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附随义务侵害与协议解除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 附随义务问题研究伴随德国“主动侵害债权”理论出现而日益受到民法学者重视。中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研究也越来越多。但遗憾是, 多数研究只是局限于是否应该在肯定附随义务侵害下, 协议主体能够进行协议解除这一层面。除此之外, 其她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和展开并不多。所以, 在总结和研究德国民法相关立法和学理基础上, 着重于深入分析附随义务侵害发生后, 协议解除适用空间以及所可能引发多种法律问题。期望能够对中国附随义务理论体系建立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开展提供部分有益参考。
一、 问题提出
现代债法发展趋势表明, 保障进人债务关系领域之相关主体完整性利益, 越来越得到各国民事立法者重视。这一趋势本身也是市场交易日趋复杂化、 群体化、 多样化背景下民事立法肯定发展, 同时也是民法总则中老实信用标准在债法领域不停延续和深化。所以, 不啻是满足债务关系本旨给付利益需要得到有效维护; 与此同时, 与给付利益相关, 甚至没有直接关联债务关系主体以及相关第三人其她财产与人身利益, 都已经纳人民法规范保障视野。正是在这一背景下, 附随义务问题研究以及相关理论体系建立显得日趋关键。
近些年, 中国民法学界对于附随义务问题研究也越来越多, 对于附随义务侵害是否能够引发协议解除问题也有所探讨。但遗憾是, 纵观中国学者相关叙述, 多数只是局限于是否应该在附随义务侵害发生情形下, 给予协议主体以协议解除权利这一层面。除此之外, 其她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和展开并不多。所以, 本文在总结和研究德国民法相关立法和学理基础上, 将着重于深入分析在附随义务侵害发生后, 协议解除适用空间以及所可能引发多种法律问题。
二、 附随义务概念再讨论
附随义务内容因为通常不被协议主体所约定, 而是更多地依据协议目和类型, 以及双方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所以对其进行正确定义一直是理论界难题。或许因为如此, 很多学者在附随义务概念使用上, 一直存在混淆和模糊情况, 尤其是学者中常常出现将附随义务与从协议义务、 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推行进行交叉使用情形。这种情况出现, 不仅对于附随义务理论体系建立和明晰不利, 而且也轻易使民法初学者相对关法学理论研习造成一定困扰。所以, 在展开对附随义务侵害与协议解除问题探讨之前, 实有必需再次辨明附随义务概念内涵与外延。
正如上文所提及, 附随义务是民法老实信用标准在债法领域内在延伸和发展。其产生并不意在对债权人给付利益保障, 而是着眼于协议主体既存利益或完整性利益维护。所以, 附随义务是在债务关系产生之初即伴伴随主给付义务出现, 为了维护债务关系主体一方既存利益, 依据民法老实信用标准而要求对方所负担照料性或保护性义务。在协议之债中, 因为协议主体既存利益难以也不需要被协议双方所约定, 所以附随义务出现也就含有了内容多样性和个案解释性特征。另外, 附随义务产生时点也含有不确定性和性特征, 因为在协议主给付义务产生后任何阶段, 相关主体既存利益都有随时被照料和保护必需。
附随义务与协议主义务区分通常比较明晰。在特定协议中, 协议主体也能够经过约定将通常意义下附随义务提升为该协议主给付义务。比如在咨询协议、 保管协议、 保安服务合相同类型中, 传统归属于附随义务照料、 保护、 通知等义务便成为协议主给付义务一部分。反之亦然。另外, 违反协议主给付义务行为也可能会同时侵害到协议附随义务, 从而在协议解除条件适用层面出现法条竞合问题。比如, 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马饲料有毒, 致使买受人马匹发生死亡, 即是经典某一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主给付侵害和附随义务侵害, 从而使得债权人推行利益和其她完整性利益均受到损害案例。此种情形下, 应该许可债权人在协议解除条件同时满足时, 择一适用对应法条。
