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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企业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加工承揽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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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长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企业, 住所地: 梧州市东部产业转移园区长洲工业集中区A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辉,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 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 住所地: 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上平五、 六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英,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慧、 区某辉, 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企业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加工承揽协议纠纷一案, 本院于1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担任审判长, 审判员杨慎瑜、 人民陪审员林丽君参与合议庭。4月27日,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 依法查封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在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实施款325605元。并于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统计。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企业委托代理人万某, 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委托代理人何某慧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企业诉称, 11月5日, 王某辉与周某新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书》设置原告, 为被告生产不锈钢钢坯进行热轧、 酸洗加工。期间, 双方进行结算, 被告于11月19日书面确定, 至11月止,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但被告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1月至11月期间, 原告为被告酸洗加工不锈钢带206204.368吨, 被告应支付加工费57454552.46元, 被告已支付加工费51139437.77元(其中以不锈钢带冲抵加工费47166552.97元, 经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3972884.80元), 原、 被告双方认可因质量问题及其她费用扣除2330979.29元, 被告尚欠原告酸洗加工费3984135.40元。依据双方约定, 被告于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 承诺在原告成立并投产后, 每个月提供最少3万吨钢坯, 每年按10个月计算, 每年提供最少30万吨钢坯给原告加工。不然被告在王某辉与周某新未收回投资前愿按170元/吨赔偿原告, 收回投资后按150/吨赔偿原告8年加工费损失。2月1日, 原告成立并投产。根据双方约定, 被告至12月31日止, 应向原告供给钢坯55万吨, 但被告只向原告提供钢坯25万吨, 少供给钢坯30万吨, 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为此, 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 1、 被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 2、 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3984135.4元; 3、 被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 三项累计64188270.97元。
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企业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 投资合作协议书, 以证实原告企业是由王某辉与周某新共同出资1.2亿元设置。
2、 承诺书, 以证实被告违约, 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
3、 钢带加工费结算单, 以证实被告应付加工费9204135.57元。
4、 ()梧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带热轧酸洗业务。
5、 股东协议, 以证实原告企业由周某新承包经营。
6、 法庭审理笔录, 以证实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酸洗加工费事实进行质证、 确定。
7、 ()长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 以证实判决确定被告欠付酸洗加工费事实。
8、 ()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以证实被告违约供给热轧钢锭事实。
9、 ()梧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以证实法院判决原告向杨凡赔偿万元, 造成原告巨大损失。
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辩称, 1、 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 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不锈钢废料158.757吨、 钢坯296.633吨, 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返还上述材料,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缺乏依据。2、 原告为被告酸洗不锈钢带, 被告应支付酸洗加工费57454552.46元, 而被告已支付加工费51610116.78元(其中以不锈钢带冲抵加工费47637231.98元, 经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3972884.80元), 质量问题应扣除1807098.916元, 电费应扣除1102529.50元, 电话费应扣除768.7元以及黑皮引带费应扣除44779.87元, 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889258.69元, 但上述加工费还未扣除酸洗损耗,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3984135.4元没有依据。3、 被告依据《承诺书》, 与原告于12月1日签署《委托加工协议书》, 委托加工时间从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委托加工期满后, 双方没有签署新委托加工协议。故《承诺书》期限亦应从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为被告已于上述承诺期限向原告供给钢坯25万吨, 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 股权转让协议书, 以证实周某新单独承包经营原告, 实际承包期从2月1日起至9月8日止事实。
2、 委托加工协议书, 以证实原、 被告签署了协议书事实, 说明承包期至12月31日止。
