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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实施细则.doc

上传人:a199****6536 文档编号:9499826 上传时间:2025-03-28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22.0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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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 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 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发挥河道综合效益, 依据《中国防洪法》、 《中国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整改、 维护、 利用和其她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 县(含县级市、 区, 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流域计划、 防洪调度、 河道资源开发利用、 河道整改、 河道管理保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 公安、 国土资源、 林业、 农业、 交通、 环境保护、 住房城镇建设等部门应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该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河道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律、 法规和市政府另有要求除外。 第五条 下列河道整改计划、 采砂计划编制以及包含行政许可审批等,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大洋河偏岭镇丹锡高速公路出口桥至鞍山丹东两市分界段; (二)海城河孤山桥至太子河河口段, 哨子河牧牛桥至大洋河与哨子河汇合口段;  (三)南沙河东台拦河闸上游200米至劳动路桥段。 第六条 市、 县人民政府应该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将河道整改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激励、 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据河道整改计划, 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形式, 依法进行河道建设、 开发、 利用、 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 阻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 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权利以及保护河道安全、 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与防汛抢险义务。 第二章 河道维护管理 第九条 市、 县人民政府应该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 实施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 推广市、 县专业机构管理与河道沿岸乡(镇)、 村群众养护维修相结合措施, 利用协议方法约束各方行为, 提升基层河道工程维修、 养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 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各自管理河段河道管理范围, 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给予公告, 并设置对应管理范围标牌、 界桩等设施。 第十一条 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通常不得少于20米, 背水面通常不得少于10米; 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通常不得少于10米, 背水面通常不得少于5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林木, 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需满足河道行洪排涝、 防汛抢险、 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需要。对影响河道疏浚整改计划河床、 河岸、 堤坡上林木应该在要求期限内清除。 第十三条 对于河道防洪整改工程, 护岸、 护堤、 护林标志, 里程碑, 险工牌, 防汛房, 水文观察设施, 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 管理围栏、 限高(宽)桩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毁损或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障碍物, 必需清除。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 (一)在堤身、 戗台耕种作物;  (二)私自移动、 侵占、 损毁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水利工程隶属管护设施;  (三)在堤身、 戗台、 堤顶上行驶除防汛车辆以外其她车辆(堤路结合堤段按相关要求实施);  (四)放牧, 烧荒, 倾倒垃圾、 杂物等;  (五)法律、 法规和规章严禁其她行为。 第十五条 经审批在河道设置排污口排污单位应该在排污口处设置标识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置排污口排污单位, 应该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并根据要求设置标识牌。 第十六条 激励采取招标、 招聘方法择优选择社会服务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河道堤防养护。 河道堤防维修养护人员编制订额标准: 大河堤防(包含一级回水堤)每1至2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 二级回水堤和中型河流堤防每3至4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 小型河流堤防每4至5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 无堤段河流依据实际确定河道维修养护员编制数量。城市段河流堤防可依据防洪标准和工程效益具体情况, 合适提升维修养护员编制订额标准。 第三章 河道采砂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该制订河道采砂计划。采砂计划应该符合流域综合计划、 区域综合计划、 防洪计划以及河道整改计划相关要求, 充足考虑河道特征、 治理开发阶段以及砂石储量等实际情况, 合理计划, 同时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 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计划, 应该逐层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河道采砂计划, 应该报原同意机关同意。 河道采砂实施年度计划制度, 采砂年度计划由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编制, 逐层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河流(河段)及禁采区和禁采期内, 严禁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施许可制度, 严禁无证采砂。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后, 对取得河道采砂权单位或者个人发放。 第十九条 因河道整改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进行采砂单位和个人, 应该按相关要求推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应该经过招标、 拍卖、 挂牌等交易方法进行。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出3年。取得河道采砂权单位和个人应该根据要求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该根据采砂许可和相关要求规范开采, 推行恢复和清理义务。 采砂人应该根据要求开采范围、 数量、 期限、 深度、 方法、 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 服从防洪调度, 确保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 坑槽、 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 桥梁基础裸露和损坏, 采砂权人应该立刻恢复或清理。 第二十二条 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采取有效方法加强河道采砂计量工作。在审批获按时限内, 累计采砂量达成采砂许可要求采量, 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 采砂计量工作能够采取安装自动摄录、 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法进行。 第四章 涉河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 埋设管道、 修建暗涵和沟渠。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 埋设管道、 修建暗涵或沟渠, 须事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并按要求立刻修复堤防; 新建设施完工后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 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 扩建、 改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包含开发水利(水电)、 防治水害、 整改河道各类工程, 跨河、 穿河、 穿堤、 临河、 拦河桥梁、 码头、 道路、 渡口、 管道、 缆线、 取水口、 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 建设单位在根据基础建设程序推行审批手续前, 必需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水利工程, 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性质、 规模、 地点需要变更, 建设单位应该事先向原审查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工程出渣、 物资堆放必需符合防洪要求, 工程施工完成, 应该立刻清除施工围埝、 残桩、 沉箱、 废墩、 废渣等遗留物, 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收。 第二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 生产需要, 经同意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 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该在要求期限内清除, 逾期不清除,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除, 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经同意后, 建设单位应该将施工计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并签署确保河道功效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 供水安全责任书。 对于经同意已投入使用各类工程设施, 由当地水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内修建临时便道便桥、 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形成阻水障碍, 以及需要破堤施工, 建设单位应该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确保金。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期间, 因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 洪水调度及排灌等功效正常发挥, 建设单位要服从防汛大局, 主动采取补救方法或者停止施工。 对工程施工现场应该根据责任书要求, 本着“谁设障谁清除”标准限期清理; 未根据责任书要求实施, 应该负担清理费用。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 应该根据要求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 县界河道两侧各1公里范围内或者跨县河道内, 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 引水、 蓄水工程, 不得实施改变河道水流流态、 影响河势、 壅高水位河道整改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她补救方法; 造成损失, 赔偿损失, 并可对应处以罚款。 (一)在堤身、 戗台耕种作物,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二)私自移动、 侵占、 损毁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水利工程隶属管护设施, 从事非经营活动,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三)在堤身、 戗台、 堤顶上行驶除防汛车辆以外其她车辆,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四)进行放牧、 烧荒,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 认为应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应该移交公安机关根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求进行处罚; 组成犯罪,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 司法机关处理治安、 刑事案件, 包含违反河道行政管理行为, 需要实施行政处罚, 应该通知有管理权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其她要求, 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 规章要求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6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鞍政发〔1988〕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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