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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解除权滥用及法律限制
摘 要: 协议解除权是协议当事人依约、 依法享受解除协议权利, 它存在对于协议关系完善和市场交易十分关键。但对于协议解除权行使应该给予合理限制, 以免违反老实信用标准甚至形成协议解除权滥用, 从而损害她人正当权益、 增加交易成本、 浪费社会资源。所以, 中国协议法对协议解除权限制应作更详进要求。
关键词: 限制; 滥用解除权; 协议
协议是现代经济关系关键载体, 充足表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从协议签订, 变更, 推行到转让乃至解除, 无不“放权”于当事人, 其初衷显然是为了给予交易双方更大自由。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些人无视协议签订来之不易, 动辄主张解除协议, 甚至已经推行靠近尾声协议关系也不惜以解除协议作为处理纠纷手段。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 节省社会资源都是十分不利。协议解除权限制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值得深入探讨。
一、 协议解除权概述
(一)协议解除权含义
协议解除权, 是指协议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享受解除协议权利。协议解除权是一个形成权, 即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法律关系产生、 变更和消亡权利。形成权和与之相关约束能够依据法律要求产生, 也能够是因为一方在协议中要求了另一方形成权, 并使自己服从于另一方单方决定。通常情况下, 主张协议解除当事人无需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解除协议申请, 而是将单方意思表示送达协议对方即能够产生协议解除实际效果, 所以, 解除权是一个形成权。
依据解除权发生原因, 协议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指基于法律直接要求而产生解除权。当法律要求情形出现时,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受解除协议权利。依据中国《协议法》第94条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 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 (2)协议推行期限届满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推行关键债务; (3)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关键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 (4)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债务或者有其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 (5)法律要求其她情形。依据《协议法》第69条要求, 协议中止推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推行能力并未提供合适担保, 中止推行一方能够解除协议。另外, 在买卖协议、 借款协议、 租赁合相同部分有名协议中, 法律也要求了适适用于该项协议法定解除事由。
约定解除权指由协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权发生事由, 当事由出现时,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享受依约主张协议解除权利。《协议法》第93条第2款要求: “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解除协议条件。解除协议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能够解除协议。”另外, 当事人也能够在协议中约定, 协议成立后, 完全推行前, 在某种条件下, 一方享受解除协议权利, 此为事先约定解除权。这种做法首先表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其次也有利于多种纠纷立刻处理。协议解除实质是当事人经过一个事后新协议(以解除原协议为内容)替换原协议, 所以, 也有学者将之称为反对协议。
(二)协议解除权法律意义
1.约定解除权表现了协议自由标准。协议自由标准起源于近代民法。伴随近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形成, 封建社会所存在那种身份关系逐步淡出, 取而代之是代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特征契约关系, 也即梅因所说“从身份到契约”。能够说, 协议自由标准作为协议法一项基础标准, 贯穿了协议法一直, 解除权领域自不例外。法律给予了当事人缔结协议自由, 对应, 法律也肯定应该给予其在协议中约定解除权自由, 使当事人能够以解除权来预防违约及作为协议不合适推行救助手段。
2.协议解除权存在有利于立刻处理纠纷。市场经济纷繁复杂, 多种纠纷在所难免。在纠纷发生以后, 追究违约责任当然是一个处理方法, 不过在一些情况下, 尤其是出现严重违约或协议目无法实现情形下, 仅仅追究违约责任往往不是最好处理路径。这时, 当事人常常期望提前将协议关系消亡, 快速从纠纷中解脱出来。刻意维持一个没有存在价值协议关系也是对社会资源浪费。在协议已无存在必需时, 法律应许可大家立刻将资源从这个协议关系中抽出方便投入到新领域。解除权存在恰恰给了当事人一个机会, 大家能够依据具体情况, 合理选择协议关系存续抑或消亡。
