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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的所得税分析.doc

上传人:仙人****88 文档编号:9495412 上传时间:2025-03-28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110.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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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的所得税分析 (2012-07-14 13:06:11) 随着近年来电力行业的飞速发展,大型电力公司出于企业管理、产业布局、资源整合、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等考虑,对优质电力资产、对行业上下游产业的并购日益增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吸收合并在当前国内并购重组中占据着重要一席,分析吸收合并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厘清不同支付方式下的税收成本,对选择低成本的合并方式,降低合并费用,减少现金流出,提高合并的经济效益,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企业吸收合并的定义     (一)企业合并的定义     企业合并,根据不同国家法律的规定,其含义不尽相同。在美国,依据克莱顿法第7条,企业合并是指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财产或者股份;依据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企业合并的含义要更加广泛,取得财产、取得控制、取得股份和其他可施加竞争上重大影响的联合都被视为企业合并。     在我国,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程序,归并成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在吸收合并中,参加合并的公司吸收其它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丧失独立的法人地位。在新设合并中,参加合并的两个公司合并为一个新的公司,参加合并的公司全部丧失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在公司的合并中,注销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承担。     (二)《会计准则》对企业合并的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二条指出: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     1、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会计准则》指出: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2、企业合并方式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将企业合并分为如下三种方式。     ①控股合并     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对被合并方的控制权,被合并方在合并后仍保持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继续经营,合并方确认企业合并形成的对被合并方的投资。     ②吸收合并     合并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合并方的全部净资产,合并后注销被合并方的法人资格,被合并方原持有的资产、负债,在合并后成为合并方的资产、负债。     ③新设合并     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后法人资格均被注销,重新注册成立一家新的企业。     (三)税收对企业合并的定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会计师事务所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吸收合并是企业合并的一种方式,一个企业吸收其他企业为吸收合并,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企业解散。     税收对企业合并的定义侧重于法律主体,而《会计准则》对企业合并的定义则侧重于会计报告主体。     目前,在电力行业并购实务中,吸收合并广泛存在,本文将立足于同一企业集团,详细分析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二、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依据、会计政策     (一)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 企业收到的租金收入应该何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解析纳税人权利与义务 控股股东债务豁免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工会经费代收凭证也能作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依据 解读: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及教学用品进口免税的变化 >企业合并。     同一方,是指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投资者。     相同的多方,通常是指根据投资者之间的协议约定,在对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行使表决权时发表一致意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     控制并非暂时性,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较长的时间通常指1年以上(含1年)。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要求。     (二)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参与合并的各方都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控制。首先,从拥有最终控制权的一方来看,其所能够实施控制的资产,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其次,由于合并发生于关联方之间,合并对价不是双方议价的结果,交易作价不完全代表公允价值,一般不能以双方议定的价格作为核算的基础。因此,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准则规定采用权益法结合法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六条规定: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三、同一控制下企业吸收合并的税收政策     同一控制下企业吸收合并的税收政策,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公告第4号)的规定,区别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情况。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合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或者该合并为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规定如下: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本限额为在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弥补限额。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四、同一控制下企业吸收合并的会计处理及税收成本分析     企业吸收合并,不同对价支付方式,直接决定了合并税收成本的高低。选择有利的交易支付方式,将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下面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比较吸收合并的所得税成本,为合并的选择提供依据。     [案例]中国泰达集团北方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昆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为同受共同控制的两家电力企业,其最终控制方同为中国泰达集团(以下简称泰达集团)。2010年,北方公司拟吸收合并昆泰公司,两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一致,合并基准日为2010年6月30日。假定在泰达集团的主导下,两公司采用一致的税务处理方式。合并前两公司资产负债表见附件。     合并方式一:2010年6月30日,北方公司向昆泰公司股东定向增发股票5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市价3.43元),对昆泰公司进行吸收合并。     合并方式二:2010年6月30日,北方公司向昆泰公司股东定向增发股票4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市价3.43元),并支付货币资金34300万元,对昆泰公司进行吸收合并。     合并方式三:2010年6月30日,北方公司以货币资金21500万元,账面价值100000万元、公允价值150000万元的固定资产作为对价,对昆泰公司进行吸收合并。     (一)合并方式一会计、税务处理     1、北方公司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800         应收账款 80         存货 1020         固定资产 230000         贷:短期借款 8500             应付账款 3100             长期借款 120000             股本 50000             资本公积 51300     2、合并双方税务处理     ①此合并方式完全以股权支付对价,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特殊性税收政策的规定。     ②北方公司接受昆泰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昆泰公司原计税基础确定;北方公司承继昆泰公司合并前的所得税事项;昆泰公司尚未弥补的税法亏损2700万元(假设无纳税调整事项且尚在弥补期限内),可在限额内(每年可弥补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当年末最长期限国债利率)、剩余可弥补期限内在北方公司税前弥补。     (二)合并方式二会计、税务处理     1、北方公司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800         应收账款 80         存货 1020         固定资产 230000         贷:短期借款 8500             应付账款 3100             长期借款 120000             银行存款 34300             股本 40000             资本公积 27000     2、合并双方税务处理     ①合并方式二以股权支付80%交易额,剩余部分以货币资金支付,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所得税相关处理。     ②北方公司纳税情况     北方公司增发股票无需纳税;北方公司合并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按照其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北方公司不得结转弥补昆泰公司的亏损。     ③昆泰公司纳税情况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合并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政策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规定进行清算。昆泰公司清算中企业所得税处理如下:     清算所得:(303,100—232,900)—2700=67500万元     清算所得税:67500×25%=16875万元     (三)合并方式三会计、税务处理     1、北方公司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1800         应收账款 80         存货 1020         固定资产 230000         资本公积 20200         贷:短期借款  8500             应付账款 3100             长期借款 120000             银行存款 21500             固定资产清理100000     2、合并双方税务处理     ①此合并方式以货币资金和非货币性资产支付对价,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②北方公司纳税情况     用于支付对价的固定资产需按照公允价值计税:     (150000-100000)×25%=12500万元     同时,合并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按照其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并不得结转弥补昆泰公司的亏损。     ③昆泰公司纳税情况同合并方式二。     (四)被合并资产未来出售时,合并方纳税情况     若合并企业在未来(假设为重组日12个月后)拟出售重组资产,转让价格仍为合并日公允价值,合并企业的纳税情况如下:     1、合并方式一:吸收合并时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由于重组时采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合并方所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均为各资产原计税基础,再次转让时,应按照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北方公司转让昆泰公司资产时,北方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为(171500—101300)×25%=17550万元。考虑昆泰公司可弥补亏损2700万元的减税因素,北方公司实际负担企业所得税17550—2700×25%=16875万元。     2、合并方式二及合并方式三:吸收合并时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政策,合并方以资产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因此转让时不再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五)被合并方原股东的涉税情况     昆泰公司的原股东与本吸收合并有关的涉税行为应包括如下方面:     合并方式一:吸收合并时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取得合并方股权时计税基础的确定     昆泰公司原股东取得北方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昆泰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按照《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会计师事务所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本例中,昆泰公司在合并前的资产负债表中含有股东留存收益6300万元(盈余公积9000万元+未分配利润-2700万元),此部分留存收益在合并前未进行分配,因此昆泰公司原股东取得北方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不能将此留存收益计算在内。     ②转让所取得的合并方股权时,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     昆泰公司原股东转让所取得的北方公司股权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0000×3.43—95000)×25%=19125万元。     此时,原昆泰公司尚未分配的留存收益产生了重复纳税。     2、合并方式二及合并方式三:吸收合并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     ①根据一般性税务处理政策,吸收合并发生时,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处理,昆泰公司原股东清算分配情况如下:     可供分配的剩余资产:303100—131600—16875=154625万元     清算损益:(303100—232900)—16875=53325万元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不得确认为股息所得。