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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车辆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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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车辆买卖协议法律效力 曹 军 案例 11月19日, 原告石宏文将自己拥有桂AL2633号中型一般客车出售给顾光志, 并于当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 该协议书中卖方石宏文错写成顾光志, 而买方又错写为石宏文, 所以双方于11月25日又签订了第二份“车辆转让协议书”, 第二份协议内容有所改变。但庭审中查实, 原告石宏文认可第一份协议内容。该协议约定: “原告以总价23800元将桂AL2633 号中型一般客车转让给被告, 被告临时付给原告车款11000元, 下次部分在原告办好年检和强制保险时, 被告一次性付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 被告顾光志即按协议要求支付给原告石宏文1.1万元车款, 原告也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 剩下车款12800元。被告于11月1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是22800元与事实不符。经质证, 双方确定尚欠车款是12800元。过后原告催要下欠车款, 而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交付该车辆年检、 强制保险手续以及该车为“黑车”为由, 拒付下欠车款12800元即引发纠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 双方应各推行协议所要求义务, 协议签署后被告即如约先支付原告1.1万元购车款, 但原告并未根据协议约定将桂AL2633 号车相关手续办好年检、 强制保险以及交清11月养路费, 移交给顾光志。所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 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 被告也支付了1.1万元, 该协议已经生效, 既也实际部分推行, 未推行内容应属附条件民事行为, 含有双务协议推行中同时含有抗辩权权利。即原告先将桂AL2633 号车相关手续办好年检、 强制保险以及交清11月养路费, 办好年检移交给被告后, 被告才有将下欠购车款12800元支付给原告义务, 据此, 依据《中国协议法》第67条之要求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车款128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 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石宏文以11月19日和25日签署车辆转让协议书, 两份协议内容约定不一样, 应该以第二次协议为准, 第二次协议书上并未约定办理办理“强制保险和缴纳11月份养路费”。其次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该汽车是经过年审、 车检理由提起上诉, 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11月19日和25日两份协议均对同意买卖标物价款和支付方法进行约定, 而且内容和条款均无改变, 依据生活常理, 25日所签订协议应该是对19日协议中第一条进行修改后重新签订一份新协议。从双方车辆转让协议书上看, 属未生效协议, 双方也不愿办理过户, 现双方对过户达不成一致意见, 协议仍处于未生效状态, 双方本应相互返还财产, 但从实际使用看, 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该车经营9个月, 造成上诉人车辆折旧损失, 被上诉人既不退回石宏文车辆, 又不愿意支付够车款。从案件实际出发, 签署《车辆转让协议》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石宏文也根据约定交付了车辆使用权, 被上诉人顾光志也打有欠条给上诉人石宏文, 双方实际是因协议形成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顾光志应该支付所欠车款给石宏文。据此, 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之要求, 作出以下判决: 一、 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黎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二、 有顾光志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石宏文12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有顾光志负担。 本案争议点焦点关键是原告石宏文与被告顾光志签署《车辆买卖协议》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属于双务协议推行中先推行抗辩权, 还是该协议已生效, 形成单纯协议之债。 所谓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取决于未来不确定事实发生或不发生法律行为。针对该案是否属于被告顾光志享受双务协议推行中先推行抗辩权, 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互为债务有前后推行次序, 先推行一方未推行之前, 后推行一方有权拒绝其推行请求。其组成要件: ①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②两个债务须有前后推行次序, 至于该次序是当事人约定, 还是法律直接要求, 有所不一样。③先推行一方未推行或其推行不符合债开始。 从上诉案件分析, 原、 被告所签署《车辆买卖协议》从内容上看, 该协议未生效, 属待定状态, 因为协议要求: 被告顾光志将剩下12800元车款付给原告前提条件必需是原告石宏文将该车一切手续办妥后, 方可付款。其双方所表示行为时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被告应该拥有双务协议推行中先推行抗辩权。 但从协议实际推行情况分析, 因为被告顾光志对车辆已实际拥有支配权, 并已经使用该车经营9个月, 且被告顾光志也打有欠条给原告石宏文, 事以至此, 原、 被告双方所签署协议是属于未生效状态, 还是已生效形成实际上协议之债呢? 协议生效应该含有条件, 依据《中国协议法》第四十四条之要求, 依法成立协议,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应该办理同意、 登记等手续生效依据其要求。而协议之债, 是根据协议要求或者依据法律要求, 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受权利人是债权人, 负有义务人是债务人。 纵观本案: 原被告于11月19日和25日签署两份协议, 25日所签署协议内容应该是对19日协议第一条进行修改后重新签订一份新协议, 但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过户时间没有要求。从形式上看, 该协议处于未生效状态, 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已根据协议交付车辆给被告, 而被告已使用, 经营9个月, 而且打有欠条给原告, 故此, 对原告办理年检、 强制保险及交清11月养路费义务在第二份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所以, 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违反法律要求, 属生效协议。中级法院依据《中国合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之要求, 判决有顾光志来付石宏文车款12800元之判决, 则是充足考虑到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方利益。 三、 出现问题 该案件是经中院改判, 从程序和实际上看似公正、 合理但其实质内容有些问题仍需同仁探讨。 ⑴ 签署协议时, 双方对违约责任要求模糊。 针对卖车方, 买方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要求: “因档案不符发动机、 车架号码凿改等多种原因造成该车不能办理正常过户手续。卖方必需原款退还给买车方”之类说明上述案件就存在类似情况, 被告顾光志所购置石宏文车, 实际就是一辆“黑车”不能经营, 也不敢上路, 用23800元买了一堆“铁”, 给买车方造成经济上损失。如卖方所卖车辆没有正当手续其车辆价值不值23800元。 ⑵过户时间没作硬性要求 现住绝大多数车辆买卖交易中, 内部极少会要求具体过户时间, 因为买车方急于用车在支付车款后, 只是口头与对方约定一个月内过户, 但以后因为原车主与买方都比较忙, 时间难以统一, 其结果是出现交通事故后, 对前车主及新车主带来很大麻烦。所以, 在买卖车辆协议一定要将具体时限明确写进协议里, 不然让对方全额退款, 并将车退还对方。 ⑶车况问题避而不谈。 很多购车者, 对车辆不胜了解, 只是单单问一声, 加之车况好坏, 需含有专业知识人才了解。所以, 买车后方发觉车辆存在巨大机械隐患, 也是过后才发觉, 为避免这类纠纷发生, 提议找权威第三方判定评定机构对该车车况进行评定, 是否车况存在重大隐患。 ⑶随车手续不清楚明确 上述案件在协议上相关手续问题在协议上只写一句交该车手续。具体是哪些手续没有清楚明确, 在协议上反应不出来, 通常车辆买卖都应有该车行驶证, 购置时缴费凭证及发票, 购到何时路票凭证, 车船使用税凭证, 原车发票及购车辆保险及其到期时间。 ⑷现在市场上二手买卖, 双方均未按商务部颁布《二手车流通管理措施》所要求制度实施。这类纠纷起诉到法院, 针对商务部所要求《二手车流通管理措施》法律地位应怎样确定, 如在审判这类案件时, 引用该措施作用判决依据, 则依法无据, 如不根据措施实施, 则又间接支持或纵容非法车辆买卖行为, 其《措施》法律地位应怎样确定不好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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