二、 协议解除权滥用限制
通常来说, 协议解除法律效果表现在使已经生效协议归于消亡, 协议已经推行部分恢复原状。所以, 其不可避免地带来交易成本增加和社会资源浪费。从这个意义上说, 解除权行使尤其是滥用应受到严格限制。协议信守标准是协议法一项基础标准。协议从本质上说就是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 是意思自治产物, 既然如此, 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 不得随意毁约。不然, 大量协议关系会形同虚设, 甚至已经推行靠近尾声协议关系也可随意解除, “回到”协议签订之处状态, 无疑会造成严重浪费。同时, 当事人随意毁约也会严重动摇社会信用基础, 进而动摇现代市场经济根基。所以, 从老实信用角度来看, 严格推行协议仍应是常态。只有在出现特殊事由使协议遵守确无必需时, 才能考虑解除协议。从这个意义上说, 对解除权给予合理限制是很关键。具体而言, 笔者认为, 在实践中, 解除权行使应该受到以下几方面限制:
1.除斥期间限制。为了立刻处理纠纷, 明晰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 法律应该对协议解除权存在期间要求一定限制。依据《协议法》第九十五条要求, 除斥期间能够由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 假如法律没有要求或当事人没有约定, 则推定为“经催告后合理期限”。法定或约定时间比较明确, 问题在于“合理期限”怎样界定?这个问题在实践中较为迷惑。值得肯定是,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就该问题做出了要求。依据该《解释》第十五条, 法律没有要求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 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 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 解除权应该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逾期不行使, 解除权消亡。所以, 在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中, 解除权行使期限有了较为明确限定。不过, 在其她协议中怎样认定?笔者认为, 此时能够类推适用上述《解释》要求。这么首先能够合理限定当事人解除权行使期限, 督促其立刻行使权利, 避免协议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 其次, 也有利于节省交易成本和社会资源, 避免无须要浪费。同时,这么做也符合类似事物相同处理标准。
2.行使程序上限制。依据《协议法》第九十六条要求, 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要求主张解除协议, 应该通知对方。协议自通知抵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 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协议效力。由此可知,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 协议自解除通知抵达对方时解除。在司法实践中, 解除权人常常不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 而是径直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判令协议解除。对于这种做法, 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做法不一, 有受理, 有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此时不应受理。首先, 司法机关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 所以其并无协议解除权; 其次, 《协议法》第九十六条给予司法机关并不是解除权, 只是一个确定权。从法理上和立法上, 协议解除权专属于当事人。所以, 解除权人未推行通知程序, 法院和仲裁机构无权直接判令协议解除。
3.相反行为。权利行使不能够破坏她人合理信赖。换句话说, 假如权利人行为已经使对方有足够理由相信其已不会再行使某项权利, 那么, 这种合理信赖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协议解除领域来说, 当出现某种事由, 使得协议一方享受解除权时, 那么, 假如解除权人没有实际行使权利, 而是做出一些行为, 该行为足以使对方相信其不欲解除协议, 那么, 权利人所为这些行为就能够视为对解除权抛弃。对于这一点, 很多国家立法上都有表现。《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要求, 解除权人因为自己过失致受领标物严重毁损、 灭失或返还不能, 解除权消亡; 《德国民法典》第352条、 《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要求, 权利人把受领标物加工、 改造为其她种类物, 解除权消亡; 《德国民法典》第353条要求, 权利人将受领标物转让给第三人, 解除权消亡。
