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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之分级与监定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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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身心障礙保護法中, 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也就是說,凡要享受身保法所提供的一切保障、福利與照顧者,都必須先向政府機關的申請鑑定,前往指定的醫院辦理鑑定後,再由各縣市政府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即以往所稱之殘障手冊,身心障礙手冊之申請程序 )。 以下資料即為民國八十年六月由衛生署公佈實施,八十八年及九十年修正的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相關規定請參考衛生署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2、。視覺障礙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上肢)肢體障礙(下肢)肢體障礙(軀幹)顏面損傷植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其他先天缺陷多重障礙慢性精神病患者智能障礙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心臟)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肝臟)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肺臟)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腎臟)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造血機能)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胃、腸、膀胱)醫療諮詢機構視覺障礙 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眼球、視覺神經、視覺徑路、大腦視覺中心)之構造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治療仍對外界事物無法(或甚難)作視覺之辨識而言。 等級障礙程度重度1

3、.兩眼視力優眼在.一(不含)以下者。2.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三十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二DB(不含)者。中度1.兩眼視力優眼在.一(不含)以下者。 2.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三十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十五DB(不含)者。 3.單眼全盲(無光覺)而另眼視力二以下(不含)者。 輕度1.兩眼視力優眼在.一(含)至.二(含)者 2.兩眼視野各為二度以內者。 3.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三十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十DB(不含)者。 4.單眼全盲(無光覺)而另眼視力在二(含)至四(含)者。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 (聽覺)由於各種原因導致聽覺機能永久性缺損而言。 (平衡機能)因平衡器官如感覺神經系統、前庭神經系統、小

4、腦脊髓基底核或其他中樞神經病變,引致之長久持續性之平衡障礙。 等級障礙程度重度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坐立者。中度優耳聽力損失在七十至八十九分貝者。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站立者。輕度優耳聽力損失在五十五至六十九分貝者。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者。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 由於器質性或機能性異常導致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產生困難。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重度1.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與人溝通者。 2.喉部經手術全部摘除,發聲機能全廢者。 中度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有嚴重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者。輕度語言理解、語言表達、

5、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有明顯困難,且妨礙交談者。肢體障礙(上肢) 係指由於發育遲緩,中樞或周圍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外傷或其他先天或後天性骨骼肌肉系統之缺損或疾病而形成肢體障礙致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重度1.兩上肢之機能全廢者 2.兩上肢由腕關節以上欠缺者。 一人同時具有上、下肢、軀幹或四肢中之兩項以上障礙者,以較重級者為準,如有兩項以上同級時,可晉一級,但最多以晉一級為限。中度1.兩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 2.一上肢機能全廢者 3.兩上肢大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者。 4.一上肢的上臂二分之一以上欠缺者。 機能顯著障礙係指以下情形之一: 1.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七十以上(以

6、上所述關節,上肢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包括髖、膝、踝關節;關節運動測量方式可參考附件一) 2.肌力喪失程度在三級(含)以下(以零至五級之肌力分類法判定) 輕度1.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 2.上肢的肩關節或肘關節、腕關節其中任何一關節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 3.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 4.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 5.兩上肢拇指機能有顯著障礙者。 肢體障礙(下肢)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重度1.兩下肢的機能全廢者。 2.兩下肢自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欠缺者。 中度1.兩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 2.兩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 3.一下肢自

7、膝關節以上欠缺者。 4.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 輕度1.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 2.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 3.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 4.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者顯著障礙者。 5.一下肢與健全側比較時短少五公分以上或十五分之一以上者 肢體障礙(軀幹)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重度因軀幹之機能障礙而無法坐立者。中度因軀幹之機能障礙而致站立困難者。輕度因軀幹之機能障礙而致步行困難者。智能障礙 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稱為智能障礙。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極重度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心理年齡未滿三歲

8、,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重度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中度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輕度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立自理生