需要讨论是附随义务与从协议义务关系。从协议义务通常是依据协议目和类型, 为了使债权人给付利益得到最大程度满足和实现, 而要求债务人在主给付义务以外辅助完成其她给付性义务。从该定义中不难发觉, 从协议义务针对是给付利益本身, 所以其内容与该协议设置本旨息息相关。而附随义务指向则是协议主体给付利益之外其她完整性利益, 诸如债权人既存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与从给付义务不一样是, 附随义务并不是用于辅助和完善债权人可得法益, 而是用于维护其现有法益。[1]也正因为如此, 附随义务内容通常与协议原始给付关联性较弱。这是区分附随义务与从协议义务关键所在。[2]而二者其她区分, 比如是否含有可诉性以及赔偿范围不相同都应该建立在上述关键区分之上。
其次需要探讨是, 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推行关系。不完全推行, 通常是指债务人即使推行了债务, 但其推行不符合债务本旨。[3]不完全推行, 在不一样文件中也被称为不完全给付、 不良推行、 不良给付、 不妥推行等。在讨论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推行关系中, 多数学者将前者作为后者一个形态来了解, 并认为其根源在于德国法中主动侵害债权理论。比如, 王泽鉴先生认为: “在契约成立后之推行期间, 当事人之接触益为亲密, 更须尽其注意, 避免侵害相对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违反此项义务时, 应成立所谓之不完全给付。”[4]张广兴先生也将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责任界定为不妥推行。[5]另外, 依据韩世远先生见解, 附随义务不推行, 因有违于诚信标准, 也能够组成不完全推行。[6]
笔者对此种见解不能认同。从不完全推行语义能够看出, 其与设置债权债务关系本旨推行利益(或原始给付利益)直接相关, 即债务人所提供给付与债权债务关系之目不完全相符。这类行为在德国法上作为“非以负担方法推行给付”, 被要求于该国民法典281条和323条第1款第2项中。[7]这类行为实则推行障碍原因类别中“瑕疵推行”。而附随义务则与主给付利益完成关系较远, 而与债之主体完整性利益维护直接相关。换句话说, 即便在主给付义务“完全推行”场所, 债务人仍然有可能违反其附随义务, 对债权人其她财产和人身利益造成侵害, 而债权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 也有权在这类场所主张(替换推行)损害赔偿以及解除合相同。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改革政府理由书中所专门提及案例即是最好说明: 一名画家尽管能够正常地实施自己所负担绘画工作, 但她一再不可免责地使债权人房屋设施受到毁损。尽管此时画家完全能够实现债权人推行利益, 但因为其行为造成债权人物损害并达成了一定严重程度, 故债权人有权直接向画家要求协议解除以及替换推行损害赔偿。[8]所以, 将附随义务侵害归类于不完全推行, 不仅从各自内涵上无法自然衔接, 同时也轻易对与此相关一系列概念使用产生混淆, 不利于相互区分。所以, 笔者提议以后能够将附随义务侵害从不完全推行中分离, 单独作为一个义务侵害方法; 同时将诸如“瑕疵推行”、 “不完全推行”、 “不良给付”、 “不良推行”“不妥推行”等概念整合, 统一用“瑕疵推行”这一术语来表示“非以负担方法推行给付”这种类型义务侵害方法。[9]
三、 附随义务侵害下协议解除[10]适用可能
协议解除作为一个给付障碍情形下, 协议主体摆脱协议主体义务方法, 被各国民事立法者以及国际和区域统一法重视。协议解除首先为陷入推行困境协议主体提供了重获“交易自由”工具, 为其立刻缔结下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发明了空间; 其次也存在着任意冲破协议“法锁”约束, 破坏“契约神圣”标准风险。[11]所以设置怎样“门槛”来规制协议解除行为, 成为各国立法者考量关键, 其也常常反应着各国法律政策重心与倾向。