但在企业清算中,股息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进行确认,该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昆泰公司原股东在清算中应确认股息所得:9000-2700+53325=59625万元     昆泰公司原股东投资转让所得:154625—59625—95000=0万元     昆泰公司原股东投资转让所得为零,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转让所取得的合并方股权或非货币性资产     由于吸收合并时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昆泰公司原股东已按清算进行了所得税处理,其取得的北方公司股权支付及非股权支付,应视同清算分配,属于税后性质。因此再转让时,只要转让价格不超过原合并日的公允价值,即不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     (六)合并各方所得税纳税比较、分析     从吸收合并各方纳税情况我们可以看出:     1、在拟对昆泰公司资产长期持有的情况下: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合并各方均无需纳税;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被合并方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下,如果合并方以非股权性资产支付对价且该项资产有评估增值,则合并方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公允价值较计税基础越高,负担的税款越多。     2、在拟将昆泰公司资产再次对外转让的情况下,就集团整体而言,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一致,只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     3、从集团角度看,如合并各方均准备长期持有在吸收合并中取得的资产,选择股权支付方式以在合并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最优选择;如能够预见将对吸收合并中取得的资产进行处置,选择无评估增值的资产进行支付,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能够使整个交易过程的税负降至最低。     4、从北方公司角度看,在对昆泰公司吸收合并、处置其资产的环节,也就是“一买一卖”的过程中,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合并时无需纳税,但处置时需按照资产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缴纳税款;在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北方公司取得、处置昆泰公司资产是否需要纳税,应区分用于支付对价的资产的实际情况,如该项资产无评估增值则无需纳税,如该项资产有评估增值,则需就其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纳税。     5、从昆泰公司原股东角度看,如在未来拟转让在吸收合并中所获得的股权或其他资产,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将有助于降低其税负。     6、昆泰公司合并前,将其留存收益进行分配,有助于减低集团整体税负。     五、对企业吸收合并实践的启示及纳税筹划     (一)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支付对价优选顺序。     1、首选不支付对价或以股权支付交易对价,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2、如不能达到85%的股权支付比例,应选择以无评估增值的资产支付对价;     3、如不能选择上述方式,只能以有评估增值的资产支付交易对价,则直接增加合并方的税收负担,且资产评估增值越多,缴纳的税款越多。     4、在能够预见未来将对交易资产进行处置的情况下,选择无评估增值的资产进行支付,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是降低税负的最佳选择。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对合并方企业更加有利。     通过对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的所得税分析可以看出,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若合理筹划支付方式,合并方在重组发生及日后出售被合并方资产时,均不产生纳税义务,只需被合并方在重组发生时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此,当合并方、被合并方处于非同一控制的情况下,双方分属不同利益集团,对合并起主导作用的合并方,可通过事先的筹划,使合并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政策,降低自身纳税负担。筹划还应重点关注交易对价的支付方式,应选择以无评估增值的资产支付对价。     (三)当被合并企业有尚可结转弥补的亏损时,应结合实际情况统筹考虑合并交易方式。     由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下,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可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因此,如合并企业有高额利润,被合并企业亏损额度较大,且被合并企业净资产额度较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显然更加有利于合并企业,此时应选择股权支付方式完成企业合并。     如合并企业利润额较低或尚有无法弥补的亏损,被合并企业亏损额度较小,或者被合并企业净资产额度较小,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并不能给合并方企业带来抵税效益,此时可忽略被合并企业尚可结转弥补的亏损,应综合其他因素选择合并支付方式。     (四)被合并企业如有尚未分配的留存收益,应在合并日前将留存收益向原股东进行分配,以免产生留存收益重复纳税的情况。     (五)吸收合并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和承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九条、《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公告第4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吸收合并业务中,合并各方在合并前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衔接和承继。     1、合并方在合并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北京税务师事务所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后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2、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凡属于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享受过渡性优惠政策的,合并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3、被合并方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生产经营项目,即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合并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从以上可以看出,在吸收合并中,能够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形仅限于如下两种:     1、按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享受过渡性优惠政策的;     2、符合《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除此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未规定其衔接和承继政策,因此,若合并各方仍处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期,应对照上述规定,判断是否在优惠期内进行合并。     本文的分析及启示仅仅基于企业吸收合并中企业所得税的角度,在企业合并实践中,税收成本只是合并应考虑的一个方面,作为合并各方,在企业合并业务中应结合实际情况,通盘考虑并购对企业经营管理、业务整合、财务状况以及其他重大方面的影响,统筹规划,寻求减轻税负与提高企业整体效益的平衡,最终以对企业发展最为有利的方式实现企业的战略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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