9、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註:智商鑑定若採用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時,智商範圍極重度為二十四以下,重度為二十五至三十九,中度為四十至五十四,輕度為五十五至六十九。 智商鑑定若採用比西智力量表時,智力範圍極重度為九十以下,重度為二十至三十五,中度為三十六至五十一,輕度為五十二至六十七。 若無法施測智力測驗時,可參考兒童發展適應行為量表評估。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心臟) 1. 其殘障之認定必須俟治療中止,確知無法矯治,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者。 2. 有二種以上重要臟器併存身心障礙時,提高一等級。 3. 各臟器之身心障礙標準 1. 症狀綜合衡量。 2. 有無工作能力。 3. 影

10、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4. 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極重度心臟血管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生活自理能力喪失,並經常需賴醫藥及家人周密照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難以控制之進行性慢性鬱血性心衰竭,心臟機能損害第四度,且經治療三個月仍無法改善者。 2.由高血壓心臟病導致之腦血管障礙,極度喪失自理能力,且經治療六個月無法改善者。 3.心臟移植者。 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 第一度:有心臟病,但無運動障礙,平常之活動下,無氣喘胸痛疲倦或心悸現象。 第二度:有心臟病,且有輕度運動障礙,在休息或輕工作時無症狀,但日常生活較重之工作時則有症狀。重度心臟血管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生活自理能力欠缺,需賴醫藥及

11、家人周密照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有多發性鬱血性心衰竭,其心臟機能除飲食起居外,不能作任何操作勞動,且經治療六個月無效者。 2.難以控制之頻發性心絞痛,且無法接受冠狀動脈整形手術或繞道手術(或手術失敗),經診斷確實,而治療六個月無改善者。 3.任何心臟病,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有多發性鬱血性心衰竭,其心臟機能除飲食起居外,不能作任何操作勞動,且經治療六個月無效者。 4.難以控制之頻發性心絞痛,且無法接受冠狀動脈整形手術或繞道手術(或手術失敗),經診斷確實,而治療六個月無改善者。 5.多發性複雜心室性心律不整,合併多發性腦缺血症狀,經治療六個月無改善者。 6.重度心臟傳導

12、阻滯,合併多發性腦缺血症狀,經心電圖證實,而無安裝人工心律調速器者。 7.任何心臟病,在手術後六個月,其心臟機能損害仍在第三度者。 8.肢體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經超音波或血管攝影證實),無法手術,但經藥物治療三個月以上仍有缺血性潰瘍者。 第三度:有心臟病,且有重度運動障礙,休息時無症狀,但稍有活動即有症狀。 第四度:有心臟病,且無法活動者,在靜止狀態下有心臟代償不全,活動時症狀加重。中度心臟血管機能遺存障礙,生活尚可自理,但需賴藥物治療,無法從事輕度勞動(第三度)或勞動可能導致生命危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藥物或外科手術後之各種心臟病,有一次以上鬱血性心衰竭,而藥物治療六個月,尚難完全

13、控制症狀者。 2.患有夾層性主動脈瘤者。 3.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切除者。 輕度心臟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室內生活可自理,但室外活動仍受限制,或有危險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凡不能以藥物或外科手術治療之心臟病,有鬱血性心衰竭病史及證據,但可用藥物控制症狀者。 2.接受永久性心律調整器者。 3.下肢深部靜脈疾病具有顯著下肢水腫者。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肝臟)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極重度肝臟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 等級之Childs class C

14、者。 2.肝臟移殖者。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 等級,如附件二 重度肝臟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生活自理能力喪失,需家人周密照顧,符合Pughs modifica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 等級之Childs class B,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 2.肝硬化併反覆發生及肝性腦病變。 3.肝硬化併反覆發生之食道或胃靜脈曲張破裂出血。 4.自發性腹膜炎。 中度肝臟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符合Pughs modifica

15、tion of Child-Turcotte criteria 等級之Childs class B,且合併食道或胃靜脈曲張破裂出血者。 2.反覆性膽道狹窄或肝內膽管結石經兩次以上手術,仍有反覆性膽管發炎者。 輕度膽道括約肌切開或成形術後有返逆性膽道炎持續發作一年或以上,且經臨床證實之肝臟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室內生活可自理,室外生活仍受限制者。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肺臟)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極重度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者: 1.慢性穩定狀況時,未給予額外氧氣呼吸,動脈血氣分壓低於(或等於)50mmHg,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2.需使用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重度肺臟疾病