协议解除在过去各国民事立法和法学理论中, 常以双务协议中双方互付牵连性义务为限。除此以外, 在单务协议以及非牵连性义务场所, 协议解除则不予考虑或认为没有意义。至今也有学者坚持此一见解。[12]在德国法上, 尽管其旧债法第325条和第326条对于协议解除作出了上述限制, 但在其后陆续有相当多判例和学说认定, 即便在主动侵害债权场所, 仍有适用协议解除余地。其中当然也包含了附随义务侵害情形。[13]这一学说以后逐步成为德国民法学界通说, 并经过1月1日生效《德国债法现代化法》, 被正式要求在新债法第324条当中。另外, 依据学者总结, 国际统一法判例也逐步突破了上述界限, 在部分特定情形中许可协议因附随义务侵害而被解除。[14]笔者认为, 在协议推行过程中确存在一些情形, 尤其是在与给付利益相距较远保护性义务受到侵害情形下, 有必需给予债权人协议解除权, 以充足保护其既存利益完整性。但考虑到与“契约神圣”标准协调, 此时解除权须在严格条件下方有实现可能。
四、 附随义务侵害下协议解除适用条件
1.协议有效成立
只有在协议有效成立前提下, 才能够谈到协议解除问题。在协议成立之前, 相关债务关系结束为协议撤销等民法制度所调整。
对于有效成立协议是否以双务协议为条件, 存在不一样见解。德国民法典将调整附随义务侵害下协议解除问题第324条要求在双务协议框架之下。但诚如上文所分析, 协议解除要件应该并已经开始逐步摆脱债之主体互付对待义务牵连性束缚, 而给予债权人在单务协议以及非牵连性义务侵害情形下, 引发协议解除效力可能, 所以这一限制实为多出。德国学者Gsell也认为, 既然此处协议解除权不再与给付义务侵害相联结, 那么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中“双务协议”限制并不合理。[15]
2.附随性义务侵害
需要含有要件是所侵害义务为附随性义务。该义务法源在德国法中为民法典第241条第2款。依据该款: 债务关系能够依其内容使任何一方负有顾及另一方权利、 法益和利益义务。[16]在中国法中, 为《协议法》第60条第2款要求: 当事人应该遵照老实信用标准, 依据协议性质、 目和交易习惯推行通知、 帮助、 保密等义务。其具体内容依据协议关系类型、 协议主体利益情况以及协议对主体双方信任程度要求等来确定, 通常包含保护性义务、 帮助性义务、 照料或注意性义务、 通知或说明性义务、 保密性义务等等。正如上文所提及, 附随性义务有不确定性和个案解释性特征, 无法作出周延性描述。而且即便上述所列举同一义务, 在不一样个案中也会展现出不尽相同内涵与外延来。但不管怎样改变, 判定附随性义务关键标准都在于其对于债权人完整性利益保护是否为必需。
问题是, 这里附随义务是否能够将先协议义务包罗在内, 从而引发先协议义务侵害下协议解除效力?先协议义务产生基于协议双方在建立有效协议关系之前, 进行缔约磋商、 缔约准备以及进行类似交易接触过程中, 一方所负担照料对方权利、 法益和利益义务。先协议义务通常认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规范范围, 即协议一方在协议成立之前不可免责地违反了其应负担先协议义务, 那么协议另一方有权利要求对方赔偿所以产生损失。另外, 一方违反先协议义务, 采取欺诈或胁迫方法签订协议, 另一方能够经过行使撤销权来摆脱协议义务束缚。在存在损害情况下, 其仍然能够经过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对方赔偿。但除此之外, 还会存在部分情况, 诸如协议一方在协议磋商或者准备过程中, 对另一方其她财产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了恶意毁谤或者欺侮, 而这类情形在协议成立以后方被对方所获知。此时是否能够如附随义务侵害一样适用协议解除规则, 值得探讨。
在德国民法学界, 学者们对此问题有不一样见解。学者Gsell认为, 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仅以协议成立以及侵害第241条第2款照料性义务为条件, 而并不要求该义务侵害发生在协议成立以后。所以, 先协议义务侵害有适用第324条空间。她还深入主张, 债权人在签订对其有利协议以后, 获知其法益在协议磋商期间受到严重损害时, 可经过第324条解除协议, 并依据第282条主张替换推行损害赔偿; 相反, 在签订非有利协议情况下, 经过第324条解除协议同时, 还能够依据第311条第2款和第280条第1款主张消极利益赔偿。[17]但也有德国学者认为, 先协议义务不在民法典324条所提及范围之内, 不应引发协议解除效果。因为第324条所包含要件是一项照料性义务违反达成一定严重程度, 以至于不能再苛求债权人坚持推行协议, 从而避免对债权人完整性利益造成不可期待损害; 而先协议义务初衷则着眼于避免经过签订协议, 造成债权人完整性利益损害。另外, 有学者也认为, 经过第280条第1款以及第311条第2款相关缔约过失责任要求, 已经能够充足保护先协议义务侵害下债权人利益, 故无须第324条介入。[18]
