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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作业要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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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作业要求 案例分析要求每个案例分析不少于300字。 案例 一 某年3月,中国某公司(下称M公司,出口商)与新加坡T公司(进口商,中间商)签订了出口3,000吨散装货物的买卖合同,贸易条件为 FOB。5月10日,M公司收到经T公司申请,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M公司先装运约1,000吨货物,并在代表该批货物的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栏内填写了T公司的名称。5月21日,中方M公司将1,000吨货物交给了某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H轮承运,并请求某外轮代理公司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T公司的名称。装船完毕后,外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并载明托运人为T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凭指示)。当载货船舶H轮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悉尼后,几天不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当局也不准许该批货物进入仓库。因此,承运人按提单“托运人”T公司的声明,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 中方M公司在装运完毕取得清洁提单,并在该提单上背书后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在其背书上打了“×”退回M公司。因此,中方M公司无法获得T公司应付的货款。于是,中方M公司持正本提单向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理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则认为,M公司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为T公司,而非M公司,提单未经托运人T公司背书,M公司不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而M公司与远洋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M公司不能向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二 中国内地E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与香港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FR釜山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开来信用证条件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上表明“Freight Prepaid”(运费预付)。 试分析港商为什么这样做?出口商应如何处理? 试分析上述案例。 (提示:从出口商M公司、进口商T公司、承运人及实际收货人分析,他们是否有过错?今后出口商应采取何种措施加以避免?) 案例三 瑞士SKG公司(卖方)和中国黄山贸易公司(买方)以CIF条件签订了一笔一万吨钢材的买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交货期为1993年7月20日。中国买方公司及时向对方开出信用证。SKG公司也在7月20日之前按照合同规定的装运条件出运。此后不久,SKG公司以传真通知买方公司:“装运给贵公司的 1900吨钢材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0000吨钢材一起装在一条船上。”买方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SKG公司: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我们的货后再驶往厦门。SKG公司复传真:该船将先靠黄埔港。不料,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却先靠了厦门港,并且在那里停留了差不多一个月后,才驶往黄埔港。在此期间,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已有很大变动,中国买方公司需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其结果使得买方公司不仅得不到预期利润8万美元,而且还要赔2万美元,共计损失10万美元。于是中国买方公司在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SKG公司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货物抵达目的港黄埔港之后,买方认为对方违反其“先靠黄埔港”的承诺,而且人民币对美元贬值,即使买方公司接受该货物亦无利可图,于是,买方公司拒收该批货物。由于买方的拒收,直接导致SKG公司所派的船不能按时卸货,对方不得不支付滞期费4万美元,并将货物售给另一买方。SKG公司认为CIF合同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船,即他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并非SKG公司所能控制,系船方所为。因此,他们认为中国买方没有理由拒收货物,并要求买方赔偿其滞期费损失。中国买方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而拒赔。于是SKG公司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试分析仲裁庭应如何仲裁。 案例四 大陆某进口公司与香港一家公司达成交易,购买镀锌铁皮50吨,由香港装船,贸易条件为CIF黄埔。该50吨铁皮装在三个整箱内(FCL),装船以后,卖方取得清洁提单向大陆在香港的中国银行结汇,银行核对单证与信用证相符,给予结汇。该船到黄埔卸货,进口公司提货时,集装箱铅封完整,但拆箱后发现装的是旧铁桶,铁桶内装的不是镀锌铁皮而是污水,当即经检验局检验,并作出检验报告,一方面立即电话香港中国银行要求停付,但该批货款已早提走;另一方面派人去香港向卖方公司索赔,但早已人去楼空。于是大陆进口公司又向船公司提出索赔。 试分析船公司有无责任?大陆进口公司在工作上、贸易合同条款上有无缺点?从本案中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五 某轮船第三舱内因电线走火,发生火灾,受火烧坏货物损失51,000美元,因救火灌水而受水损的货物40,000 美元。另因灌水救火,第三舱内灌水渗漏到第四货舱,造成第四货舱货物水损20,000美元,船方宣布共同海损。 问题: (l)根据《海牙规则》规定,船方对上述三批货物的损失是否应予负责? (2)该轮共同海损是否成立?为什么? (3)该案第四舱受损货物的货主向法院起诉,要求船方赔偿损失并拒绝提供共同海损担保书,是否有理?根据是什么? (4)上述三批货损,根据规定,你认为应如何分别处理? 案例六 1981年7月10日某地方远洋公司所瞩“兴隆”号第10航次在秦皇岛装花生仁17,000袋计690公吨去荷兰。1981年7月28日抵香港后转装“开化”轮,于1981年9 月28日抵鹿特丹并于1981年9月30日卸毕交货时,发现花生仁被玉米粉和云母粉污染并有虫蛀,货损由保险公司赔偿荷兰货方,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经查上述货损是由于“兴隆”轮前航次曾装过玉米粉和云母粉,未经扫舱、洗舱,也没有验舱证明。