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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 长久以来被大家尊奉为刑法领域里最关键经典著作之一, 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罪行标准进行系统叙述著作。在学习刑法之时, 我便深受此书启发; 现在从刑事诉讼法角度再次品读, 更是另有一番收获。
本书包含刑事诉讼法思想关键表现在第六至十三章以及第二十二章内容中。其所包含无罪推定、 逮捕羁押法定、 陪审制度、 审判公开、 证人作证、 公开控告、 反对刑讯逼供等刑事诉讼思想, 对当初以至后世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大且深远影响。下面我将挑选自己最有感慨多个关键点来进行关键叙述, 而且结合中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建设进行部分思索。
一.犯罪嫌疑与证据
作者将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 并分别说明了不一样证据证实能力。对于完全证据, 作者这么叙述: “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证据, 我称之为完全。这种证据, 只要有一个, 就足以定罪”。 【意】贝卡里亚著, 黄风译: 《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法制出版社, , 第24页
此处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证据分类中直接证据, 是能够单独直接证实案件关键事实证据。其对案件关键事实证实方法简单, 无需经过复杂推理过程。
对于不完全证据, 作者认为: “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证据, 则是不完全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 需要有足够数量”。 【意】贝卡里亚著, 黄风译: 《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法制出版社, , 第24页
即不完全证据不仅在质上要求“确实”, 而且在量上要求“充足”。确实而充足证据一旦对犯罪事实证实达成“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程度, 则犯罪事实就是确实。不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间接证据, 即不能单独直接证实, 需要和其她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实案件关键事实证据。
假如仅有部分不完全证据时, 怎么确定犯罪嫌疑人可靠性呢?贝卡里亚给出了用不完全证据衡量犯罪嫌疑可靠性公式, 概括而言, 假如多个不完全证据只能相互印证, 那么该事件或然性就减小, 由此形成证据链条便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因为此时全部证据有依靠于一个关键证据价值, 这一证据假如出现缺点, 会造成全部证据出现缺点; 相反, 假如多个不完全证据相互独立, 那么这种证据越多, 该事件或然性就越大, 所以能够排除对该事件合理怀疑。因为此时一个证据错误并不会影响其她证据, 还是有充足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
同时, 贝卡里亚对其所使用“或然性”“确实性”做出了一定解释, 认为“伦理确实性, 严格说, 只不过是一个被称为确实性或然性”, 判定某一事件含有确定性, 所依据是朴实良知和普遍伦理认识。即使刑事诉讼是一个回溯性、 重构已然事件过程和步骤, 需要经过寻求证据去发觉是谁实施了该已然事件, 不过人为对过去重建本身就含有或然性。
对于案件事实 “或然性”还是“确实性”, 学界也有着争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款要求: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充足,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 应该作出有罪判决。”可见, 立法要求有罪判决证实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充足”。对于此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充足”中“事实”了解, 学界有不一样认识。有学者认为此处“事实”为“客观真实”, 即案件发生原来面目、 真实情况。另有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说无视诉讼活动特征, 因为“客观真实”难以达成、 无以判定, 从诉讼活动法律性以及本身规律出发, 认为应区分客观真实与诉讼真实, 裁决案件所依据证据事实是诉讼内事实, 法律上真实, 庭审认定事实, 而不是“客观真实”。 陈卫东 刘计划《相关完善中国刑事证实标准体系若干思索》 , 法律科学, 第3期
相信贝卡利亚是赞同后一个见解。
审判案件过程中, 证据是否确实充足、 犯罪嫌疑人能否定罪, 最终还是要依靠法官主观判定。在确定证据确实充足情况下认定也只能是诉讼真实, 而非客观真实; 而在不完全证据这种情况下, 因为仅仅是把多种证据联络在一起, 形成证据链条来定罪, 更是可能没有把握住犯罪事实。在实践中, 想把全部案件都判成铁案想法是荒谬。冤假错案是不可避免, 我们能做只是尽最大可能去避免而已。
所以我们必需明确是, 诉讼内经过庭审对证据采信而认定事实, 是诉讼真实, 而非绝对客观真实。不过这些证据最少要在质证以后, 达成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程度。
二.无罪推定标准
“在法官判决之前, 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 【意】贝卡里亚著, 黄风译: 《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法制出版社, , 第37页
贝卡里亚在本章中明确提出了无罪推定标准。这一标准对当初刑法领域无疑是振聋发聩呼叫, 对后世刑法理念产生了无可估量影响。无罪推定标准突破了几千年来疑罪从有刑事理念, 反应了刑法本身应有谦抑性, 凸显了对人权尊重和人文关心, 成为刑事审判应该遵照一项基础标准。
自古以来中国对于人权就不是很重视, 所以只要行为人有违法犯罪行为, 就一概称为罪犯或被告人。但97年刑法修订后, 采取是疑罪从无法律标准, 在法律没有确定行为人有罪或无罪前, 一概认定行为人无罪, 这是一大进步。
