 该协议效力出于效力未定状态;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出卖人嗣后不能取得权利情况下, 该协议无效。但为了保障交易安全, 在无权处分协议无效场所下, 假如买受人在受领标物时为善意, 即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物全部权。我认为, 尽管该说有相当说服力, 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第一, 该说未能妥善权衡“静安全”与“动安全”两项法律价值, 在法律解释标准上有失均衡。在无权处分场所应该保护真正权利人利益, 藉以保护全部权安全(即静安全), 这可谓社会经济秩序根基。所以, 罗马法上有“任何人不得将超越自己全部权利让与她人”。然而, 这一标准在以社会本位立法思想为背景现代市场经济中遭到严峻挑战, 保护交易安全(即动安全)成为各国民法追求一个关键价值目标。就中国协议法制度设计和解释而言, 无疑应兼顾全部权安全和交易安全, 甚至在一些场所必需牺牲真正权利人利益, 保护善意交易人利益, 藉以保护交易安全。而依据效力未定说, 在出卖她人之物场所, 假如权利人不予追认, 买卖协议自始无效, 买受人根本无从向出卖人请求推行协议义务。所以, 该说将买卖协议效力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在实质上仍属于单纯保护全部权安全, 而忽略了对交易安全保护。   第二, 该说对善意买受人协议推行利益保护不足。依据该说, 假如权利人不予追认, 则协议自始无效, 出卖人自然没有履约义务而无须承当违约责任。但此时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或不妥得利制度, 并不足以保护善意买受人。依据协议利益结构理论, 协议利益基础上能够分为信赖利益、 推行利益和维持利益。在协议无效场所, 法律只能保护善意买受人信赖利益。要想保护其推行利益, 只有经过让出卖人负担违约责任路径。通常而言,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要轻于推行利益损失赔偿, 显然对善意买受人不利。即使效力未定说也将出卖她人之物与善意取得制度联络起来以保护交易安全, 不过善意取得制度组成要件之一是买受人取得对标物占有, 而在协议未推行或不能推行情况之下, 怎样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买受人推行利益?   第三, 该说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原因, 没有区分买卖协议与处分行为。笼统地说, 买卖协议是物权变动原因, 但不够确切, 其实物权变动真正原因或动力在于买卖协议中物权合意部分。出卖人无权处分只应对买卖协议中物权合意以及物权能否发生变动产生影响, 而不能决定买卖协议中债权合意效力, 从而不能决定买卖协议整体效力。   第四, 该说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体系违反解释。《协议法》第132条、 第135条、 第150条确定了出卖人对标物有处分权担保义务、 交付标物并转移标物全部权义务。(《协议法》第132条要求: “出卖标物, 应该属于出卖人全部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第135条要求: “出卖人应该根据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物单证, 并移转标物全部权义务。”第15条要求: “出卖人就交付标物, 负有确保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义务。”)这些义务实际上是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 对这些义务违反要负担违约责任, 其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有效买卖协议。可见, 将《协议法》第51条解释为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而非买卖协议效力未定, 是与上述条文要求精神相契合。若解释为买卖协议效力未定, 将有损上述条文规范目, 组成体系违反。   我认为, 对于无处分权人出卖她人之物买卖协议, 债权合意有效, 物权合意效力未定。处分行为效力则视物权变动模式而定: 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 处分行为未成立, 无生效是否问题;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 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因为:   第一, 从理论来看, 出卖她人之物协议, 包含一个负担行为与一个物权合意。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 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转移标物全部权, 并不直接引发标物权利变动, 与标物全部权人利益无关, 所以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需, 出卖人对标物虽无处分权, 其买卖协议仍属有效。(参见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四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第145页。)   第二, 从协调民法两大价值目标关系来看, 确定出卖她人之物协议中债权合意有效并没有损害标物真正权利人正当权利。因为债权是对人权, 只有相对性, 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与标物全部权人无涉, 并没有损害静安全, 没有必需使之无效。要阻却物权移转效力发生, 只须使出卖她人之物中物权合意归于无效即可达成保护全部权安全。《协议法》第56条要求: “协议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她部分效力, 其她部分仍然有效。”经过认可出卖她人之物协议中债权合意部分有效, 而维护整个协议效力是与《协议法》激励交易、 保护交易安全目标相一致。能够说, 在这种制度安排之下, 静安全与动安全并没有发生冲突, 没有牺牲一方保护另一方必需。   