据此保险人虽多次向远洋公司提赔,均遭拒绝。无奈,于1983年7月5日向海事法庭起诉。 问题: (1)“兴隆”轮是否已构成不适航? (2)保险人赔付荷兰收货人损失该不该?在取得代位追偿权后转向船方索赔对不对? (3)船方对造成货损有无责任?船方拒赔有无理由? 案例七 有一份FOB合同,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了装运通知,买方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all risks with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而致损10%。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之后,卖方又请求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赔,但同样道保险公司拒绝。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无拒赔的权利?为什么?该案例有何启示?若贸易条件为CIF,情况又会如可? 4)保险人最后于 1983年7月 5日向海事法庭起诉的时效是否已过? (5)根据你的分析,本案应如何判决? 案例八 在“The commonwealth”一案中,货物的实际价值为13 500英镑,而货主只投保了10 000英镑。后来因船舶沉没,货物全部灭失,保险人赔偿了货主10 000英镑的损失,保险人又向过失船东追回了10 000英镑。于是,货主要求享有追偿额(10 000英镑)的3500/13500,而保险人则主张在代位权下,有权享有这10 000英镑,拒绝货主的请求。 请问保险人的主张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九 D/P改为D/A案 中国某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300 000。托收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制作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德国一家代收银行。单据寄出约10天,进口商电告出口商要求将“D/P at sight”修改为“D/A at 60 days sight”。出口商按照进口商的要求将D/P修改为D/A,托收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收到代收银行发出承兑的指令。两个多月后出口商要求退回全套单据,但三份提单只退回两份。后经了解,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出口商多次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汇票,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始终没有收回。 案例十 信用证与基础合同关系的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年第四季度,中国A公司(进口商)与国外T 公司(出口商)达成协议,以CFR贸易术语、海运及信用证支付方式进口原料,价值十余万美元。双方签订合同后,A公司根据合同内容,通过当地银行向T公司开出即期信用证。由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比较复杂,信用证仅规定:“品质按照××年签订的第××号购货确认书为准”。合同中对货物品质要求的关键部分是水分不能过高,标准水分5%,最高不能超过8%,若水分超过5%时,则每超过1%单价应相应下调1%。 T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按时将货物出运,并将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送交当地银行,该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将单据寄至中国开证银行要求付款。开证行因证内关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涉及买卖合同,因此通知A公司检查全套单据是否符合要求。A公司经仔细检查单据后,发现T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以下问题:商业发票关于货物的水分注明是5%,而在品质检验证书中,关于货物的水分却注明是8%。 根据以上情况,A公司一方面通知开证行暂时停止付汇,并请银行将暂停付汇的原因通过对方银行转告T公司,同时,也与T公司直接联系,说明根据买卖合同规定,由于货物的实际水分已经超过标准水分3%,所以应相应降价3%。数天后,开证行收到国外银行转来T公司的反驳意见。同时,A公司也收到国外T公司措辞强硬的传真,内容是,要求A公司立即按照原价支付货款,对于降价问题,则置之不理。 A公司多次与T公司交涉,要求其遵照合同规定降价3%,但均遭到拒绝。A公司认为,国外T公司所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注明的货物水分与检验证书上注明的货物的水分数字不一致,已构成“单据与单据”不相符。 试分析出口商应接受的教训。 案例十一 分期装运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中国某出口公司与外商成交一批陶瓷茶具,共15 000套,装1 500箱,贸易条件为CIF,采用信用证方式结汇,并订明可分批(期)装运,每批500箱,分别于8、9、10月装运。出口公司于8月份装运了500箱,顺利结汇,第二批如期装运,但数量为490箱,当出口公司向银行结汇时遭到拒付。于是出口公司以电讯方式要求买方接受490箱,但买方迟迟不做答复。此时第三批货物亟待装运。在未获买方对第二批货物是否同意接受的情况下,出口公司将第三批货物按期按数装船,但第三批货物的货运单据又遭银行拒付。 试分析银行的两次拒付是否有理;出口公司应如何处理银行的拒付;为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出口商在贸易合同中增加什么条款,以保证卖方的利益。 案例十二 假远期信用证纠纷案 中国某出口公司与外商成交一批出口货物。合同约定买方申请开立由买方承担贴现息和有关费用、由开证银行负责贴现的远期信用证。但来证中规定:“Discount charges for payment at 60 days are born by the buyers and payable at maturity in the scope of this credit”。 试分析该信用证是否为假远期信用证?出口商能否接受?若接受可能会有什么后果? 案例十三 开证银行无过错纠纷案 韩国某银行按照当地客户的请求开立了一份自由议付信用证,出口地为中国青岛。信用证中规定,单据相符后,议付银行可以向韩国银行的香港分行索偿(香港分行为偿付行)。青岛某银行议付了该笔货款,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寄交韩国开证银行,同时向其香港分行索汇。2天后议付银行收到香港分行偿付的款项,但收款后第二天开证银行来电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银行经查实,该不符点确实成立,但又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物提走。 试分析议付银行是否可以拒绝退款;申请人提货,开证行是否有过错;受益人怎么处理此案? 案例十四 信用证修改纠纷案 中国某公司与美国商人按CIF条件签订了一笔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外商按期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成10%。出口商正准备发货,银行传递给出口商一份信用证修改书,要求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成25%,出口商未予理睬,并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 试分析开证行拒付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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