在中国刑诉法中, 还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标准, 但在刑诉法中有着与之类似“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不得确定有罪标准”。比如, 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区分中就能表现出这一标准。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 因有犯罪嫌疑而被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立案进行侦查、 审查起诉公民或者法人。 被告人是指被自诉人或者检察机关起诉犯有某种罪行, 并经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审判公民或者法人。两个概念以诉讼阶段为划分依据。
中国现在在推进无罪推定标准中还存在着一个问题, 即没有引入缄默权制度。被告理应没有义务证实自己有罪, 能够选择保持缄默, 假如最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有罪, 则罪疑从无。不过《刑诉法》第50条要求: “……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同时 118条却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 应该如实回复。”相当于 “不得强迫自我归罪标准”仅仅要求了二分之一。所以落实无罪推定标准仍然任重而道远。
三.反对刑讯逼供
本章中, 贝卡里亚对刑讯逼供制度进行了猛烈攻击。她认为, 除了强权以外, 没有任何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还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 不过, 这无疑是无理且可笑, 因为假如被刑讯者犯罪是肯定, 直接适用刑罚即可, 交代是否已经没有必需了, 就更不用大费周折地折磨她; 假如被刑讯者犯罪是不愿定, 就更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由此可见, 刑讯是毫无道理可言。
刑讯逼供更是使无辜者遭受了极大痛苦。在刑讯中, 无辜者作为被告人同时又成为控告者, 让一个无辜者自证其罪是多么可笑。其结果极有可能是强壮罪犯获释, 而软弱无辜者获刑。不管怎样, 刑讯都使无辜者遭受极大痛苦, 而为案件真相蒙上了一层遮羞布。
刑讯会造成一个奇怪后果: 无辜者进退维谷, 有罪者从中得利。对无辜者而言, 认可犯罪就意味着接收刑罚; 即使忍受刑讯有可能被宣告无罪, 但实际上已经受到折磨。不管怎样都受到不应有损害; 对有罪者而言, 只要她忍受住刑讯折磨, 那么她本应受到刑罚就会转变为无罪释放, 又因为其应受刑罚往往远远大于所忍受折磨, 所以这中间差值就成为有罪者从刑讯中所得利益。
(一)中国现实状况:
刑讯逼供, 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步骤出现一个侵犯人权不文明现象, 在立法上早已被中国《刑事诉讼法》所严禁。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严禁性要求而销声匿迹, 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潜伏和出现, 造成部分地方仍然出现了冤假错案, 既严重侵犯了当事人正当权益, 也影响了司法机关形象。
之所以刑讯逼供无法杜绝, 关键是因为以下几点原因: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处于不公开与无法监督状态; 侦查机关过于重视口供在查办案件中作用; 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 犯罪嫌疑人因为畏惧而不敢指认等等。
(二)提议:
1.在看管所提讯中, 实施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原因就在于审讯主体, 也就是侦查机关办案人员, 在讯问中能够接触到犯罪嫌疑人, 假如物理上有屏障, 则自然无法实施。
2.实施严格进入看管所身体检验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对应后果。所以实施严格入所检验制度, 将会发觉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3.律师在场制度。律师是要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 假如审讯时律师在场, 则能够很好监督公安机关、 检察官, 确保正当获取证据。
另外, 录音录像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侦押分离标准等等也是能够预防刑讯有效手段。不过很多地域人财物力不足, 在硬件设备上就极难满足抑制刑讯要求。
一项好制度落实是需要时间, 不可能一蹴而就; 另外, 大家个人素质也参差不齐, 让全部些人认识到刑讯弊端也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中国需要在立法与普法两方面双管齐下, 而且应惩防并举、 重视预防, 努力尽早遏制刑讯逼供现象。
四.小结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对中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完善相关键借鉴意义。重实体轻程序、 重政策轻法律、 重打击个案轻社会效果历史传统造成中国刑事诉讼积弊严重, 不仅错案率高, 司法机关权威难以建立, 更关键是因忽略程序给当事人或无利害关系人基础人权造成威胁, 使其人身、 财产受到侵犯。中国刑事诉讼思想和实践还比较落后, 公权力恣意干涉致使个人权利大大缩水, 权力主体之间博弈致使公民权利退让和牺牲, 一味追求实体真实致使程序正义被任意忽略或剥夺, 中国刑事诉讼法似乎沦为少数当权者统治工具和治国手段, 其思想或实践都与最终及根本目相去甚远。我们应吸收借鉴贝卡利亚思想, 在理论以及实践当中落实程序正义思想。
值得欣慰是, 此次刑诉法修改也让人看到了中国刑事诉讼进步期望。保障律师会见权及辩护人阅卷权、 排除非法证据、 要求讯问录音、 录像可当庭播放等。不过立法完善仅仅是第一步, 关键还是在于落实。同时, 新刑诉法还是有着很多亟待完善之处, 法律工作者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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