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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协议研究上
一、 引言
设甲与乙约定, 为丙利益由乙向丙为一定给付, 这里便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协议(Cont racts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ies), 其中甲为债权人, 乙为债务人, 丙为第三人, 第三人利益协议可作广义、 狭义两种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协议, 包含一切双方当事人 约定, 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协议。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协议而取得对协议当事人 直接请求权, 则在所不问。依协议自由标准, 广义第三人利益协议, 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 而设置, 当然能够发生作为通常协议应含有效力, 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推行等 . 另外, 该第三人利益协议还能够成为第三人保有其所以所受领给付法律依据, 使她虽不一 定能请求债务人推行, 但在债务人推行后, 却能够保有利益, 拒绝返还, 而不组成不妥得利 。狭义第三人利益协议则仅指, 此中第三人可依该协议而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权合 同, 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受独立债权效力协议。本文下面讨论也仅限于狭义第三人利 益协议。
第三人利益协议本身并不是一个固有协议类型, 而是某特定类型协议当事人约定, 使第 三 人能够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 从而取得债权人地位。标准上, 任何债权协议都能够作为第 三人利益之约定。第三人利益协议包含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给予、 债务人抗辩、 协议 当事人变更、 撤销协议权利等很多法律问题。本文将在比较分析基础上, 对此加以深入探讨。
二、 比较法上考察
(一)罗马法
第三人利益协议最初在罗马法中并没有得到认可, 罗马法基于“任何人不得为她人缔约”( 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 及“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Inter st ip ulantemet pr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规则, 而认为为第三人利益达成契 约无效。不过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个原来就应由缔约人推行给付, 所以完全能够说后者实 际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时, 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而在认可缔约人之间契约有效以后, 享受给付第三人是否也拥有诉权, 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罗马法在少数例外情况下, 认可 第三人也拥有诉权, 比如卖者与买者为照料被转让物承租人利益而达成协议, 赠与人和 受赠与人约定, 由后者在一定时间后向某个第三人返还物品协议等。这些情况均由优士 丁尼明文要求, 或由她添加在古典文件之中。
(二)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要求, “当事人得依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 第三人有直接请求 给付权利。”有学者指出, 该条所说第三人“直接”(directly)取得权利, 意思是指以 自己名义取得权利, 第三人无需以任何方法宣称附和、 接收或参与, 实际上她甚至无需知道 该协议签订。然而, 第三人不是必需接收该权利, 依法典第333条要求, 第三人表示拒 绝接收该权利时, 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
假如协议没有对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 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否附有条件, 以及当事人是否保 留了不经第三人同意变更、 撤销其权利权利等作出明确约定, 则需依据协议目作出推 定。同时, 法典第330条对人寿保险契约和终生定时金契约解释规则作出了要求, 对依上 述契约而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或定时金, 应认为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权利。但法典 第329条要求, 当事人一方仅负担向她方债权人为清偿义务者, 不得视为该债权人已直接 取 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权利。
假如当事人约定承诺人在受诺人死亡后向第三人为给付, 依法典第331条, 则第三人仅在 受诺人死亡时取得请求给付权利。这实际上意味着, 受诺人在其活着时可随时撤销或变更 给予第三人利益。该条要求同时使得大家能够经过签订协议, 让另一方当事人在自己死后 , 将一定财产移转给第三人, 以此来达成使第三人在自己死后取得该项财产目。而且该合 同不受遗嘱以及继承规则约束, 因为第三人是直接取得该权利, 而不是经过死者遗产 取得。
另外, 德国民法典第334条、 335条也要求, 承诺人得以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 而且受诺人虽约定第三人有给付请求权, 但除双方当事人有相反意思表示, 受诺人仍能够请 求承诺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三)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要求, 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 协议当事人不能强加义务于第 三人, 仅在第1121条要求情况下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依1121条要求, 大家在为自己与 她 人签订协议时, 或对她人为赠与时, 亦得订定第三人利益条款, 作为该协议或赠与条件 , 假如第三人申明有意享受此条款利益时, 协议当事人即不得撤销之。