第三, 《协议法》第51条后半段实际上应是: “……, 该处分行为无效。” 《协议法》之所以要求为“……, 该协议无效”, 是因为无权处分行为表现形式是多个多样, 而《协议法》关注关键是经过协议来处分她人财产行为。也就是说, 《协议法》第51条所指协议实际上是指上文所说法律上处分行为一个。因为中国未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 致使以协议方法所为处分, 从表面上看, 就是当事人所缔结协议。在无权处分下, 轻易让人误认为处分行为无效就是买卖协议无效, 所以买卖协议所包含债权协议也无效。所以, 依据中国民法理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现实, 以及中国立法立即采纳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原因相分离标准, 应该将《协议法》第51条要求“处分”和“协议”作限缩解释, 仅指处分行为(买卖协议中债权合意, 或债权合意加交付行为), 而不包含买卖协议中债权合意即负担行为在内。在出卖她人之物情形, 买卖协议整体效力并非未定, 而是确定有效;真正效力未定应该是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不因为无权处分而效力未定或无效, 在没有其她原因情况下, 负担行为效力有效。如此解释, 方能使民法理论演绎取得自足。 第四,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 将出卖她人之物协议解释为有效, 是符合国际通例。《国际商事协议通则》要求: “协议签订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理与该协议相关联之财产事实本身, 不影响协议效力。”其理由之一就是, 签约人确常常在协议签订以后取得对财产正当权利或处分权, 假如签约人嗣后未取得这些权利, 则能够适用相关不推行要求, 使其负担违约责任。中国要与外国人广泛地开展贸易和商事往来, 必需在相关法律制度上最大程度地求同, 与国际通例接轨, 以避免无须要冲突。 现场判定书不是检验汇报   武合讲   《现场判定书》是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法律文书;《检验汇报》是判定种子质量法律文书。在田间现场判定实践中, 教授判定组常将它们相混淆。为改变这种局面, 本文就制作现场判定书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现场判定书》和《检验汇报》是两种性质、 作为、 制作规范、 内容和要求等均不相同法律文书。中国实施种子质量检验制度时间较长, 种子质量检验规程、 种子质量判定标准和种子质量检验汇报书制作都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在处理种子纠纷时, 大家对判定种子质量法律文书即《检验汇报》已习认为常。中国采取田间现场判定方法确定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判定制度实施较晚, 且时间短;除农业部公布《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判定措施》外, 尚无其她具体规章制度可供遵照。造成大家对种子判定与种子检验不分、 《现场判定书》与《检验汇报》不分。比如, 重庆市种子管理站公布《相关统一使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判定规范格式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了《DB45/T 135—广西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判定技术规程》、 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公布7项表格中《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判定汇报》, 就有将《现场判定书》与《检验汇报》相混淆之嫌。为了帮助组织田间现场判定种子管理机构和实施田间现场判定教授判定组正确制作《现场判定书》, 现就相关问题谈点个人意见。   1 《现场判定书》不应称为《检验汇报》。   1.1《现场判定书》和《检验汇报》接收人社会地位不一样。   依据《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措施》要求, 质检机构关键任务是负担国家和各地、 各部门下达农产品(含农业投入品、 农业生产环境和转基因生物)质量监督检验、 质量安全例行监测、 监督抽查、 质量普查及产品质量认证和市场准入、 质量安全重大事故、 纠纷调查、 判定和评价等检验工作, 负担委托、 仲裁等检验工作只是质检机构任务之一。对政府下达指令性检验任务, 质检机构不仅应全部“受理”而且应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检验汇报》是质检机构完成任务后向下达任务政府及相关部门用书面形式所做正式陈说。“汇报”一词表现了下级向上级汇报工作意思。   田间现场判定是种子管理机构为处理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 接收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 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申请, 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组织农业教授进行田间现场技术判定活动;其不是负担上级部门交办任务。种子管理机构对符合《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判定措施》第五条要求现场判定申请, 不予受理。得出判定结论后制作现场判定书, 种子管理机构应该交付申请人, 而不是向其“汇报”。   1.2现场判定法律文书法定名称是《现场判定书》。   田间现场判定是为处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而进行技术判定活动, 属于司法判定活动。司法判定活动制作法律文书名称应该反应判定活动性质和作用;法律文书名称必需符正当律规范。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判定措施》第十四条要求, 种子管理机构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这种专门性问题, 组织农业教授组成教授判定组进行田间现场技术判定活动, 得出判定结论后出具法律文书法定名称是《现场判定书》。