16、經一年以上治療,肺功能仍未改善,且日常生活高度依存他人照顧,而有下列之一者: 1.FEV1(用力呼氣一秒量)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以下者。 2.FEV1FVC(用力呼氣肺活量)之比率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以下者。 3.DLco(肺瀰散量)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含)以下者。 4.肺臟切除一側或以上者。 5.施行永久性氣管切開術後,在未給予額外氧氣時,動脈血氧分壓於50mmHg至55mmHg(含)。 中度呼吸器官疾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未能改善,經臨床與肺功能評估,確認其病況為不可逆之變化,日常生活部份依存他人照顧,而有下列之一者: 1.FEV1(用力呼氣一秒量)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含)者。 2

17、.FEV1FVC(用力呼氣肺活量)之比率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含)者。 3.DLco(肺瀰散量)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含)者。 4.肺臟切除兩葉或以上未達一個肺者。 5.施行永久性氣管切開術後,在未給予額外氧氣時,動脈血氧分壓於55mmHg至 60mmHg(含)。 輕度呼吸器官疾病經治療六個月以上,未能改善,經臨床與肺功能評估,確認其病況為不可逆之變化,日常生活勉可自理,而有下列之一者: 1.FEV1(用力呼氣一秒量)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含)者。 2.FEV1FVC(用力呼氣肺活量)比率為正常值百分之四十至四十五(含)者。 3.DLco(肺瀰散量)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至三十五

18、(含)者。 4.肺臟切除一葉或以上未達兩葉者。 5.施行永久性氣管切開術後,需經常清除分泌物以維持呼吸功能者。 6.重度睡眠呼吸障礙,呼吸障礙指數(Respiratory Disturbance Index ,RDI)大於或等於每小時四十次,或每日累積重度缺氧時間(Sp02小於或等於百分之八十五)超過一小時(含)以上,需使用呼吸輔助器者。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腎臟)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極重度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 腎臟移植後應重新鑑定重度腎臟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生活自理能力喪失,並需家人周密照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慢

19、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且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十五公攝以下,合併有高血壓或貧血,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 2.永久性尿路改道者。 中度腎臟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生活自理能力喪失,並需家人周密照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一側腎全切除或無機能者。 2.慢性腎臟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且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十六至三十公攝之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 輕度慢性腎臟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腎臟機能減退,有輕度氮血症(尿素氮及肌酸酐超出正常值,但每百公攝血液內分別在四十毫克與四毫克以下),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且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因吞嚥器官之神經或結構異常而致永久性之吞

20、嚥機能缺損者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吞嚥機能障礙中度因吞嚥機能缺損而需長期以管食方式或造廔灌食維持生命者。吞嚥機能障礙輕度食道嚴重狹窄經擴張術後僅能進食流質者胃輕度因醫療目的將胃全部切除,經口飲食但無法保持理想體重的百分之七十五,或需長期全靜脈營養治療者。 全胃切除後常有脹氣、食量減少,甚至有食物逆流口腔、吞嚥問題,體重無法保持而逐漸下降,致生活和工作發生障礙。腸道重度因醫療目的將小腸大量切除,無法經口飲食保持一定體重,或需長期全靜脈營養治療者。 小腸大量切除後,體重無法保持而逐漸下降,致生活和工作發生障礙腸道輕度因醫療目的,將腸道部分外置於體表,需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終生由腹表排便。 人工肛門分為

21、永久性及暫時性,永久性人工肛門患者,因終生需由腹表排便,身心難免受到衝擊,社會適應能力亦受影響,故永久性人工肛門患者可列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範圍。至暫時性人工肛門患者,於病情穩定後即可恢復肛門排便,不屬殘障者範圍。膀胱輕度1.裝置永久性人工膀胱或膀胱造廔,終生需由腹表排尿者。 2.因神經受損致膀胱功能異常,無法正常排尿,需長期導尿照護者 造血機能 由於骨髓造血機能異常,致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者 等級障礙程度重度造血功能極度缺陷,經治療三個月以上仍無改善,無法負荷日常工作,並需家人周密照顧,同時具有下列第一、二、三、四項,或有血色沈著病(hemochromomatosis)情形者: 1.顆粒性白血球5