《法国民法典》上述要求表明, 仅在严格限定条件下, 第三人利益协议才被认可。这 反应了18世纪法国法学家们, 准备废弃“任何人不得为她人缔约”罗马法标准, 但离接 受通常性地认可第三人利益协议现代法标准尚远。依法典第1121条, 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 第 三人利益协议才被认可: (1)承诺人在承诺向第三人推行同时, 向受诺人承诺一些事情, 这么受诺人在协议中享受自己独立利益, (2)受诺人向承诺人为赠与, 承诺人所以承诺向 第三人推行。
法典制订后差不多50年, 似乎没有任何爱好去超越第1121条, 以后发展真正压力, 来自 于 为人寿保险提供法律框架需要。法院经过对1121条解释, 现已超越了其原有意义, 受诺人不再需要向承诺人为赠与, 而只需有任何经济利益转移即可使第三人利益协议有效 , 而受诺人要对协议享受利益条件, 也被解释为包含“道义上利益”(a moral interes t)。该制度发展最终效果为, 一旦承诺人与受诺人达成协议移转利益给第三人, 第三人便 能够向承诺人主张该利益。
(四)英国法
因恪守协议相对性标准(the Doctrine of Privity), 英国没有认可第三人能够强制实施为 其利益而签订协议通常法律规则, 第三人无直接请求权。因为依协议相对性标准, 只有 协议当事人才能够基于该协议而起诉或被诉。不过, 出于实践需要, 英国立法及判例创 建了很多协议相对性例外, 在特定情况下给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 使第三人能够强制执 行协议。这些例外关键包含代理、 协议债权转让、 海上货运、 准协议、 流通票据、 信托、 保 险、 土地等方面。
透过信托来规避协议相对性标准, 曾是英国法院常常采取一个方法, 法院若认为应给第 三 人以救助, 就能够将当事人签订协议行为解释为为第三人设置信托, 透过信托来给予第三 人强制实施为其利益设置协议权利。但到了本世纪, 法官对适用信托方法态度已由逐 渐限制到几乎全部拒绝适用。
另外, 限制性土地协议(Restrictive covenant)能够给予非协议当事人可强制实施权利 , 非协议当事人能够要求协议当事人推行其消极义务。而依据1925年英国财产法第 56条要求, 一个人能够主张对土地或其她财产享受利益, 尽管她没有被指定为让渡此种利 益 协议当事人。该条要求给予了第三人一定条件下强制实施包含土地第三人利益协议权利 。除上述之外, 还有很多包含保险法律中给予了第三人强制实施为其利益而设置合 同权利。
英国法上述立场, 遭到了很多学者批评, 早在1937年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the Law Re view Committee)便呼吁, 制订普遍认可第三人强制实施协议权利法律规则, 但一直没有 结果。1991年英国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又提出了新更为具体提议, 认为依 据协议当事人意图, 第三人应可起诉, 立法应要求协议当事人修改、 终止协议权利、 承 诺 人抗辩及第三人可得到救助等。
(五)美国法
美国州法院很早就认可第三人利益协议, 很多州已经过立法确立该项制度, 如加利福尼亚 州民法第1559条要求: 明示地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协议, 在协议当事人撤销它之前, 第三 人随时可强制实施之。
美国法学会编写《协议法重述》, 对第三人利益协议作了具体要求, 1933年发表《 第一次协议法重述》将第三人分为三类, 即受赠受益人(Donee beneficiaries)、 债权受益 人(Creditor beneficiaries)、 偶然受益人(Incidental beneficiaries)。前两种受益 人能够依协议取得法律上可强制实施权利, 而偶然受益人不能依该协议取得任何权利。 至 于协议当事人有没有变更、 撤销协议权利, 重述第142、 143条作了要求, 即对于受赠受益 人只有在协议当事人保留了变更、 撤销权利时, 才能够行使该权利。而对于债权受益人而 言, 则只有在受益人已依该承诺而提取诉讼, 或者已依对该承诺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了自 己地位, 以及受诺人行为是对受益人欺诈时, 协议当事人才不能够变更、 撤销协议。
1981年发表《第二次协议法重述》, 在第三人利益协议立法上作了部分修改, 首先其 将债权受益人与受赠受益人并称有意受益人(Intended beneficiaries), 认可附条件和盖印 利益第三人协议, 要求受益人拒绝接收利益时, 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同时要求, 受益人 不确定不影响协议效力, 只要受益人可得确定即可, 承诺人基于协议所生抗辩均可对抗受 益人;协议若没有给予受益人不可撤销权利时, 当事人便享受变更、 撤销协议权利, 除 非受益人基于对协议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了自己地位, 或者已就这一协议而提起了诉讼 , 或者已向协议当事人表示接收该利益。
三、 认可第三人利益协议之基础
第三人利益协议在英美及大陆法系得到广泛认可, 在中国《协议法》草案中也曾要求了 第 三人直接请求权, 但在《协议法》正式文本中却删除了浙一要求。这么, 是否应该认可 第三人利益协议, 便成为一个颇值思索问题。
否定第三人利益协议直接依据, 便是协议相对性标准, 该标准在英美及大陆法系均得到 认可, 并在近现代发展中有所突破。依据协议相对性标准, 协议效力仅及于协议当事人, 当事人之外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协议而起诉或被诉。有学者认为, “协议相对性标准是由合 同本质特征及协议自由标准决定, 协议债权相对性与物权绝对性原理, 不仅确立了 债权与物权一项区分标准, 而且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部分关键规则。协议债权相对 性与物权绝对性, 决定了侵权行为法内容、 体系及与协议法根本区分。否定协议相对 性 将对民法内在体系组成威胁。”(注: 王利明: “统一协议法制订过程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 期。)本文认为该标准合理性更在于, 假如协议当事人可 依 协议而起诉第三人, 或第三人可依协议而起诉协议当事人, 则私主体自由失去了保障, 私 主体将会受到未经其同意约束, 而自由正是法律所要实现基础价值之一。