《现场判定书》是田间现场技术判定活动出具法律文书法定名称。依据《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础条件》, 质检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得出检验结论后出具法律文书法定名称是《检验汇报》。依据《司法判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说明(司发通[]56号), 司法判定人依据所委托审查书面资料, 经过分析、 比较而出具法律文书法定名称是《审查意见书》;司法判定人对委托咨询或者难以形成判定结论专门性问题出具法律文书法定名称是《分析意见书》。在实践中, 教授判定组以《判定意见》、 《判定汇报》、 《检验汇报》、 《教授意见》等文书名称替换《现场判定书》做法, 都是不正当。   2 《现场判定书》不是《检验汇报》。   2.1现场判定是“会诊”而非“检验”。   教授判定组对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 气候等原因造成田间出苗、 植株生长、 作物产量、 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造成事故原因或者损失程度进行田间现场技术判定活动, 类似于医院为对疑难病人或危重病人得出正确诊疗而组织相关医学教授共同进行“会诊”。质检机构为确定种子质量进行种子质量检验、 为确定土壤质地和肥力而进行土肥化验、 为确定环境质量而进行调查和测定等检验、 化验活动, 都是为诊疗种子质量事故而采取辅助技术。这些检验、 化验活动, 是经过检验特定检验对象后, 不加任何分析说明, 直接地客观地反应检验、 测试所见或试验结果。这些检验、 化验活动得出检验结论后制作《检验汇报》, 就像医生为给病人看病, 对病人进行体检形成《化验单》和《检验单》一样, 是医生诊疗疾病参考材料, 而不是诊疗结论和处方。种子质量检验汇报等检验或化验结果单(以下统称《检验汇报》), 只能为田间现场判定提供证据材料, 而不能对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进行分析, 更不能做出结论。只有教授判定组在综合分析多种《检验汇报》基础上, 充足考虑多种原因后才可判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 得出判定结论, 制作《现场判定书》。检验结论与判定结论是因果关系, 不是相互替换关系。记载检验结论《检验汇报》是制作记载判定结论《现场判定书》证据材料, 《现场判定书》才是技术判定活动产生法律文书。   2.2《现场判定书》应该“讲理”。   是否讲理是《检验汇报》与《现场判定书》关键区分。 相关种子检验与种子判定区分, 作者已在《种子检验和种子判定区分》(载《中国种业》增刊)给予叙述。因为种子检验与种子判定有重大区分, 作为种子检验和种子判定得出结论后制作法律文书——《检验汇报》和《现场判定书》, 也有很大区分;关键表现在文体不一样: 《检验汇报》属于说明文;《现场判定书》属于议论文。《检验汇报》是记载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经过检验特定检验对象(如种子、 土壤、 肥料等单一原因)后, 不加任何分析说明, 直接客观反应检验、 测试所见或试验结果法律文书。《检验汇报》是对客观世界感性认识;其只记载检验过程及其与判定标准比较结果, 不记载检验人员主观认识, 即不讲道理。在诉讼法上检验结论不是独立证据, 属于书证内容。标志CMA、 CAL《检验汇报》, 国家授予其权威性, 证据效力较强。法律没有要求检验员必需出庭接收当事人质询。《现场判定书》是教授判定组对判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生长情况进行判定时, 充足考虑作物生长久间气候环境情况、 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 该批种子室内判定结果、 同批次种子在其她地块生长情况、 同品种其她批次种子生长情况、 同类作物其她品种种子生长情况、 判定地块地力水平、 影响作物生长等原因后, 进行综合分析多种原因对事故影响, 排除非事故原因(论据), 判定(论证)出造成事故原因得出判定结论(论点)后制作法律文书。判定结论是教授判定组对客观事物理性认识, 《现场判定书》既要有结论, 又要就得出结论分析、 推理、 论证依据和过程给予说明, 即要讲理。讲清道理是《现场判定书》关键。在诉讼法上, 判定结论是独立证据, 属于教授证言。在诉讼中, 当事人对判定结论有异议,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教授应该出庭作证。在实践中, 《现场判定书》存在最突出问题是不讲道理或不会讲道理。这也是造成当事人对判定结论有异议要求教授出庭作证和教授在出庭作证时常遇尴尬关键原因。   3 《现场判定书》和《检验汇报》格式不一样。   依据《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础条件》要求, 《检验汇报》应该采取统一表格式格式。该表格只记载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经过检验特定检验对象(如种子、 土壤、 肥料等单一原因)检验、 测试所见或试验结果, 不含有任何分析说明叙述内容, 以保障《检验汇报》直接客观性。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判定措施》和《司法判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要求, 现场判定书应该采取论文式格式。该文书既要记载教授判定组经过现场判定所观察到现象(如农作物性状表现、 生长发育情况等), 又要记载搜集、 了解到栽培、 气候、 室内检验结果等证据材料, 还必需依据农业科学理论对种子质量、 栽培、 气候等原因与事故关系进行分析论证, 对造成事故原因和损失结果做出判定。分析论证时要做到有理有据、 引经据典。《现场判定书》和《医疗事故技术判定书》等处理事故判定书一样, 应该依据《司法判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要求, 采取论文式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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