在附随义务和先协议义务关系上, 笔者认为, 尽管二者都来自同一法源, 都包含有一方保护、 照料另一方等权利内容, 但二者在概念上仍含有区分必需。附随义务从汉字概念语义上不难得出, 其肯定是“附随”着一定主给付义务而出现。只有在主给付义务存在或已经推行完成情形下, “附随”义务产生才含有意义, 不然便会使人最少在概念使用上产生困扰。而先协议义务则没有此项要求。先协议义务产生于协议成立之前协议磋商和协议准备阶段。在这一阶段尽管也有部分与未来主给付义务相关通知、 说明、 准备等义务, 但在协议没有正式成立和生效之前, 毕竟还不存在主给付义务, 也就谈不上“附随”义务问题。而且, 在协议磋商破裂等情形下, 双方债务关系将终止在先协议义务阶段, 协议主给付义务不再发生, “附随”义务也就不含有存在意义。所以, 笔者认为, 在保留“附随义务”这一称谓前提下, 需要将其与先协议义务加以区分。前者产生时间在协议成立以后, 以后者产生时间则在此之前。
但二者区分并不足以阻止先协议义务侵害下, 协议解除适用。正如笔者上文所叙述, 协议解除法律原因已经不再囿于牵连性主给付义务侵害, 而是能够扩张到对于协议主体完整性利益破坏。这种完整性利益存在不以给付义务存在或是否已经推行完成而发生改变, 所以对其侵害确有可能发生在主给付义务产生之前, 而这种侵害对协议主体是否能够合理期待[19]继续维持在协议效力内一样会产生影响。比如, 一名演员与制片方签署了一份演出协议。在协议签订以后, 演员方得悉制片方为达成其宣传演出效果, 在签约之前对其进行过严重人身诽谤。该演员认为, 制片方诽谤行为, 对其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并对其未来演艺事业发展造成不可估量消极影响, 遂要求解除协议。能够设想, 这种人身性义务侵害不管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或签订以后, 对该演员所造成伤害程度都不会发生改变, 所以能够支持其解除协议请求。另外, 上述提及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政府理由书中, 所列举画家侵害债权人房屋设施造成债权人解除协议案例, 尽管该义务侵害行为发生在协议签订以后, 但不难设想, 假如该侵害行为发生在协议成立之前协议准备阶段, 而债权人因为某种原因在协议成立以后才获知其受损情形, 那么该行为对于债权人所造成损害丝毫不会异于案例中情形, 在此种情况下一样给予其协议解除权利方才合理。[20]
与此相关还有后协议义务侵害与协议解除关系。附随义务特征决定了其不会伴随主给付义务完成而肯定消亡, 而可能仍然以后协议义务形式出现, 来确保债权人完整性利益得到最终全方面保护。尤其是后协议义务侵害对债权人“给付使用”产生严重影响时, 一样能够考虑经过协议解除方法, 使债权人利益得到合理维护。[21]比如, 房屋装修人员尽管已经完成了其协议约定装修义务, 但在撤离最终一天对留在屋内债权人进行了严重性侵犯。单从民法角度, 这种行为当然能够经过精神损害赔偿等方法对债权人给予赔偿, 但即便如此, 仍然有可能无法完全消除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影响, 因为该房屋是债权人每日生活起居关键场所, 其在家中只要看到屋内装修就会不自觉地联想到债务人曾对其侵犯, 进而严重影响其每日生活。在这么情况下, 给予债权人解除协议权利是合理。
3.维持协议推行无法合理期待
债本意在于全方面合理地完成和满足债权人给付利益。在给付利益能够得到实现, 而仅仅发生债权人完整性利益受损情形下, 通常不会也不应该给予协议主体解除协议约束权利, 从而对“契约神圣性”造成无须要破坏, 尤其在债权人完整性利益损害, 经过民法规范中简单损害赔偿规则[22]即可给予救助情形下更是如此。所以, 发生附随义务侵害而解除协议情形, 必需含有严格限制条件, 使得其能够在与维持协议效力利益博弈中取得优先顺位。依据德国法第324条要求, 这一要件被称为“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具体而言, 当债务人违反法典第241条第2款所要求义务时, 以不再能够合理期待债权人坚持推行协议为限, 债权人能够解除协议。
