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 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 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发挥河道综合效益, 依据《中国防洪法》、 《中国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整改、 维护、 利用和其她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 县(含县级市、 区, 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流域计划、 防洪调度、 河道资源开发利用、 河道整改、 河道管理保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 公安、 国土资源、 林业、 农业、 交通、 环境保护、 住房城镇建设等部门应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该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河道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律、 法规和市政府另有要求除外。
第五条 下列河道整改计划、 采砂计划编制以及包含行政许可审批等,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大洋河偏岭镇丹锡高速公路出口桥至鞍山丹东两市分界段;
(二)海城河孤山桥至太子河河口段, 哨子河牧牛桥至大洋河与哨子河汇合口段;
(三)南沙河东台拦河闸上游200米至劳动路桥段。
第六条 市、 县人民政府应该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将河道整改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激励、 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据河道整改计划, 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形式, 依法进行河道建设、 开发、 利用、 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 阻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 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权利以及保护河道安全、 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与防汛抢险义务。
第二章 河道维护管理
第九条 市、 县人民政府应该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 实施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 推广市、 县专业机构管理与河道沿岸乡(镇)、 村群众养护维修相结合措施, 利用协议方法约束各方行为, 提升基层河道工程维修、 养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 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各自管理河段河道管理范围, 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给予公告, 并设置对应管理范围标牌、 界桩等设施。
第十一条 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通常不得少于20米, 背水面通常不得少于10米; 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通常不得少于10米, 背水面通常不得少于5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林木, 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需满足河道行洪排涝、 防汛抢险、 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需要。对影响河道疏浚整改计划河床、 河岸、 堤坡上林木应该在要求期限内清除。
第十三条 对于河道防洪整改工程, 护岸、 护堤、 护林标志, 里程碑, 险工牌, 防汛房, 水文观察设施, 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 管理围栏、 限高(宽)桩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毁损或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障碍物, 必需清除。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 戗台耕种作物;
(二)私自移动、 侵占、 损毁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水利工程隶属管护设施;
(三)在堤身、 戗台、 堤顶上行驶除防汛车辆以外其她车辆(堤路结合堤段按相关要求实施);
(四)放牧, 烧荒, 倾倒垃圾、 杂物等;
(五)法律、 法规和规章严禁其她行为。
第十五条 经审批在河道设置排污口排污单位应该在排污口处设置标识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置排污口排污单位, 应该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并根据要求设置标识牌。
第十六条 激励采取招标、 招聘方法择优选择社会服务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河道堤防养护。
河道堤防维修养护人员编制订额标准: 大河堤防(包含一级回水堤)每1至2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 二级回水堤和中型河流堤防每3至4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 小型河流堤防每4至5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 无堤段河流依据实际确定河道维修养护员编制数量。城市段河流堤防可依据防洪标准和工程效益具体情况, 合适提升维修养护员编制订额标准。
第三章 河道采砂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该制订河道采砂计划。采砂计划应该符合流域综合计划、 区域综合计划、 防洪计划以及河道整改计划相关要求, 充足考虑河道特征、 治理开发阶段以及砂石储量等实际情况, 合理计划, 同时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
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计划, 应该逐层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河道采砂计划, 应该报原同意机关同意。
河道采砂实施年度计划制度, 采砂年度计划由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编制, 逐层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河流(河段)及禁采区和禁采期内, 严禁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施许可制度, 严禁无证采砂。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后, 对取得河道采砂权单位或者个人发放。
第十九条 因河道整改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进行采砂单位和个人, 应该按相关要求推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应该经过招标、 拍卖、 挂牌等交易方法进行。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出3年。取得河道采砂权单位和个人应该根据要求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该根据采砂许可和相关要求规范开采, 推行恢复和清理义务。
采砂人应该根据要求开采范围、 数量、 期限、 深度、 方法、 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 服从防洪调度, 确保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 坑槽、 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 桥梁基础裸露和损坏, 采砂权人应该立刻恢复或清理。
第二十二条 市、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采取有效方法加强河道采砂计量工作。在审批获按时限内, 累计采砂量达成采砂许可要求采量, 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
采砂计量工作能够采取安装自动摄录、 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法进行。
第四章 涉河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 埋设管道、 修建暗涵和沟渠。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 埋设管道、 修建暗涵或沟渠, 须事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并按要求立刻修复堤防; 新建设施完工后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 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 扩建、 改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包含开发水利(水电)、 防治水害、 整改河道各类工程, 跨河、 穿河、 穿堤、 临河、 拦河桥梁、 码头、 道路、 渡口、 管道、 缆线、 取水口、 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 建设单位在根据基础建设程序推行审批手续前, 必需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水利工程, 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性质、 规模、 地点需要变更, 建设单位应该事先向原审查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工程出渣、 物资堆放必需符合防洪要求, 工程施工完成, 应该立刻清除施工围埝、 残桩、 沉箱、 废墩、 废渣等遗留物, 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收。
第二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 生产需要, 经同意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 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该在要求期限内清除, 逾期不清除,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除, 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经同意后, 建设单位应该将施工计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并签署确保河道功效正常发挥和保障防洪、 供水安全责任书。
对于经同意已投入使用各类工程设施, 由当地水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内修建临时便道便桥、 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形成阻水障碍, 以及需要破堤施工, 建设单位应该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确保金。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期间, 因施工影响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 洪水调度及排灌等功效正常发挥, 建设单位要服从防汛大局, 主动采取补救方法或者停止施工。
对工程施工现场应该根据责任书要求, 本着“谁设障谁清除”标准限期清理; 未根据责任书要求实施, 应该负担清理费用。
建设单位安排施工时, 应该根据要求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 县界河道两侧各1公里范围内或者跨县河道内, 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 引水、 蓄水工程, 不得实施改变河道水流流态、 影响河势、 壅高水位河道整改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她补救方法; 造成损失, 赔偿损失, 并可对应处以罚款。
(一)在堤身、 戗台耕种作物,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私自移动、 侵占、 损毁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水利工程隶属管护设施, 从事非经营活动,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身、 戗台、 堤顶上行驶除防汛车辆以外其她车辆,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放牧、 烧荒,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 认为应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应该移交公安机关根据《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求进行处罚; 组成犯罪,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 司法机关处理治安、 刑事案件, 包含违反河道行政管理行为, 需要实施行政处罚, 应该通知有管理权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其她要求, 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 规章要求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6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鞍政发〔1988〕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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