22、00/mm3以下。 2.血小板20,000/mm3以下。 3.修正後網狀紅血球指數(index)在0.8%以下。 4.每個月至少需輸血一次。 重新鑑定期間:兩年。 血色沈著病(hemochromomatosis)的判定需符合以下兩項: 1.血清中transferin saturation大於百分之八十。 2.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以上或肝臟纖維化或硬化。 中度造血功能缺陷,經治療三個月以上,仍同時具有下列項目中之兩項,且需不定期輸血,無法負荷日常工作者。 1.顆粒性白血球500/mm3以下。 2.血小板20,000/ mm3以下。 3.修正後網狀紅血球指數(index)在0.8%以下。 輕度造血功

23、能缺陷,經治療三個月以上,仍具有下列項目中之任一項,且每個月至少需輸血一次,無法負荷日常工作者。 1.顆粒性白血球500/mm3以下。 2.血小板20,000/ mm3以下。 3.修正後網狀紅血球指數(index)在0.8%以下。 顏面損傷 受先天或後天(外傷、疾病或疾病治療後)原因的影響,使頭、臉、顎骨、頸部,發生外殘缺變異,或造成呼吸、咀嚼、吞嚥等功能之障礙,而對社會生活適應困難者。 等級障礙程度重度頭、臉、頸部殘缺面積佔百分之六十以上,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1.以上所述殘缺面積即指頭、臉、頸部之可見部位所佔面積之比例來算。 2.該等級均屬可變性,故須定期複查。 中度缺鼻、眼窩、雙側上顎、下

24、顎二分之一或殘缺面積佔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九以上,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輕度缺鼻二分之一,單側上顎或下顎缺損二分之一以下造成明顯中線偏移者;或殘缺面積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三十九,而無法或難以修復者。植物人 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 等級障礙程度極重度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者。 植物人因障礙嚴重,不論行動,溝通及維生皆需仰仗他人,應列入一級身心障礙,無法再分等級。失智症 心智正常發展之成人,在意識清醒狀態下,有明顯症候足以認定其記憶、思考、定向、理解、計算、學習、語言和判斷等多種之高級腦功能障礙,致日常生活

25、能力減退或消失,工作能力遲鈍,社交技巧瓦解,言語溝通能力逐漸喪失。 等級障礙程度極重度記憶力極度喪失,僅剩殘缺片斷記憶,語言能力瓦解,僅餘咕嚕聲,判斷力喪失,對人、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 癡呆症之鑑定係依國際疾病分類法鑑定之,而非以年齡為鑑定標準。 凡因腦疾病或創傷所致之不可治癒之癡呆症者,比照本類身心障礙等級辦理。重度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中度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

26、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份依賴他人養護者。輕度記憶力輕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份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者。自閉症 合併有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及人際社會溝通等方面之特殊精神病理,以致罹患者之社會生活適應有顯著困難之廣泛性發展障礙。 等級障礙程度極重度1.社會適應能力極重度障礙。 2.社會適應能力重度障礙,語言功能極重度障礙或重度障礙。 3.社會適應能力中度障礙,語言功能極重度障礙。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或需要密切監護,否則無法生存者。 有關社會適應能力及語言功能障

27、礙程度之評定標準,如附件三。重度1.社會適應能力重度障礙,語言功能中度或輕度障礙。 2.社會適應能力中度障礙,語言功能重度或中度障礙。 3.社會適應能力輕度障礙,語言功能極重度障礙。經過特殊教育和矯治訓練,通常可發展出最基本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無法發展出工作能力,仍需仰賴他人照顧者。 中度1.社會適應能力中度障礙,語言功能輕度障礙。 2.社會適應能力輕度障礙,語言功能重度或中度障礙。經過特殊教育和矯治訓練,通常在在庇護性環境內可自理日常生活,或有可能訓練出簡單的工作能力者。 輕度1.社會適應能力輕度障礙,語言功能輕度障礙。 2.通常智能在一般範圍內,仍需要特殊教育和矯治訓練後,才能在適當的環