否定第三人利益协议, 是因为第三人不是协议当事人, 协议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其具体 理由能够三种不一样方法加以展示: (1)债务人允诺是向债权人作出, 而非向第三人作 出。这关键是美国法见解。(2)对价是来自债权人方, 而非第三人方。这关键是英国法 见解。(3)合意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第三人没有表示同意。这关键是大陆法观 点。协议相对性标准曾经是一个绝对性标准, 但随社会发展而有所突破, 具体表现在 债权保全制度、 第三人利益协议认可、 债权物权化、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方面。认可 第三人利益协议关键学说有: (1)承诺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协议虽因债权人与债务人 签订而成立, 但第三人取得权利尚以有承诺为必需, 故当事人之协议不过是对第三人 要约而已;(2)代理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协议乃债权人代理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之合 同, 且多主张为无权代理, 第三人一为追认, 则当然取得其权利;(3)继受说, 该说认为第三人 之 取得权利系从债权人继受而来, 即债权人依第三人利益协议取得权利后, 便拟制地让与给第 三人;(4)直接取得说, 该说又分为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和共同行为说。契约说认为第三人 基于第三人利益协议, 直接取得独立权利, 不以承诺、 继受为必需。单独行为说认为第三 人利益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固为协议, 但对第三人则为单独行为, 第三人基于单独行为直接取 得权利。共同行为说采与单独行为说相同一方行为之见解, 但认为第三人权利来自协议 当事人作为一方共同行为。
上述学说中, 承诺说与当事人意思不合, 当事人意思在使第三人依协议直接取得权利 , 而非因其承诺而取得权利, 而且依此说, 则第三人也为协议当事人, 这么第三人利益合 同 实为一通常之协议。而依代理说, 代理人应以本人名义行事, 第三人利益协议当事人却 是以自己名义行事, 且代理关系中, 法律关系发生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 而非如第三人 利益协议那样, 债之关系发生在当事人之间, 第三人只是依该关系取得给付请求权。继受说 也与当事人意思不合, 当事人并无让与债权之意思, 而且依继受说, 第三人权利与债权 人权利应属相同, 但实际上第三人权利在于请求给付, 而债权人权利在于请求向第三 人为给付。直接取得说中单独行为说与共同行为说也有不妥之处, 其将一个行为强分为二 , 使第三人利益协议在当事人间为协议, 对第三人则为单独行为或共同行为, 而且如依该说 , 第三人权利基于一方行为而生, 则债务人不能以由协议所生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
不难看出, 以上诸说均系在恪守协议相对性标准前提下, 试图经过解释来为第三人提供 直 接救助, 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提供理论上支持。但第三人利益协议认可, 实质上便是 对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 欲在协议相对性标准框架之下, 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提供合 理理论支撑, 几乎不可能。直接取得说中契约说与此不一样, 认为第三人权利系契约效 力之直接表现, 这么协议效力突破了当事人范围, 扩及到了协议当事人外第三人。契 约说可资赞同, 其点明了第三人利益协议为协议相对性标准突破实质, 但在第三人利益 协议场所, 突破协议相对性标准正当性仍需作出说明, 而且这才是问题关键之所 在。笔者认为, 认可第三人利益协议系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
1.基于对当事人意思尊重 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之意思, 法律给予当事人意思以法律 效力, 这正是私法自治要义所在。否定第三人利益协议, 便挫败了当事人利益第三人目 , 而且此种挫败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自由意味着一直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决定和计 划行事可能性, 社会正常运行是以个人自由权利为基础, 而且任何侵犯这些权利做 法都要求有充足特殊理由。”在这里, 当事人行为并没有危及她人利益或社会 公共利益, 法律介入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协议自由侵害。
认可第三人利益协议, 并不与协议相对性标准所维护价值相冲突, 协议相对性标准意在 保障私主体自由, 避免其受未经其同意约束。而在第三人利益协议中, 第三人权利取 得正是协议当事人意思所在, 当事人是受其自己意思约束, 所以其自由并未受损。可见 , 第三人利益协议认可, 表现正是协议相对性标准所欲维护价值, 虽形式上看其是对 合 同相对性标准突破, 但实际上却与该标准存在着实质上一致。当事人意思为第三人利 益协议正当性提供了最有力支持。美国协议法区分有意受益人、 偶然受益人, 依据当事 人有没有利益第三人意思而给予第三人以不一样法律地位, 为是否给第三人提供救助设定了 一个合适标准。1991年英国法律委员会提出相关第三人利益协议立法提议, 也是定位 于基于当事人意愿协议框架之上。
2.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需要 伴随大家之间交往日益频繁, 分工细化, 大家之间 相互依靠不停加深。社会生活顺畅展开, 得益于大家稳定行为预期建立。人类合 作秩序正是基于相互之间信赖而建立, 大家在信赖基础上形成自己稳定行为预期, 从 而安排自己生活, 实现各自目。合理信赖不会落空, 正是稳定行为预期建立基 础。信赖利益在现代法中地位也日益提升。法律功效正在于, 为大家合理信赖提供公 力支持。法律要求行为人按对方合理信赖行事, 并对其有违对方合理信赖行为造成对 方损失, 负赔偿责任。现代社会, 不排除以信赖利益保护为基础对民事责任加以全方面整合 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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