考察不可合理期待性不能单纯依靠债权人主观感受, 而需要在个案中权衡协议主体双方客观利益情况, 从而确定所出现附随义务侵害行为, 对于债权人继续维持协议推行是否已经抵达不可忍受程度。[23]通常被纳入考量范围原因, 从义务侵害本身出发有: 义务侵害严重程度、 侵害结果所包含范围和所连续时间、 侵害是否含有反复性等; 从协议内容角度出发则是该协议对于主体双方信任程度要求等。通常, 长久性或继续性协议对于双方信任程度要求, 要高于一次性简单货物交易协议, 所以附随义务侵害在前者情形下更轻易得出不可合理期待性结论。另外, 催告或提醒对于不可合理期待性判定也有影响。因为附随义务并不存在推行期限问题, 所以在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中, 并没有像第323条第1款不推行到期债务或不以负担方法推行债务情形下, 对于协议解除要求有指定合理期间要求。所以, 标准上债权人在附随义务侵害达成一定程度时, 能够直接解除协议, 这种情况尤其在义务侵害含有相当严重程度时可给予认可。在义务侵害程度属于中等, 或对某一侵害行为是否能够组成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存在疑问时, 债权人是否曾一次或数次提出过催告或提醒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这一要件判定。[24]
除此之外, 对协议推行维持能够产生不可合理期待性影响还有债务人义务侵害可归责程度。依据现代债法发展趋势, 协议解除已经不再将债务人过失作为要件来考量。这一点不管从《联合国买卖法》第49条、 《国际商事协议通则》第7条, 到德国新债法第323条, 再到中国《协议法》第94条都能够得到印证。然而, 债务人义务侵害时所含有可责性在协议解除场所并非完全失去了作用。在考察附随义务侵害情形下, 债权人继续维持协议推行是否含有合理期待性时, 债务人过失程度应该被给予重视。尤其是在包含债务人有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完整性利益损害场所, 应该作出愈加有利于债权人判定。当然, 债权人对于附随义务侵害是否也存在过失, 一样会影响不可合理期待性判定。在债权人与有过失情况下, 若要肯定其合理期待性遭受破坏, 必需提出比在该过失不存在情形下更高标准和要求。
五、 附随义务侵害下协议解除法律后果
在上述解除条件满足情形下, 债权人能够经过发出解除申明来引发协议解除效果。协议解除后, 债权人能够在债务人可归责条件下, 请求替换推行损害赔偿。在解除申明发出之前, 协议并不伴随解除条件含有而自然解除。德国新债法并没有对该解除申明行使设定时间, 但从老实信用标准出发, 债权人应该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发出该申明, 不然解除权给予排除。[25]另外, 不少德国学者也认为, 债权人长久间等候而不行使解除权, 通常也能够证实, 附随义务侵害对于其继续维持在协议效力中并没有造成不可合理期待性影响。[26]与此同时, 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 避免其陷入不可预期消极等候中, 债务人能够为债权人设置一个合理期限, 使其在这一期限内能够充足考虑是否决定解除协议。期限届满而没有发出解除申明, 视为解除权放弃。[27]另外, 德国民法学界通说也认为, 债权人在明知该附随义务侵害能够产生协议解除权情况下, 仍然继续受领债务人给付, 视为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丧失或对其解除权放弃。[28]
需要讨论是, 债权人受领拖延对于其协议解除权行使是否会产生影响。在协议给付义务发生侵害场所,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6款后半项要求, 当满足协议解除条件发生在债权人受领拖延时, 以债务人不可归责为限, 解除权排除。但该要求是否能够适适用于第324条, 德国学界存在争论。在其债法改革过程中政府草案里对此适用给予了肯定, 但法律委员会决议却认为, 债权人是否陷入受领拖延对于附随义务侵害后果不产生影响。债权人过失问题完全能够纳入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考察过程中。[29]笔者赞同后一个见解。因为该法典第323条是对给付义务不推行或不以负担方法推行情形下, 协议解除问题要求。在此种情形中, 债务人是否可归责对于协议解除效果不产生任何影响。而附随义务侵害下协议解除问题则展现出截然不一样利益状态。在债务人不存在过失, 而债权人又可归责陷入受领拖延情形下, 几乎不可能满足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 所以也就没有必需适用上述解除权排除要求。