28、境下工作者。 多重障礙 具有兩類或兩類以上障礙者。 等級障礙程度重度中度輕度一人同時具有兩類或兩類以上不同等級之殘障時,以較重等級為準;同時具有兩類或兩類以上同一等級殘障時應晉,但最多以一級為限。慢性精神病 係指由於罹患精神病,經必要適當醫療,未能痊癒且病情已經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支持及照顧者。其範圍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老年期及初老期精神病狀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狀態、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等級障礙程度極重度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或需密切監護者。 1.輕度,每半年重新評

29、定一次;中度者,每一年重新評定一次;重度者,每二年重新評定一次。 2.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其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標準比照自閉症身心障礙鑑定規定辦理。 重度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護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 中度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工廠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 輕度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 註: 1. 輕度與中度者,每一年重新評定一次,連續三次評定等級相同者,第三

30、次由評定醫師依個案情況決定是否需要辦理重心鑑定;重度者,每二年重新評定一次,連續二次評定等級相同者,第二次由評定醫師依個案情況決定是否需要辦理重新鑑定。 2. 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並其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標準比照自閉症身心障礙鑑定規定辦理。 染色體異常 經由染色體檢查法或其他檢驗醫學之方法,證實為染色體數目異常或染色體結構發生畸變者。 等級障礙程度極重度因染色體異常而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染色體異常,而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之極重度智能不足者。重度因染色體異常而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

31、染色體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之重度智能不足者。中度因染色體異常,而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者;或因染色體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之中度智能不足者。輕度因染色體異常,而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或因染色體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之

32、輕度智能不足者。註:1. 智商鑑定若採用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時,智商範圍極重度為二十四以下,重度為二十五至三十九,中度為四十至五十四,輕度為五十五至六十九。 2. 智商鑑定若採用比西智力量表時,智力範圍極重度為十九以下,重度為二十至三十五,中度為三十六至五十一,輕度為五十二至六十七。 3. 若無法施測智力測驗時,可參考兒童發展適應行為量表評估。 4. 如一人併有身心障礙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迄第十四款之障礙者以較重等級為準。 先天代謝異常 由生化學或其他檢驗醫學之方法,證實為某種先天代謝異常者。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極重度因先天代謝異常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先天代謝

33、異常,而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之極重度智能不足者。重度因先天代謝異常而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之重度智能不足者。中度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於他人籃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生活能力者,或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之中度智能不足者。輕度因先天代謝異常而在特殊教育下可部

34、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糐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者;或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智商異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之輕度智能不足者。註:智商鑑定同染色體異常。 其他先天缺陷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極重度因其他先天缺陷,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其他先天缺陷,而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之極重度智能不足者。重度因其他先天缺而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

35、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重度智能不足者。中度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者;或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之中度智能不足者。輕度因其他先天缺陷而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者;或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之輕度智能不足者。註:智商鑑定同染色體異常。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係

36、指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所稱之罕見疾病,且符合下列各等級標準者。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極重度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罕見疾病,而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之極重度智能不足者。重度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而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罕見疾病,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之重度智能不足者。中度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而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

37、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者;或因罕見疾病,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之中度智能不足者。輕度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而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者;或因罕見疾病,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之輕度智能不足者。註: 1. 智商鑑定若採用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時,智商範圍極重度為二十四以下,重度為二十五至三十九,中度為四十至五十四,輕度為五十五至六十九。 2. 智商鑑定若採用比西智力量表時,智力範圍極重度為十九以下,重度為二

38、十至三十五,中度為三十六至五十一,輕度為五十二至六十七。 3. 若無法施測智力測驗時,可參考其他發展適應行為量表評估,或臨床綜合評量,以評估其等級。 4. 障礙情形同時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障礙者,以較重等級為準。 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係指頑性(難治型)癲癇症患者 等級障礙程度備註輕度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之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1.依醫囑持續性及規則性服用兩種以上(含兩種)抗癲癇藥物治療至少一年以上,其近三個月內血中藥物已達治療濃度,且近一年內,平均每月仍有一次以上合併有意識喪失、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外界溝通之嚴重發作者。 2.雖未完全符合前項條件,但有充分醫學理由,經鑑定醫師認定,其發作情形確實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者。 註: 1. 每兩年重新鑑定乙次。 2. 第二款所稱雖未完全符合前項條件,係指第一款之藥物治療、血中藥物濃度、發作情形等三要件,至少有兩要件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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