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反诉称, 2月1日, 反诉被告正式投产后, 为反诉原告提供不锈钢进行热轧、 酸洗加工。11月19日,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热轧钢带加工费进行结算, 双方确定至11月份止, 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不锈钢废料158.757吨、 钢坯296.633吨。至今, 反诉被告还未返还上述材料。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要求判令: 1、 反诉被告返还钢带废料158.757吨, 如反诉被告不能返还, 应折价1063671.9元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2、 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钢坯296.633吨, 如反诉被告不能返还, 应折价2506548.85元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
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钢带加工费结算单, 以证实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钢带废料158.757吨及钢坯296.633吨事实。
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企业对反诉辩称, 11月19日, 双方书面确定, 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厂区内有不锈钢废料158.757吨、 钢坯296.633吨。同月25日, 反诉原告与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签署《购销协议》, 由反诉原告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供给不锈钢产品。同月30日, 双方签署《补充协议》, 确定买卖产品包含了本案争议不锈钢废料158.757吨、 钢坯296.633吨。同日, 双方签署产品买卖《确定单》, 推行了《购销协议》。故反诉原告已将本案争议不锈钢废料、 钢坯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所以,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不锈钢废料158.757吨、 钢坯296.633吨,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企业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 购销协议, 以证实反诉原告已将讼争货物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
2、 补充协议, 以证实反诉原告已将讼争货物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
3、 确定单, 以证实反诉原告已将讼争货物出卖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
4、 货物收据, 以证实争议货物已交付给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
本院依原告申请, 依法到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所作调查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2、 3、 4、 5、 6、 7、 8、 9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其证实内容有异议, 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其证实内容有异议, 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证据1、 2、 3、 4有异议, 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调取证据, 原、 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 以及与本案相关联, 能证实案件事实证据给予确定。
综合全案证据, 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一、 11月5日, 周某新(甲方)与王某辉(乙方)签署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 双方约定: 1、 共同在广西梧州市东部产业转移园区内长洲工业园投资一个不锈钢加工项目, 项目暂定名为: 广西丰盈特钢有限企业(以下简称丰盈企业, 成立时以登记名称为准), 企业股东为甲、 乙两人; 2、 甲方系新盈企业实际股东, 甲方承诺新盈企业钢坯加工业务全部由丰盈企业承接, 以确保丰盈企业业务量, 且甲方确保新盈企业每个月提供最少3万吨钢坯, 按10个月计, 每年最少提供30万吨钢坯给丰盈企业加工; 3、 在新盈企业确保每年30万吨钢坯加工量后, 丰盈企业不得再接纳其她加工业务; 4、 上述加工业务按170元/吨纯利润加上每吨加工成本, 与新盈企业确定每吨加工单价。
二、 11月9日, 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出具《承诺书》, 承诺待周某新与王某辉依据其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投资创办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企业(暂定名, 以工商登记为准)成立并投产后, 本企业每个月提供最少3万吨钢坯, 每年按10个月计算, 每年提供最少30万吨钢坯给该企业加工, 并与该企业签署长久加工协议。不然, 本企业愿按170元/吨(王某辉、 周某新收回投资前)和150/吨(王某辉、 周某新收回投资后)赔偿该企业8年加工费损失。
三、 11月25日, 原告企业成立。12月1日, 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委托加工协议书》, 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被告生产不锈钢进行热轧不锈钢带。2月1日, 原告正式投产。11月19日, 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 被告确定: 1、 被告应付原告钢带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 2、 原告欠被告废料158.757吨、 钢坯296.633吨。
四、 从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被告仅向原告提供25万吨钢坯, 少提供钢坯30万吨。被告委托原告对不锈钢进行酸洗加工, 原告再委托案外人杨凡进行酸洗加工。原、 被告至今未对酸洗加工费进行结算, 原告未与杨凡进行结算, 杨凡亦未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酸洗加工费。
五、 11月25日、 11月30日, 被告与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分别签署《购销协议》、 协议补充条款和《确定单》, 双方约定被告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出售不锈钢钢坯等材料, 其中包含不锈钢废料158.757吨、 钢坯296.633吨(协议注明: 丰盈已确定重量), 交货地点为丰盈企业厂内。12月27日, 被告在原告厂内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交付了不锈钢废料158.757吨、 钢坯296.633吨。
本院认为, 王某辉与周某新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书》, 双方设置原告企业, 并约定被告钢坯加工业务全部由原告承接。原告成立并投产后, 为被告生产不锈钢进行热轧、 酸洗加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协议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要求, 是正当有效。
(一)相关本诉
1、 相关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