值得讨论问题, 还有部分推行情形下发生附随义务侵害, 对于协议解除所产生影响。当债务人已经依约完成了部分推行, 而在此以后发生了对债权人完整性利益侵害, 使得其继续维持协议推行不能合理期待, 那么此时应许可债权人引发只针对未推行部分部分解除。当然部分解除前提条件必需是协议原始给付含有可分性。此种情形在继续性协议中较常发生。因为该类型协议通常连续时间较长, 各个单独推行行为之间紧密性不强, 所以在给付期间内所发生附随义务侵害行为, 对之前已经完成给付部分影响较弱。而对于还未完成给付, 债权人在满足上述协议解除条件下, 能够发动指向未来给付部分解除。比如, 某企业与网络运行商签署了长久网络使用协议。在使用1年后, 因为该网络运行商上门维护工作人员, 在实施造作过程中, 对企业机房机器造成了严重破坏, 致使该企业职员无法正常使用网络长达1个月, 从而造成企业重大利益损害, 其用户也有一定流失。企业所以提出解除协议。在这么情形下, 应该给予该企业针对以后未完成协议部分进行解除, 从而降低其利益再次受到侵害可能。
当然也不排除例外个案, 即债务人附随义务侵害行为, 对于已经完成给付继续维持或使用也产生了不可合理期待性影响, 那么此时应该例外许可债权人针对协议全部给予解除。除此之外, 部分推行下协议解除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5款第1句要求来处理, 即只有在债权人能够证实, 因为未来未完成给付排除, 造成其对于已经完成部分推行也没有利益情况下, 方可主张针对全部协议解除。
--------------------------------------------------------------------------------
六、 结论
协议解除法定原因, 其连接点怎样设置, 与一国社会交易情况以及法律政策息息相关。从中国《协议法》第94条所罗列五项协议解除法定原因来看, 中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对附随义务侵害下协议解除适用问题进行调整。尽管也有学者认为, 第94条第4款后半项所提及“有其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 或许能够包含上述情形。但考虑到附随义务侵害在很多场所并不一定与满足协议给付义务为指向协议目相冲突, 笔者所以提议, 中国能够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24条, 在第94条中补充设置单独一项, 来调整和规范在发生附随义务侵害情形下, 怎样适用协议解除法律问题。
在由先协议义务、 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等组成协议“义务群”中, 附随义务占据着特殊而关键地位。尽管与协议主给付义务直接关联性较弱, 但其对于协议债权人利益全方面维护和保障, 从而确保其能够合理期待受领和使用债务人所为给付含相关键意义。正因为如此, 在附随义务侵害在满足特定条件下, 能够给予其引发协议解除效力, 从而最大程度地满足或填补债权人损害, 同时也有利于在督促和提醒债务人在完成给付义务同时, 注意全方面保护债权人其她财产和人身权益。
但也需要注意是, 在附随义务侵害情形下, 协议解除适用需要十分谨慎, 尤其是在协议主给付义务部分已经得到完成, 而债权人所遭受损害能够经过通常损害赔偿标准给予满足情况下更应如此。具体适用, 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协议双方各自利益状态、 履约具体情况以及主体双方可责性情况给予酌情裁量。对此, 债权人应负担关键举证责任, 来证实债务人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其继续维持协议推行组成了不可合理期待性影响。而上述所提及解除权排除要件则需要债务人负责举证。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