在中国相关法律中, 缺乏这种因权利人“相反行为”逆向选择造成解除权消亡要求, 这对于交易安全保护十分不利。比如, 甲企业与乙企业签署一份协议, 在推行过程中, 乙企业有根本违约行为, 致使甲企业享受了协议解除权。不过, 甲企业此时并未行使解除权, 而是继续推行与乙企业协议, 在又推行了一段时间后, 甲企业欲终止协议, 于是要主张行使之前享受解除权, 通知乙企业解除协议。在这里, 解除权行使除斥期间姑且不管, 在甲企业选择了继续推行协议后能否再行使其继续推行协议前解除权?笔者认为此时甲企业不宜行使解除权。首先, 甲企业在享受解除权时, 没有行使, 而是选择推行协议, 基于此事实, 乙企业已经有充足理由相信甲企业不欲解除协议, 这种合理信赖应给予保护; 其次, 假如此时再许可甲企业解除协议, 那么, 对继续推行期间双方所付出人力物力都是一个浪费, 假如这种情况成为普遍现象, 则交易安全无从确保, 同时也会给社会资源带来巨大浪费。所以, 此时不宜再认可其恢复行使解除权。中国现在法律对类似问题缺乏要求, 所以立法上应该立刻跟进, 使这种情况下解除权消亡成为一个制度。当然, 此时限制其解除权并非剥夺其追究乙企业违约行为之违约责任权利, 二者并不冲突。
4.合理考虑关联方利益。无可否认, 协议存在于当事人之间, 协议解除通常情况下也无需协议关系以外人同意。不过, 假如协议存废会给实际上关联方造成重大影响, 那么, 协议解除是否就应该考虑她方利益。
有一则案例: 甲分别与乙、 丙等人签署房屋租赁协议, 前后租赁位于某处663-675号房产7套(其中丙房屋为位于最东面663号), 协议约定租期为5年, 并约定如甲不立刻缴纳租金, 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甲租赁上述7套房屋后, 对全部房屋进行了打通装修, 开立了一家酒店。协议签署后前三年甲均按约支付了房租, 12月, 甲和丁签署了《门面房转租协议》, 约定甲将上述7套房屋转租给丁。11月, 甲未能向出租人支付房租, 各出租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 乙等人分别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约定被告分别向各出租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 而丙则坚持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租赁协议正当有效, 在推行过程中, 甲将房屋私自转租, 且未在协议约定时限立刻支付租金, 显属违约, 理应负担对应违约责任。丙据此起诉要求解除协议, 不为无因。但本案系争租赁协议以不解除为宜。其中一个关键理由就是: 本案租赁协议虽系甲与丙就特定房屋租赁事宜签署一份独立协议, 但丙在签署协议时即已明知甲租赁房屋用途以及包含丙房屋在内7套房屋将打通装修开设酒店。在出现相同违约情形情况下, 其她出租人均选择要求甲继续推行协议和负担违约责任, 仅丙一方选择单方解除协议无疑会影响其她协议推行。同时, 租赁协议所包含房屋在整个酒店中位置为消防通道、 部分包房、 调料仓库等, 且该酒店再无其她消防通道。本案租赁协议解除, 将造成酒店不含有正常经营条件, 而改变酒店布局、 重新进行整改以符合消防要求, 既占用较长经营时间, 又花费不菲资金, 显然不符合保障市场交易、 促进经济发展协议立法目。所以, 法院没有支持丙解除协议要求。从表面上看, 法院判决似乎违反了《协议法》94条要求, 侵犯了丙正当权益, 不过, 笔者认为, 法院作此判决是正确且合适。对于法律条文, 我们不应机械地了解, 而是应该结合立法标准和实际案情, 作出最契合立法精神解读。协议是市场主体自由谈判, 以促进资源向更高价值转移最关键交易形式, 是当事人双方为确定某种事实而达成含有权利与义务内容协议。对应, 作为调整协议关系法律, 《协议法》也应该主动表现节省社会成本、 提升交易效率理念, 此为《协议法》经济意义。就该案而言, 假如法院支持了丙相关解除协议诉求, 即使丙利益得到了充足尊重, 但其她出租人协议目将无法实现, 社会资源、 交易成本都见面临巨大浪费, 所以, 在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基础上,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 丙协议解除权应该给予限制。
由此可见, 当协议解除会影响到关联方重大利益或有违保障交易安全、 节省社会资源标按时, 协议解除权行使不是随意, 应该对解除权加以限制。现在中国相关法律对于这一点缺乏明文要求, 提议在以后立法中对此加以考虑。
三、 结语
协议出现和广泛应用是商品经济蓬勃发展基础。尊重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 维护交易自由健康发展能够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和社会财富增加。不过, 正如协议签订要受到法律合理规制一样, 协议解除尤其是对协议解除权滥用也应受到一定合理限制, 不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节省社会资源。协议签订多不易, 随意解除须审慎。
参考文件:
[1]马俊驹、 余延满: 《民法原论》, 法律出版社, 第60页.
[2][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 第290页.
[3]王利明、 崔建远: 《协议法新论? 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44页.
[4]王利明: 《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王利明、 崔建远: 《协议法新论? 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陈小君、 麻昌华: 《协议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张文显: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江平: 《中国协议法精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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