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 被告尚欠原告钢带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 有被告于11月19日盖章确定结算单为证, 该结算单对被告含有约束力, 本院对此给予确定。因为原、 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 原告能够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以,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 有理有据, 本院给予支持。
2、 相关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3984135.4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3984135.40元, 即使被告对应付酸洗加工费57454552.46元没有异议, 但被告对已支付加工费及因质量问题扣除费用有异议; 而酸洗业务实际由原告交由案外人杨凡承包加工。现在, 原、 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酸洗加工费没有结算; 原告与杨凡也没有进行结算, 且杨凡至今未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权利。所以,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3984135.40元, 本案不予处理。
3、 相关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100万元。
王某辉与周某新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书, 约定被告钢坯加工业务全部由原告承接, 并确保被告每年最少提供30万吨钢坯给原告加工, 而加工业务按170元/吨纯利润确定加工单价。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亦约定, 被告确保每年30万吨钢坯加工量后, 原告不得再接纳其她加工业务。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约定钢坯加工量, 已造成了原告加工费损失。同时, 被告出具承诺书, 如被告无法按上述要求向原告提供钢坯加工, 承诺按170元/吨赔偿原告加工费损失。该承诺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对被告含有约束力。被告从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仅向原告提供钢坯25万吨, 少提供钢坯30万吨。被告行为已组成违约, 其应该根据承诺书约定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 按170元/吨计算, 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被告认为原、 被告签署委托加工协议书期限至12月31日止, 故承诺书期限亦应至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 承诺书是被告向原告出具, 该承诺书并没有约定时限, 也没有包含原告企业股东变更问题。故被告主张, 理据不足, 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100万元, 合理正当, 本院给予支持。
(二)反诉部份
依据结算单, 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不锈钢废料158.757吨、 钢坯296.633吨,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予返还。反诉原告在签署结算单后, 随即与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签署购销协议, 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出售不锈钢废料、 钢坯等材料。而依据购销合相同相关材料, 反诉原告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出售不锈钢废料、 钢坯亦分别为158.757吨、 296.633吨, 且协议亦注明反诉被告已确定重量。同时, 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于12月27日确定已收到上述材料, 交货地点在反诉被告企业厂内。另外, 反诉原告亦无法举证并说明其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出售不锈钢废料、 钢坯起源。所以, 本院认定, 反诉原告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出售不锈钢废料、 钢坯实际为, 反诉被告依据结算单应向反诉原告交付材料。反诉原告已向中钢集团深圳有限企业交付上述材料, 证实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推行交付义务。所以,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不锈钢废料158.757吨、 钢坯296.633吨, 无理无据, 本院不予支持。
总而言之, 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要求, 判决以下:
一、 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应向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企业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
二、 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应向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企业支付赔偿金51000000元。
三、 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2820元, 财产保全费2148元, 累计344968元, 由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680元, 由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企业负担。
上述债务, 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推行完成。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要求推行期限最终一日起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实施。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锦雄
审 判 员 杨慎瑜
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莹
附《中国协议法》
第三十六条: 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推行关键义务, 对方接收, 该协议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推行协议义务或者推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 应该负担继续推行、 采取补救方法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推行协议义务或者推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 损失赔偿额应该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损失, 包含协议推行后能够取得利益, 但不得超出违反协议一方签订协议时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因违反协议可能造成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该根据约定时限支付酬劳。对支付酬劳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要求仍不能确定, 定作人应该在承揽人交付工作结果时支付; 工作结果部分交付, 定作人应该对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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